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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滥用管辖权异议问题研究

2016-02-05常金波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滥用民事诉讼

常金波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民事诉讼中滥用管辖权异议问题研究

常金波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摘要:本文从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入手,进而分析此现状产生的原因和负面影响并在最后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改革建议,以期促进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滥用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程序原本是公民一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权利,但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程序规定不够完善,从而导致了现实中部分当事人对此权利的严重滥用并异化为一种拖延诉讼的合法武器。而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其不仅严重消耗了人民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将会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分析和讨论此项权利被严重滥用的背后成因并有针对性寻求改革路径以及提出完善建议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评析

自司法解释中首次规定管辖权异议程序以来已然三十余年而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如何?笔者通过对现有资料和学术成果的研究分析发现我国现行宽松的法律规定使管辖权异议极其容易被滥用,其滥用行为是时候应当予以程序上的规制了。

(一)立法的粗陋规定

第一,定位不清。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从第三十八条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内容是管辖制度的救济程序;现如今调整至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而作为一审程序庭前准备的组成部分属于审前程序。这样的定位是否恰当?

第二,审限不定。尽管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是十五日,但实践中这样的期限并不包括送达的期限。这就导致在送达期限这一部分将有可能会融入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因素,因而十五日的期限规定形同虚设。

第三,滥用程序无制裁后果。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于所有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均需要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于驳回异议的裁定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行为却没有规定具有制裁效力的后果从而导致违法成本非常低。

(二)司法实践的不堪重负

由于当前立法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粗疏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违法成本基本为零致使拖延诉讼的现象泛滥,愈演愈烈的管辖权之战在实务中已成为了被告拖延诉讼的合法武器。

1.异议驳回率过高以及上诉改判率过低。通过对近年来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统计可以看到异议驳回率过高以及上诉改判率过低现象日趋明显,体现出绝大多数案件中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的现象,造成了对于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从而导致在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无疑使得法官更加不堪重负。

2.异议成本过低。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有在异议不成立时才需交纳五十元到一百元不等的成本费用,而且当事人对于因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亦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也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和风险,面对此种低成本和低风险却高收益的诉讼途径当事人何乐而不为。

3.滥用管辖异议的主要表现。本文所提到的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笔者将其拖延诉讼的情况大致总结为以下几种:

第一,被告方毫无事实和理由根据而随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此类当事人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直接主张受理法院无管辖权而不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和事实理由。

第二,在选择性管辖案件中明知受理法院有管辖权而故意以偏概全提出管辖权异议。此类情况主要体现在合同纠纷案中如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虽明知但故意提出应有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三,短时间内发生的被告为统一企业或者同一个人的多起类似案件中被告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仍就类似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连续上诉以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现实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程序设计的缺陷实际上强化了与实体公正无关的程序利益争端,把管辖的内部分工外部化为一种诉讼利益①,消解了管辖权异议程序并使原本应有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行使和平衡心理吸收不满的程序性功能反而异化成为了当事人用以拖延诉讼的策略与工具。

(一)法院之累

管辖权与审判权之冲突。法院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为如何居中裁判将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但在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日趋严重的现实环境下法官亦显得尤为无奈,因为我国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法官虽明知被告有意滥用但仍不得不依法办事。笔者曾不止一次听到来自法官朋友的抱怨与叫苦,处理管辖权异议的工作量实在太大!相信原告方面对仅仅在一个程序性问题上纠缠过久而无法进入实体审判也是一样的焦急与无奈,最终导致实体判决的维权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消失殆尽从而即使胜诉也是无益。

(二)当事人之困

起诉权与异议权之对抗。管辖权异议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当事人异议的权利来平衡原告的诉权,现如今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被告的权利受到过度保护而对原告诉权的保护则处于微小和虚置的状态,结果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实体权利的失衡。被告可以紧紧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争取到的难得的应诉准备时间而不断增加自己的砝码:有更充足的时间去搜集有利的证据以及为了逃避债务而悉数转移财产等等。对于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件来说案件久拖不决本身就是权利效果的消解与丧失。即使将来胜诉也会因为过长的审理周期而导致知识产权例如新型技术以及商标权等的技术寿命的新颖性和时效性等丧失殆尽,原告即使胜诉也已经失去了维权的意义。

