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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违约可依法解除

2016-01-22周秋元万敏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5年12期
关键词:洪都中国建设银行实业

周秋元+万敏

魏某因购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申请贷款16.1万元,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0年1月15日至2035年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4.4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魏某用其位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济生路某住宅小区的一套住房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6.1万元,魏某收到贷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因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487.18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5250.15元,且判令被告承担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7700元;4.判令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本人对具体借款事实和房屋位置并不清楚,身份证是被案外人杨某借用的,所有欠款与本人无关。

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律师费过高,没有对应合同,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某发放贷款,但被告魏某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魏某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另约定,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但发票未注明系哪一案件所支付的代理费,也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代理律师费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魏某、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148487.18元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

三、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2334.42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48487.18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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