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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之理论评析

2016-01-31郭慧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12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郭慧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之理论评析

郭慧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摘要:近年来,现实生活和法律实践中涌现的关于见义勇为反被诬的案件不胜枚举,导致社会大众面对受难者,心有余而“勇”不足。目前我国针对救助并没有从国家层面进行专门统一的立法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因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令人非议的案件。这种被动式的道德滑坡反映了法律制度上的欠缺,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应将见义勇为者纳入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范围,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后援保障,使社会大众能在道德的助力下,坦坦荡荡地助人为乐。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滑坡;法律制度;权益保护

见危不救背后的道德滑坡,是因道德缺失而不屑一顾,还是因担心害怕而望而却步?虽是不救,却皆有自愿与被迫之分。若为自愿,那是行为人自身的道德问题,法律也爱莫能助。若为被迫,便有悲凉之处:一悲受难者身在难中却无人能救;二悲大爱之心却受世事纷扰;三悲浩瀚法规却无暖人之言。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司法现状

透过现实生活中惹人争议的案件,1995年刘秋海案、2006年彭宇案、2009年许云鹤案、2010年吴俊东案、2011年小悦悦事件……这一起起烫手的案件不仅在当事人之间掀起了轩然大波,更让人恐惧的是,这也在无辜的旁观者头上悄然悬上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类似事件见表1)。原本为举手之劳的善举渐渐变成了“扶不扶、要不要多管闲事”的纠结心态,进而演化成“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视而不见,甚至是“谈救色变”。“热血法条导致冷血判决——即使毫无侵权过失的公民,也可能被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见义勇为的好人也因此贾祸,酿成更大的不公平。”[1]这种事与愿违的结果是我们每个人都不想看到的。

表1 见义勇为被诬或获刑事件盘点——5年内16起“讹人”事件①本表格来源于笔者的整理。参见:“‘见义勇为’引争议,盘点5年内16起‘讹人’事件”,载《法制晚报》2014年7月23日。

7  2009年11月14日,万州分水中学生万鑫扶老口  被指肇事者,母亲支付2万多元;二审开庭后老口撤诉 8  2011年9月16日,济南刘女士扶老口  被指肇事者,需要路口作证9  2009年10月21日,天津许云鹤扶老口  承担40%责任,赔偿10余万10 2014年6月11日,南京公交车司机扶老口  被指肇事者,需要乘客作证11 2010年11月1日,四川李家轩追劫匪  被救老太称其为帮凶;后获清白,对方道歉12 2011年5月18日,凌华坤驾车将劫匪撞死  赔偿4万13 2011年8月26日,南通殷红彬救老太  被指肇事逃逸;后对方道歉并送锦旗14  2010年7月25日,大排档老板戴宏富为护女顾客刺死骚扰者  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赔偿18万 15 2011年9月19日,广州蔡永杰撞死“抢匪”  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赔偿60万16 2013年11月17日,常熟一市民打死小偷  获刑5年

通过表1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见义勇为者是在受难者和法律面前吃了亏,这种“英雄受罚、讹人零成本、无人受惩仅需道歉”的社会现象亟待解决。

二、我国危难救助义务的立法演进

我国历来重视内在道德的培养,很显然,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与传统的仁爱道德不符,不利于弘扬正气与惩治邪恶,加之古代刑民不分、德法不分、公私不分,违反这种救助义务,往往通过刑法来进行惩戒,通过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来规制各种不道德的行为。

最早关于救助义务的法律记载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周礼》中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秦朝《法律答问》中规定,如果有人在实施杀人,旁观者不加援救的,距离在百步以内的旁观者应受处罚。到了汉代,“汉时官不禁报怨,民家皆高楼,鼓其上,有急即上楼击鼓,以告邑里,令救助”,明确了援救、制止等救助义务。《唐律疏议》更是细化了各种情形下的救助义务,规范、合理地区分了救助条件、责任轻重和处罚程度,充分体现了古代救助义务的完备。

从古代的律法可以看出,我国古代法律对救助义务持肯定性的态度,而且在承担这种救助义务的主体方面也并没有细化的要求,即要求一般主体即可,比如邻里;同时,实施救助义务的前提也没有强行性规定,对应的违反后果则是较严厉的刑事处罚。因此,总体来说,古代律法课以社会全体成员较重的救助义务。

