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2014—2015年韩国海商法的最新发展①

2016-02-11金在贤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年1期
关键词:保函保险人被保险人

金在贤

(高丽大学法学院,首尔 136-701)



2014—2015年韩国海商法的最新发展①

金在贤

(高丽大学法学院,首尔 136-701)

2014—2015年,在不断涌现的新的案例以及判决等的推动下,韩国海商法发生了多方面的一系列发展,明确了以下问题:光船租赁登记情况下,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及适用范围都取决于船旗国的法律;韩国的强制性法律只有在合同中仅涉韩国因素时才能被适用,不适用于含有外国准据法条款的合同;还款保函是一种“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保函。然而,对于还款保函所牵扯到的买方权利滥用问题仍然存有争议。同时,韩国根据“世越号”事件颁布了新的特别法并修订船舶安全相关法令,并确定海事法院将于2017年成立。

船旗国的法律;还款保函;买方权利滥用

一、光船租赁登记情况下的船舶优先权

(一)案情② 参见韩国最高法院案件2014.11.27.判决书目录No.12014ma1099。

本案中,德国船舶所有人A所有的船舶在德国进行了登记。本案的原告,一个德国银行,曾贷款给船东,并作为抵押权人在船舶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以获得船舶抵押权,担保该贷款能够得到偿还。

在此期间,这艘船舶被光租给了承租人B,继而该承租人将船舶在马绍尔群岛进行了登记。光船承租人B为该船舶提供燃油,而船舶管理人C则因支付燃油费用而成为了债权人。因支付的燃油费用未被偿付,C向韩国全州地方法院提出自愿拍卖(voluntary auction)该船舶的申请。根据《韩国国际私法》(KPIL)第60条的规定,一项船舶优先权是否被认可依赖于这艘船舶的船旗国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A作为原告对此拍卖提出了异议,并抗辩:(1)因为该船舶所有权被登记在德国,所以船旗国法律为德国法;(2)根据德国法的规定,支付的燃油款项并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全州地区法院认可了该主张,并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自愿拍卖该船舶的申请。C之后上诉到了韩国最高法院。

(二)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

2014年11月27日,韩国最高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根据《韩国国际私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特定的请求是否产生一项船舶优先权,以及这个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都取决于船旗国的法律,也就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地的法律。此法律也适用于被光租出去并被登记于光租承租人国家的船舶。因此,调整本案的法律不应当是马绍尔群岛的法律,马绍尔群岛的法律仅仅适用于光船承租登记,而德国的法律才适用于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对于燃油的付款请求权不会产生船舶优先权。因此,驳回原告提出的自愿拍卖该船舶申请的判决是正确的。从而,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三)评论

由于韩国与新加坡、德国、英国不同,并没有采用光船租赁登记,因此韩国的海商法学界在理解涉及光船租赁登记的适用范围和相关问题上存在一定困难。

当船舶上附有船舶优先权而被拍卖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人优先于船舶抵押权人,这就导致了船舶抵押权人没有任何机会从船舶拍卖中获得清偿其付款的请求权。因而,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拍卖价款有法定利益。本案中的德国银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就试图通过反对拍卖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在涉外的海商案件起诉到韩国法院之时,此类案件的准据法由《韩国国际私法》第60条确定。根据该法第60条,决定船舶优先权适用范围的准据法应当是船旗国的法律。新加坡、德国、马恩岛以及香港都是承认光船租赁登记区别于所有权登记① 韩国是一个不允许光船租赁登记的国家。根据《韩国船舶法》第2条的规定,韩国只允许所有权登记。的范例。事实上,双重登记将导致这种情形的复杂化。为了避免两种登记带来的困惑,这些国家制定了相关规则,即在光船承租人申请登记之前,第一种关于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应当被中止② 根据马恩岛船舶注册局的规定,通常将撤销悬挂原登记国国旗的权利作为一个条件,其效果是在光船租赁期间中止原所有权登记,但涉及到所有权交易的情形除外。。[1]在那些既允许司法登记也允许行政登记的国家,例如韩国,即使光船租赁被登记,不管是否有在其他国家的光船租赁登记存在,司法登记将仍然保持完整并发挥效力。在实践中,当发生船舶交易时,此交易中的当事人可以信赖光船租赁登记,因为光船租赁登记是显示在登记簿上的登记。曾有一个韩国法院的判决写到,由于船舶所有权登记被光船租赁登记所中止,根据《韩国国际私法》,船旗的确定应当以光船租赁登记地所在的国家为基础③ 参见釜山区法院案件2013.4.24.Docket No.2012la19,韩国最高法院案件2013.9.13.Docket No.2013ma816。。

