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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时效制度建立初步构想

2016-02-03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价值

刘 洋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行刑时效制度建立初步构想

刘洋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时效制度是指一国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行使追诉权或者行刑权在一定期间内有效的制度。行刑时效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未行使刑罚执行权,从而丧失刑罚执行权,使犯罪人免于执行刑罚的制度。行刑时效在我国刑法典中未能体现。本文拟从行刑时效的现状入手,探讨该制度的价值,并对我国行刑时效制度作初步构想。

关键词:行刑时效;价值;制度构建

一、关于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绝大多数国家都将行刑时效纳入了时效制度,保证了制度完整性。例如德国、日本、法国、俄罗斯、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等。我国台湾省刑法典第84条规定,行刑权因下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1)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的,40年;(2)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0年;(3)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5年;(4)未满1年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7年。时效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因保安处分先于刑罚执行者,自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新中国成立以来,行刑时效曾作为刑法草案被提上议程,但79刑法及97刑法均未将之予以确立。

二、设立行刑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刑时效制度被否定的原因

大多数持反对派的学者都认为行刑时效制度弊大于利,他们认为刑罚未能执行的主因有三个:自然灾害或者战争、司法机关的疏漏、罪犯脱逃,由于前两者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从未出现过,所以不考虑作出规定,而在第三种情况下,若罪犯脱逃后,经过一定期间免于执行刑罚,在很大程度上会鼓励犯罪分子逃跑,这也是行刑时效出现在刑罚草案却最终被删除的原因。由于前两者原因导致刑罚未能执行的情况未出现,立法上也不能排斥行刑时效制度的规定。法律具有滞后性,但也具有预见性,不能全是经验主义立法,否则在司法实践中起消极作用,况且,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以来,“漏刑”“补刑”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司法机关的疏漏而未能执行刑罚的情况已经存在。

(二)行刑时效制度的价值体现

第一,稳定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生活关系。犯罪人在长期未能被执行刑罚的情况下,经过与外界的磨合,已经与周围环境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时间越长越趋于稳定。行刑时效制度注重保护已修复社会秩序。若犯罪人已经形成与一般人同样的社会关系,说明此时犯罪人造成破坏的社会秩序已经恢复常态,此时再追究犯罪人的责任会引起社会的注意力,破坏犯罪人在新的社会环境中的定位,不仅不利于犯罪人的悔罪,而且会造成新的伤害,难以体现社会公平和人道主义。为保护现有的秩序状态,有必要设立行刑时效制度。

第二,体现公正与效率。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是当下法治的必然趋势。因此,以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权利也应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公权上的时效性和私权上的有益性常常是呈正比例关系的。若司法机关出现失职、渎职等行为长时间不执行刑罚,受刑人没有长时间等待的义务,受刑人刑罚应当不再执行。在规定行刑时效制度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若因疏于行使职权或者出现枉法行为丧失对犯罪人的行刑权,应当收到纪律处分甚至刑事法律追究。

第三,实现刑罚目的。我国刑罚目的即通过执行刑罚,惩罚犯罪,进而预防犯罪。有罪判决作出之后的一定期间内未得以执行,此时补刑并不恰当,不能达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犯罪人若未在该期间内实施犯罪,说明其已经悔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此时若再对其使用强制措施,既不能实现一般预防的意义,也不能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但是,行刑时效制度并不是指经过一段时间,刑罚就丧失执行的必要性,若时间已经使罪犯变成对社会有益的人,刑罚目的就停止作用。

三、行刑时效制度的制度构建

(一)一般规定

行刑时效应当规定为因自然灾害及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为刑罚执行机关渎职行为导致刑罚执行不能,经过一段期间后归于消灭的制度。

(二)适用对象

世界各国对行刑时效适用对象的规定分为全适型和严重犯罪排除型。针对我国国情,宜采用后者,即严重犯罪排除型,对犯罪情节严重、法益侵害性大的犯罪,因为其严重违反社会普适心理及价值准则不适用行刑时效,如暴狱罪,司法机关应当享有一经发现随时抓捕犯人归案执行刑罚的权力,并以脱逃罪等罪名与前罪并罚。

(三)行刑时效的期限

行刑时效期限的规定可以参照追诉期间的规定并加以改善,将期间设置成不同档次。比如,对于自由刑,可以设定最低年限为5年,最高为20年。但是,行刑时效期间不应以法定刑的轻重来确定档次,而应当以宣告刑为依据。宣告刑在作出时反映了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轻重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由于我国已经规定缓刑、假释等制度的相应法律后果,没有必要再设置行刑时效的中止;为限制公权力恣意性,也不应当设置中断事由,但可以区分情况地适当延长时效期限,防止刑法权的无效益。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04.

[2]毛舒逸.论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及具体构想(社科版)[J].长春理工大学报,2011(5).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185-01

作者简介:刘洋(1991-),女,四川什邡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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