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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引入行政诉讼禁令判决的分析

2016-01-24

关键词:群体性救济禁令

任 峰



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引入行政诉讼禁令判决的分析

任 峰

行政诉讼禁令判决,是指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某项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法院为制止违法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潜在性风险的一种预防性的判决方式。我国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现有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环境司法治理模式边缘化、政府环境风险监管责任乏力以及事后救济难以恢复生态环境等缺陷,因此,极有必要在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引入行政诉讼禁令判决并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从而达到防范环境风险、树立司法权威和保障农民环境权益的目的。

行政诉讼禁令判决; 预防性法律保护; 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环境也遭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农村环境型群体性事件频有发生,成为继征地、拆迁之后的又一个对社会稳定影响较大的、密集多发的新因素。环境问题涉及面广,对农民利益影响深远,一旦发生往往会导致不可逆的损害。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确认的七种判决种类均属于事后救济,而对正在或者即将发生的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特别是在农村环境群体性事件中,一旦行政机关处理不当,将会给生态环境和相对人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因此需要建立对行政行为的事前监督机制。于是,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引入行政诉讼禁令判决实为必然。所谓行政诉讼禁令判决,是指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某项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法院对“未来”利益的一种保护,属于预防性法律保护方式之一。

由于我国城镇化的发展,在农村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大规模爆发。仅在2013年短短6个月内,全国接连爆发五起环境群体性事件,这反映出当下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处于高发、频发状态,并且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

根据环境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将其分为污染型与邻避型两类环境群体性事件。本文主要关注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即基于未来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在这类事件中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涉事方有较多的博弈机会,强势方擅于运用体制的力量压制弱势方,因而弱势方往往采取非理性、甚至不合法的抗争运动,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对此,有学者称之为“邻避运动”,意指在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民众反对在自己家附近建造飞机场、垃圾处理厂、核反应堆以及变电站等设施的民众反抗运动。

由于邻避型环境风险具有持续性的特点,为了防止危害的发生和扩大,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西方国家在此类案件中广泛使用禁令判决,以便及时制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防止危害性后果的发生,有效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诉讼禁令判决之域外实践

行政诉讼禁令判决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并逐步为欧洲大陆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在不同的国家,基于各自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环境的差异,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英国

以英国为发源地的英美法系被称为“司法国家”,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也没有特别的诉讼程序。在英国,行政诉讼的类型与诉讼令状制度关系密切,选择恰当的令状是获得救济的基本前提。从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功能角度看,英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普通救济中的禁制令和特别救济中的禁令。第一,普通救济中的禁制令,是私法上的命令,用于停止、禁止某项侵权行为。同时,“禁制令就像针对私人一样随时可用以针对公共机构,常常颁发来禁止错误的或者违法的行为”[1]。公共机构造成的公害案件也可以妥善地用禁制令予以补救。禁制令对行政机关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否则,将以蔑视法庭罪被处以监禁或者罚金。第二,特别救济中的禁令,是一种公法上的救济,是指为了制止行政机关违法作出错误行政行为或决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通常采取的一种手段,属于司法性质的行为。截至目前,禁令已经成为制止、预防行政机关超越、滥用权限的重要手段之一。禁令的一个重要特性是前瞻性,即禁令的效力针对即将或者正在发生的行政行为,抑制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其主要目的。英国1976年的“色情影片案”就是例证。

(二)美国

美国的禁令制度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民事诉讼法上的禁令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禁令制度。第一,民事诉讼法上的禁令制度是一种法院命令,它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或者禁止实施某种行为。在现代诉讼中,当原告证实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即可发布禁令。具体包括:对其法律权益有持续性的侵害危险或者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补救不法行为。此外,民事诉讼法上的禁令制度中还包括一种被称为“机构命令”的特别禁令,这种禁令要求有关组织按照特定的法律规范运作。目前,这类命令已被发布用以救济学校中的种族歧视以及环境污染等。第二,美国行政法上的禁令制度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禁止状和制止状。禁止状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判令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官员停止或者不得执行某项违法的行政决定。制止状是指,法院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继续,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命令行政机关停止执行某种违法行为。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上侵权行为赔偿诉讼救济的不足,当法官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将会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没有其他适当的补救方式时,法官可以适用衡平法上的制止状来进行司法审查。美国现行有效的环境法律规范均许可公民诉讼中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发布禁令,主要包括停止污染行为、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积极措施来实现执法目的。

