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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一体化目的论

2014-11-24姜涛许岳华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

姜涛+许岳华

摘 要:目的定位是检察一体化建构与运行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目的取向直接指导着中国检察一体化的建构及其运行,并决定着其建构与实施的成效。围绕检察一体化目的的争论在国外可谓众说纷纭,虽各有其解释力,但也有明显缺陷,都无法为中国所取。其实,检察一体化目的是国家建构和适用检察一体化机制所追求的效果,有着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之分,其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刑罚权与保障公民基本人权,而其根本目的则在于保障刑事法治与社会和谐。

关键词:检察一体化;二元化目的论;刑罚权;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5.05

检察一体化是世界两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一项检察组织原则,并成为当前中国检察体制改革中的重头戏之一。在中国目前有关检察一体化的众多研究中,学界存在着一种重大缺失——忽略了对检察一体化目的这一根本问题的研究。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存焉”,缺乏目的研究的检察一体化研究众声喧哗,但却难以“根深叶茂”。从理论上分析,检察一体化目的是检察一体化改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学术问题,它对于检察一体化的建构与运行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毕竟,和其他法律制度的设计一样,检察一体化作为一种规则设计与具体行动,有其自身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目的。由此决定,中国目前开展的检察一体化改革就有一个目标定位问题。而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体现在,各种目标定位的着眼点的不同往往导致改革者思维上的混乱,并最终导致实践中的诸多乱象。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检察一体化目的进行研究,以求教于诸位方家。

一、检察一体化目的之厘清 检察一体化的目的,如同一座大厦的根基,根基不明、不牢,大厦则不坚固,易倒塌。然而,检察一体化的目的问题,又是一个非常抽象的问题,为了清楚地说明其内涵,我们尚须从目的之一般范畴出发,在明确检察之目的诉求的基础上,给检察一体化目的一个合理的界定。

(一)目的之范畴与法之目的

古人眼睛为目,箭靶的中心目标为的。射箭是为了射中目标,这就有了明确的目的性,古人把具体的动作转化为了抽象的概念——目的,从此就有了这个名词。按现代汉语的解释,目的是“人们想要达到的境地和希望实现的结果”[1]。在哲学上,目的与手段是一对古老的哲学范畴。目的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作为观念形态,目的反映了人对客观事物的实践关系。恩格斯就深刻洞察到这一点,他指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深思熟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2]可见,人的实践活动以目的为依据,目的贯穿实践过程的始终。

人的目的是指人在从事实践活动时所具有的认识和改造世界的目标和方向。在宋英辉教授看来,“主体自己提出的目的制约着整个过程,主体依照一定的目的,运用物质力量和物质手段,作用于客体,而客体被强制地按照计划发生符合于主体目的的改变,并最终使主体的目的在其中实现。实践活动的每一步,都是主体依照计划作用于客体,而客体也相应地发生改变并趋向于符合主体目的的一步。实践活动就是一个有序地趋向于实现目的的过程。”[3]事实的确如此,实践是具有一定目的的主体凭借手段改造客体以达到某种现实结果的活动。同时,实践是具体的,每一个具体的实践都有具体的目的,一个个具体实践目的之总和构成了人类整体实践的普遍目的也即根本目的。人类的普遍目的具有终极的意义[4]。因此,我们可将人的目的分为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其中,直接目的是达成路径,根本目的是最终归宿。

事实上,正是因为人的活动有目的,才有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分界,也正是因为人的活动有目的,才有了自然规律和社会历史规律的分野[5]。对此,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形象地指出:“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6]这形象地表明,只有我们根本上认识了某种社会实践的目的,才能把立于这种实践基础上的制度建构起来。法作为人类社会实践中的产物之一,自然也不例外。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姜 涛,许岳华:检察一体化目的论法是行动的、实践着的,静止而冷冰冰的法律条文是没有人会注意它们的存在与否的。法正是因为有目的而活了起来跃然纸上,实践在法的领域之内。在一定意义上,法的起源实际上也可以讲是法的目的的起源。法的发展实际上是法的目的发展以及法追求结果的发展[7]。在美国,富勒与哈特之间就围绕“法是否有目的”这个问题展开了一场激烈论战。哈特批评富勒“太喜欢目的”这个概念,他希望富勒的这种浪漫“能降温为某种令人尊敬的冷静方式”[8]。而富勒则反驳哈特 “太不重视目的”,并批评他“对待那些有目的的行动安排,就像它们根本没有服务于任何目的一样。”[9]乍看起来,这样的论战似乎存在矛盾,其实不然,因为他们的论战都是建立在法具有目的的立场之上,表明了他们对法之目的的重视。现如今,“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制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的观念深入人心[10],并支配着各种法学研究的范式。