然而,进行光船租赁登记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司法问题,而是为了强调船舶的行政和管理事宜以提高船舶安全标准。

韩国最高法院提出,船舶优先权和所有权一样,与法律问题有关,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地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本案作为决定船舶优先权法律问题的准据法。英国也允许光船租赁登记,但是英国将诸如所有权、抵押权、物权的受偿顺序之类的法律问题交由原始登记国决定④ 参见1995年《英国商船航运法》第17条第7款。。[2]

二、伦敦保险业公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船壳)项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解释保单的义务

(一)案情⑤ 参见韩国最高法院案件2015.3.20.判决书目录 No.2012da118846。

本案的原告为保险人(韩国公司),被告为被保险人(韩国公司),双方签订船壳险保险合同。合同双方将1983年伦敦保险业公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作为一般条款(General Terms)并入到保险单中。保单条款中包括英国的准据法条款和航行限制保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一个特别协议中规定被保险船舶不能航行到南纬60度以下。涉案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航行限制的范围之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金赔偿。然而保险人拒绝赔偿,原因是被保险人违反了对于航行限制的保证。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则提出,根据韩国调整一般条款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解释的义务,保险人却并未向其解释保证条款的效力。但保险人仍然拒绝了被保险人的索赔,因为被保险人曾根据续保条款(Held Covered Clause)通知保险人对该保险延期,该保险仍在延续⑥ 第3条“违反保证条款”:“当任何有关货物、贸易、船位、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若被保险人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保险人要求的承保条款的任何修改及附加保险费,本保险继续有效。”。

保险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任何义务。

在首尔高等法院(二审法院)案件判决书目录中① 参见案例2012.10.25.Docket No.2012na7207。,法院宣判称,如果一个案件含有涉外因素,韩国的强制性法律则不适用于包含英国准据法条款的海上船壳保险合同。据此,法院驳回了被保险人(被告)关于保险人有向其解释保证条款义务的主张。法院也认可了保险人关于续保条款并未启动的主张,原因是此种请求不能满足该条款启动的条件。[3]

被保险人上诉到了韩国最高法院,主张其下级法院在适用续保条款上存在错误,并且下级法院并未遵循先前存在的判例法,即韩国最高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判决的著名案例② 参见案例2009da105383。,该案中有英国准据法条款,但韩国的强制性法律得到适用。

(二)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

1.关于一般条款的定义

只有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制定一个条款时并没有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商议的情况下,该条款会被视为一般条款,受调整一般条款的法律制约。如果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经过细致商议后制定,则该协议不再被归类为一般条款。在本案中,关于被保险船舶不能航行到南纬60度以下的协议是单独制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关于在本案中适用调整一般条款的法律的主张应当被驳回。

2.关于续保条款

被保险人启动续保条款,应当满足伦敦保险业公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中第3条的要求。该条中共有下列两项要求:(1)被保险人接到消息后迅速通知保险人,并且(2)同意修改承保条款和加付所需的保险费。被保险人解释说自己通知了保险人,并且双方关于加付所需的额外保险费达成了默示协议。下级法院没有认可其主张的作法是正确的。