(三)德国

德国行政诉讼禁令判决,作为行政诉讼基本类型中一般给付之诉的亚类,可分为停止作为之诉与预防性确认之诉两类。第一,停止作为之诉是指,行政相对人希望被告行政机关停止作出或者中止一个对他不利的权力行为。其宪法基础是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第一句:“公民权利遭受公共权力侵害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适用对象的不同,停止作为之诉可以作如下划分:一是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停止作为之诉,即原告主张其权利受到正在进行或者将要发生的权力行为的侵害。二是对于行政活动及法律规范的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这种诉讼,只有在情况特殊时方可考虑适用。第二,预防性确认之诉是指,法院针对行政机关的、一个尚未终结的决定过程的干预。因此,这种诉讼的提起应限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就是说,在这类案件中,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具体,基于特定已查清的事实,法院就可以预判到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的影响。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的采取,要求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不利影响的威胁,而且这些影响在今后也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方式予以消除;或者存在损害危险,并且这一危险将难以弥补。预防性确认之诉是一种防御之诉,行政机关并不会被施加采取特定行动的义务,因此,在确认违法性和侵权性之后,法院就可以进行诉讼裁判。

(四)日本

日本行政诉讼禁令判决的发展经历了从法定外诉讼种类到法定诉讼种类的转变,即从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发展为禁止之诉。所谓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即相对人请求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公权力的诉讼。从功能方面看,属于事前监控。其必要性在于,因公权力的侵害迫近,在某些情况下,撤销诉讼明显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为防止现状恶化,因而就存在着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发挥作用的余地。日本2004年《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之诉,即行政机关在不应作出而要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相对人可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行政决定的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禁止之诉的构成要件。其一,必要性原则。即提起禁止之诉的条件限于某项决定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且没有能够避免这种损害的其他适当方法。其二,损害严重性原则。即是否构成重大损害,应综合考虑损害的性质、程度、恢复原状的困难程度以及行政决定的内容、性质。其三,原告适格性原则。即只有涉及行政处分或裁决的法律上的相关利益者,才有权提起诉讼;其四,行政行为违法性原则。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裁决,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超越裁量权范围、滥用裁量权,才可以判决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该项决定。

二、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现有救济机制之问题与司法禁令判决之引入

(一)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权利救济机制之当下问题

第一,在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中,涉及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数量明显不足。当下中国环境法的立法是对城市中心主义立法的一个典型诠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关涉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重极低。有学者统计,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初具规模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现有的立法关注焦点在于大中城市的环境利益与工业污染防治,而忽略广大农村地区的环境保护。截至2014年9月,以“农村环境”为标题,在“北大法宝”中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全库”中进行检索,我国目前涉及农村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有2件,部门规章有17件。二是,从未来一定时期内的环境立法规划数量看,与农村环境有关的立法比重过低。有学者统计,“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178项立法规划中,直接属于农村环境保护内容的只有2项,与农村环境保护内容有关的有17项,不足1/10。”[2]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立法缺失的现象,使人民法院在裁判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案件时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不利于法院作出准确的判决。

第二,由于过于强调行政目标的施政结果导向,以及难以有效追究政府责任,使得我国环境风险责任监管乏力,地方政府保护污染企业之行为时有发生。邻避运动反映的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抗,更是公民对良好居住环境和公平正义的合理追求。由于环境风险的潜伏性和不可控性,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政府主导型的环境风险防范[3]制度。邻避设施的选址和规划,往往以结果为导向,过于强调行政目标的实现。同时,邻避设施自身所具有的社会经济效益与邻避设施附近民众的利益往往被区分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4],且二者具有显著的差异性,导致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不利于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实践中,很多邻避设施的规划内含政府自身的利益,甚至还可以看到利益集团参与其中。大量邻避型事件得不到行政机关事前和事中监管,行政机关往往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才介入,不利于及时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和公共利益。如果能够在行政诉讼中引入禁令判决,司法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介入行政管理,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对环境类事件的事前和事中监管。