从理论上分析,法之目的因其固有的概括性、抽象性被归入理论法学的范畴。然而,法之目的本身又与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建构息息相关,在不同的目的定位之下,具体制度的建构也会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因此,研究法之目的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富有实践价值[11]。然而不仅如此,科学定位法之目的,也有利于避免政治家把法律变成政治的附庸或传声筒。事实上,早期的法律被赋予保护皇权的重要使命,因而沦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历史转到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法律正是被革命者贴上“保障人权”这一目的之标签后,法才算最终摆脱了卑微的政治附属或工具的地位,由“刀把子”一跃而成为公民自由的“大宪章”,堂堂正正地拥有了为民众所拥护的目的诉求和理论体系,并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职能作用。可见,不同的目的诉求,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律制度设计。

一如我们所知,当立法者的任务是决定努力的目的时,司法者的行动就应是如何以最有效的方式来实现这些目的。宋英辉教授指出,“主体提出目的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在于实现所提出的目的。为此,主体在确立目的的过程中,就必须认真地考虑并在实践活动中切实地创造和使用能达到目的的手段,以便使目的成为现实的目的并通过手段得以实现。”[12]事实的确如此,立法者对法之目的的认识和定位是否全面、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社会行动是否能取得实际成效以及实际成效的大小。而当目的定位错误时,人们的社会行动就无法取得成效,或带来相反的成效。这是不言而喻的。遥想当年的“严打”刑事政策,为了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并采用违法手段,其结果是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牺牲了来之不易的刑事法治。虽然从政治家角度定位法之目的并没出现错误,但政治家也不能一意孤行,把法律作为冷冰冰的统治工具,所以,当前中国学者呼吁,中国法律应实现从“工具本位主义”到“权利本位主义”的根本转换[13]。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把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作为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和首要目的。在这种认定之下,检察一体化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也无法也不应绕开目的这一根本问题。

(二)检察一体化目的之界定

检察一体化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着明确的目的追求。国家建构和运用检察一体化是为了履行和完成宪法赋予国家的保护社会和个人的任务,检察一体化作为对检察权的一种组织形式或运作模式,必然意味着价值体系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又最直观地体现为对目的的权衡和选定。检察一体化目的应当属于主观的范畴,它是调节和控制主体同客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并且支配、创制一定的手段以便将其客观化的一种主观动因[14]。那么,什么是检察一体化目的呢?

笔者认为,检察一体化的目的是指国家进行检察一体化建构及其运作所期望达到的效果。从检察一体化建构者与行使者的角度看来,这种影响效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鼓励性的,也称积极性的目的,其含义是国家通过检察一体化的建构和运用在社会中鼓励产生某种效果;另一方面是阻碍性的,也称消极性目的,其含义是通过检察一体化的建构和运用在社会中阻挡某种状态的发生。无论是鼓励性或者阻碍性的目的(或者积极性和消极性的目的),只要是属于国家通过检察一体化的建构和运用的目的范畴,就都是国家希望达到的目的[15],都是检察一体化对社会和个人的影响效果。事实上,对检察一体化目的的追求,不仅是实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目的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检察一体化建构与运行正当化的必然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效果或目的是任何一个国家在设计检察一体化这一组织原则之时,必须要关照的,目的不明,则路线混乱,这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检察一体化目的并非一种绝对的客观存在,而是有着层面划分。从宏观上说,检察一体化目的要解决的主要是检察一体化是为什么存在的问题,关涉检察一体化存在与运行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对此,我们应意识到,检察一体化是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建构与运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构成了检察一体化的正当性依据。然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一体化的任务并不能自然而然地使检察一体化本身具有合理性,对于检察一体化应当以什么方式发挥作用,才能正当且合理地实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一问题上,即检察一体化本身的合理性问题,仍需要专门论证。而这种论证应该由检察一体化目的的理论来完成。这是因为,从意义上分析,检察一体化是约束侦查权、审判权的有力保障,它不仅有利于防止国家启动的刑事诉讼活动偏离刑事法治与和谐社会轨道,而且能够促使其立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来处理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问题。而要使这种作用落实到实处,制度本身的合目的性就十分重要,合目的的,才是有意义的。

