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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邮轮合同法律性质的探究及思考①

2016-02-11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年1期
关键词:客票海商法承运人

郭 萍

(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2.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海事法律研究中心,辽宁大连 116026)



对邮轮合同法律性质的探究及思考①

郭 萍1,2

(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2.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海事法律研究中心,辽宁大连 116026)

随着国际海上运输的发展完善和国际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乘坐豪华邮轮到各个旅游胜地观光旅行受到了人们的青睐。豪华邮轮旅游在旅游业中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而且具有很高经济效益的旅游方式。但与此同时,在豪华邮轮旅游中一些潜在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中国邮轮领域的法律尚为空白,邮轮旅游中的重要法律凭证——邮轮合同的性质目前仍无定论。笔者从邮轮基本概念切入,分析邮轮合同与邮轮客票的关系以及邮轮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比较邮轮合同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及旅游合同在特征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基础上,提出邮轮合同属于混合合同的结论。

邮轮客票;邮轮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旅游合同;混合合同

随着2004年第一艘外籍邮轮来华,邮轮经济开始在中国抢滩。近年来邮轮经济及相关产业在中国发展非常迅速。根据数据统计,2014年中国沿海港口到港邮轮466艘次、完成旅客吞吐量171万人次,分别比2006年增长3倍和10倍,预计2030年沿海邮轮旅客吞吐量将达到3 000万人次左右,年均增速约20%。[1]天津、上海、厦门、三亚、青岛、舟山等10多个城市已经建成或者正在规划建设国际邮轮中心。2013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明确提出要“支持邮轮游艇码头等旅游休闲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邮轮游艇旅游等旅游休闲产品”。2014年3月,交通运输部通过《关于促进我国邮轮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邮轮运输业发展予以规划。并于2015年4月出台《全国沿海邮轮港口布局规划方案》,明确中国邮轮港口发展将以始发港为主体,重点发展七大区域8个始发港① 七大区域分别是:辽宁沿海、津冀沿海、山东沿海、长江三角洲、东南沿海、珠江三角洲、西南沿海;八个始发港分别是:大连、天津、青岛、烟台、上海、厦门、深圳、三亚。。据悉,国家旅游局制订的《中国邮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也即将公布于世。上海、天津、海南等地的地方政策和相关研究也在紧锣密鼓进行中。在邮轮经济及相关行业迅速发展并成为热点的背景下,有必要对邮轮、邮轮运输以及邮轮旅游等方面进行冷思考。笔者希冀从邮轮合同法律性质这一基本问题入手,从而对邮轮及相关产业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邮轮、邮轮客票与邮轮合同

(一)邮轮的概念

“邮轮”一词的称谓,源于1837年英国铁行渣华公司(P&O)创办的海上客运兼邮件运输的船舶。[2]18早期主要针对运送邮件的船舶。由于在各大港口之间往返运送邮件的同时,也会稍带一些旅客,因此被称为邮轮(mail steamship)。随着航空运输的发展,邮件大部分通过飞机运送,而航运公司发现通过招揽旅客乘坐商船可以增加利润,于是专门用于载客的邮轮应运而生。邮轮的功能也开始逐渐由运输邮件转向运载旅客,并提供综合性休闲娱乐旅游服务,就像是“移动式五星级酒店”。人们在享受与陆上豪华酒店同样的服务消费项目和娱乐设施的同时,欣赏海上的优美景色,此种船舶被称作cruise ship。

伴随着邮轮的发展历史,邮轮已经从最初作为运输工具,注重速度,转向兼具各种休息、游玩、购物、娱乐及会务等设施,成为能够提供休闲舒适功能的“浮动的度假村”。一艘14万吨级的豪华邮轮,包括工作人员在内,载客量大约在5 000人左右。除了娱乐休闲设施之外,由于邮轮还备有必要的安全设施以及必要的环境保护、生态保护设施及制度,因此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简称《旅游法》)中的旅游景区的内涵,又被称为“浮动的旅游景区”。

