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015年中国海商法发展综述
2016-02-11胡正良孙思琪
胡正良,孙思琪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2014—2015年中国海商法发展综述
胡正良,孙思琪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2014—2015年,中国海商法发生了多方面的一系列变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通过与施行;中国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过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和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和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公布,以及一系列航运政策性文件的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航运政策
2014—2015年,中国海商法律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简称《航道法》)的通过与施行;第二,中国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过与修改;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以及数个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的公布。此外,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航运政策性规章。笔者系统介绍与分析2014年至今中国海商法律与航运政策的发展。
一、《航道法》的通过与施行
《航道法》于2014年12月28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旨在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从而保障航道畅通和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
(一)《航道法》的出台背景
航道与港口是水运领域最为重要的两项基础设施。中国于2003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简称《港口法》)。广义上,航道是指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港湾内船舶赖以通航的水域;狭义上,航道是供某种标准尺度的船舶航行的通道。[1]《航道法》第2条对于航道有明确的定义① 《航道法》第2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截至2014年,中国内河航道通航里程为12.63万公里。其中,主要水系内河航道通航里程分别为长江水系64 374公里、珠江水系16 444公里、黄河水系3 488公里、黑龙江水系8 211公里、京杭运河1 438公里、闽江水系1 973公里、淮河水系17 338公里。[2]航道作为水运基础设施,具有公益性。因此,《航道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航道管理和资金投入的责任② 《航道法》第4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国家财政承担,在法律和政策上鼓励水运发展,也是欧美等水运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3]19
此前,国务院于1987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并于2008年进行了修订。但是,该条例中许多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且效力位阶不高,无法适应航道管理中的新问题,包括航道规划科学化水平不足,航道建设等级和网络化程度不高,建设拦、跨、临航道建筑与进行非法采砂取土等活动造成碍航、断航等问题突出。[3]160早在1995年,原交通部就已开始着手起草《航道法》。《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提出“加快出台航道法”③ 《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第16条:“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内河水运发展有关法律法规体系,加快出台航道法,完善水运管理相关法规,加快制定促进水运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法保护内河水运资源,维护内河水运合法权益,规范部门、地方和企业的行为。”。而后,《航道法》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航道法》终于出台。
(二)《航道法》的基本意义
《航道法》的公布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将促进航道的科学与安全发展,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水资源,保障航道畅通与航行安全,维护依法使用航道的权益,发挥航道在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于谋划由东向西、由沿海向内地、沿大江大河与陆路交通干线梯度推进的区域发展新棋局具有重要意义。[4]《航道法》的基本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航道法》为航道建设与养护的资金投入提供法律保障。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投入,且在建成后需持续的资金投入以及长期的管理维护。《航道管理条例》未对航道建设与养护的资金来源作出规定。航道建设与养护资金的不足,造成航道建设水平低、堵航等一系列问题。《航道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航道管理与资金投入的责任,为航道建设与养护的资金投入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
第二,《航道法》有利于充分保护和利用航道战略资源。航道不仅是公益性基础设施,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航道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航道这一战略资源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利用。《航道法》的公布施行,将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护与利用有限的航道资源,促进具有运量大、能耗小、成本低与污染少等优势的水路运输业发展,进而带动相关区域的经济发展。[3]160
此外,《航道法》对于促进综合运输体系的构建和现代物流行业的发展,满足与航道有关的国家发展战略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航道法》的主要内容
《航道法》共计48条,分为七章:总则、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航道养护、航道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以下是各章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航道的定义,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的总体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航道管理和资金投入的责任,以及航道管理体制。
第二章“航道规划”。航道规划是指导航道建设与保护航道资源的重要依据。[3]25该章主要规定了航道规划的类别划分、内容及其与其他相关规划的关系,航道技术等级划分,航道规划的编制及公布,航道规划的法律效力与修改程序。
第三章“航道建设”。航道建设是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航道通行能力、促进水路运输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3]39该章主要规定了航道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单位的资质要求,航道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航道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其他工程。
第四章“航道养护”,主要规定航道养护工作义务,确定与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航道巡查,及时报告义务,合理安排养护作业,制定船舶疏导方案,修复航道,统一执行标准。支持国防建设。
第五章“航道保护”,主要规定建设建筑物与构筑物应符合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闸坝建设,航道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的通航条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权分工,水工程通航水位、下泄流量管理,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处理办法,及时清除义务,不得危及航道安全及造成航道损坏的法律后果,航标设置及维护,禁止各种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禁止非法采砂,恢复通航。
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航道建设违法、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未履行及时清除义务、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非法采砂、环境违法行为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时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主要规定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法,以及本法施行日期。