检察一体化从诞生之日起,便被打上了鲜明的目的烙印。目的不同,制度设计有异。可问题在于,检察一体化目的问题又十分复杂,以至于中国法学在检察一体化目的这个重要理论范畴上的研究状况并不令人满意,不仅学术界鲜有人关注这一问题的研究,而且实务界在检察一体化目的定位上显得矛盾重重,存在着诸多疑点。有鉴于此,我们尚须在梳理和评析国外有关这一问题争议的基础上,正确定位中国应对检察一体化作何目的选择。

二、检察一体化目的之争议 究竟设计检察一体化这一制度的目的何在?这是中外学者争议最大的一个领地,聚讼纷纭,公左婆右,但这又是十分重要的领地,它直接关系到世界各国检察一体化这一组织原则的建构及其运行问题。因此,应该予以全面的梳理。归纳来看,西方学者有关检察一体化目的的学术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打击犯罪说

“打击犯罪说”是西方国家的主流学说,其主要观点是:检察一体化被学界视为是同心协力对付刑事案件而展开的总体战[16],其目的在于“有效打击犯罪”,这被奉为检察一体化的金科玉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教授指出,“犯罪侦查需要全国检察官紧密连接,以便寻找犯人,而检察官统一之组织即一体化活动,才能使检察权之行使发挥更大之效能。”[17]林山田教授亦指出,“整个检察机关即有如行政加官之上下隶属与上命下从之一条鞭的组织体系。如此,方能上下一体,齐心协力,迅速有效从事犯罪侦查与控诉工作。”[18]老一代法学家俞叔平也指出,“全国检察机关,就其责任而言,不分上下皆为一个整体,尤其以今日科学昌明,犯罪之技术、犯罪之流动性、亦日益增加,检察官制度,如不能如身使臂,上下策应,实难达其任务。”[19]中国目前实务界也持有这种目的观,即认为搞检察一体化的目的在于有效地打击犯罪。

对此有学者明确提出了批评意见,指出检察官的最大盲点在于“检察官心中的最高贵动机:必须把有罪的人绳之以法,并减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20]这种批评是有说服力的,因为现代国家创设检察官制度的目的乃是废除当时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并作为法官审判之把关者[21],以维护法律能得以客观、公正地实施。如果主张犯罪打击说,那么创设检察官制度实无必要,因为在古代社会,虽无检察官制度,但仍可有效地实现追诉犯罪之目的,而在近代,虽无检察官制度,但也可以通过警察力量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并且将检察一体化贴上打击犯罪之标签,理论上也实难说明检察一体化之神效。就检察机关来说,往往是有将无兵,有头无手,除了职务犯罪之外,一般还要借助公安机关才能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因此,真正能发挥犯罪侦查效果的模式乃是检警关系一体化,并非检察一体化。或者说,虽然有效,但也局限于在职务犯罪侦查上有效,并不具有普遍性[21]。可见,犯罪打击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但因为能给检察机关带来实行“检察一体化”的便利,所以这种观点的支持者最多。