(二)邮轮客票概述

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没有关于邮轮客票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11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传统客票包括了船名、航线、开航时间、客舱等级、票价、旅客须知等,而邮轮客票的内容与传统旅客客票存在很多不同,通常以小册子(guest ticket booklet)形式发放。

目前邮轮市场集中度很高,嘉年华邮轮公司、皇家加勒比邮轮公司、丽星邮轮公司占有全球近90%的邮轮市场。以皇家加勒比邮轮公司客票为例,其内容包括邮轮船舶情况概述、旅游设施概述、旅游所需文件、挂靠港口说明、登轮前计划安排、相关准备工作、享受服务情况概述、常见问题、邮轮客票合同正文、收费规则、随行行李注意事项等十余项,多达16页之多。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具体要求和内容,需要旅客注意查看和登录邮轮公司官方网站进一步了解详情。显然邮轮客票系邮轮合同(cruise/ tour ticket contract)的核心部分及相关内容的体现。

(三)邮轮客票与邮轮合同

不同于传统旅客客票,现代邮轮旅行中,邮轮公司一般都会给旅客发放客票手册。从前文介绍可以看出,邮轮合同正文是包括在客票手册中,即该客票手册包含了邮轮合同的主要内容。经对比,嘉年华邮轮公司、皇家加勒比邮轮公司、丽星邮轮公司等邮轮公司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通常包括以下方面:(1)定义条款,通常对邮轮(cruise)、旅客(passenger)、乘客(guest)等进行界定;(2)行李、财产与责任限制;(3)医疗护理和其他个人服务;(4)岸上观光、游览、设施或其他交通工具;(5)承运方解除合同;(6)旅客解除合同;(7)旅客以及承运方义务;(8)管辖权条款;(9)集体诉讼豁免权;(10)索赔通知与诉讼或仲裁;(11)安全担保;(12)责任限制;(13)旅客的适宜性;(14)照片、视频或录音的使用权等。

邮轮客票区别于普通海上旅客客票。首先,从性质上看,普通海上旅客客票只是旅客登船的凭证,一般列明船名、出发港、目的港、开船时间等与航次相关的内容,并不体现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和条款。《海商法》第110条明确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因此客票不过是证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存在一个海上运输合同而已,至于运输合同具体内容和条款,仍然需要从其他途径了解。而邮轮客票既是旅客登船的凭据,也是证明邮轮合同内容和条款的凭据。除了有关航次、船舶等信息之外,通常都极其详尽地规定邮轮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其次,从形式上看,海上旅客客票一般为尺寸不大的纸质票据,载明内容非常有限。而邮轮客票形式多样,其内容及条款往往比较复杂、丰富,通常以船票手册或者船票合同的形式出现。对于登轮的旅客而言,其手中持有的可能是一张邮轮卡或一张房间号牌。最后,从运营模式和发售途径看,海上旅客客票基于运输之考虑,客票样式的设计非常制式化,预售期也较短。可以是船公司直接售票,也可以通过客运码头或售票代理出售客票。除了旅客购买客票对应的舱室以及有限的公共区域可以使用外,并无其他可以免费享用娱乐、消遣设施的规定。而邮轮客票,无论从样式的设计到发行,都符合并满足旅游服务的要求。售票周期一般较长,对整个航程的通知及介绍等也比较详尽。尤其是明确列明一些旅游、观光包括船上娱乐设施等使用的相关规定。目前在国内主要通过旅行社或携程等网络资源销售邮轮客票,在国外则更多地通过邮轮公司或其代理人销售邮轮客票。