第三,现有环境司法治理模式的边缘化,导致民众的合法诉求得不到公权力的有效救济,转而寻求私力救济,因此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司法是社会秩序的最终守护者,司法公平是社会公平的底线[5],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直接反映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程度。通常情况下,案件数量少表明社会冲突程度低。然而,在我国环境司法领域却出现了下列矛盾:一方面是当下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与冲突频发,另一方面却是法院受理环境案件的数量极少;一方面是法院受理环境案件的类型单一,另一方面却是一些基本的环境司法规则未能得到良好运用;一方面是经过司法裁判程序的案件少,另一方面却是进入申诉程序的案件多[6]。司法机制不畅,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也没有使司法起到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导致民众的环境诉求缺乏最后的表达渠道以及救济路径,民众不得不采取集体暴力抗争的方式寻求解决路径,这也是导致环境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环境群体性事件司法化率不足1%[7]的数据彰显司法模式的边缘化。行政解决模式自身所固有的缺陷会导致法治价值的偏离,并进而引起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冲突解决机制的畸形发展,最终引发环境纠纷集体暴力泄愤式的非良性演变。

第四,邻避设施可能带来的环境风险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事后的物质赔偿无法补足这一重大损害,且事后救济难以恢复生态环境。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风险随之而来,同时也造成对环境的破坏。环境风险的损失具有严重性和扩散性,由局部到区域最终乃至全球,将会给社会公共秩序、人们基本生活带来难以预计的损失。进一步讲,邻避冲突中的邻避设施,作为污染源,必定会对其附近民众的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如污染空气、水、土壤等,附近民众生命健康权将受到严重威胁。此外,不能忽视的是,环境损害的根本虽然是对人的损害,但对环境自身的损害也是必须正视的事实。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关系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利益,更涉及人类根本利益的代际传递。而且,修复环境的费用也是相当高昂的,并且通常要经过漫长的时间,消耗相当多的公共资源。然而,我国现有的司法中心仍然停留在对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最直观保护上,环境群体利益仅是基于人类的人身或财产的“反射性利益”,因此,我国现有立法在起诉资格、因果认定、举证责任、归责原则等方面缺乏对环境群体性利益的规定,难以体现出环境群体类事件的特殊性。

第五,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事件的特点更加适合禁令判决的应用。首先,农村邻避型环境风险主要由农民承担。农民承担着环境带来的众多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农民生存环境急剧恶化。随着我国产业结构的升级转型,大批邻避设施(如电力、化工等)逐渐远离城市,转向农村,严重破坏农村的生态环境,空气、水、土壤污染严重。另一方面,土地失去生产功能。农村环境污染,不仅给农民生活带来损害,更为严重的是,对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也造成破坏。由于土地污染具有隐蔽性、潜伏性、累积性和不可逆性等特点,一旦被污染,往往难以恢复。如果缺少事前防范性措施,往往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次,农村邻避设施以乡镇企业经营为主,乡镇企业往往规模有限,实力不强。一旦邻避设施被确认为违法,其所造成的损失巨大,需要面对巨额的赔偿,同时,诸如土地污染等治理周期长,恢复成本高,提高了邻避设施危机治理的风险;最后,农民多使用暴力进行非理性抗争。当下中国社会的农民,权利意识在增强,但法律意识或法制观念仍然淡薄。尤其在欠发达的农村地区,由于自身知识水平的限制,其接受法制教育的机会要少得多,因此,农民日益增强的权利意识与仍然淡薄的法律意识构成一种紧张。一方面,日益增长的权利意识使得农民积极地通过行动进行维权;另一方面,淡薄的法律意识使得农民更多地通过偏离制度的轨道进行维权。此外,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农民往往具有“法不责众”思想,更有一些农民误以为聚众闹事能够对领导形成压力,使问题能够尽快得到解决,这使得原本能在制度轨道内解决的矛盾演化成暴力群体性事件。针对上述特点,在农村邻避型群体性事件中引入禁令判决,建立风险防范的事前预防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引入禁令判决之应然性

第一,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引入禁令判决可以有效防范环境风险。我国行政诉讼已有判决种类的一个共同缺陷是,如果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法院就无法审查行政行为,从根本上说现有的判决种类都属于事后的救济。因此,面对环境侵权行为造成危害的潜在性与难以恢复性的特点,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禁令判决尤为必要。社会环境公益,是指社会公众对自然环境享有的权益。虽然它不像其他权利那样易于被人们所察觉,但是由于其最终会转化为对公众生命权、健康权的威胁,因而成为一项不可忽视的公共权益。实践中,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进而导致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却常常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以致在这一问题上经常上演“公地悲剧”。[8]我国当下农村地区环境风险类事件发生的频次不断提高,长久来看,不仅会严重影响公众的身心健康,也将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构成威胁。为此,有效的司法救济应成为现实。