二、中国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国正式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aritimeLabourConvention, 2006)。该公约将于批准书递交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正式对中国生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决定》,中国在批准该公约的同时作出了以下两项声明:第一,根据该公约标准A4.5第10款的规定① 该公约标准A4.5第10款规定:“各成员国在批准公约时应明确指出其根据本标准第2款所提供保护的分项险种。在其提供本标准第1款中所述的一种或几种其他分项的社会保障保护时应随即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保持一份关于此信息的记录,并应备所有相关各方索取。”,中国所适用的社会保险类别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与生育保险;第二,在中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该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该公约于2006年2月23日在国际劳工组织第94届国际劳工(海事)大会上通过,并于2013年8月20日正式生效。该公约对船员的权利和成员国的义务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涉及“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业条件”“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遵守与执行”等五个方面,被称为全球海员的“权利法案”。同时,该公约被视为继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与《1978年国际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之后国际航运立法的“第四大支柱”。[5]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统计,截至2014年底,全国共有注册海船船员608 916人,其中国内海船船员161 478人,国际海船船员447 438人。[6]2014年中国共外派海船船员132 530人次,[7]成为重要的海员劳务输出国。中国批准该公约将有利于提高海员劳动权益保障的基本水平,促进海运业的健康发展。目前,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积极推进中国对于该公约的全面履约。此前,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曾于2013年7月26日发布《关于我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做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准备工作的通知》。
三、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及其他部门规章
(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为了配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施行后,交通运输部于2015年5月12日公布了《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明确表明交通运输部不再具体实施外商投资企业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与之相应,交通运输部于2015年5月29日发布《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审批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确保下放工作平稳衔接,规范下放后的审批管理,强化下放后的监管工作。
上述修改的一项重要动因是中国外国投资法律与政策的整体变化趋势。2015年1月19日,商务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外国投资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商务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指出,创新外资管理模式是该法起草的基本原则之一。《外国投资法草案》拟取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简称《外资企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对外商投资的逐案审批体制,改采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方式,大幅减少外资限制性措施,放宽外资准入,加强信息报告。此种设想与目前中国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协调。总体而言,中国外商投资法律与政策正在逐渐向宽松管理转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三个部门规章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简称《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简称《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简称《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均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相较于原交通部2005年12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新增部分海事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如第24条规定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第二,删除部分项目及其条件,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8条规定的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第三,修改确定部分海事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名称,如第7条将“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修改为“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第四,修改部分海事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许可条件,如第8条第(五)项规定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不再要求已通过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相较于原交通部2003年6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调整海事处罚权限,如第64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自然人的罚款数额由1 000元以下提高为10 000元以下;第二,进一步明确移送案件至司法机关的处理程序,如第68条;第三,完善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如第74条增加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依法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第四,完善证据的种类,第75条第2款增加规定电子数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协调;第五,明确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第116条第3款规定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为其他送达方式。
相较于原交通部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新《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删除关于内河海事行政处罚适用的规定,相关内容适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章“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章“海事行政处罚程序”;第二,调整违法行为的种类,将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与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合并;第三,新增部分处罚罚则,如第21条规定的未按规定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处罚罚则;第四,修改扣留船员适任证书的期限,使之与《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相一致。
四、国务院与交通运输部航运政策性的文件
1.《国务院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2014年8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发布,其中列明了七项重点任务:优化海运船队结构,完善全球海运网络,促进海运企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深化海运业改革开放,提升海运业国际竞争力,推进安全绿色发展。该意见第13条“加强和改进行业管理”明确要求加快推动海运业立法。
2.《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2015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的意见》发布,列明十一项主要任务。其中,“强化航运法律服务能力”是主要任务之一,要求完善航运法律服务体系,并以海事仲裁与海事理赔两类航运法律服务为其重点。
3.《交通运输部关于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的公告》
2015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的公告》发布,明确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以下七项海运政策。
第一,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外商可在自贸区设立股比不限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船舶运输业务,而且在上海自贸区可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在广东自贸区可设立港澳独资企业。
第二,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在自贸区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经营公共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外资股比放宽至51%,在自贸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可经营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第三,经自贸区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在自贸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可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