3.关于含有英国准据法条款的保险合同适用韩国强制性法律的问题

本案中英国的准据法条款与国家政策并不冲突,而且并没有不公正地妨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由于本案中所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应当是英国法,没有理由适用韩国调整一般条款的法律。韩国最高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判决的案例③ 参见案例Docket No.2009da105383。并不是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的合适案件,因为那个案例是纯粹的国内案例,而如今的本案是纯粹的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例。

(三)评论

自从1996年韩国最高法院判决只要保证条款在英国法下是有效的,在韩国的司法中就可以实施以来,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条款在韩国长期以来都备受争议。被保险人关于保证条款对他来说将过于严苛应无效的主张便不被韩国最高法院认可④ 在韩国最高法院审理的1996.10.11.Docket No.94da60332一案中,法院判决称本案中在英国准据法项下的保证是有效的。之后,直到2001年7月27日,在英国准据法项下的保证的效力一直被韩国司法系统所认可。。

然而,韩国最高法院中一个新的趋势开始显现。法院宣称,在韩国,根据关于调整一般条款的法律,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解释重要事实的义务⑤ 2001年7月27日,韩国最高法院首次将韩国关于调整一般条款的法律中规定的解释义务加在保险人身上,即使是在英国准据法项下的保证条款也不例外(The KSC case 99da55533)。。在韩国最高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判决的案例⑥ 参见案例Docket No.2009da105383。中,当保险人没有解释保证的内容时,法院曾判决保险人不能利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的后果进行抗辩⑦ “根据韩国关于调整一般条款的法律的规定,韩国最高法院推行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解释重要事实的义务,即使合同中适用的是英国准据法项下的条款也不例外。本案中的保险人未能解释保证条款的含义,所以保险人不能援引保证条款的效力。”参见In Hyeon Kim:Korean Maritime Law Update:2010,发表于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2011年第3期:第431页。本案存在一些批评意见,原因是最高法院并没有解释法庭为何判决适用韩国法,即使在本案中存在英国准据法的情况下。参见In Hyeon Kim:Korean Maritime Law Update:2010,发表于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2011年第3期:第433页。。上述案件的被保险人在韩国法院主张,根据韩国法律保险人有义务解释保证的内容但其违反了这种义务,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做法一点也不令人吃惊。虽有上述案例可供参考,韩国法律并没有关于这种保证的任何相关规定。

1.船壳险中的特别协议是否属于一般条款

该案的特别协议是在伦敦保险业公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船壳)之外另行订立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允许航行的范围内达成了一致意见。韩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如果一个条款的制定是双方同意的结果,这个条款就不再是一般条款的一种。因此,本案中就没有了调整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的空间。笔者赞同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尽管伦敦保险业公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船壳)自身因由保险人单独准备的缘故而是一种一般条款,但是船舶定期保险条款(船壳)项下的附加协议则是一种协议,因此调整一般条款的法律不能适用于这种协议。

2.续保条款

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伦敦保险业公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船壳)项下的续保条款是保护被保险人免于严重后果的一种非常有用的方法。通过将违反保证的事实通知给保险人并支付额外保险费,保险可以被延续。韩国最高法院作出了这样的阐述,为了让被保险人从续保条款中获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被保险人将违反保证的事实通知保险人,并且(2)对额外的保险费达成协议。在本案中,韩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并没有对额外的保险费达成任何协议,哪怕是默示的方式。

3.关于韩国强制性法律适用于含有英国准据法条款的保险合同的问题

根据《韩国国际私法》(KIPL)第25条第4款的规定,韩国的强制性法律应当在合同中只有韩国因素时才能被适用,特别是像本案的海上保险合同,含有外国准据法条款的除外。

首尔高等法院对于在英国法被作为准据法的条件下,海上保险案件中适用韩国的强制性法律的标准作出了阐述。当法院确认案件中有涉外因素时,法院应当一起考虑案件所有的情况,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国籍、地址、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

