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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术权力相对人的法律救济

2016-02-11王吉林

关键词:知情权

王吉林, 蔡 辉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 天津 300222)



高校学术权力相对人的法律救济

王吉林, 蔡辉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 天津 300222)

摘要:随着高校学术权力在现代大学治理中作用的发挥,高校学术权力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就日益凸显。在对高校学术权力及学术权力相对人界定的基础上,阐述了当前高校学术权力相对人法律救济的法律依据困境、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截然相反的困境、学术纠纷的实体审查困境。解决这些困境的可行方法是建立健全学术权力运行的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尊重和保障学术权力相对人的知情权、建议权、申请回避权。在学术纠纷的救济途径上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诉前穷尽救济的原则。

关键词:学术权力; 相对人; 知情权; 建议权; 预防纠纷

一、 高校学术权力与学术权力相对人的界定

1. 高校学术权力的界定

学术权力是指“学术组织或学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学术活动中的学术事务进行判断和评价并做出决定的权力。主体是学术组织或学术人员,客体是学术活动中需要做出评判的学术事务”[1]。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学术权力的核心是对学术事物的评判权。

第一,学术权力的专业性突出。学术权力是对学术事项进行评判的权力,学术事项的专业性决定学术权力是专业性很强的权力。

第二,学术权力行使的集体性与个体性并存。学术权力通常是通过学术组织或学术人员行使的,当学术权力通过学术组织行使时,其体现的是学术权力的集体性,此时学术权力是在学术组织成员对拟处理的学术事项进行学术评判的基础上,依既定的规则进行票决制。学术权力行使的集体性也导致无法追究学术组织的学术责任,造成学术责任承担主体落空。当对学术事项的评判由学术人员个体做出时,如职称晋升中代表作的鉴定即是由鉴定专家个体做出的,此时体现的是学术权力的个体性,鉴定结论的公允性取决于鉴定专家的学术水平与学术责任心。

第三,学术组织的正式性与松散性并存。各高校的学术组织是按照行政规章和大学章程组建的校内正式组织,具有正式组织的合法性与结构。同时由于学术组织的成员均为兼职,学术自由与学术民主又决定了学术组织具有一定的松散性。

第四,学术事项的纯粹性与复杂性并存。学术事项的纯粹性是指就学术事项本身而言是明确的,学术事项的复杂性是指就学术事项的评判而言,学术事项并非对学术事项的简单评判,常常涉及到学术比较、受到指标限制、人情关系等的影响。

第五,学术权力的行使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行使不当会侵害相对人的权利。《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规定学术委员会的职权是对学术事务及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或决定、评定、咨询以及裁决学术纠纷,其中学术评定权与学术纠纷裁决权与相对人的权利密切相关,会对相对人的就业、晋升、名誉等产生实质影响,行使不当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交集性。首先,学术权力行使的结果要由行政权力来执行。如学位委员会做出的授予学位或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要以学校的名义执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决定,要有学校与受聘者签订合同。其次,学术权力行使的结果是做出行政决策的依据。如行使学术咨询权所形成的咨询意见是行政决策的依据,行使学术审议权所形成的结论也是行政决定的依据。最后,学术组织的成员与行政机构的人员存在交集。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本身的规定及各高校学术委员会人员构成看,担任党政领导职务与二级学院主要负责人的委员与不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任教授并存,这就体现出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紧密交集。这种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相互交叉和密不可分的特性,决定了在对学术权力进行法律规制,对相对人进行法律救济的制度设置时,要时刻注意厘清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界限。

2. 学术权力相对人的界定

学术权力相对人是指学术权力主体行使学术权力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存在实质影响的个人。学术权力相对人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学术权力相对人只能为个体的自然人;二是学术权力行使的结果对其合法权益会产生实质影响。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学术纠纷中的教师与学生。

第一,职称评聘纠纷中的教师。学术评定权会对教师与学生的实质权益产生影响,其中职称评聘与教师的权益紧密相关,职称评聘的结果影响到教师的晋升、聘任岗位、经济收入以及退休后的待遇等各方面。

