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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研究*

2016-02-05韩波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完善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研究*

*山东政法学院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精神专项项目《依法治国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研究》(项目编号2015F12Z)中期成果。

韩波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已经存在了60多年,它对健全我们的司法运行体制,促进司法公开作出了很多贡献,但是其在运行过程当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改进人民陪审制度,增加司法公开的力度,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进行充分的检讨,根据依法治国的新要求,提出完善的目标。

关键词:依法治国;陪审;完善

从1949年算起,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已经运行了67年,期间由于我国法治环境的不断变化,经历了大起大落的过程。从建国初期人民陪审制度被高度重视,被看做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在司法中的体现,到文化大革命中随着砸烂公检法而式微,期间的兴衰体现了我国的法治进程。改革开放以后,人民陪审制度重新被恢复,但是21世纪以后随着司法精英化的盛行,其存在的意义又重新有了疑问。从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改进人民陪审工作的决定》通过以后,人民陪审制度进入了一个规范运行的阶段,但在运行过程当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决定》中也明确了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建国以后的司法实践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前由于我国在制定法律方面的指导思想比较落后,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而且当时的很多法官没有受过基础的法律教育,缺乏基本的法治逻辑,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就为司法在实践中能够取得比较好的实践效果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改革开放以后法治环境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人民陪审制度却没有与时俱进,进行改革。那么在当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应该如何去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呢?要想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首先就必须要对现行的陪审制度做一个认真而又科学的梳理,找出约束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制度约束因素,同时提出制度完善的科学进路,同时应当提出制度完善进程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这样才可以达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改善目标。

一、当前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陪审员地位不清晰

通过读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考查,我们可以发现现有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二大类别。一个是大陆法系的精英路线,另外一条是英美法系的平民路线。什么是精英路线呢?精英路线指的陪审员在整个司法过程当中享有和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利与责任。其可以参与司法案件处理的全部阶段,不是单纯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案子里面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可以提出自己独立的意见,而且不受法官的约束与限制。平民路线则与其有很大区别,陪审员只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对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独立的意见。同时要注意的是,法官同样不能够对案件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庭审当中陪审员的地位是比较被动的,一般不会主导庭审的进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自产生以来,地位一直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陪审员可以参与法律认定,但是很多陪审员又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不过值得欣慰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要进一步的明确陪审员的定位,陪审员应该只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不对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当中却没有那么简单,什么是事实认定,什么是是法律适用,这在实践当中本事就是应该很难区分的问题,而且有些案件是事实认定是很复杂的,例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比较专业的法律问题,并不单纯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陪审员仅仅认识事实问题这是英美法系的一个传统,是判例法制度下的一个产物,而我们国家一直实行的是成文法系,与判例法的哲学基础不可知论不同,大陆法系的哲学基础是可知论的,而且在传统上一直强调法律的民主化而非精英化,强调法律应该为人们所知悉,这一点从我们搞的几次普法就可以看出,所以对陪审员的这种制度隔离是否具备我国现行的制度文化是有疑问的。同时法官本身适用法律有时候也并非完全正确,那么是否在案件合议阶段就应该去掉一种外在的监督力量,而把适用法律的权力全部交给法官呢?

(二)权力与责任模糊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明确是否所以的案件都需要使用人民陪审员,而且在法条的使用方面经常使用“影响较大”这种模棱两可的表述,没有制度性约束,只是少数法院会进行人民陪审员参审律的考核,同时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案件的具体哪个流程并没有规定,现实生活当中很多陪审员的庭审之前并没有介入到司法案件当中,比如庭前证据交换,人民陪审员往往没有参加,因此陪审员对证据的感性认识就比较弱。庭前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当中实际是比较重要的,它可以帮裁判者形成一个初步的证据映像。同时要注意的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属于外人,因此本身对审判业务就不是很熟悉,有时候在法官的指导之下极有可能做出和法官相同的意见,同时由于其责任不明确,因此其坚持自己意见的动力就不是很足,这一点可以参考独立董事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的地位,虽然法律上赋予其和内部董事同样的权利,但是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当中独立董事往往成为举手工具,如果事后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其往往也是大喊冤枉,而独立董事设立的初衷和陪审员制度是一样的,也是为了监督内部人,只不过一个是内部董事,一个是法院内部的法官而已。因此应该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责任,这种明确不能够仅仅体现在法律条文上,而是应该落实到法院审判流程的落实上,例如在发表意见过程的顺序上应该有陪审员首先发表意见,而不是法官。同时在确定责任方面应该与法官有所区别,只要不属于重大过失一般不需要负责,否则可能会影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因为陪审工作严格意义上应该属于一种志愿工作,和志愿者没有本质区别,而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责任应该是不一样的。

(三)司法功能不明确

任何一项制度的设立都有其出发点,也就是设立这项制度到底是为了什么,这一点必须明确。就像米兰·昆德拉曾经说过的那样“我们走的太远以至于忘了出发时的目的地”。司法改革以后由于实行员额制,法院中的审判力量大大减少,而在立案等级制实施以后案件的数量增长很迅速,因此不少法院希望把陪审员做完替代力量。这种想法是有问题的,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的定位是不一样的,不能够混为一谈。陪审员制度尤其独特的制度价值。这种价值就是监督。人民陪审员不仅仅是司法公开的体现,同时还有着监督职能。甚至可以说公开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里我们特别要明确陪审员的监督功能,任何行为都需要监督,法官行使审批权也不能够例外。而且在我国陪审员还担负着例外一种职能,就是司法的人民性。司法应该把人民的利益作为首要的考虑,不能够机械的适用法条,那就成为法律沙文主义。