法院确认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国籍是韩国。然而,法院综合考虑了其他的因素,包括这艘船横渡过印度洋,此次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南极海域,这样,保险人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都不在韩国的领海,保险单和一般条款中使用的语言是英语,用于偿付的货币是美元。最后,法院裁决本案含有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受英国法的制约。

在向韩国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中,被保险人抗辩称下级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原因是下级法院并没有考虑2010年9月9日最高法院曾判决过的著名案件。然而,韩国最高法院澄清道,2010年9月9日的案件仅与纯粹的国内因素有关,并没有任何涉外因素,因此,尽管在该案的保险合同中存在有英国的准据法条款,韩国的强制性规定仍然得以适用。据此,调整一般条款的法律的第3条第4款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这也就导致了保险人免除了偿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英国法项下的保证义务。

总之,首尔高等法院认为争论中的本案含有涉外因素,这也就导致了《韩国国际私法》第25条第4款不适用于争论中的本案,这个做法也得到了韩国最高法院的赞同。本案是一个典型案例,能够为海上保险的当事人提供指导,区分韩国强制性的法律可以适用的案例与不适用的案例。

三、还款保函的法律性质

(一)案情① 参见韩国最高法院案件2015.2.26.判决书目录No.2012da79866。

Dong-Bang船舶建造公司(建造方)和Sun-Woo航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建造一艘化学品运输船的合同。此后,建造方、买方和Suboram航运有限公司(简称Suboram公司)又签订了另外一份关于Suboram公司接替原买方取代买方地位的合同。在同一天,Suboram公司向新韩银行贷款12 600 000美元用于船舶建造,新韩银行是本案的原告。

Suboram公司和新韩银行对于转让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所有权利达成了一份协议,转让给原告的权利包括作为担保的还款保函的权利,协议中Suboram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将其从还款保函的保证人处获得付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债权人通过合同的方式转让权利以获得担保(在韩语中被叫作让渡担保)。次日,Suboram 公司收到了一份来自被告(一家韩国保险公司)的还款保函,在保函中该保险公司承诺担保赔偿因建造方未履行建造船舶的义务而必须返还买方的预付货款。

担保函中写道本案的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函,这份还款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而且本案的准据法应当是英国法。根据协议,Suboram公司向建造方和被告双方都发出了通知,告知其权利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建造方和被告双方都接受了通知。

在此同时,建造方未能按期完成船舶的建造。6个月后,建造方将有关建造船舶事务的所有资金和建造方的地位全部移交给了Sunwoo Merchant海运有限公司。一年之后,原告宣称造船合同被终止或被解除,原因是合同下的建造方违约,而且原告要求建造方向其返还预付款。建造方拒绝此要求后,原告马上就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依照还款保函向其返还预付款。

被告拒绝偿还预付金额,主张称:(1)由于原告的地位仅仅是一个抵押权人,买方(本案中的Suboram公司)作为主要债务人应当提前付款;(2)由于本案中的还款保函不是一种独立保函,当主要债务人改变后,这个保证也被解除了,导致要求偿还预付款的权利消灭,此外,这种请求权也因为对赔偿金的混同而消灭。

(二)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

原告是否被允许援引其关于赔偿金的权利是让渡担保合同的主体内容。原告依照让渡担保合同,从Suboram公司那里获得了所有基于还款保函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告成为了还款保函中规定的请求权的权利人)。Suboram公司作为债权人,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而相应地,被告也回复同意原告的做法。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返还全部的预付款,原告和Suboram公司之间的内部调整对其并无影响。

被告坚持的主张如下:(1)建造方将船舶建造方的地位移交给了Sunwoo Merchant航运有限公司,因此,返还预付款的主要债务人发生了改变,并由此导致这个保证被解除。(2)再者,Sunwoo Merchant海运有限公司作为真正的船舶所有人,取得了建造方的地位。因此返还预付款的责任和其权利也被相同的当事方取得,这就导致了主要义务消灭。

然而,本案中的这份还款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保证,而且在英国法下,这份保函被视作一种独立保函。因此,被告援引关于本合同基础关系的抗辩不被允许。