(二)国会责任说

国会责任说,又称“国会监督说“,它是指政府所负担的国会责任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在检察一体化之下,权力有上行集中的危险,因而必须借助外力来制衡。而所谓“外力”,非立法权或司法权莫属,因此,国会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必须上命下从,如此检察首长才能贯彻权责,并在此范围内向国会负责。不难看出,这是从检察机关与国会之间的外部监督关系出发,来论证检察一体化的正当性[21]。对此,可以简单地用“国会——上级检察机关——下级检察机关”这一图示概括。德国“有力说”认为,创设检察一体化体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从广义刑事司法之领域内实现国家法上的国会责任之基本原则。如果政府将其某一公法上的义务赋予某一机关,但此机关完全不受政府即国会之拘束,则政府根本无法负起国会责任,而刑事追诉正是此处所称的公法任务。比如,Bucher认为,在国会民主之下,政府为除立法、司法外的一切国家权力负责。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乃是政府整体活动之一部分,自然需要向国会负责[21]。究其实质,国会责任说是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立场出发,从而得出“以立法权制约检察权”的论断,并反向推出“检察机关向国会负责”的结论,以此结论为大前提,又得出检察一体化之目的在于实现国会责任的结论。

稍加分析不难看出,国会责任说首先是把检察机关看成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认为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把其排除在司法机关之外,强调检察机关对国会负责,由此自然得出,检察一体化的目的在于负担起国会责任。可问题是,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检察权并非行政权,而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因此这一学说的大前提本就是错误的,依次得出的结论自然也站不住脚。其次,在检察机关内部须下级对上级负责,而检察机关整体须对国会负责,这是国会责任说的基本逻辑。可问题是,依据西方国家宪法的规定,现代政府对国会负责,这是现代立宪民主制度下的一个基本原则。可以说,存不存在检察一体化的问题,检察机关都要对国会负责,因此,依照这种逻辑得出检察一体化的目的在于负担其国会赋予其应承担的责任,似乎除了是一个口号之外,并无多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再次,现代法治国家强调三权分力,即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国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法律,但并无权干涉司法权,司法权如何行使乃实行独立原则,强调国会责任说就违背了宪政的基本要求。最后,这一理论并没有说明检察机关向国会负责什么?更何况,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之下,检察官的内心确信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这就不是简单的“上命下从”所能解决,也非国会责任所包容。此时,所谓国会责任说纯属子虚乌有,插杆不入。

(三)防范误断滥权说

这种学说认为,检察一体化的目的在于防范下级滥用检察权,并预防误断[21]。其基本理由是:下级检察机关,无论是检察官的专业水准,抑或追诉犯罪的技术配备上,都不及上级检察机关,既然如此,放任下级检察机关按照自己的意志追诉犯罪,则就有滥用侦查、起诉或起诉、逮捕或抗诉等权力的可能,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因此需要强化上命下从。比如,德国刑法学家Bucher就认为,年轻资浅的检察官经验不足,若独立办案,不受指令之拘束,则难免有误断的危险。虽然年轻资浅的法官也有误判的可能,但法官审理自然有审级制度的保障,然而在检察权之下,则必须依靠指令权来予以保障[21]。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滥用起诉权、不起诉权和逮捕的情况时常见诸报端,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情况,因此,采用检察一体化可以起到防止检察权滥用的积极意义。

可问题是,从西方国家的发展来看,检察权的滥用问题一般是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来予以解决,比如违法取得证据无效,滥用不起诉权力的纠正等,可以说,检察一体化虽有防止检察权滥用的作用,但作用并不大,而且还有其他的替代措施可以补救。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现代政治学认为,权力缺乏制约和监督,就有滥用的可能,正如法国政治学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22]权力越是集中,则滥用的几率越高,其危害也就更严重。试问,由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下级检察机关是不是会带来更严重的检察权滥用呢?答案是肯定的。这其实是一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短见。并且从实践来看,以检察机关的合力打击犯罪往往代替了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也是防范误断说无法解释的。由此可见,这种学说虽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并不能合理定位检察一体化目的之正当性,其说服力极为有限。

