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公益诉讼滥用的规制
2016-05-04王加美
王加美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公益纠纷、保护环境的一种重要途径,在国外部分发达国家相关制度已经成熟,在国内得到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同时,国内一些地方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与热议。本文试从环境公益诉讼滥用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滥用的主要形式,提出具体规制对策,以期对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研究做出贡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滥用;规制
一、基本问题梳理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允许我国公民个体、相关团体在具体国家机关、单位或者组织相关权力行使不当,使得公共利益面临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为了公众之利益而向司法机关中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其最终目标是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宪法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我国法律,该条明确规定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组织和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提起诉讼,其中就包括环境污染案件。这不仅是我国民众环保意识的觉醒和司法进步的表现,更多的是体现了公民对国家事务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鼓励公民有效参与到环境公益事务中来,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滥用的主要形式
中国人素有“厌讼”心理,遇事不愿“打官司”,习惯私了。但长期以来,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共利益等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要么得不到法院的立案受理,要么原告只要认为受到了侵害,且此种侵害是因环境污染所引起,即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途径解决,以致于滥诉情况出现。此类案件中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亦使得被告合法权益出现被侵害的可能性。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可归纳为故意、放任和过失三种情形。
其一,故意滥用环境诉权。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原告为了使被告利益受损,为了达到私人不良或违法企图,故意借助诉讼形式给被告进行“骚扰”,造成被告利益受侵害或者放任具体侵害结果的出现,致被告于某种困境之中,扰乱其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此种情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阻碍了中国的法治进程。
其二,放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受侵害的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就妄然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势必会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会给法院带来大量的工作,最终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
其三,过失行为导致错误起诉。虽然过失不像故意那样,不是原告所积极追求的效果,但是如果仅仅是因为起诉时的过失,给被告造成不必要麻烦的,原告的起诉权就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不确定、公共利益界定不明晰的情形下,分析原告滥用诉权的形式是有必要的,只有明确原告滥用诉讼的形式,方可采取相应的措施,规避环境公益诉讼被滥用,才可以对恶意滥用诉权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制裁,维护合理的司法秩序,彰显法律的权威。
三、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之具体规制
普通公民提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不尽一致,不排除是为了追求单位或者个人的私利,亦不排除为了“出名”或者相关物质奖励,如若是此种情形之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势必会增加司法机关办案的压力,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或生产秩序。同时,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普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门槛低,均有可能导致滥诉情况出现。基于此上分析,对环境公益诉讼行为进行合理规制,预防滥诉现象的出现,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挑战。
首先,实行原告资格审查制度。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较大,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点之一。在我国虽然历来有“厌讼”的传统,但不排除有人为了追求某种利益,随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了防止“不适格”原告主体的出现,应当对原告资格进行合理审查。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受理前,应以合理地方式审查原告的身份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搜集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亦可尝试通过联合其他环境保护机构或者环保人士,在充分、合理的审查之基础上,确定案件是否立案及进行后续的审理程序。诚然,此类制度设计应当在公正优先的同时,兼顾效率,不得设置过于复杂的程序,而阻碍了正常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程序的提起。
其次,设立行政先置程序。负有监督和保护职能的环保行政部门,在对环境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环境污染日益加剧,与环保行政机关的执法不力不无关系。如果原告未经过环保部门的处理,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中的提起诉讼环节,极易导致本应该行政机关发挥的职能无法充分发挥。长此以往,相关行政机关不作为问题难以解决,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也难以得到全面保障。故,可以设立行政先置程序,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做法。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人在具体解除司法机关之前,可以有权向行政机关寻求合理解决方式,如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相关问题,此时,起诉人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笔者认为,此种先置程序的设置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之滥诉讼情形的出现具有一定预防功能。
最后,建立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滥诉侵权责任制度的设置由来已久,实践证明,其有效防止了滥诉情形的出现。我国应当学习和引进发达国家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合理的预防滥诉制度,为我所用。我国应该尝试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原告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后致使被起诉人遭到损害后果,原告应负相应侵权责任。应该在精神、物质双重层面进行合理补偿。对于普通公民滥用公益诉讼的情形,可通过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程序化解。对于司法机关滥用公益诉讼的,应当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此外,学界有人认为,可通过让原告交纳保证金以避免诉权滥用,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并非是明智之举。应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来预防滥诉情形发生。为了鼓励公民积极的行使诉权,保护环境公益,应积极的号召建立奖励机制。同时,为了防止诉权被滥用,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在诉讼费用的减免上应有一定的限度,适用调解原则时也要掌握一定的限度。总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度。(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参考文献:
[1] 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法学家》,2002年第2期.
[2] 王鹏祥:《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3] 吕晓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载于《实事求是》2011年第3期.
[4] 齐玎:《接近环境正义:环保团体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5] 郭楠等:《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障碍与完善措施—从云南曲靖市铬污染事件谈起》,载于《环境污染与防治》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