(三)评论

1.原告是否被允许行使其通过转让获得的权利

原告与Suboram公司达成了一份关于让渡担保即让渡还款保函中的索赔权利的合同。这种行为可以通过转让债权请求权来完成。原告与Suboram公司达成了关于转让债权请求权的协议,而且Suboram公司也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发出了转让协议的通知,被告也作出了赞同的回复,因此满足了《韩国民法典》中第450条和第451条规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韩国的判例法,让渡担保合同中的财产权没有正式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仍获得财产权。因此,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获得了对被告所有的请求权,因而原告有权行使全部权利。原告和Suboram公司(债务人)之间的协议属于一种内部事项,因此被告以这种事前的调整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被允许。

2.英国法下的独立保函

在英国法下,“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保函被视为一种独立保函① 在英国法项下存在两种保证:传统保证和独立保证。参见Mark Davis:Refund Guarantees,Informa Law2014年出版:第6页。。在独立保函中,保证人不能基于基础合同提出相关的抗辩② 一份文书是独立保函还是传统保函取决于对还款保函中书面条款的解释。在Wuhan案中[2012,EWCA Civ 1629],Longmore法官赞同一种被称为“Paget的推定”的指导。如果还款保函的文书:(1)涉及不同法域间的基础交易关系;(2)由银行签发;(3)包含有“已经要求”即付款的保证(不考虑其中是否书写了“第一个和/或”的字样);(4)不包含排除或者限制保证人可获得的辩护;则这种还款保函将始终被解释为一种独立保函。参见Mark Davis:Refund Guarantees,Informa Law2014年出版:第31页。。只有在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而且作为保证人的银行知道了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拒绝履行保证义务。[4]

被告则坚持以下主张:(1)本案中的还款保函并不是一种独立保函。如果是这样的话,被告将能够提出基于基础合同的相关抗辩。被告认为,保证已经消灭,原因是主要债务人发生了改变(“义务的承受”)。(2)当建造方将其作为船舶建造者的承包商地位转移给了Sunwoo Merchant海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主要债务人就从建造方变成了Sunwoo Merchant海运有限公司(“因义务的承受而免责”)。(3)根据《韩国民法典》第459条的规定,保证人的债务因发生债务的受领而消灭。当建造船舶的债务由Sunwoo公司承担时,根据《韩国民法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的义务也就消灭了。被告人还主张称,作为前买方的Sun-Woo Merchant海运有限公司是这艘船舶的真正所有人,享有返还预付款的权利。同时,Sun-Woo Merchant海运有限公司也取代了建造方的地位,成为偿还预付款的债务人。(4)在本案中,同一主体既是索赔人又是义务人,该权利因混同而消灭③ 参见《韩国民法典》第507条。,并且当主债务(主要责任)消灭时,保证人的债务(次要责任)也将一同消灭,这是由韩国法下关于保证的相关法律性质导致的。

然而,韩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的还款保函是一种“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保函,因此在英国法下,这个还款保函是一种独立保函。由此,被告不能基于基础合同提出相关的抗辩。被告的所有请求都在基础合同范围内。综上,本案的被告不能向原告提出相应的抗辩。

四、还款保函和买方权利的滥用

(一)案情① 参见韩国最高法院案件2015.7.9.判决书目录No.2014da6442。

作为买方的A与作为船舶建造方的B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的准据法是韩国的法律。A将要分几次给B支付预付款,但在船舶建造合同没有按期履行的情况下,预付款将由B返还给A。A作为受益方从银行处获得了一份还款保函,并声明这份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韩国准据法)。只有当书面声明显示A向B要求返还预付款而B未能返还时,还款保函中的支付条款才能被启动,除非与合同的解除或者预付款的返还相关的问题被提请了仲裁。

B在2009年10月时解除了这份合同,宣称A并没有按时分期支付预付款项。作为本案中原告的A,同样也解除了这份合同,原因是作为被告的B违约,并且未履行向C要求返还预付款项的义务。在B拒绝偿付预付款后,很快,A向C提出了偿付预付款的请求。