第二,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引入禁令判决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已有30余部。[9]遗憾的是,环境问题却呈现不断恶化的趋势。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环境立法本身存在瑕疵,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尚未调整到位;另一方面是我国环境司法的改革步伐没有和环境立法相协调,较低的司法水平影响了环境立法在现实中的作用,消耗了环境立法的功能。所以在我国,建立与环境立法相配套的环境司法是亟待完成的任务。行政诉讼作为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公民权益的保障不仅应该是全面的,更要是有效的。行政诉讼禁令判决,不仅可以对即刻执行的行政违法行为加以阻止,而且也可以对即将作出的、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行政违法行为一并调整,从而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继续。行政诉讼禁令判决,适度允许人民法院有条件地提前介入行政活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力量对比,通过提供预防性的救济途径实现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树立司法权威,实现环境法治。

第三,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事件中引入禁令判决有利于保障农民环境权益。现代法治国家通过法律授予权利在先,而设救济于后。如果救济制度不完善,就不能圆满实现权利的内容。因此,现代国家不但要有权利救济制度,且务必要完善。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所蕴含的“权利保护无漏洞”和“权利保护有效性”意即如此。农民环境权,即农民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包括以下四项权利内容,即享有优良环境权、拒绝恶化环境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10]现阶段,我国涉及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的政府机关众多,权限不明,极易导致沟通不畅、效率低下。这使得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虽然我国行政诉讼中现有的判决种类,可以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加以制止。但是由于缺少禁令判决,当公民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将对其造成严重的、难以恢复的损害时,却无法通过诉讼得到及时的救济。因此,在邻避型环境群体事件中引入禁令判决,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他判决种类的“灭火机制”不同,行政诉讼禁令判决属于对违法行政行为的“防火机制”,时间上具有前瞻性,属于对相对人的一种事前救济。

三、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引入行政诉讼禁令判决之制度构建

第一,判定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法院司法审查标准之认定。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之行政禁令判决的启动主要依据法院的司法审查,而这种司法审查的启动需要以相对人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以及行政诉讼禁令判决启动的必要性为据。为此,可对法院司法审查的标准作如下界定:其一,相对人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方可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原告应当明确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来不得作出同样的行政活动,或者要求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被告将来可能作出的明显违法的行政活动。换言之,只有在原告有明确诉求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被动作出行政禁令判决。这一要求,既是司法消极、保守角色的需要,更是由于禁令判决本身对行政机关的干涉较为深入,有妨碍行政权正当运行的嫌疑。其二,只有在缺少其他有效的救济方式时,方可启动法院司法审查。通常而言,行政禁令判决是在穷尽其他现有的权利救济方式依然无法保护原告的权益时才采用的一种判决。具体应满足以下要件:(1)原告的利益诉求被完全忽视。即原告已经和行政机关进行过充分沟通,然而行政机关坚持己见。(2)原告的预期权益受到损害,且未得到足够的补偿。(3)行政机关预期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不可逆性,原告无法通过其他权利保护措施予以缓解。换言之,原告权益已经遭受损害或者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极大,如果不立即保护,就会对原告权益造成直接的、难以弥补的损害。(4)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作出的其他判决形式均无法有效救济原告的权益。只要符合上述条件,行政禁令判决就成为必要。就此意义而言,行政诉讼禁令判决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其他权利救济方式优先适用仍不能救济公民权益时,方考虑行政禁令判决。

第二,判定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行政行为的违法标准之认定。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行政行为的违法标准认定问题,实质上是解决“什么样的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之行政行为,需要适用禁令判决”的问题。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之行政禁令判决的作出主要依据法官的法律判断及其司法逻辑推理,而这种判断和推理需要以对该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事实责任的认定为据。所以,在对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事实判断、推理及其法律适用过程中,哪些行政行为需要接受法官的审查?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标准如何,这是需要作出明确界定的。为此,可对禁令判决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特质作如下界定:其一,具有权力性的行政行为都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其具有权力性,这种权力性的存在,使得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行使,就可能产生重大的社会后果,尤其是在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付诸于实施,将会对相关社会人群的财产甚至人身健康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所以,关涉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一般行政行为都具有权力性特质,这种公权行为必须接受禁令判决的司法审查。其二,接受司法审查的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之禁令判决行政行为要求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特征。所谓“明显违法”,是指一般情况下,法院应最大限度地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司法不应事先对行政行为加以干涉,除非该行政行为明显超越法律的界限。具体而言,对于“明显违法”的掌握,可参照《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关于无效行政行为“重大而明显”的判断标准。其三,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权益具有“不可弥补的损害”影响时,可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此时禁令判决条件成立。行政行为对公民权益具有“不可弥补的损害”影响,是指该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益损害具有不能恢复以及超出一般不利的性质。具体说来,假如一项关涉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行政行为出现推迟救济就会对相对人带来困难,或者相对人一旦受到侵害或者扩大侵害,该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事后则难以用金钱弥补,那么这样的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之行政行为就应判定为违法行为,实施禁令判决。当然,在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对于禁止重作判决的,只须证明被撤销或者被确认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实质上构成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对于预防性禁令判决,由于尚不存在真实的行政行为,则必须要有确定的证据表明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会对原告造成不可逆的严重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无法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有效弥补的,否则不能实施禁令判决。

