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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完善

2016-02-10连洋刘坤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速裁核实刑事案件

□连洋,刘坤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 102200)

(2.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山东菏泽 274000)

谈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完善

□连洋1,刘坤2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 102200)

(2.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山东菏泽 274000)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已在全国十多个省份试点近两年,极大地缓解了刑事案件的审判压力。从试点工作来看,针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诉前、诉中、诉后程序中存在的不足,应不断加以完善,以进一步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刑事审判程序

“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含义是,刑事案件无论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必须以审判为中心,事实认定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举证质证在法庭。[1]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主要针对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判中普遍存在的庭审走过场、庭下定案等痼疾,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庭审的实质化。[2]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要求当庭宣判,而当庭宣判意味着案件事实必须在庭审中全部查清,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也必须在庭审中全部查清,举证质证也必须在庭审中进行。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简模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3]诸如此类事实简单、程序简化、争议较小的案件也最易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刑事案件的最简化方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的案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最终的庭审和定罪量刑环节,只有前期的准备工作做得扎实,后期庭审阶段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举证质证才会有的放矢,也才能更充分地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精髓。本文试讨论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速裁程序试点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和思路。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诉前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诉前程序的不足。

1.侦查阶段的不足。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其作用至关重要,因为就诉讼程序而言,案件最终裁判的依据就是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审查起诉阶段本质上是对侦查阶段获取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符合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阶段,其一切活动的基础是以侦查阶段取得的事实和证据能否指控犯罪,指控何种犯罪,应受到何种处罚。故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最简化的代表,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必须以扎实的侦查阶段为基础。因为对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如果侦查阶段工作不足,还有退回补充侦查的补救措施;对于速裁程序而言,其适用的前提则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看似简易的速裁程序实则对侦查阶段的工作要求很高。可能有人会说,万一侦查工作不足,可以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补充侦查后再进行审理。其实这样不仅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一年以下的短刑速裁案件很可能因为时间的紧迫分散了侦查机关侦办其他重大案件的精力。目前,就速裁程序的实践而言,侦查阶段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案件当事人自首、立功、到案情况模糊不清就直接移送公诉机关,这些情节对案件的量刑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二是赃证物移送不及时导致后期处置困难。赃证物都是涉案物品,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处理,但速裁案件由于审理期限只有七日,且必须当庭宣判,侦查机关一旦延误移送赃证物时间,则势必影响法院判决时对物品的处理。实践中,案件已审结但赃证物才移送至法院的情形时有发生。

2.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足。作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第二阶段,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起着重要的审核作用,是检验侦查机关办理案件是否扎实的重要过滤器,它有着退回补充侦查和不起诉的决定权,一旦发现侦查机关有所纰漏,则会启动相应机制以弥补不足,从而保证案件程序得以顺利进行。速裁程序中公诉机关的过滤作用显得更为突出,因为它承上启下,决定着一个案子是否能够始终以速裁程序持续到底。这一阶段中,公诉机关可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判断,以确定该案是否符合速裁条件;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享有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权。故繁简分流制度下,速裁程序适用率提高的重要一环在公诉机关。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突出问题。

(1)量刑建议差异较大,没有统一量刑标准,导致法官很难达到量刑平衡。根据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审判机关应当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量刑。实践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如下二个问题:其一,量刑建议不均衡,执法尺度不统一,不同的公诉人对类似的案件量刑建议差异较大,导致审判机关无法统一量刑标准。其二,量刑建议过窄导致审判机关裁量空间受限。有公诉人将量刑建议控制在极小幅度内,如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甚至有的公诉人量刑建议没有幅度空间,这无疑极大地削弱审判机关的量刑幅度选择权。

(2)对侦查机关遗漏的影响量刑的情节没有补充核实就直接移送法院,导致法院因补证需要而变更程序。根据《办法》规定,速裁程序在审判阶段的审理期限为七天,但法院要在七天内除审理案件外还要将被告人的自首、立功、检举揭发情况核实清楚,时间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这期间既包括核实这些情节的时间,也包括公安和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的反馈时间。一般情况下,审判机关只能以核实期限不足而转换程序。此外,对可能判处缓刑的速裁程序案件,前期未进行居住地核实导致缓刑执行的困境,这一问题笔者在最后一个部分会详细展开,这里不再多做论述。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诉前程序的完善。

1.侦查阶段的完善。速裁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简化方式,对侦查阶段的工作要求很高,针对实践中存在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可依以下思路去解决。

首先,针对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搜集。刑事卷宗中都会有专门涉及案发和到案经过的材料,但唯独缺乏有无检举揭发、自首、立功的卷宗材料,此种材料直接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的量刑,故作为侦查机关可以在移送的侦查卷宗材料中,单设立一份材料说明案件当事人具备检举揭发、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此外,侦查机关也可定期同法检两院交流速裁案件情况,了解有关不足,以求更好地推动速裁程序的适用。

