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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制度构建

2016-02-05付红萍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人民陪审员

付红萍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论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制度构建

付红萍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成都610000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为今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状况,从完善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明确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知情、阅卷的权利义务、制定专门的陪审及议事规则、完善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责任追究及权利救济等方面提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制度构建,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制度构建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移植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基础上进行本土化后的产物,其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促使民众积极参与司法,加强人民对司法的监督。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功能并没有得以真正有效地发挥,“陪审专业户”、“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非常严重。学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未来发展也存在种种争议。因此,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决定》中提出的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是对现行法律规范中人民陪审员参审职能的重大调整。但是,如何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价值功能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探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并加以完善。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矫正司法精英化的缺陷,避免司法活动因其专业化而过于脱离民众的生活,是司法民主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1]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将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成是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这种角色的定位直接导致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功能虚化,人民陪审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重新定位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角色非常关键。虽然《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当前调整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活动,规定其在司法审判中角色定位的制定或规范仍然有效。如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行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等均与《决定》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改革目标相冲突。为此,需要上述有关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应的规定,明确定位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宪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规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明确的宪法的依据。宪法应当明确规定依法参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知情、阅卷的权利义务

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作用,其首要的就是要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知情、阅卷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是其查明事实的重要环节,只有当人民陪审员全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争议焦点以后,人民陪审员才能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发问、调查,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员怠于行使其对所参审案件知情、阅卷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因此,法律就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知情、阅卷既是其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不仅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知情、阅卷的权利,同时也要促使其充分履行对案件知情、阅卷的义务。首先,在制度设计上,法律应当明确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如法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由书记员通知人民陪审员到法院阅卷。对于案件的最后裁判结果,书记员应当在裁判书下达给当事人之日告知人民陪审员。其次,法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阅卷的次数进行登记,对于怠于行使阅卷义务的人民陪审员达到一定次数后交由专门的陪审员管理机构处理。

三、制定专门的陪审及议事规则

按法定程序参审是人民陪审员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保障。当下,在赋予人民陪审员权利的同时,我国还要尽快制定相应的陪审规则和议事规则,通过规则的设定来规范其权利的行使,规范和保障人民陪审员有序且有效地参与司法审判。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与法官的地位平等,在案件审理中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人民陪审员。其次,法律还要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时间和次数,如规定每个月每名人民陪审员至少参加陪审一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其陪审案件的合议庭讨论,人民陪审员应当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案件事实的最后认定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确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应当由参加合议的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签名。最后,明确人民陪审员对裁判文书进行签名确认。如裁判文书中可以专列一节陈述人民陪审员的意见,特别是当裁判结论与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冲突时更应该加以详细论述。这既体现了司法对人民陪审员意见的尊重,同时也表明司法愿意接受人民陪审员的监督。

同时,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审判机制中,法官作为主导

者,需要对整个审判活动进行协调,需要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过程进行必要和恰当的指引。法官的指引包括审前指引和庭审指引,既包括司法礼仪的指引,也包括法庭提问与质证等与事实认定相关的指引。[2]具体来说,在庭审过程中,首先法官要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与人民陪审员作书面或者口头解释,建议法官助理以书面形式将基本法律问题告知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可就不清楚的法律问题向法官提问;其次,法官应归纳案件的事实症结,并向人民陪审员阐释案件争论的事实,或者书面列出本案的主要事实问题,要求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独立作出自己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主审法官只能是引导和提醒,不能表达自己对问题的倾向性意见,更不能替代人民陪审员就事实问题作出判断。[3]并且,人民陪审员在进行事实审时“必须基于社会良知和公平正义的要求,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社会阅历理性地运用推论规则,对待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推论”。[4]在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参与事实认定时,需要有合理的程序和机制来规范他们之间的关系,细化职权职责,防范可能出现的问题。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责任追究及权利救济体系

为确保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事实认定上的积极性和独立性,就必须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责任追究及权利救济体系。随着社会对人民陪审员需要和要求的提高,要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质量,我国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由各地方的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表彰、投诉处理及责任追究等工作。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的业绩档案,定期对人民陪审员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以及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详细记录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和合议庭评议的情况,定期向人民陪审员反馈。发现人民陪审员不积极履行其陪审职能的,可由专门的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惩戒。发现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前与当事人有不正当接触的,或者人民陪审员通过其职务便利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必要时,可以由专门机构撤销其陪审职能。如果人民陪审员在行使陪审职能过程中,遇到侵害其权利行使的,如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工作单位故意克扣其工资,法院不通知其阅卷或者不尊重其表达意见的,可以向专门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投诉,必要时也可以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高峰,杨欢.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机制探析[EB/OL].滦平县法院网,2015.

[2]周祖成.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N].人民日报,2015-5-27.

[3]同[2].

[4]王新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事实审机制研究[EB/OL].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网,2015.

作者简介:付红萍(1990-),女,汉族,湖北麻城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8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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