第四,在自贸区设立的中外合资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董事会主席与总经理由中外合资或合作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在自贸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公共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业务或国际海上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公告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境内注册的中资航运公司,可利用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红旗国际航行船舶,经营以自贸区开放港口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中国沿海对外开放港口与自贸区开放港口之间的捎带业务。
第七,中资航运公司不得擅自将经备案开展试点业务的船舶转租他人;除依照公告备案的船舶外,其他任何非五星红旗船舶不得承运中国港口之间的集装箱货物。
宿州市矿业以煤炭为主,地质工程专业办学的初衷是为煤矿勘探和开采培养技术人才,故首届专业人才培养方案除了地质专业基本的专业素质培养外,从专业设置到实习实训均围绕煤炭资源勘查与开采进行。但从首届毕业生的就业单位性质来看,煤炭领域的就业只占到45.95%,另有55.05%的毕业生在其他矿产和工程地质领域就业,说明当前的人才培养方向亟需扩大,应向地矿、工程等领域延伸,以满足不同行业对地质专业人才的需求。
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十大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司法解释》),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扣押船舶是最典型的海事请求保全方式。[8]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专门规定了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关规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航运实践中对于船舶扣押与买卖产生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规范。
《司法解释》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光船租赁船舶的扣押与拍卖。船舶光船租赁时,出租人仅向承租人提供一艘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负责配备船员,承租人通过其配备的船员占有、控制和使用船舶,俨然是船舶的所有人,因而通常被称为“二船东”(disponent owner)。[9]因此,对于船舶光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往往也由承租人承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然而,承租人作为债务人,虽然居于二船东的地位,但毕竟不是船舶的所有人。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是否能够基于承租人所负债务而强制拍卖由船舶所有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存在争议。对此,《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此外,《司法解释》对其他相关问题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包括:第4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船员劳务合同或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扣船时免于提供反担保;第7条明确了船舶扣押期间船舶管理责任的承担;第22条明确了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的分配顺序;第23条协调了《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冲突;第24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情形同样适用《司法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
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简称《批复》),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①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对于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原因在于这一规定与海事活动的特殊性并不协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是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请求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人负有较重的义务,决定了该义务不宜永久存在。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时间限制的工具,可以使请求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双方利益大致得到平衡。[10]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方通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货物保险的理赔通常又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如果规定货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而不是《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会纵容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索赔权利,减损《海商法》第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规定相对较短的1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意义。船舶保险也存在类似的情形。
《批复》对于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② 《批复》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即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③ 《海商法》第264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换言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
(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4年是中国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举行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11]这十大典型案例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租船合同、国际货运代理、船舶抵押、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海上保险合同、海事仲裁等海事法律的主要领域,裁判要点各有不同,不仅在相应案件所处的特定时期有其标志性意义,对于未来中国海事审判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在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之间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合理地剔除了该案所涉及的战争背景,明确了该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在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详细阐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公共运输”的具体含义④ 《合同法》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明确国际班轮运输不属于此种公共运输。
在JP摩根大通银行与海流航运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中,法院根据相应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作为外国法的《巴哈马商船法》并作出判决。
在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且履行贸易合同项下向银行交单义务的人,如卸货港无人赎单并经银行退单,即使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未经提单指示背书,提单原始持有人仍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于2009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认可了这一观点。
在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与钟孝源、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之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针对碰撞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据运用的基本规则,结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明确要求间接证据应相互印证,并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在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之间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对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这一实践中争议颇多的问题,法院确定了三项原则:第一,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第二,保险标的的损失应是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第三,外来原因应限于运输途中发生的原因。