(三)律师之精专

诉讼策略与滥讼之界限。律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之中理所当然地成为了重要人物。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一般以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居多,律师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以及运用和法律后果与权利实行的效果等均有较为全面的把握,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不懂得透过特定而专业的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最大权益,此时律师的专业意见就显得非常重要。但通过律师帮助而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其性质应定性为诉讼策略还是诉讼欺诈的问题实难予以定性。这种不足为外人道的潜规则的侥幸心理已经形成风气,律师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下如何平衡诚实信用与胜诉之上的利益观和价值观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帮助当事人运用自己的权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值得深思。

三、管辖权异议程序完善的可能进路

(一)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理念修正

要解决滥用管辖权异议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问题就首先要理顺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理念与逻辑。管辖权异议乃至整个管辖制度的逻辑基础是在于审判假定,即各法院之间判决结果应当是完全一致或至少大体一致,到哪里接受审判结果都几乎相同。②在这一假定之下原告选择管辖权主要是根据诉讼便利性与节省诉讼成本的角度进行考虑,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诉外利益可图尤其是不会涉及到司法地方保护的问题。因此应当明确管辖权异议程序仅仅是作为当事人对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救济性程序,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保证管辖权的正确分配和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并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管辖权事实比较清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审判并正确树立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而当事人应当更多地关注案件的实体问题减少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律师应当将眼光放到对案件实体情况的辩护当中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二)制定高效可操作的制裁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导致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泛滥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立法规定过于宽松以及违法成本过低,因此应当制定多重高效的制裁措施并通过对滥用异议行为进行侵权行为定性和对滥用异议行为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以及增加滥用异议人的败诉风险等方式进行程序规制。

1.诉讼费用。从保证法院的诉讼成本得到合理回报的同时又能够有效遏制滥用异议的角度,可考虑通过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方法,即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未提出申请而且如最终经审查所提异议成立,裁定移送的则同时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2.侵权之诉与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中针对滥用法律诉讼与德国的禁止程序欺诈的行为相类似的有益经验,建立滥用异议权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制度。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尤其是对一方当事人通过无因型异议拖延诉讼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的,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原理与规定要求权利滥用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且损害赔偿的对象包括受损一方的误工费以及律师费和知识产权的损失等费用。受损方可在本诉中一并提起侵权之诉并对此负证明责任而法官根据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作出最后判决。

(三)对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速裁化构建

在当前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框架内,能够起到部分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治标办法就是由法官快速处理管辖权异议程序并尽量缩短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从而实现管辖权异议的快审查以及快裁定与快移送。

1.审理期限速裁化。遏制拖延诉讼的最有效办法是在立法中明确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各个环节的审理时间节点并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压缩处理异议的时间成本。各地法院针对立法中对审限的模糊规定以及在司法中过于冗长复杂的处理环节均在控制审查异议的时间成本上进行了有益探索。

2.一审引入听证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一审案件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裁定而不会选择开庭审理或是召开听证会。但是这种做法长期以往的后果便是:因为当事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材料后不能够及时的参与从而无法充分保证其诉讼参与权和知情权以至于随后恶性循环又直接导致了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率过高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可考虑在管辖权异议的一审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参与管辖权异议审查听证会且在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可自由对质并陈述意见而听证会的形式和时间则可以由法官灵活控制以省去不必要的繁琐程序。相信通过听证会的召开可以在保障异议人权利的同时也能够保护原告的诉权并增加裁定的透明度以有效地吸收消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从而减少异议案件的上诉率。

3.最终确立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笔者认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具体体现为管辖权异议的两审终审制等过于宽松的法律规定以及过于严格的异议权保护制度设定。程序的宽松导致了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有机可乘,而严格的救济程序和基本为零的异议成本以及无因型的异议裁定启动程序则为滥诉者提供了绝好机会。因此笔者建议通过一系列的改良性的制度建设最终将获得一裁终局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基础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实行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而且笔者认为亦大可不必存在如果实行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正常的管辖权异议诉讼权利得不到足够司法救济的担忧,因为笔者相信,通过前文所提到的进一步完善对于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管辖区异议一审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后足以实现保证管辖权的正确分配和审判权的具体落实以及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

[注释]

①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J].法学研究,2006(4).

②傅郁林.管辖权异议背后玄机[N].法制日报,2002.9.

作者简介:常金波(1992-),男,宁夏人,中山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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