C抗辩称,A基于还款保函提出的还款的请求是一种权利的滥用,因为这份合同已经由于A没有支付分期预付款而被解除。而另一方面,A则抗辩称B解除该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因是B请求预付款仅以获得金钱为目的,B并没有任何建造这艘船舶的意图或者行为能力。A进一步宣称自己解除合同的行为是适当的,而且解除合同是启动还款保函中退还预付款的要件之一。

(二)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

如果银行承诺只有当付款通知单与付款要求和所呈递的担保函中的书面要求一致时才立即支付所担保的款项,而基础合同中存在的任何成为保证合同基础的情况都不予考虑,则这是一份独立的银行保函(见索即付保函),这份银行保函与主债务人和债权人(受益人)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是分开的,因此保证人不能基于基础合同中存在的辩护理由来向受益人抗辩。当保证人收到还款的要求时,其返还预付款的无条件义务就产生了。支付所担保的款项的义务与主债务人(债权人)是否有义务向受益人偿付欠款无关。

然而,即使是在独立保函的情况下,不允许滥用权利的原则也并不完全被排除适用。当作为债权人的受益人试图去向保证人要求退款时,在受益人不对主债务人享有任何权利的事实非常客观和明确的情况下,这种退款要求不能被强制执行,因为这是受益人对权利的滥用。尽管如此,只有在受益人滥用权利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情况下,保证人在受益人要求返还所担保的款项时拒绝偿付的行为才被允许,这是考虑到了独立保函的特性与基础合同中的因果关系相分离的原因。

当受益人要求所担保的款项时,B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已经在破产预防程序(the rehabilitation proceeding)中争议了一年且以无任何结果而告终解除行为,这也就意味着受益人的要求不是在一个客观明确的情况下。然而,下级法院却判决这是受益人对权利的滥用。本法院判决将此案发回下级法院重审。

(三)评论

在船舶建造合同中,买方通常会在实际交船之前支付该船舶的相当一部分价款。而买方为了保护这笔预付款,就会要求造船厂提供担保。凭借还款保函,在买方因合理理由例如造船厂破产而终止合同时,为建造方提供担保的银行就要承担这一责任,即当造船厂没有能力退还买方支付的预付款时,作为保证人的银行将代表造船厂退还那些预付款。

在还款保函中有三方当事人:主要债务人,债权人(受益人)和保证人。当独立的或见索即付的保函被开出,那么基础合同就彻底地与还款保函脱离关系了。在韩国法项下滥用权利被视为违法行为,不能被强制执行。

在本案中,造船厂和保证人主张称债权人(受益人)提出要求所担保款项的请求是对权利的滥用,因为船舶建造合同已经因为债权人没有按时支付分期预付款项而被解除了。关于造船厂解除该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展开了超过一年的争论。韩国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破产预防程序中的这一解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论,因此应当作出这样的解释:受益人提出要求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客观明显地滥用权利,而只有在受益人滥用权利时保证人才被允许拒绝还款保函。

韩国最高法院判决称,法庭在判决存在权利的滥用时应当将请求保证人偿付的时间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受益人在请求保证人偿付之前作出的行为在本案中应当不予考虑。这是独立保函反映出的特性所造成的结果。在还款保函是一种独立保函的情况下,作为买方的船舶所有人可能很容易地从作为保证人的银行处获得被担保的款项。该银行在偿付了所担保的款项后,可能会试图向作为主要债务人的造船厂行使追索权。如果还款保函的要求是由于造船厂的破产或者其糟糕的财务状况而被启动,那么该银行可能在通过造船厂实现自己的权利途径上存在困难。该银行可能需要通过买保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此案正在等待下级法院作出新的判决。