(四)统一追诉法令说

有关检察一体化目的定位的另一观点是:把检察一体化定位为保障统一追诉法令的实施。其基本主张是: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本就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缺乏审级制度,法院凭借审级制度保持法令得以统一执行,而检察机关必须借助“上命下从”,保障政令畅通,使法律得以顺利实施。毋庸置疑,司法机关是法律的实施机关,肩负着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的重任,即以法定程序和方式将案件基本事实与国家法律有效对接起来,使文字意义上的法律,成为一种行动中的法律。在这一过程,统一追诉法令说具有积极价值,毕竟,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实下,如何保国家的法律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得以实施,就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使命。此外,实行“上命下从”还可以有效地保障各级检察机关能统一地实施法律,避免打法律“擦边球”、地方保护主义等的出现。

可是,统一追诉法令说也存在问题,首先,我们并不能因检察机关欠缺审级制度,而跳跃式地得出检察一体化的必要性。如果强行地得出这种结论,往往也是为了扩张检察权之权力边界而提出的“无根据的辩护”。其次,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由法院最终判定的,检察机关仅是在刑事审判中承担提起公诉的职责,是否统一法令应该由法院来实施,如果对检察机关赋予保障法令统一实施的职责,则必然会出现检察权暨越审判权之嫌疑,刑事抗诉中出现“一抗到底”这一检察权之畸形,即是建立在统一法令说之上,带来的问题不少。最后,检察一体化,并不是统一执行法令的帝王条款,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除此之外,法院一般反对检察官以上命下从为理由将审判权架空。因此,这种“视野不免狭窄,且不符合实际。”[23]

总体而言,以上观点虽然各有其解释力,但也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同时使我们处于一种无所适从的解释困境。如何突破这一解释困境?笔者认为,检察一体化主要是一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适用问题,我们应努力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任务视野下合理定位检察一体化之目的。

三、二元化目的论之提倡 应当如何完整地表达检察一体化目的?这是我们在检察一体化改革时代背景下必须直面回答的问题。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程序制度的设计就应当有利于实体法目标的实现而不是与它背道而驰,那么,作为程序法内容体现的检察一体化必须为实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任务服务,而刑法任务和刑事诉讼法是借助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以实现刑事法治和社会和谐。依此类推,检察一体化目的应受此制约。检察一体化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刑事法治和社会和谐,直接目的则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是一种二元化的目的论。

(一)检察一体化的直接目的——有效惩罚犯罪与保障基本人权

不难看出,当前学界对检察一体化持一种“又爱又恨”的态度,“恨的是”怕其带来新的专权,“爱的是”它能够监督侦查权和审判权。其实,检察一体化是一项理性的事业,我们对检察一体化目的定位绝不能套着某种神秘主义光环的神旨,而应该是:检察一体化对国家来说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国家可以期望通过诉诸检察一体化而获得刑事法治,从而有助于和谐社会建构。当然,这种效果只有在检察一体化符合有效惩罚犯罪和保障基本人权的逻辑预设时才会产生。换言之,只有在具体的有效惩罚犯罪和保障基本人权以确保检察一体化之规范性的同时,又最终有利于实现刑事法治与社会和谐建构时,这样才能避免检察一体化目的定位成为一种政治家所操纵的“魔术暗箱”。

有效地惩罚犯罪,这是检察一体化得以建构和运行的直接目的之一。检察一体化作为一种组织原则,其贡献在于能够形成一种合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力量,避免来自社会各界的行政干预,因此,可以被视为是一种犯罪控制的强大力量。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是所有司法机关中任务最重的机关之一,不仅有职务犯罪侦查的重任,而且负担着侦查监督、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监督等多项司法使命。比如,以职务犯罪侦查来看,此类犯罪属于智能型犯罪和权贵犯罪,其手段隐蔽、狡猾,各种证据难以取得,犯罪嫌疑人多是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扰侦查或逃离国外的便利条件。在经验上,职务犯罪一般在私下进行,往往置于一张看不见、摸不着的“黑幕”之中,并且在侦查过程中会面临着诸多行政干扰。由此决定,打击职务犯罪只靠某个检察机关或单个检察官的自身力量是不够的,它需要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以形成合力,并且只有各级检察机关上下一体,举国一致,共同拧成一股绳,才有可能顺利兑现打击犯罪的预期目标。可以预见,在巨大的职务犯罪浪潮来临之时,强化检察一体化机制,则势之必然。而有效地惩罚犯罪,自然也就成为了各国检察一体化这一组织原则在建构和运行中的目的之一。