第二,学位授予纠纷中的学生。学位授予与学生的就业、发展、名誉等权益息息相关,学位评定委员会如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或撤销学位的决定,对相对人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相对人对此决定也基本上持有异议,都要寻求法律救济。

第三,学业评定纠纷中的学生。这里的学业评定主要是指对学位论文学术水平的评定,只有学位论文达到相应学位的学术水平并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学生才具有申请相应学位的资格。如果指导教师或匿名评审专家认为学生的学位论文未达到相应学位的学术水平,则学生就不具备论文答辩的资格,此时相对人如有异议,则会产生纠纷。

第四,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纠纷中的教师与学生。学术不端行为既涉及到学术道德问题,也涉及到学术评定问题。如果教师或学生的学术行为被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则会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如学术委员会可依职权直接撤销或者建议相关部门撤销当事人相应的学术称号、学术待遇,如学术不端行为与学位授予相关,则会导致已获得学位的撤销,如学术不端行为与职称评聘相关,则会导致已获得职称的取消与聘用岗位的变更,甚至会导致聘用合同的解除。

二、 高校学术权力相对人法律救济的困境

高校学术权力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仍然存在困难,这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1. 教育立法滞后于高等教育改革,使学术权力相对人法律救济存在依据困境

综观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术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严格地说只规定了申诉的救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其中第四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该规定虽然并非针对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学术纠纷的专门规定,但对于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学术纠纷可以适用。因为对于高校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受到处分,进而影响到学生毕业资格、获得学位的资格时,又与学术纠纷有关,学生可依法申诉。该规定中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是指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并不明确。按照整体解释的原则,此处的提起诉讼应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严格说来,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对学生与高校之间学术纠纷解决方式只规定了申诉的救济方式。这就使学生就学术纠纷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但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该规定在立法层次上属于行政规章,立法层次低,而且该规定只适用于学位论文作假而导致的学位纠纷;第二,该条所规定的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按照该条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处对“依法”的解释就成为适用条款的关键。如果该条中的“依法”是指法律、法规,则现行法律与法规只规定了申诉的救济方式,如是则当事人只能申诉,这与司法实践是不符合的。如此处“依法”是指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则按照文义解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一种二选一的选择关系,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而对于学位授予纠纷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因此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违背上位法的嫌疑。

对于学术纠纷中教师权益的救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救济方式。尽管《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和教师、学生申诉制度。而时至今日,关于教育行政复议的立法仍未出台,教师申诉的办法也未规定。这就使教师申诉的具体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对申诉不服如何救济缺乏规定,使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2. 高校教师职务评聘纠纷存在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截然相反的困境

对于高等学校教师与学校之间关于职称评聘纠纷是否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论界的观点与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审判机关的观点截然相反,理论界普遍认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2]。有学者进而主张人民法院应借鉴审理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学术纠纷案件有益经验,对于职称评审行为,司法机关应坚守谦抑立场并秉承合法性审查原则[3]。而教育主管部门与审判机关则认为职称评审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容,属于高校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如在华中科技大学教师王晓华因学校职称评审而状告教育部行政不作为一案中,教育部与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均认为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4]。这种分歧来自于对于职称评审权性质认识的不同,进而导致对高校行使职称评审权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同。对此笔者认为,职称评审权是学术权力。

第一,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授予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按照我国目前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是经行政审批获得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审批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高校经行政审批获得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之后,该权利即成为高校自主办学权的组成部分,属于高校内部的学术权力,行使的主体是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高校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和《教育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授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在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的职责是对高等学校授予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申请履行审批职责,对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负有指导与组织领导职责。也就是说,教育行政机关并不具体行使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各级职务任职资格,由相应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是学术组织,其行使的评审权是学术权力而非行政权力。教育行政机关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颁发任职资格证书的行为是对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的确认,该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教师职称评审纠纷与学位授予纠纷存在很大不同,不能简单类比适用审理学位纠纷类案件的规则。首先,学位授予无名额限制,只要符合学位授予的标准,经法定程序均能获得。故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学位授予纠纷涉及的只是当事学生个体,不影响其他学生的利益。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高校教师职称结构比例有严格的控制,高校的教师职称评审行为要在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职数内进行,因此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行为不仅与当事教师个人有关,还与当年参评的其他教师相关。教师职称评审不仅是看参评者个人是否符合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参评者之间还有横向比较与竞争,体现竞聘上岗、择优聘用。其次,学生因违纪受到处分或学位论文作假导致未获得毕业证书与学位,影响到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教师未通过职称评审,尽管与教师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但并不导致聘用合同的解除,不损害教师的劳动权,教师的身份地位并不因此丧失。

