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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构建

2016-02-03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

刘 娣

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6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构建

刘娣

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36

摘要: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针对采取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强制措施,其价值追求是加强社会防卫和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本文从分析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构建,希望能更好的实现强制医疗程序追求的价值目的。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社会防卫;保障人权;正当程序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为刑罚对无责任能力人不能进行处罚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出台,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下面从制度概念性质,了解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界定

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作出了规定,精神病人实行了危害性行为并产生了危害结果,由于精神病患者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所以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适用对象方面可得知,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是通过采取相应措施来促进精神病人的康复,从而保护公民的人身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1]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

一些国家的法律较为健全,强制医疗措施附有完备的一套司法程序进行裁决和救济。一些研究强制医疗的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措施是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是世界各国保安处分适用范围较广的一种保安处分[2]。”笔者认为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罚,也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刑罚的一种补充,好多国家都将其归属为一种保安处分。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做了相关规定,主要从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这两点分析:

1.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规定:精神病人作出了暴力行为且行为达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该精神病人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的鉴定,最终被确认为具有再犯可能性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①。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进行了解释,同时也为司法机关的行为标准作出了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了精神病人危害行为的危害程度应达到犯罪行为的标准。其次,规定了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所属的管辖法院。再次,在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案件时,明确了法院对其的审查内容和审查后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以用来保障该相关案件证据确凿充分,从而避免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最后,明确了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以及应当适用的程序范围。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不足

虽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司法解释的提出,其制度的颁布和实施也对社会安全保障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仍有缺陷,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适用人员范围较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于此制度的适用人员的规定,从这一规定来看,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对象只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根据相关规定以及目前现实情况来看,那些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精神病人同样也会对他人生命及社会安全产生威胁,所以不能把他们排除在外。除了上述情况外,也存在着另一种可能,即相关行为人在受审或刑罚执行前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只不过在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到完结的某一过程中出现了精神病而不用接受审判也不用执行相关的刑罚,此时,如果让其继续参加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继续执行刑罚均达不到其本来的目的,所以,对此类犯罪行为人同样可以采用刑事强制医疗以了结案件,这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3]。

2.适用程序不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然而其依然在以下方面需要改进:

(1)程序启动人员的限制。在目前的此类案件中,精神能力的司法鉴定极其重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它甚至决定着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但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权,当事人只享有申请权。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难以达到平衡,不利于保持控辩平衡原则。

(2)参与审理人员不明确。该法明确规定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类案件,但这只是审理形式的规定,对于相关方面的医学人员能否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理却避而不谈。在案件审理中,被认为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是否享有辩护权以及能否行使辩护也未得到明确规定。

(3)程序解除设置不合理。当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强制医疗程序解除的申请权属于被申请人极其近亲属,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被申请人经常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明确陈述本人的意愿;也有那些虽然他们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却得不到法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有关人民法院的认同,这时相对于公共权力的一方,被申请人实力较弱难以对抗有强大公共权力支撑的相对方,如果自己的相关权利不能够有效行使同时近亲属又不提供有力的帮助时,其权利就得不到真正的行使,这也是迫切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的内容。

3.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

实施此种制度的有关部门建设不健全,存在着很多不足:首先,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财政支持力度不足,配套设施不完善。并且强制医疗制度的专业化水平不高,使得精神病患者无法顺利回归社会;其次,目前法律规定的在此方面制度的监督机制仍不完善,在对被申请人适用强制医疗的审理及随后的具体实施上有时仅依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最后,在社会中患有精神疾病的公民处于社会弱势,而目前其他社会成员确避之不及,并没有给他们提供足够的耐心与救助。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作出规定,然而我国在强制医疗制度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缺陷,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一)拓宽对象范围

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存在于精神病人做出暴力行为这一情形。并且这种情形要严重危害到公民人身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此外,只有通过法定程序鉴定的精神病人,才能最终确认该无行为能力人具有再犯可能性。这种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限制责任能力人