五、新的法律的制定

(一)关于“世越号”事故中受害者赔偿的特别法

2014年4月16日发生了韩国历史上最为严重的客运渡轮事故。这起事故的起因仍在调查中。针对受害者家属的赔偿程序可能会非常复杂和耗时。这次事故的起因是在甲板上装载太多货物却并未在甲板以下的压载水舱内装载足够的压载水而导致客运渡轮失去稳性。政府机构允许该渡轮在积载不良、稳定性差的情况下出航可能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部分原因。受害者家属指称如果韩国海岸警卫队曾采取了适当的行动,被困在该渡轮中的旅客就有可能获救生还。因此作为承运人的Chunghaejin海运公司,作为韩国政府在船舶安全运行方面代理人的韩国航运协会以及韩国海岸警卫队可能作为赔偿诉讼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人而成为被告。

为了尽早给予受害者赔偿,韩国国会在2014年11月通过了旨在赔偿受害者损失的特别法① 这项法律于2015年3月29日生效。。根据这一法律,受害者的家属有权向韩国政府要求赔偿金。在韩国政府支付赔偿金之后,便从受害者处获得了针对可能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这些可能的被告包括作为承运人的Chunghaejin海运公司,韩国海运协会以及韩国海岸警卫队。受害者家属有在依据特别法诉讼和依据普通法诉讼二者中进行选择的自由。到2015年9月30日,申请的截止日期已过。只有63%的受害者家属依照特别法申请韩国政府解决② 304名死亡或者失踪的受害人的193位家属,以及157名生还旅客中的135人申请依据这一特别法进行赔偿。。

这种特殊方案的适用并不是首例。在2007年的“河北精神号”油污案件中,韩国国会也通过了一个旨在赔偿受害者损失的特别法。在这个方案中,受害者被允许得到完全赔偿,而在其他情况下由于船东的责任限制,完全赔偿是不被允许的。

(二)关于旨在查明“世越号”事故原因的调查的特别法

在韩国行政管理体系中,韩国海事安全法庭是负责调查海上事故原因的权利机构。韩国海事安全法庭实施调查并公开关于事故的调查结果。然而,有请求称需要客观的特殊机构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原因是此次事故的起因据称十分复杂,特别是政府的责任也被牵涉到此次事故当中。经过几个月的讨论之后,韩国国会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了旨在调查“世越号”事故原因的特别法。这个调查委员会由执政党、在野党和最高法院推荐的17名成员组成。委员会中并没有包括海事专家。委员会实施调查的期限为一年,需要查明此次事故的起因并作出避免类似“世越号”事故再次发生的相关报告。委员会有权利要求检察官办公室向在本次事故中涉及犯罪的人提起公诉。本案的证人、相关人员有回应该委员会要求的义务,他们要接受审讯,并被要求在委员会面前宣誓,因此如果他们的陈述有悖事实,将会受到伪证罪的控告。发言人提议韩国政府设立准常设的特殊调查方案,例如在香港南丫四号撞船事故一案中,在此种情形下,特别调查可以在重大海事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这样就不会浪费用于查明事故真正原因的时间。

(三)修订船舶安全相关法令

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政府一方的管理不善。韩国政府将调查和监督的权力授予了韩国海运协会。然而,韩国海运协会以所有的渡轮运营商作为其成员。因而有指控称韩国海运协会并未严厉地监管渡轮运营商。事实上,韩国海运协会并没有在“世越号”出航前检查其安全情况,故而“世越号”是在一个糟糕的航行条件下启航的,这也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韩国政府决定将监管权力从韩国海运协会转移到韩国安全管理合作机构手中。韩国安全管理合作机构也雇佣了大约30名有经验的前海员作为其员工来帮助监管韩国客运渡轮的安全状况。

(四)韩国海事法院的建立

与中国不同,韩国并没有设立海事法院。要求建立韩国海事法院的运动开始于2011年。2014年底,韩国海商法协会,韩国船东协会以及高丽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共同建立了一个旨在促进建立韩国海事司法系统的委员会。2015年9月17日,该委员会举办了一次关于设立韩国海事法院的国际研讨会。委员会决定海事法院将于2017年成立。