可问题是,检察一体化所形成的组织合力,也就可能意味着一种权力集中,带来更为严重的滥权。详而言之,如果采用“检察一体化的唯一目的是打击犯罪”之目的观,那么也会带来巨大风险,这不仅在理论上容易造成混乱,而且在实践中必然产生不尊重法律和滥用检察一体化的结果。一切正如洛克所强调的,“对于仅仅依靠对一切危及社会安定的行为进行暴力镇压来维持秩序的法律制度,人们是不满意的。”[24]现实中,我们也经常上演这种悲剧,下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失败后,有时就会借助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支持,而“死抗到底”。本来,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为纠正法院审判错误而生,但在打击犯罪的目标定位之下,有时却成为了滥权的根源,这就违背了检察一体化之真义,因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智慧的人追求他的正当利益。”[25]更何况,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且已经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26]。正如日本学者杉原泰雄教授所言:只有保障国民的人权,才是权力、政治,以及执政者的目的,唯此才承认权力等的存在[27]。因此,保障基本人权并不是检察一体化的副产品,检察一体化目的本身就内含着保障基本人权的要求。

目的的生成不是无缘无故地生成,而是具有其特定的生成基础和土壤。同时,目的的设置,必须要考虑其得以实现的可能与方式问题,不能陷入过于理想化的“乌托邦”之陷阱。这是因为:要使目的既获得肯定性权威,又获得批判性权威,法律必须在目的普遍化时能够详尽阐述法律机构的任务,即把普遍的目的转化为具体的目标[28]。长期以来,我们之所以把检察一体化目的定位为“打击犯罪”,就因为其实用,不仅上级考核工作绩效需要,而且在当下中国也有一定的民意基础,以至于我们在检察一体化建构及其运行上,把打击犯罪之目的置于突出地位,且愈走愈远,从而忽视了人权保障。这恰是问题之所在,我们应该重视检察一体化对人权的保障,即其他司法机关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侵害或已经侵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一体化的努力纠正与避免这种侵害,这也是检察一体化的题中之义。为何要强调人权保障?这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现代使命。现代刑法的最大进步是,把刑罚也定位为一种恶,运用不当的话,则国家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的观念深入人心,国家一方面通过制定刑法来规定保障人权的重任,另一方面,又通过刑事程序法来实现保障人权的重任,当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出现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时,以“上命下从”这一整体的法律监督权,来避免或救济这种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就显得十分必要。

于此要追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检察一体化中的“梁山座次”应该如何安排呢?作为刑法实施之组织保障的检察一体化,自然也要在惩罚犯罪和保障基本人权之间达成一种平衡状态。当然,这种平衡状态并不必然是一种中间状态,而是随着国情民意的变化而有所调整。换言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检察一体化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等量齐观的,而是有着主次之别。随着公民权利意识得到提高,检察机关似乎更应该记住自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应该做好侦查活动与审判活动的把关者,避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公安机关承担犯罪侦查任务,法院承担审判任务的前提下,把保障人权作为检察一体化的主要目的才是我们的正确选择。在打击犯罪有余,人权保障程度不高的当下中国,保障人权应该成为检察一体化目的之“主色调”,惩罚犯罪应该“退居二线”。这是我们在检察一体化建构及其运作中应有的基本立场。

(二)检察一体化的最终目的——保障刑事法治与维护社会和谐

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曾经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9]这虽然是从社会制度的价值角度,对社会制度的终极意义进行的论述,但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检察一体化最终目的有着启发意义。毫无疑问,检察一体化的建构与运用是一种国家的行为,而国家行为的运作就有其最终目的,那么,检察一体化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保障刑事法治和维护社会和谐。