其次,赃证物移送问题。原则上侦查机关的卷宗材料应该和赃证物一起移送公诉机关,但由于卷和物的分开移送导致卷到但物还没到的情况。普通程序审限相对较长,一般审判机关能够在案件审结前收到赃证物一并处理,而速裁程序审限只有七日,且必须当庭宣判并对赃证物一并作出处理,那么对侦查机关而言,必须同步将赃证物和卷宗移送审查起诉机关,当然审查起诉机关也必须一并将卷宗和赃证物移送审判机关。如果移送不及时,审判机关只能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判决时以未收到赃证物为由不对赃证物作出处理,后续晚到的赃证物只能原封不动退回移送机关,如此不仅损害了赃证物所有人的利益(没有发还的依据),而且也浪费了诉讼资源(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运送无法处理的赃证物)。

2.审查起诉阶段的完善。

速裁程序中的公诉机关如果能发挥好承上启下的作用,那么速裁程序使用率和实际效果必然会有很大的提高。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首先,成立专门针对速裁案件的量刑建议审核组,统一执法尺度。公诉机关确定专人对各办案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量刑建议进行统一审核,如果差异过大或建议幅度过小则退回重新建议,减少因不同组别量刑建议不当而终止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保证案件的事实均已查清,这里的事实既包括定罪的事实也包括量刑的事实。然而很多情况下,公诉机关会遗漏当事人量刑的事实,尤其是检举揭发和立功的情节。建议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务必将是否具备检举揭发、自首、立功等常见的量刑情节作为单独核实内容一并移送审判机关,杜绝在尚未查清前科、到案经过等与量刑有关事实的情况下移送案件。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诉中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无论是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亦或是公诉阶段的审查起诉都是为审判环节而准备,都是为实现事实认定在法庭、举证质证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的诉讼目标,要求庭审实质化,即举证、验证、质证、认证在法庭展开。[4]故速裁程序中的审判活动是速裁程序运用的最精华环节。2014年8月开始实施速裁程序试点以来,就审判阶段而言,速裁程序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实现了繁简分流的诉讼目标。据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各地确定基层法院、检察院试点183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件16055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占65.36%。[5]但在刑事审判诉讼程序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影响着办案质量。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诉中程序的不足。

1.庭前准备阶段的不足。速裁案件移送法院后至开庭前,法院的主要准备工作有三项:向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送达起诉书,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大致核实案件是否符合速裁条件,能否采用速裁程序;安排庭审。实践中,笔者发现庭前准备阶段仍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1)对被告人速裁程序的释明工作不足,有变相剥夺诉讼权利之嫌。速裁程序虽然简化但不能以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为代价。实践中,被告人绝大多数不明白速裁程序的含义,审判机关往往通过书面文件的形式告知被告人,但一般不做释明工作,导致在正式庭审中被告人还未搞明白怎么回事,庭审就已经结束,很多被告人本想陈诉的事实因程序限制而无法陈述,因为《办法》中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中略去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

(2)片面追求效率容易忽视办案质量。存在对公诉机关不当的量刑建议听之任之,导致案件量刑的不均衡,有同案不同判之嫌;片面追求速裁的适用率将本应该核实的情况,如对拟判处缓刑案件的居住地核实,检举揭发是否构成立功的核实等,因审限有限而未做核实。

2.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不足。庭审中速裁程序相比于其他审判程序,其最突出的特点是必须当庭宣判。因为速裁程序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法庭,举证质证在法庭,定罪量刑也在法庭,表面上看似简易的速裁程序,其对各方当事人包括法官的要求是非常之高的,不允许出现任何纰漏,所有该查实的事实都必须在庭审中查清楚,所有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也必须在庭审中查清。实践中,庭审环节仍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被告人诉讼权利无法完全保障。根据《办法》的规定,速裁程序中没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在被告人对速裁程序不太了解的前提下,较易引发被告人质证和自行辩护权利的丧失。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在庭审结束后反映,还有话未说。

(2)控辩无实质对抗。诉讼的实质在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以使法官居中裁判。法官在庭审中居中裁判,在庭审中听取控辩双方辩论、证据交换后最终形成法官内心的确信从而做出裁决。但速裁程序没有了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这无疑会很大程度上限制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告人对在案证据的质证权。如何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速裁程序亟待完善的方面。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诉中程序的完善。

1.庭前准备阶段的完善。

首先,对被告人释明速裁程序。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就律师和法官的权利告知部分设计了十分详细的告知清单。[6]现阶段虽不能做得如此细致,但对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释明工作应引起极大重视。可试从以下两方面努力:第一,向被告人口头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必须使其明确只有符合对事实完全认可、认罪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个条件的案件才可适用速裁程序。第二,必须向被告人释明适用速裁程序较简易或普通程序而言其简化或丧失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必须告知其庭审活动中省略的诉讼环节如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陈述案件事实中可能丧失的诉讼权利,让被告人既明白其适用速裁程序的优势,当庭宣判、执行快速,也明白其劣势。

其次,审判者对速裁程序也应树立一种“质量优先于效率”的诉讼理念。速裁程序虽然是一种简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其最高的诉讼价值仍然是追究犯罪,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必须以质量高为前提,没有质量,效率再高、速裁使用率再高都是徒劳。承办速裁案件的审判人员不能因片面追求适用率而忽视办案质量。