到了近现代,随着封建统治的消亡,不管是刑法,还是民法,关于救助义务的规定渐渐出现淡化趋势,责任主体范围渐窄,加上受到“无行为即无犯罪”的刑法思想和“不作为即不侵权”的民法观念的影响,更是使近现代法律对救助义务闭口不谈。相比之下,近现代法律对救助义务持否定性的态度,更趋向性的态势是,认为除非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具备特殊主体的身份,或者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才产生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否则,这种见危不救情形纯属道德领域,不受法律强制约束。

三、国内外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现状

当所谓的受难者反诬救人者时,有必要借助一部专门针对善意施救者的法律来保障真正的受害者。但很遗憾,目前的立法实践中并没有这根救命稻草,仅有的也是各省自行颁布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有关规定、办法或者条例。比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5年)、《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2年)、《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2013年),等等。但上述列举的这些立法强调的是对见义勇为者事后的行政表彰,并未涉及对善意施救者豁免权、侵权责任等民事立法层面。不过,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该规定是在2011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条例》的最大亮点是规定了助人行为原则上将被免责,并由被救助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全国还是首例。即便如此,各个地方的立法不一,并没有适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立法,救济措施也集中体现在对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给予补偿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文赋予了见义勇为者在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但并未涉及责任豁免等情形。

鉴于目前的立法漏洞和混杂不一的地方立法,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洪宇认为,“表面上看是道德问题,实质上反映的是法律问题,原因在于我们当前的法律缺乏救助行为民事豁免条款,制定一部公民救助行为保护的法规,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立法者们在探索出台一部有中国特色的《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的同时,反观国外,其实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已有明确的立法保障,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与此相关的规定。

(二)国外立法现状

大陆法系中关于救助义务的立法例,依据救助的方式分为报告的救助和亲自实施的救助;依据实施主体分为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和特殊主体的救助义务。对于一般主体是否具有救助义务,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渐渐将其作为法律关注的对象。在法国,“见危不救罪”乃刑法的明文规定,最为著名的判决是“岳父不救女婿案”。岳父在女婿落水后,没有向其直接递送救生工具,而是跑出去呼救,最终该岳父被法院判有罪,处以3年的监禁。而在德国,刑法层面上违反救助义务并没有划归到“侵害公民人身健康类犯罪”中,而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民法层面上,在严格继承古罗马法无因管理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判例扩张解释管理人请求权中“费用”的内涵,解决了施救者的损害赔偿难题;同时,《德国民法典》提出,唯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对其追责,保障救助者不会惹祸上身,而“无视提供协助的责任”是违法的,公民有义务提供急救,如果善意救助造成了损害,则提供救助者可以免责。

在英美法系中,类似于我国见义勇为者的概念是好撒玛利亚人(Good Samaritans)。有所不同的是,在我国,见义勇为多指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和抢险救灾,而英美法中的好撒玛利亚人的范围更为宽泛,但不管怎样,好撒玛利亚人与见义勇为者两个概念都涉及紧急情况下对他人的救助行为,就此而言,二者是一致的。英美法在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上,坚持“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Mind your own business)、“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岛屿”(Every man an island unto himself)、“人人为己”(Every man for himself)的行为规则。[2]以美国为例,好撒玛利亚人分为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与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其中,对于“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而言,并不存在一般的救助义务,“我不能伤害我的邻居(misfeasance),但我不必救助他(nonfeasance)”,同样适用民事责任豁免;而“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除适用民事责任豁免外,还需遵守人们之间不同形式的相互救助义务,重点保护医疗人员、警务人员、消防人员在紧急事件中,救助受伤人员时不必因抢救中出现的问题而承担民事责任。从整体来看,虽然美国各个州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司法模式和具体条文不尽相同,但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好撒玛利亚人主体的适用范围、救助时承担的风险以及免责三个问题。

我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曾说过:“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当去而不去,是之为悖!彼法之善者当取之,当取而不取,是之为愚!”当然,外国的法律自有其自身适用的特殊条件,但在立法的实践道路上,有必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更何况“保护善良人不受惩罚”本就是世人通行的原则,不会因国籍的不同而有所差别,纵然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背后之理相同。