法治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通过宪法和法律对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合理界定,以权力制衡权力、通过法律制约权力、用公民权来制约权力、用社会权力来制约权力、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来约束公共权力,目的在于以此来防止和消除国家公共权力的越权、滥权及形形色色权力异化及腐败现象[30]。毫无疑问,无论是惩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不仅需要公安机关依法且尽力地侦破案件,做到不枉不枞,有罪必惩,不要波及无辜,而且也要求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能保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做出判决。可是,这都还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案件和法官枉法裁判等屡禁不止,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介入其中,担当起法律实施的监督者角色,做好“法律的守护人”。然而,基于现有司法制度设计与先天的弱小,单个的地方检察机关又难以承担起这种角色,这就需要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依靠合力来完成这种权力制衡重任。因此,检察一体化的最终目的之一是以集体权力来形成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制衡。这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作为人类社会规范中的一种强制性规范,总是以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形态预先存在,成为人们引起行动的指南,指导或规定人们的行为,协调和组织行动,以实现预期的结果,这就意味着法律正是以一种规范形态引导着人们的行为,调整着社会生活,所以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具有同一性。正是在这种认识之下,司法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我们这个时代对司法的基本定位,能动司法也缘此而生。没有社会效果的保障,法律效果就会变异为“没有根据的效果”,就会像“稻草人”一样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产生力量,检察一体化就必然沦为空话。在这种定位之下,检察一体化作为一项重要的检察组织原则,在发挥其法律作用的同时,还必须充分关照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尤其是在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社会和谐也应该成为检察一体化的最终目标之一。2005年以来,中国共产党提出将“和谐社会”作为执政的战略任务,“和谐”的理念要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社会和谐之所以应当成为检察一体化的根本目的,是因为建立在促进社会和谐的基础上的检察一体化,不仅是真正有效率的,而且才可以取得民众认同,民众认同检察一体化,检察一体化的运行才具有合理性根据。如何获得民众的认同,则需要检察一体化把实现社会和谐作为基本目标,尽最大可能满足民众的利益诉求,充分反映民众的共同价值观,并取得法律文化上的正当性。这都是检察一体化有效发挥其社会效果的重要条件。应该说,这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检察一体化目的进化的结果。

特别说明的是,检察一体化的目的既是多层次的,也是多维度的,那种将检察一体化定位一个“唯一目的”论的观点是偏颇的。这是因为,目的作为一种主观的存在,它会随着行动方式、范围、复杂性等发生变化,检察一体化作为一项检察组织原则,静态上是一个复杂的内容体系,动态上又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其内容面、过程面和意义面都可以从多视角进行观察,比如,就其内容来说,检察一体化包含三个基本内容:一是上命下从,即下级检察院和检察官分别服从上级检察院和检察官,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二是职能协助,即全国检察机关是执行检察职能的统一整体,当某地检察院执行检察职能需要异地相关检察院协助时,相关检察院应当协助;三是职务收取、移转、承继和代理。职务收取就是上级检察院和检察长可以将下级检察院或下属检察官权限内的事务分别收归自己处理;职务移转就是上级检察院和检察长可以将下级检察院或下属检察官权限内的事务交所属的其他检察院或检察官处理;职务承继就是在执行职务中需要更换检察官时,原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与接任检察官的活动可以前后承继[31]。在这样复杂的内容体系之下,追寻单一的目的,自然存在着严重的解释力不足问题。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首先把检察一体化目的区分为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两个层面,然后还分别从两个方面论述各个维度的目的之内容,以求能正确判定检察一体化之目的诉求。应该说,这是一种极其富有意义的尝试。

“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32]同理,如果没有目的的定位,我们对检察一体化的追求就可能远远处在我们的能力范围之外。当然,只有实现检察一体化目的的双重区分和科学定位,才能真实地反映检察一体化的发展规律,激活检察一体化的内在活力,进而促进检察一体化的健康发展。然而,“要真正地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住、研究清楚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我们永远也不会完全做到这一点。”[33]因此,本文只能是追寻检察一体化目的中的一次勇敢行动,而非这种追寻活动的终点。至于这种追寻是否全面,还有待学界进一步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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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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