由于邮轮客票区别于旅客客票,也使得邮轮客票所证明的邮轮合同具有独特的属性。

二、邮轮合同与相关合同的比较分析

在邮轮实践中,邮轮既作为船舶为乘客提供了海上运输服务,又作为“移动式的五星级酒店”和“浮动式旅游景区”为乘客提供旅游服务。因此邮轮合同包括了旅客运输合同和旅游合同两方面内容。在涉及运输的条款中,大多包括对乘客行李的限制、有关航线的规定、乘客在船义务的规定、承运人责任及其责任限制等;有关旅游的内容则包括船上诸多娱乐活动安排及部分岸上观光游览事项等。由于目前中国法律中并不存在邮轮合同这一有名合同,因此有必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就邮轮合同与类似合同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揭示其法律属性。

(一)邮轮合同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海商法》第107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因此旅客经海上运输而发生位移是该合同的内容。而旅客乘坐邮轮在海上或岛上停留后,返回起航点,其中涉及旅客在海上移动的行为,看起来与海上旅客运输比较类似。

1.相似之处

首先,从合同的主体和运送对象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旅客,其中旅客既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又是被运送的对象。在邮轮合同中,乘客也是邮轮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且也是邮轮公司通过豪华邮轮运送的对象。

其次,从合同主体称谓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之下,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承运人(carrier)和旅客(passenger)。《海商法》第108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而在邮轮合同之下,也通常使用上述术语。根据世界几大著名邮轮公司合同条款,对“承运人”一词的界定,明确包括所乘船舶(cruise)或其他替代的船舶,以及所乘船舶的经营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承租人、分公司及分合同人等,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而对旅客(passenger)或乘客(guest)的界定中,则明确规定不论采用哪个表述,二者具有相同的含义,也不论旅客是男性或是女性,单数或者复数① 详见皇家加勒比公司(Royal Caribbean)邮轮合同第2条及嘉年华(Carnival)公司客票条款第1条有关定义条款的相关规定。。

再次,从合同类型看,二者均属于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无论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还是邮轮合同,均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而且通常会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都明确旅客或者乘客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以一定对等价值的给付义务,例如支付旅客票款或者邮轮票款等。

2.差异之处

虽然二者有共同点,但差异也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二者的目的不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将旅客及其行李经海路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实现空间上的转移,目的单一性非常明显。而邮轮的主要目的不但涉及将旅客由一港驶往另一港,更重要的是在邮轮航行期间能够为旅客提供旅游观光、娱乐、休闲等服务,甚至在邮轮挂靠某个港口时,允许旅客短暂登上陆地进行观光、旅游、购物等,即海上运输不过是为了实现旅游服务所必需的方式和手段而已,目的具有多元化。

第二,航行线路不同。邮轮航线从一港出发,在海上航行不停泊任何中途港或者按照约定挂靠中途港,但是邮轮最终需要返回启运港,合同才履行完毕。因此实现了从原点出发,经海上运送再回到原点的“闭环线路”。而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船舶是从启运港出发,至另一个不同的目的港。只有在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等无法驶抵目的港的前提下,才会将旅客运回至启运港或者目的港之临近港口,并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因此海上旅客运输航线实现的是从原点至另外一点海上运送的“非闭环线路”。

第三,两个合同的客体不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是单一的海上运送行为,而邮轮合同的客体具有综合性,既包括海上运送行为,也包括旅游服务行为。因为现代豪华游轮上娱乐设施非常齐全,普遍装有甲板游泳池、图书馆、健身房、商店、餐厅,甚至一些邮轮上已经出现了3D影剧院、滑冰场、高尔夫练习场以及大型绿色植被区等。除此之外,有的邮轮合同还包括部分岸上游览活动,此时邮轮提供的是非常典型的休闲娱乐服务,而非运输服务。