四、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

(一)见义勇为者的道德距离

见义勇为者以及英美法中的好撒玛利亚人背后都涉及道德距离这一概念。提及道德,美国的新自然法学派代表朗.L.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将其分为愿望道德与义务道德,他认为,“如果说愿望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愿望道德是行为人自身有权选择是否履行,而义务道德是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必须为之的义务。对于义务道德,各国法律均有大同小异的规定,多是针对特殊主体的强制性义务规定,违反之,也便违反了法律,因此,在此不做讨论。而对于愿望道德,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引起这些是是非非,不仅没有事前的指导性规定,也没有事后的保障性规定,这便给行为人和法律实践带来了难题。

道德距离是指行为人对人或事道德冷漠或同感的程度,具体而言,分为空间道德距离和时间道德距离。就空间道德距离而言,休谟有一个著名的论断:“家中摔破一面镜子,比千百里外一所房子着了火,更能引起我们的关切。”他认为,只有当他人与我们靠近时,同情才会起作用。也就是说,一个近处的人和一个远处的人遭受同样的危害,“与远处的人相比,我们能够更好地判断帮助近处的人需要做什么,很可能也能够更好地提供我们认为必要的帮助”。[3]此处的远近,虽表述为空间,但在法律层面,可类比义务的强弱(或有无)。一般而言,对于陌生人并没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这也与好撒玛利亚人“禁止好管闲事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officiousness)相一致;而对于具有家庭、职务或委托代理关系的人而言,则具有特殊情形下的救助义务。

在具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此时的空间道德距离显得微不足道。理查德·阿内森认为,“纯粹的空间距离本身不会影响道德义务的内容或迫切性”,此时若以空间道德距离较远为抗辩,显然不会得到支持,相反,若违反之,还有构成犯罪的可能。相较而言,在仅具有一般救助义务甚至没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不应对他们有过多法律意义上强制性的苛责与非难,除非具有明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正因如此,在善意施救者蒙受诬陷之时,才需要一部雪中送炭式的充满正义和同情的法律来使其在风中奋勇前进。

(二)见义勇为者的风险权衡

阳光下的意外摔跤何以迎来疾风般有意的回避?究其根本,可以理解为这是将危难发生的盖然性风险转化为心理层面迫在眉睫的现实危险。受难者身处险境,时时有更大的人身或者财产风险,本来为了防止这类风险(目标风险)的发生,善意施救者(见义勇为者)可以一己之力或者众人之力力挽狂澜,可在现实生活中,受难者事后反咬一口,反诬“雷锋”是坏人,这便引发了新的风险(对抗风险)。若受难者良心发现、神智恢复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倒也不会再起冲突,可面对一纸诉状,本来和谐的善举画面演变成争论谁是谁非。于是,为了防止突如其来的新风险(二级目标风险),一个个本来的善意施救者纷纷不愿再卷入这场“狼来了”的循环中,潜移默化的信任危机悄然降临(二级对抗风险)。

这种“风险VS.风险”的螺旋形循环有必要叫停。一系列风险与风险的对抗,只会愈演愈烈,风险之间的权衡上升到法律层次,便是自由与利益的冲突。在面对他人利益受损时,考虑到自身利益同样面临着难以预测的风险,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行为人必须进行两难选择。在没有充分后援保障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舍他保己也是无奈之举,与其因自己的善举反被公堂诉讼,不如默默退之,当个良心上的自我谴责者。何不在施救者左右摇摆之际呈现普照爱心的律法?

(三)见义勇为行为之宠儿定理

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国富论》中将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作为经济学分析的重点,进而西方主流的经济学便以“经济人假设”作为研究的基石。尽管“经济人假设”如此重要,甚至占据理论界的统领地位,但不可否认,人类的利他行为理论仍在发挥作用。美国经济学家加里·斯坦利·贝克尔(Gary Stanley Becker)创造性地向家庭领域引入主流的经济学分析,他将家庭视为由一个利他主义的户主和一群自利主义的家庭成员所构成的稳定的组织,首次指出家庭内部的资源配置大部分是通过利他主义及相关义务来完成的。