2.开庭审理过程中的完善。

(1)庭审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予保障。简化程序并不意味着剥夺权利,刑事诉讼中最需要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速裁程序的简化而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给简化和剥夺了。速裁程序中之所以出现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主要原因有二:第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只要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均认可,就意味着被告人的权利没有剥夺;第二,被告人以为认罪、认可事实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能向司法审判机关表现一个良好的态度,可以从轻处罚。权利保障理念应始终贯彻在刑事诉讼之中。第一,公诉机关应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表达权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有不明白的地方应主动作出回应,对辩护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时予以反馈;第二,应保证被告人可及时表达对案件事实、影响量刑的情节的异议,不因为为获得法官好感而放弃表达陈述的权利;第三,审判机关作为庭审的组织者和最终的裁判者,要树立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理念,开庭后应及时告知和提醒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应具体区分,如果发现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应及时转换程序。

(2)体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对抗。根据《办法》的精神,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公诉人亦要出庭应诉。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对事实、罪名、刑期都有心理预期,易导致庭审中没有对抗,没有辩论,律师和公诉人的作用得不到发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虽然简化但诉讼应有的对抗特征还是应该加以发挥。第一,速裁程序中的被告人一般对事实和罪名是没有异议的,但在量刑上被告方还是希望减轻或从轻处罚,与此同时,公诉人也有对被告方针对量刑的辩解予以答辩和反驳的义务;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从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速裁程序中如果有辩护人的存在,那么他应该将证实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及时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公诉人应当庭作出回应,同时审判人员在作出判决时需对该份证据一并作出评价。

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诉后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速裁程序审限短、效率高,对判处实刑执行的案件与普通实刑执行一样,由审判机关出具执行手续、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即可。但基于此类案件都是一年以下的短刑案件,其执行场所在实践中饱受争议: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余刑不足三个月才应当在看守所执行完毕,余刑三个月以上的全部移送监狱执行,还是速裁程序所有案件都放在看守所执行。此外,速裁程序诉后程序中最大的问题是适用缓刑案件的执行地问题。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诉后程序的不足。

1.实刑执行中的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对公安机关看守所来说当然是好事,一是减轻看守所关押罪犯数量的负担,二是降低发生危险事件的概率。但从效率上来说,轻刑罪犯来回折腾有浪费资源之嫌。

2.缓刑执行中的不足。《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对于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时间为收到委托书后五个工作日。一般案件中,居住地核实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如《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司法局收到居住地核实函后,应当立即通知司法所或直接派员进行调查核实。[7]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函复结果。按此规定,再加上来回邮寄文书的时间,导致拟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居住地核实情况在速裁程序法定七个工作日的审限内根本无法完成。

此外,《办法》第七条规定,调查评估的申请者为公诉机关,但简易或普通案件中缓刑的居住地调查和评估者为人民法院,检察院基于速裁期限大多不愿做调查评估,加之很多被告人户籍地司法机关因其多年不在本地居住且无亲属监护而不愿意接受户籍犯罪人,导致很容易出现判处缓刑的罪犯无人监管现象。无人监管的罪犯一旦在缓刑期内违法犯罪,则承办法官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亦是实践中刑事法官反映突出的责任风险。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诉后程序的完善。

1.实刑执行中的完善。从效率和经济方面考虑,速裁实刑执行案件的罪犯可集中关押在看守所的固定场所,不必将他们都押送至户籍地的监狱。这样一方面可减少路途的风险和运送成本,另一方面,将他们单独关押避免了他们与其他被告人的“交叉感染”,毕竟轻刑罪犯时间短、罪行轻且多系初犯、偶犯,可改造空间大。

2.缓刑执行中的完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必须提前做好居住地核实工作以确定缓刑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实践中,速裁程序存在着缓刑居住地核实工作(社会调查评估)还未回复,但办案期限已至而必须宣判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解决的思路有两个层面:一是公诉机关必须将居住地核实作为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不是留待审判机关解决。《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的,可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是为缩短调查评估时间,可做如下操作:居住地核实机关和实际调查核实机关事先可以发送传真方式进行接收核实材料和回复核实结果,事后再将相关材料补寄给对方,节省核实工作的邮寄时间,最大限度缩短居住地核实时间,解决速裁程序因居住地核实不到位而不得适用的困境。

[1]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N].人民法院报,2014-05-16(05).

[2]程雷.审判公开背景下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路[J].法律适用,2014(12).

[3]新华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EB/OL],(2014-06-27)[2016-01-11].http://www.gov. cn/xinwen/2014-06/27/content_2709113.htm.

[4]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EB/OL],(2015-11-03)[2016-01-09].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

[6]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J].环球法律评论,2015(2).

[7]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EB/OL],(2016-01-15)[2016-06-11].http://www.bjsf.gov.cn/publish/portal0/tab82/in⁃fo108591.htm.

(责任编辑:田禾)

D924

A

1674-3040(2016)06-0080-05

2016-10-18

连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诉讼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刑法学;刘坤,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诉讼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犯罪侦查、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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