第四,两个合同的内容存在很多不同,特别是针对携带行李数量和种类、承运人内涵、客票是否允许转让等方面。例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免费为旅客运送一定数量的行李,并对旅客的非自带行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108条的规定,“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承运人对于旅客的行李一般不做太多限制,但是随身或者托运的行李中不得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① 详见《海商法》第113条的规定。。而邮轮合同通常对旅客携带行李的数量和种类作出一些限制。以嘉年华邮轮公司合同为例,规定每一名全额付款的成年乘客只允许携带合理的、一定数量的包含私人物品在内的行李登船。行李限于运动短裤、旅行皮包、书包、袋子、衣架以及相关衣物,洗漱用品和相关必要的私人物品和合乎旅途目的地的物品,如太阳镜、胶卷、相机电池、常备药、处方药(限慢性病或有医嘱的客人)。禁止乘客携带超过数量的酒类及饮料登船。邮轮合同还明确规定,所有酒精、额外数量的葡萄酒或香槟和超量的非酒精饮料将被邮轮公司没收或丢弃,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而皇家加勒比邮轮公司还额外要求,除了明显危险及非法物品不得被携带登轮之外,咖啡冲泡机、含酒精饮料、滑板、冲浪板等也在被禁止之列。[2]42

第五,承运人的内涵不相同。根据《海商法》第108条的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系指与旅客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并非意味着该承运人一定实际从事任何旅客运输行为。那些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系以“实际承运人”身份出现。如果实际承运人履行旅客运送或部分运送的,承运人仍然需要对旅客的全程运送负责,同时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② 参见《海商法》第121条的规定。。而通过对几大著名邮轮公司合同条款有关“承运人”的界定,可以看出该表述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包括乘客所乘的船舶,也包括所乘船舶的经营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承租人、分公司及分合同人等,但是均没有明确界定“承运人”的含义。由于国外邮轮客票的销售模式基本是通过邮轮公司自身或者通过包括旅行社在内的其他相关代理人完成,因此不论是从订立邮轮合同的角度,还是从实际履行的角度,都是邮轮公司负责,因此邮轮公司既是承运人又是实际承运人。

第六,在客票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上,邮轮合同通常有专门条款明确规定不可转让或转售③ 参见皇家加勒比邮轮合同第16条及阿扎马拉邮轮公司(Azamara)邮轮合同第6条的相关规定。。而《海商法》对于海上旅客客票是否可以转让未作明确规定。目前中国仅在渤海海域、厦门鼓浪屿航线等部分地区和航线采取船票实名制,因此对其他大部分地区和航线的海上旅客客票而言,仍然具有可转让性。

(二)邮轮合同与旅游合同

除了海上运输的内容外,邮轮合同包含了很多旅游合同的内容。中国法律中并无“旅游合同”这种有名合同,《旅游法》第五章虽然提及 “旅游服务合同”,但并无关于该类合同的界定,而仅在第57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对旅游合同的定义并不一致。台湾地区学者孙森炎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订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3]台湾地区的法院也认为,旅行契约系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全部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的契约。[4]《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规定,依旅游契约,旅游营业人对于旅客负提供旅游给付之全部义务;旅客则负支付约定的旅游价金之义务。[5]日本《旅行业法》和《标准旅行业约款》规定,旅游合同主要是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团体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合同。[6]

可以看出,上述各国及地区立法和学界观点对旅游合同的规定和理解大同小异,旅游合同涵盖的内容通常包括了行程、导游服务、饮食、住宿等各个方面。乘客可以自由选择旅游目的地,当然也包括在海上旅游。

1.邮轮合同与旅游合同的相同点

首先,二者都具有提供服务的整体性。一般情况下,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硬件和软件,硬件包括旅游中吃、住、行、游、购、娱“六要素”所涉及的饭店、酒店、交通工具、景点设施、娱乐设施等,软件包括依附于硬件部分的从业人员提供的服务和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的服务,如导游、司机等。[7]旅游经营者需要把跨地区、跨行业的“六要素”进行组织,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旅游产品。邮轮合同中,乘客在邮轮几天内的活动(除自费项目外)都由邮轮公司安排妥当,所以邮轮合同也符合这一特性。