笔者曾做过一次旨在号召设立海事法院的演讲。以下是笔者此次演讲的总结。

第一,韩国的航运企业和造船企业在逐步扩展,因此对海事纠纷解决的要求也在提高。

第二,然而,在韩国法院内解决的案件却并没有增加。与新加坡、香港、中国相比,韩国的海事律师人数(70人)以及海事法教授人数(5人)非常少。

第三,造成这种差距的原因之一是韩国缺少海事法院(韩国也没有像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一样的特殊的海事仲裁机构)。

第四,在第一审级中,韩国所有的地方法院都可以受理海事相关案件。然而,我们在首尔和釜山有三个特别部门,它们解决海事案件和其他案件。部门中的法官都是从有经验的海事律师中选取的。

第五,在第二审级中,首尔高级法院有两个针对国际交易的特殊部门。与海事相关的案件可以在这些部门中得到解决。然而,这些部门并不拥有对于海事事务的专属管辖权。因此海事案件也可以由其他常设法院的法官受理。这些法官都是一些没有受过训练的法官,他们缺乏海事领域的相关经验。

第六,由于缺乏专门的海事法官或者海事法院,对照于英国、新加坡、香港的情况,韩国的海事专家对于韩国法院的依赖度相对较低。

第七,笔者想建议像中国一样在首尔设立一个作为第一审级法院的海事法院。然而,这可能遭到来自于政府的反对,因为根据具体情况尚无设立一个专门法院的能力。如果真是那样,我们可以试着像香港一样指派一名经过特别训练的海事法官到各个地区法院(首尔、釜山以及仁川)当中。

第八,我们需要时间去为接受海事法院或者海事法官的引导做准备。我们应当在法学院中培养经过充分训练的海事法官。而且我们也需要修订相关法律和法规来建立海事法院。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将可以满足接受一些有充分经验的海事律师在几个重要的地区法院中担任海事法官的条件。

[1]Demise charter register[EB/OL].[2015-06-12].http://www.iomshipregistry.com/registration/part4.xml.

[2]DAVIS M.Bareboat charters[M].London:Informa Uk Ltd,2005:203.

[3]KIM In-hyeon.Korean maritime law update 2011—2012[J].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2013,44(3):373.

[4]SEO Young-hwa.Several discussions on shipbuilding contract[J].Korea Maritime Law Association Review,2010,32(1):4.

Recent development of maritime law in South Korea during 2014—2015

In Hyeon KIM

(Law School,Korea University,Seoul 136-701,South Korea)

There were a series of developments in the field of maritime law in Korea during 2014—2015 driven by emerging cases and their decisions. The following issues have been clarified: The identific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maritime lien under the bareboat charterparty depends on the law of flag state;the compulsory Korean law should be applied only when there are solely Korean factors involved in the contract and there shall not be a choice of law clause stipulating foreign laws;a refund guarantee is an “irrevocable and unconditional” guarantee. However, the problem relating to the abuse of buyer’s right in the refund guarantee is still controversial. Meanwhile, Korea enacted a new special law according to “Sewol Accident” and amended relevant ship safety-related acts, and decided to establish the maritime court in 2017.

the law of flag state;refund guarantee;the abuse of buyer’s right

2016-01-15

金在贤(1959-),男,韩国全罗北道人,法学博士,高丽大学法学院教授,船长,E-mail:captainihkim@korea.ac.kr。

DF961.9

A

2096-028X(2016)01-0025-08

① 该文由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吉雪萍翻译,由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韩立新教授审校。

金在贤.2014—2015年韩国海商法的最新发展[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1):25-32

猜你喜欢

保函保险人被保险人
最小化破产概率的保险人鲁棒投资再保险策略研究
把握银行独立保函的相对性
可转让保函风险规避
保函回归本源
可转让保函的风险规避
保险金属于遗产吗
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
特殊主体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判断及其权益的实现
赋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必要性分析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