第四,将职称评审权界定为学术权力符合高等教育改革方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为落实这一要求,有的省市已经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给高校。2014年3 月,浙江省教育厅、省人社厅联合下发《关于深化高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革的意见》,要求各高校从 2014 年起全面开展教师各级职务自主评聘工作[5]。这一改革改变了一评定终身,实现了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动态管理模式。故将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行为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与聘用制改革的现实不相符合。

3. 学术纠纷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使学术纠纷的实体审查陷于困境

就目前的学术纠纷类型看,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学术纠纷主要是学位授予类纠纷,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学生违纪而导致的学位授予纠纷,因学术不端行为而导致的学位授予纠纷以及因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六级考试而未获得学位引起的纠纷。对于此类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理论界与人民法院的共识是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合法性审查一是对校规校纪是否违背上位法进行审查,一是对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于学位论文是否达到学术标准和水平等学术实体问题不予审查。这就使因学位论文是否具备相应的学术水平而导致的纠纷不能有效解决。

就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学术纠纷看:一是职称评审纠纷;二是学术不端行为引起的纠纷。而这两类纠纷的核心是学术水平的判定,对此司法是无能为力的。这就造成诉讼并不能解决此类纠纷,也使教师权利的救济限于困境。

三、 高校学术权力相对人法律救济的完善

1. 高校学术权力相对人法律救济的原则

第一,诉讼外纠纷解决为主的原则。出于对高校学术自由和高校自治的基本尊重,在确定学术权力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尽量减少外界、外行对学术认定本身的干扰,确立保障高校学术自治实现为前提的解纷原则。依照此原则,诉讼显然是最不利于实现学术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以确立诉讼外纠纷解决为主的程序衔接原则,将有利于学术权力运行本身和高校的正常运行。

第二,诉前穷尽救济的原则。司法审查尽管具有中立性、终极性和权威性的优势,但也存在着时间长,程序复杂、费用高,执行困难等不利因素[6]。因此为了尽量将纠纷解决在诉讼程序外,贯彻诉前穷尽救济的原则,应在数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上,做申诉或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设置。这样,既能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低司法权在高校自治上的干扰,又能更好实现程序的衔接与分流。

第三,预防纠纷原则。对学术权力相对人权利保障,不仅要在纠纷发生后对其进行事后救济,更要对学术权力进行事前的规制和限制,从而真正实现对相对人的全面救济和保护。学术权力的制度化和法治化,有利于学术权力行使的正当化和规范化,也有利于避免外部审查对学术权力行使的不当干预。而且司法救济不能解决学术纠纷的实体问题,因此对学术权力相对人权益的救济应秉持预防纠纷原则。

(1) 建立健全高校学术权力组织的组织规范。当前高等学校行使学术权力的组织中,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组织规范比较健全,其他学术组织的组织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高等学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程序、增补办法,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等需要进一步健全。

(2) 建立健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权力运行的衔接机制。高等学校的学术组织在人员组成上有交叉重合,在学术权力行使上也存在关联性。如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就涉及到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分工与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十八条、《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是受理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裁决学术纠纷。依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结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对相关教师做出撤销教师职务任职资格,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

(3) 完善学术组织行使权力的程序规则。第一,完善学术组织成员的主动回避规则。学术组织成员参与的学术事项与委员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有关,或者具有利益关联的,或者与学术权力相对人有个人恩怨的,相关委员应当主动回避。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的,则属于程序违法。第二,学术组织做出对学术权力相对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尊重并保障学术权力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第三,完善公示期间的异议处理规则。