其次,二者都满足旅游服务提供者的特征性。旅游合同的主体包括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一般来说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旅游合同的旅游者。但是对于旅游经营者而言,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旅游服务提供者被称为旅游营业人。第514-1条第1项规定,旅游营业人是指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目的并获取旅游费用之人。但是有的国家对旅游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界定较为宽泛。例如《德国民法典》将旅游服务提供者称为旅游承办人或者是旅游营业人。第651k第6款规定旅游营业人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资格的专门法人,也包括提供旅游服务的一般主体。1970年通过的《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将旅游服务提供者称为旅游组织者。公约第1条第5项规定,旅游组织者为经常承担旅行第2项所指之合同义务的任何人,不论此种活动是否为其主要业务,也不论此种活动是否为职业性活动。

由上述法律和公约规定可以看出,旅游服务提供者并非一定是旅游行业的营业人,可以是一般民事主体。而邮轮合同中,邮轮公司在邮轮上为乘客提供旅游休闲服务,但是并不包括邮轮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岸上旅游观光活动。即使客票中包含岸上观光活动的费用,邮轮公司也往往委托当地旅行社代为安排。甚至一些大型豪华游轮上的娱乐设施也并非邮轮承运人所有,而是由其他经营者在邮轮上提供相应服务。《旅游法》第111条明确了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因此即使游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旅游合同关系,但是对乘客而言,以履行辅助人身份提供邮轮旅游服务的邮轮公司或者邮轮娱乐设施的经营人,以及与游客直接签约的旅行社,都符合旅游服务提供者的特征。

2.邮轮合同与旅游合同的差异

邮轮合同中有关海上观光、休闲、娱乐、住宿等的规定虽然都符合旅游合同的定义和特点,但邮轮合同有其特殊性。首先,邮轮合同中提供旅游服务行为的是邮轮公司,而不是旅游行业的经营者——旅行社。其次,旅游合同中大部分旅游行为是在陆地上完成。而邮轮合同中,除了在停泊港部分乘客可以登岸观光,其他时间的旅游行为都是在邮轮进行。最后,海上有更多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例如台风、海啸或者恶劣天气影响到邮轮及人员、财产安全时,邮轮船长有权变更航线或终止航程。因邮轮公司原因导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邮轮经营者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于旅客登船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严格的限定等。而一般旅游合同通常不涉及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也不能援引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主要责任承担会依据双方约定或旅游行业相关法规的规定。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邮轮合同既具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又兼有旅游合同的内容。实际上,邮轮合同是通过海上运输的方式或手段,最终实现海上观光旅游、休闲、放松的目的。

三、邮轮合同法律性质分析

(一)邮轮合同订立模式与合同定性的关系

西方的邮轮发展模式已经比较成熟,但邮轮对于中国而言尚属于新兴产物。由于中西方邮轮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在追逐邮轮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难免会存在邮轮合同订立模式的差异。邮轮合同订立的主要模式包括邮轮公司直销客票模式和旅行社包船游代理模式。

邮轮公司直销客票模式是较为成熟的一种方式,目前被西方国家普遍采用。在此种模式下,邮轮公司(或其代理商)直接和旅客签署以海上观光游览为内容的服务协议。邮轮公司既负责旅客在海上的运输活动,也负责旅客在海上观光游览以及部分岸上观光游的活动。邮轮公司一般设立专门的岸上观光部,组织协调岸上包价游的预定和操作,有些邮轮的岸上观光部的职责范围非常广泛,还包括负责预定港口游、改换航班等。邮轮旅游总监负责协调所有娱乐和观光活动,这些活动是邮轮旅游过程中的核心组成部分。[8]在邮轮公司直销客票模式下,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产生直接的邮轮合同法律关系,包括旅行社在内的其他代理机构,仅仅作为邮轮公司的代理人,产生的后果由邮轮公司直接承担。