在何远堂、许鉴本、何远就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之间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如没有养殖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取得的养殖收益不受法律保护。
在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与孙有礼等十八人之间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在中国侵权损害赔偿、环境保护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认定:就陆源污染案件,即使排放的污染物达标,排放人也应适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在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案中,法院明确: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程序性审查,应仅限于三个方面:第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第二,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第三,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
在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中,法院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以及《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该案所涉及的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仲裁裁决。
(四)指导性案例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就法院系统案例指导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的主旨在于规定更具基础意义的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只有第7条直接针对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而,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制度,中国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有参照性指导意义,因而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援引。2014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两批涉及海事案件。
201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31号为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与米拉达玫瑰公司之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2]法院判决理由中指出:船舶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就不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立的规则交会达成一致,不应作为法院判定双方碰撞责任的主要依据,而仍应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为依据,综合分析紧迫局面的形成原因、当事船舶双方的过错比例程度以及处置措施是否恰当,在此基础上认定碰撞责任。
201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第52号为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13]该案同为前述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承保的各项损失外,还承保运输途中货物由于外来原因遭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除非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或者属于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的情形,否则保险人应承担运输途中货物由于外来原因遭受的一切损失。
六、结语
通过以上介绍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2014年至今,中国海商法律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主要包括《航道法》的通过与施行,中国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及其他部门规章的通过与施行,航运政策性文件的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批复、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及指导性案例。
第二,《航道法》将为航道建设与养护的资金投入提供法律保障,有利于充分保护和利用航道战略资源,促进综合运输体系的构建和现代物流行业的发展,满足与航道有关的国家发展战略和对外开放的需要。
第三,中国是海员大国和重要的海员劳务输出国,中国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将有利于提高中国海员劳动权益保障的基本水平,促进海运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交通运输部通过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部门规章,对于完善中国的海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国务院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的意见》,对于促进中国海运业和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政策指导作用;《交通运输部关于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的公告》,明确了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特殊海运政策。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批复》分别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法律制度和海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及相关指导性案例则对未来中国的海事审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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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velopments of maritime law in China in 2014—2015
HU Zheng-liang,SUN Si-qi
(School of Law,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Shanghai 201306,China)
There were developments of Chinese maritime law in 2014—2015 mainly including: the adop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ofWaterway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the ratification ofMaritimeLabourConvention,2006; the adoption of and amendment toAdministrativeProvisionsontheDomesticWaterTransport; publication ofProvisionsoftheSupremePeople’sCourtonSeveralIssuesconcerningtheApplicationofLawintheArrestandAuctionofShips,OfficialReplyoftheSupremePeople’sCourtontheStartingDateoftheStatuteofLimitationsinWhichtheInsurerofaMarineInsuranceContractExercisestheRightofSubrogationtoClaimforCompensationand ten typical maritime trial cases and a number of model and guiding precedents as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promulgation of a series of documents of shipping policies.
Waterway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MaritimeLabourConvention,2006;AdministrativeProvisionsontheDomesticWaterTransport; shipping policy
2015-12-21
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论海商法国家自主性与国际统一性之矛盾”(2015ycx042)
胡正良(1962-),男,浙江嵊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E-mail:james.hu@wintell.cn;孙思琪(1992-),男,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E-mail:461413517@qq.com。
DF961.9
A
2096-028X(2016)01-0017-08
胡正良,孙思琪.2014—2015年中国海商法发展综述[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1):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