第三,判定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原告的适格标准之认定。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原告的适格标准认定问题,实质上是解决“哪些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之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禁令判决”的问题。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之行政禁令判决的提起主要基于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方可依职权被动进行审查。因此,考虑到审判经济的原则,原告适格与否也是法院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换言之,在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司法审查中,法院需要判断政府大型投资项目是否违法,而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数量众多的公民的环境权益,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这类案件的判决必然导致法院介入行政决策和执行的过程。因此,法院通过限制原告的起诉资格,理顺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至于如何判断公民为适格的原告,美国、日本的做法可供我国借鉴。美国法院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满足“实际损害”原则[11]。所谓“实际损害”既包括经济上的损害,也包括环境舒适等非经济上的损害。日本则将有权提起禁令之诉的原告,限于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权益受其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此外,行政诉讼禁令判决的诉讼程序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禁令判决的诉讼程序的启动,要求行政先行处理程序在前,行政诉讼禁令程序在后。即,基于行政权有自律和向善的可能,应当允许公民先向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请求停止行政活动;在公民请求没有实现后,公民方可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禁令之诉。行政先行处理制度的目的在于:给行政机关和污染者一个自我纠错机会,从而减少法院诉讼压力。此外,邻避型环境群体性案件往往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限于公民,还应包括有关国家机关(比如国家检察机关)和社会公益团体。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也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和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就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原告资格的认定上应采取扩大的标准,即原告不应仅限于公民,还应包括有关国家机关和相关社会公益组织。

四、结束语

综合以上分析,在我国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引入禁令判决,能够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的邻避设施建设,有效防范邻避风险,从而避免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农民人身财产利益救济提供一条可行的事前防范途径。

[1] 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 陈懿.对完善中国农村环境法制的建议.世界环境,2008(5): 50

[3] Strategy Unit of the Cabinet Office, Risk: Improving Government’s Capability to Handle Risk and Uncertainty, Full Report: A Source Document, the Stationery Office, London, 2002

[4] 吕忠梅.论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决策法律机制.中国法学,2014(3):20-33

[5] 张文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社会科学家,2014(1):8-17

[6] 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法学,2011(4)

[7] 去年环境群体性事件增120% 司法渠道解决不足1%. (2012- 10- 27)[2015- 11- 20]. http:∥news.hexun.com/2012- 10- 27/147289348.html

[8] 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中国法学,2014(3):54-71

[9] 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3):125-141

[10] 张婧飞.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发生机理及防治路径研究.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37

[11] Shapiro, Glickman. Risk Regulation at Risk: Restoring a Pragmatic Approach.StanfordLawandPolitics, 2003(4)

Analysis 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Inj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n the Case of Rural NIMBY Environmental Group Event

Ren Feng

The inj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refers to the people’s court make a decision that demanding the administration cannot carry out some administrative act, according to the appeal of the concerning person. It also can be considered as a precautionary measure to stop the illegal administrative act. In the case of national rural NIMBY(an acronym for the phrase “Not In My Back Yard”) environmental group event, there are some shortcomings in the current right relief mechanism, such as the insufficient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the weakness of governmental supervision on environment risks, and the availability of restitution by the ex post relief. Therefore, it is very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inj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n the case of rural NIMBY environmental group event and establish the corresponding system, in order to realize preventing environmental risks, establishing judicial authority and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of the peasants.

Inj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Preventive law protection; Rural NIMBY environmental group event

2016-04-18

本文为省社科联2017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研究成果(课题号:2017lslktqn-043);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环境风险类群体性事件及其治理”(14YJC820073);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辽宁环境风险类群体性事件冲突解决机制研究”(L13DFX018);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大连民族大学自主基金项目“我国民族地区环境风险类群体性事件及其治理”(20150809)。

任 峰,大连民族大学文法学院讲师,邮编:11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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