旅行社包船游代理模式是指旅客通过旅行社而非直接同邮轮公司办理登船旅游手续,旅行社和乘客之间签订邮轮旅游服务协议,旅行社与邮轮公司再通过协议完成邮轮旅游服务。在该模式下产生了三方主体,即旅行社、旅客、邮轮公司,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即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与邮轮公司间的运输承揽合同关系。即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签订包船协议,由邮轮公司进行实际运输承揽。以携程网邮轮旅游实际业务操作为例,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的邮轮合同不仅包括海上运输服务、海上娱乐与休闲,还包括部分抵达港口登上陆地的观光旅游内容。旅客登船时,先去旅行社领队处领取邮轮房间的门卡或船票,然后按照指示登船。至于靠港岸上观光游览部分,由旅行社统一安排。旅客可以选择放弃岸上游览活动,但必须留在邮轮上。也可以选择登岸单独游玩,但要与邮轮公司签订离船协议,并且将护照原件交存给邮轮,旅客携带护照复印件登岸游览,晚上须返回邮轮。

在旅行社包船游代理模式下,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在旅客登船之前,旅行社不会把旅客的详细信息透漏给邮轮公司,而且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旅游法》的规定,邮轮公司仅作为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其具体辅助内容根据其与旅行社之间的合同约定。该模式的弊端非常明显,由于几乎全部观光、游览、休闲活动发生在邮轮上,旅行社并不实际履行上述活动,一旦发生人身伤亡或旅客对服务不满意等纠纷,致使旅客无法根据合同关系直接追究邮轮公司的责任,而邮轮公司也往往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推诿或拒绝承担责任,致使旅客在诉请无法满足的情况下,屡屡采取“霸船”等非理智方式维权。而且由于信息的不对等,邮轮公司也无法将涉及船舶或航程的重要变化及时通知给旅客。

与邮轮产业发展成熟的西方国家不同,中国目前主要采取旅行社包船游代理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中国尚无对邮轮合同明确的法律定性,而邮轮兼具运输和旅游双重属性,导致中国对邮轮管理采取交通运输部、国家旅游局分头管理的模式,这也是包船游成为主流模式的深层原因。其次,中国交通主管部门对外资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存在严格审批制度,并且由于法律和政策限制,外资邮轮公司无法直接在中国境内开展邮轮旅游服务,因此旅行社包船游的模式营运而生。再次,中国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邮轮经济产业链,尚无一家本土邮轮公司开展邮轮运输和旅游服务,仅有的涉及中资的几家邮轮公司,其邮轮均属于海外登记注册的“方便旗船”。在中国邮轮旅游产业发展迅猛,国人邮轮旅游需求大幅增加的现实背景下,旅行社包船游代理模式的存在也是无奈的妥协结果。但是从邮轮产业健康发展的角度,邮轮公司直接出售客票的方式是未来邮轮旅游发展的应然模式,也是顺应国际邮轮发展的趋势。

(二)邮轮合同属于类型化混合合同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在法定合同之外人们不断创设新型合同,即非典型合同。混合合同即为最常见的一种。由于邮轮合同不但具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同时还具有旅游合同的内容,因此性质上应该属于非典型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是在一个合同中包含着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相互混合或各自混合,有着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混合合同具体分为四种类型:类型融合合同、双重典型合同、类型结合合同、典型合同附其他类型从给付合同。[9]

邮轮合同属于类型结合合同。所谓类型结合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者不负任何对待给付的合同。[10]邮轮合同中,邮轮公司需要向旅客提供海上运输、休闲娱乐、饮食住宿、登岸观光等服务,分别包含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和旅游合同的内容,而旅客只需承担给付价金的义务,符合类型结合合同的特点。也正是由于邮轮合同的这种混合合同属性,不仅各大邮轮公司对外发布的合同名称称谓不一,例如地中海邮轮公司为“标准承运条款”,丽星邮轮公司为“特别协议书”,而且国内学者对于邮轮合同本身的提法也不统一。[11]有的学者称之为“邮轮旅游合同”,或“邮轮承运合同”,有的称之为“邮轮运输合同”,或“邮轮旅游承运合同”。由于兼具海上运输和海上旅游的双重属性,为了避免与纯粹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或旅游合同的混淆,笔者认为“邮轮合同”的提法比较恰当。

