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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研究

2016-02-01梁喆旎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

梁喆旎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144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研究

梁喆旎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100144

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早确立于法国,之后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相继通过立法予以确定,而我国为了对虚假诉讼予以规制,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司法实践尤其是虚假诉讼的规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一定的研究与讨论,最终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解决方案。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审理程序;法律效果

根据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款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以及提出条件,但是关于其他制度则未予以规定,直到2015年最高院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相关解释,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问题及完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学术上有着比较大的争议,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缩限说”和“扩张说”,“限缩说”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文义解释为准,仅仅荀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也有部分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方式对其权利予以救济,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较而言,完全不会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损害,也不会影响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而“扩张说”则认为目前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过窄,应当将所有因为虚假诉讼、欺诈诉讼或者其他案件而受到影响的案外第三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也有部分法院在实践中允许所有民事权益因生效裁判、调解书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很大程度的原因是为了遏制虚假诉讼,为第三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但是以因虚假诉讼权利受到损害的一般债权人为例,此时,该债权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因为虚假诉讼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此时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只能依靠案外人再审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再审难”的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其最终很可能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同时也容易造成民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以及上访问题严重。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活动类型的增多,新型案件也势必会不断出现,如果一味的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进行限制,则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用的发挥。并且,法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是为了防止欺诈诉讼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早已经突破了其原有的传统界限,诉讼主体与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因此,从我国目前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的立法来看,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以及局限性,因此建议我国在立法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进行扩大,把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与原判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纳入主体范围内。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程序方面问题及完善

对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仅在第257条和第294条中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究竟应当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却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尚无定论。目前,针对这个问题,学术上主要有“相同说”和“差异说”两种观点。持“相同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其对于第三人而言是第一次救济,因此自然应当适用与一审普通诉讼程序完全相同的审理程序,即使生效判决、裁决和调解书为二审也不例外;而持“差异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原审当事人而言其实与再审并无明显的差别,即使对于第三人来说属于第一次救济,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属于事后救济程序,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适用应当与普通一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区别。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在“台湾民事诉讼法”第65条①、66条②独创性的设置了一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前配套机制,即职权通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职权通知制度是指在起诉时,如果判决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那么双方当事人应当告知第三人的情况,这对其而言是一项义务,但是其具体执行则由法院进行。在诉讼过程中,一旦法院发现诉讼标的有可能转移到第三人,则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书面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由第三人自主选择是否参与诉讼程序。如果第三人放弃加入到诉讼中来,那么就推定第三人放弃了救济其民事权利的权益,即使最后判决影响到了其民事权益,依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其加入到诉讼中来,那么如果生效判决影响到其民事权益,则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台湾“立法者”认为,“其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两者前后呼应配合,能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纷争,确保裁判之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之要求”。③由此可见,职权通知制度对于为第三人提供是前程序保障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目前我国关于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主要由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并没有规定事前的告知制度很多案外第三人由于诉讼当事人的蓄意隐瞒,往往难以参加到诉讼中来,之后只能通过事后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我国参考“台湾”地区设立职权通知制度,这样不仅可以促使案外第三人及时行使其民事权利,提高法官裁判的正确性,也可以促使部分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在事前就能够得到救济,促使纠纷一次性解决,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期限方面问题及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限制规定的相当模糊,但是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并且,由于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最长期限的限制,这势必会造成生效判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出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督促案外第三人及时行使其民事权利。法国和台湾、澳门地区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期限做出了规定,法国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期限为30年,台湾和澳门地区均规定为5年,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规定明显比较模糊和抽象。但是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对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产生一定的冲击,过长的诉讼期限是不合适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参考台湾和澳门地区的“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起诉期限限制为5年,既可以维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也有利于促使第三人权利的及时行使。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效果方面问题及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法院审查后,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应作出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处理。”但是改判和撤销其造成的法律后果必然是不相同的,司法解释对全部改判和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未予以明确规定和。这就造成一个问题,即判决撤销和改判之后原判决的法律效力的效力难以确定。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进行如下完善:如果生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撤销了原裁判全部内容但没有进行改判,那么原判决内容对于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而言均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此时原诉当事人对于原裁判纠纷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另行起诉;如果生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原判决全部撤销并改判,由于法院作出了新的判决,因此原判决对原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均丧失效力,原诉当事人的纠纷全部得到解决,不得另行起诉;如果原裁判被部分撤销的,但并未予以改判,撤销部分对于原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均丧失效力,未撤销部分对于原诉当事人而言依然有效,对于被撤销部分的纠纷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另行起诉;在原裁判被部分撤销并改判的情况下,撤销部分对于原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均丧失效力,但是此时,由于法院已经针对撤销部分重新作出了裁决,因此针对被撤销部分的民事纠纷,原诉讼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未撤销部分对于原诉当事人依然有效力。

五、我国撤销之诉的滥用问题及完善

我国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未修订之前,对于滥诉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制,但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12条增设相应的惩罚机制,对于虚假诉讼,法官一经发现,可以根据情形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中,则规定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滥用撤销权的惩罚问题。但是,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伴随着对裁判既判力的冲击,其危害性更大,并且对于很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比如虚假诉讼、欺诈诉讼等大部分恶意诉讼,法官很难能够确凿的证据予以进行处置,因此,在现有的制度下滥用撤销权将难以得到规制,同时,当事人往往会因为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建议我国仿照法国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受到滥诉侵害的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一旦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那么法官也可以根据112条的规定,对滥用诉权的第三人进行相应的惩治。

[注释]

①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6条:“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②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7条: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人.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③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2005:802.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095-02

作者简介:梁喆旎(1993-),女,汉族,河南人,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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