(4) 学术权力的行使要尊重和保障教师的知情权、建议权、申请回避权。对处理学术不端行为专家组的组成人员教师享有建议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对认定结论享有知情权。在职称评审中,鉴定代表作是该项工作中的重要环节,鉴定专家的选择是此环节的关键,直接决定鉴定结论的好坏。我们鉴定专家的选择经历了由职称晋升的教师自己确定到“双盲”选择的过程,鉴定代表作的结论不告知教师,有的甚至不告知学院一级的评审组织。这样一方面不能保证鉴定专家熟悉待晋升教师的研究领域,另一方面也没有尊重教师的知情权、建议权、申请回避权。对于鉴定专家的选择,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佐治亚大学同行评议制度以完善我国目前的做法。佐治亚大学同行评议的特色之一是候选教师拥有外部专家的提名权和否决权[7]。具体而言,候选教师根据自己的研究领域预先自行拟定两份专家名单呈交系主任,一份是不超过6人的推荐名单,一份是不超过3人的回避名单。按规定,系主任必须从候选人提供的推荐名单中选择至少2人作为正式外部专家。同时,系主任和其他教师必须保证不联系回避名单上的专家获取外部评价信[7]99。借鉴这一制度,笔者认为在职称晋升中教师鉴定代表作鉴定专家的确定,应建立鉴定专家回避制度,由教师提出3人以下的鉴定专家回避名单,同时应保障教师的知情权,将代表作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

(5) 完善学术纠纷的校内异议处理制度。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结论,当事教师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进行复议,做出复议结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在公示期间,当事教师有异议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2. 完善学术权力相对人法律救济的途径

第一,教师与高校因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而产生纠纷。此类纠纷根据处理结果而可以采取以下救济途径:教师对因学术不端行为而受到纪律处分不服的,可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教师对因学术不端行为而被撤销学位的①,可以依据《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教师对因学术不端行为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事仲裁,对人事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教师与高校因高校职称评审而产生的纠纷。教师对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或评审程序违法而做出的评审结论不服,可向其所在高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师通过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任职资格审定,有关主管机关不予颁发任职资格证书的,属于行政不作为,参评教师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 结语

对学术权力相对人进行法律救济的难点在于对学术纠纷实体问题的审查,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不能解决这一难点。因此规范学术权力的运行以及保障学术权力行使中相对人的知情权、建议权、申请回避权等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就成为解决学术纠纷实体问题的有效手段。当然,学术纠纷仲裁制度的建立也是一种有效的解决学术纠纷实体问题的途径,但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目前还只是学术研究的问题,要成为现实的法律救济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已经获得的学位存在作假情形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如原西南交通大学副校长黄庆因博士论文存在抄袭问题被取消博士学位。

参考文献:

[1]袁永红,王效美,季林海.对高校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概念及其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110.

[2]李颖.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法律分析:一起经典诉讼案之再探[J].集美大学学报,2014 (3):6.

[3]章志远.论公立高校职称评审行为的司法审查[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2(5):31.

[4]那日苏,郭京霞.职称评审未通过走上公堂讨说法[N].法制日报,2003-06-19(6).

[5]赵振宇.浙江深化高校教师职务评聘制度改革[N].中国组织人事报,2014-12-05(001).

[6]夏民,张蓉.大学自治中司法审查的有限性[J].江苏高教,2008(5):56.

[7]李函颖.美国佐治亚大学外部同行评议制的执行及其权力探析[J].高等教育研究,2015(1):106.

收稿日期:2015-12-26.

基金项目:天津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基金资助项目(HE4013).

作者简介:王吉林(1967—),男,教授.

通讯作者:王吉林,18920203203@189.cn.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39(2016)04-323-05

Legal Relief for the University Academic Power Counterpart

Wang Jilin, Cai Hui

(School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ianjin 300222, China)

Abstract:As university academic power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modern university governance, legal relief for the university academic power counterparties day by day prominent. On the basis of definition of academic power and university academic power counterpart,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dilemma in legal basis of legal relief for the university academic power counterpar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of academic dispute. A feasible way to solve these difficulties is 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improving the academic power operation organization, program, respect and safeguard the other party’s right to know the academic power, the right to suggest and the right to apply for withdrawal. We should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prevention first, before litigation end relief principle on academic dispute relief.

Keywords:academic power; counterpart; right to know; right to suggest; dispute pre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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