四、对邮轮合同法律适用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随着时代的变迁,邮轮的功能和目的已发生了重大改变,邮轮合同也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和旅游合同,而是兼具运输和旅游功能的混合合同。因此无论是现有的《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旅游法》都不能完全适用于邮轮合同及其争议的解决。

考虑到目前中国邮轮合同订立模式的实然现状,以及大力发展中国邮轮产业的实际需要,笔者建议邮轮合同相关法律问题,仍然应当通过《海商法》予以解决。理由是:第一,无论邮轮的功能和属性发生了什么样的改变,但是邮轮本身作为运输工具的属性并没有消失,也从未消灭。第二,根据《海商法》第3条有关船舶的界定,船舶是指海船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即使不将邮轮作为纯粹的商用海船对待,也不论邮轮上设置的相关娱乐设施如何变换,邮轮仍然满足“海上移动式装置”的特点,因此仍然符合《海商法》有关船舶的界定。第三,对船舶的安全及监管,船员培训、发证及值班标准,航运监管和管理等方面已经有相关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等构成的法律体系予以调整。没有必要在该系统、成熟的法律体系之外,单独再为邮轮设立一套法律体系。因此作为调整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的专门法律规范的《海商法》,没有理由不对邮轮合同相关法律关系予以调整。第四,针对海上特殊风险,以及考虑到航运业发展与兼顾相关利益方平衡的角度,《海商法》已经构建了一些特殊的海上法律制度,例如船舶优先权制度、海难救助制度、共同海损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这些特殊制度的存在,对于大力扶持和发展中国邮轮产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海商法》应当是解决邮轮合同法律关系的不二选择。

但是如何在《海商法》框架下解决邮轮合同法律关系,建议可以分两步走。

一是在现阶段不改变旅行社包船游代理模式的前提下,在《海商法》第五章有关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中增加一节“有关邮轮合同的特别规定”,明确邮轮合同兼具运输和旅游的属性。由于该模式下涉及三方合同主体,两个合同,而旅客与邮轮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可以借鉴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制度,解决邮轮合同产生的纠纷和“霸船”问题。

二是在未来条件成熟,在中国可以实施邮轮公司直接销售邮轮客票的模式之下,在《海商法》中直接增加一章“邮轮合同”,明确邮轮合同的混合合同属性,并在该有名合同之下,明确规定作为承运人的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将旅行社视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借鉴《鹿特丹规则》中的履约方制度,从而彻底理顺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的关系,为中国邮轮旅游及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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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legal nature of cruise contract

GUO Ping1,2

(1.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2.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Law,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ourism industry and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at sea, more and more tourists choose the luxury cruise ship for funs. Cruising tour has become one of important tourism methods which have very much higher economic benefits. However,some potential legal problems come out accordingly. The legal nature of cruise contract—which is very important evidence for cruise tour, is still undefined in China now. The paper tries to analyz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uise ticket booklet and cruise contract as well as the legal nature of cruise contract on the basis of some concepts concerned with cruise ship, further it points out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ruise contract,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t sea and tour contract, and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cruise contract is one of mixed contract which combines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with tour contract.

cruise ticket booklet;cruise contract;contract of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t sea;tour contract;mixed contract

2016-01-10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大连海事大学项目“海洋强国战略海法保障创新团队”(3132014313),辽宁省法学会重点课题“保障通航安全视域下船舶引航制度研究”(LNFXH2015C016)

郭萍(1968-),女,辽宁大连人,法学博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海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大连海事法研究基地主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海商法协会理事,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辽宁省法学会海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E-mail:guoping@dlmu.edu.cn。

DF961.9

A

2096-028X(2016)01-0055-08

① 本文系“邮轮游艇产业发展法治论坛”获奖论文(三等奖)。

郭萍.对邮轮合同法律性质的探究及思考[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1):5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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