在家庭经济学理论中,有一个著名的定理即“宠儿定理”(Rotten Kid Theorem,又称“自私儿定理”),其内涵是,只要家庭的户主是一个利他主义者,足够爱自己的每个家庭成员,那么,每一个受益的家庭成员无论多么自私自利,也会像爱他自己一样,关爱户主和其他家庭成员,即不会牺牲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来换取自身利益,从而实现自身行为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外部影响的内部化”。[4]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家庭成员只有实现家庭收益最大化,才能实现自身收益最大化,这也恰恰带有功利主义的色彩。

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下,代表国家的法律统一适用于各个地方,每个角落的个体恰似独立的家庭成员,若国家这位大户主配备了成熟实用的法律,使众人受益,反过来,每个人又可以在法律的光环下泰然地实施善举行为来回馈国家,造福于民,既能救人于危难,又能筑德以善举,更为重要的是,模范带头将会引领更多的人自觉地加入到救人行列。此良性循环才是法律上的“宠儿定理”。

细细想来,这恰似“顾客忠诚”在法律上的体现。顾客忠诚(Customer Loyalty,即CL)是指顾客对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依恋或爱慕的感情,它主要是通过顾客的情感忠诚、行为忠诚和意识忠诚表现出来。

其中,情感忠诚表现为顾客对企业的理念、行为和视觉形象的高度认同和满意;行为忠诚表现为顾客再次消费时对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重复购买行为;意识忠诚则表现为顾客做出的对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未来消费意向。对应到法律上来,国家要赢得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拥护,首先国家本身要完善,其次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明确详备、切实可行,最后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此,方能给予广大人民安全和保障。

国家制定的法律只有把社会上的每个个体,具体到这类案件,就是善意施救者当成宠儿来看待,才

能达到社会利益最大化。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这其中并非只有法律在起作用,“1+1>2”的效果需要各方主体的协调。和其他法律一样,单单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忽略一些至关重要的因素。以物权法为例,“以家长式(true paternalism)干涉性偏好(meddlesome preferences)为潜在话语的形式主义理论试图以某种单一的手段——占有或登记——统辖物权变动秩序,这种高度设计、理性化和集中了的物权变动秩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虽然清晰可鉴,却严重忽略了交易环境的复杂性以及个体交易行为的多样性、差异性和偶然性”。[5]同理,在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层面,法律制度是作为坚强的后盾来保驾护航的,与此同时,施救者主动、毫无顾忌地行善,受难者承蒙救助感恩于心,不倒打一耙,社会大众以施救者为榜样,各方主体各司其职,最终达到至善至美的效果。

五、结语

有学者认为,“好撒玛利亚人显现着对悲惨垂死遭难者的怜悯,亲切和温暖的照顾,将崇高的道德标准表明到极点……但是从法律的观点而言,我们一方面仍应宽容祭司和利未人的无情,另一方面应认为好撒玛利亚人怜爱受伤的人乃个人道德的实践,不应成为法律强制的对象。”很显然,这种观点并不赞成将一般的救助义务法律化,但是,这与“将见义勇为者纳入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并不矛盾。诚然,将救助义务法律化,会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负担,但是,此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并非主张将所有的一般人都纳入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而是旨在为蒙冤者提供洗冤利器和后援保障;通过这种特殊的保护善人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使社会大众内心感到宽慰,能在道德的助力下,坦坦荡荡、无所顾忌地助人为乐。

参考文献:

[1]季卫东.彭宇案的公平悖论[J].经济管理文摘,2007(19).

[2]杨立新,王毅纯.我国善意救助者法的立法与司法——以国外好撒玛利亚人法为考察[J].求是学刊,2013(3).

[3]刘曙辉.论道德距离[J].哲学动态,2012(1).

[4]Gary S.Becker.A Treatise on the Family[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1.

[5]刘经靖.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模式原理与规则配置[J].法学论坛,2013(1).

责任编辑 叶利荣E-mail:yelirong@126.com

作者简介:第一李雪峰(1985-),男,山东安丘人,讲师,主要从事心理学、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祁君(1989-),女,湖北襄阳人,助教,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法治建设研究。

基金项目:江西省科技计划项目(20133BBG70078);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XL1413) 四川省教育厅重点项目(135A0067)

收稿日期:2015-10-09 2015-11-10

文献标识码:分类号:D920.0A

文章编号:1673-1395 (2015)12-00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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