二、人民陪审制度现实缺陷的制度成因

(一)立法原因

我国宪法明确的进行了司法审判权的配置,降司法权配置给人民法院。而全国人大的《决定》却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司法权。这实际是存在立法冲突,而且从立法法的角度,全国人大的决定是不能够改变宪法的规定的。习近平同志指出任何改革都应该与法有据,因此应该有全国人大修改宪法,赋予人民陪审员。司法权同时应该研究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明确陪审员的定位与职责。

(二)理论研究不充分

人民陪审员制度尚不成熟,尚需要司法实践的论证和反馈。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任何制度设计都需要经受司法实践的经验。而且学术界在进行理论研究的过程当中,应该摒弃以往那种纯粹思辨的研究方式,积极吸纳别的学科优秀研究方法,例如社会学当中实证的研究方法,多进行调查研究,这样才可以取得较好的研究效果。

(三)现实保障举措不完善

一方面缺乏科学的理论依据。学术界对人民陪审制度的研究比较薄弱,而且现有研究往往是理论研究,缺乏实证研究。一方面在现实操作中困难重重。司法改革以后随着员额制的逐步推行,法院的审判人员进一步减少,而相应的司法辅助人员并没有相应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突出,因而陪审员的出庭比例也大大增加,往往形成只有一个法官的合议庭,因此陪审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大大增加。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修改《宪法》,制定《人民陪审员法》,从制度上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地位

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行。首先应该修改宪法,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司法权。同时要结合司法改革以来各地比较成熟的经验,抓紧制度《人民陪审员法》,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选任程序,在司法过程当中的权力与责任。要对人民陪审员的功能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人民陪审员的重点在人民,强调陪审员的普通化,而不应该走精英化路线,选任一些社会的中上阶层在充当人民陪审员。同事要改变以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实窘境。人民陪审员不能够仅仅是一个摆设,而应该参与到庭审的全部过程当中去,例如参与庭前的证据交换,参与庭外和解等等。要注意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因为现在中国很多地方还处于乡土社会,因此乡土社会当中是有很多非正式规则的,这些非正式规则可能与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完全一致,但是在日常生活当中却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因此对这些非正式规则往往比较熟悉,因此更加能够在司法过程当中去运用这些规则,来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审判的压力往往比较大,而现在人民法院又特别强调息诉率,案结事了。因此调解就成为了基层法院的一个重要的程序,而想要发挥出调解制度的功能,首先就需要一个权威人物。而有些年轻法官往往不具备这个条件,不能够取得当事人的认可。人民陪审员恰恰可以做到这点。同时调解还需要对非正式规则的熟悉,人民陪审员更加具有优势。

(二)对现有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修改,更加科学规范

首先,现行的规定将学历作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这是不正确的,学历只能够代表一个人的学习经历,并不能够反映一个人的全部能力,有些人虽然没有接受过高等教育但是其情商非常高,很适合做人民陪审员。而且在实践当中由于我国的高等教育一直是稀缺性资源,一直属于选拔性考试,因此很多优秀的人才并没有接受高等教育,而且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很多当事人也没有接受过高等教育,因此在一些理念方面存在很多差异,这时候其实是需要有相同生活背景的人参与进来,去说服当事人服从法律的判决的。而且因此执业法官往往接受过高等教育,因此与当事人之间就存在很多理念方面的分歧,这恰恰可以有人民陪审员进行弥补。第二,现有的年龄条件太低,只有23岁。23岁属于青年期,人生的阅历比较少,生活经验的积累也很少,有时候很难去全面客观的分析问题,所以应该适当提高任职年龄,同时应该多注意发挥退休人员的作用,因为在职人员参加评审属于兼职,因此参与的积极性不大,其本身往往还有自己的本职工作,退休人员则不同,其没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可以把全部精力都投入到人民陪审当中,发挥更好的作用,而且退休人员阅历往往比较丰富,人生的积累也很多,比较有说服力,比较有权威。第三,应该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随机选择陪审员,防止陪审员利用自己的权力来进行寻租。

(三)要充分发挥各级法院人民陪审员方面的创新举措,积极总结好的经验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各地法院为实现最大的司法效益,都做了各种探索和创新。笔者认为,这些探索是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的。比如济南中院于2015年6月9日首创“听审制”。庭审听审制度是指通过邀请一定数量的社会各界人士组成庭审听审团,旁听案件开庭,庭后对法院的庭审工作以及案件处理情况集体评议,从庭审程序、职业技能、司法素养、调解技巧等方面进行评价和提出专业意见的制度。它不同于英美法系制度中的陪审团制度,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是实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外部有效监督之间良性互动、了解人民群众新期待的新举措。案件的裁判由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合议庭在对案件合议时,会注意吸收听审团的意见。首先,听审团成员实行一个案件一次选择、听审案件将陆续实现随机选取;其次,听审团成员对案件实行独立无记名评议,对回避、保守秘密等作了非常严格规定;最后,严格规范听审程序,在开庭前才将案件有关材料发放,庭后及时评议,及时得出司法结论。这个制度,笔者认为,是一个充分吸收和借鉴二大法系成功经验基础上的创新的举措。在很大程度上,去除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成本高而收效低的缺点,又继承了司法活动阳光透明、置于群众监督之下的优势。这一制度的退出,不仅是法院司法公开的进步,也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益的发展和补充。虽然制度也是探索与试错阶段,还没有完善的论证,但是对它的成熟与发展,我们将抱有一个很好的期望。

[参考文献]

[1]刘锡秋.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向何处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余叔通,谢朝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作者简介:韩波(1980-),男,汉族,山东新泰人,法学硕士,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0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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