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适用对象范围的扩大化,要求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纳入其中,并且我国刑法也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犯罪情形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有的行为也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安全。因此对他们应当也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2.间歇性精神病人

一些行为人通常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且意识清楚。但有时却处在精神病患病期,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刑罚执行中。所以此时如果实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也就意味着诉讼程序或刑罚执行程序就会终结。

3.精神障碍患者

医学上精神障碍患者范围大,其中包括精神病人与非精神病人,非精神病人也具有危害性,并且由于其知道危害结果可能要比完全行为能力人小,因此他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会很大。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的范围应扩大到精神障碍患者。

(二)程序要件的完善

1.启动程序的完善

充分发挥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启动程序上要保持控辩双方的平衡,而司法实践中往往控大于辩,所以要提高被强制医疗者的基本权利。法律应保障被告人或被申请人能享有并有效行使辩护权,如遇到未委托相应法律辩护人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辩护律师则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

2.审理程序的完善

在合议庭审理中,笔者认为合议庭应考虑精神方面的医学专家,使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可以采纳医学专家的专业性建议,做出审判。所以应让医疗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能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给出专业建议,当然面对“再犯可能性”的顾虑,一方面医学专家对精神障碍患者作相应医学鉴定,另一方面医学专家还应作出相应评估,尽量以专业知识判断“再犯可能性”的发生机率,并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

3.解除程序的完善

在解除程序上,应详细规定逐渐恢复健康的精神病人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以及在申请时应当达到怎样的条件。对于已经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患者,如果继续强制医疗,无疑是浪费医疗资源,所以确定并完善相应的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解除权的行使,强制医疗机构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应有权提出,可以向原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出具解除意见书。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作为强制医疗的对象是直接利益人,毫无疑问,也有权提出解除申请,这样才可以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三)配套措施的完善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不仅在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还应当对相关配套措施作完善设计,才能更有效的实现防卫社会、保障人权的初衷。

1.建设健全医疗机构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设和设计还存在些许问题,对此,有以下几项完善建议:首先,医疗机构的运营无疑需要资金,而强制医疗常常是入不敷出,因此,对于强制医疗,如果政府能够拿出部分财政收入作支持,无疑会减轻医疗机构的压力,保障其有效运转和其他措施的顺利执行。其次,提高强制医疗人员的专业化素质。强制医疗队伍有着重要的作用,它不同于普通的医疗团队,要时刻关注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康复状况,还要注意其人身危险性。再次,加强医疗措施和环境的建设。强制医疗机构的意义是恢复精神病人的健康,而不是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关押和惩罚。

2.构筑健全监督机制

有效的监督有利于司法的公正。近年出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压制,正常公民被冠以精神病人送至强制医疗,所以仅依靠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而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的力量越发的强大,引入社会公众监督对于强制医疗的公平公正实现必然会产生更优的效果,对于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更为有利。总之社会舆论监督与国家法制机构的法律监督相互结合,相辅相成,必能产生公众所期望的意义。

3.扩大社会参与程度

精神障碍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我们应当给予他们关怀和帮助。而且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有这项义务和责任。所以我们应当吸纳更多的社会力量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提供帮助,发挥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实现社会与国家的协调运转,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与国家资源。

四、结语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组成的一部分,其规范与描述相当详细。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还需进一步的完善。正如我国的法律一样,都是不断发展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也会越来越完善。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参考文献]

[1]左卫民.进步抑或倒退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述评[J].清华法学,2012(1):10-11.

[2]李娜玲.刑事强制尻疗程序之解构分析[J].法学杂志,2009(3):20-22;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51-52.

[3]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完善[J].浙江下商大学学报,2012(3).

[4]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民疗程序之构建完善[J].浙江下商人学学报,2012(3).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086-02

作者简介:刘娣(1992-),女,汉族,河南濮阳人,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2015级文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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