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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及其方法论基础

2015-12-25高瑞华

关键词:哈贝马斯唯物史观

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及其方法论基础

高瑞华

(天津商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 300134)

摘要: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是为了克服现代西方民主政治的缺陷而构建的一种把一切政治行为都纳入到商谈程序中的政治模式。这是一种双轨制民主模式,强调建制化的议会和非建制化的政治公共领域的双向互动,以此制定具有规范、有效的合法之法,从而解决现代社会的整合问题,为民主政治的发展开创一条新的路线。构成其理论基石的公民权利体系的形成过程、协商民主的商谈类型等内容,则充分体现了其理论所坚持的唯史观的方法论基础。

关键词:哈贝马斯;代议制民主;协商民主理论;唯物史观

收稿日期:2015-06-15

中图分类号:D0-02

当代世界重要思想家哈贝马斯,一生不仅著述颇丰,而且这些理论始终与现实世界的和平和发展、人类的命运和福祉密切相关。每当社会发展遇到危机,哈贝马斯总是在课堂上与学生们进行热烈地讨论,以期用自己的理论来解决现实问题。协商民主正是哈贝马斯所有政治思想中最重要的内容,它是为了应对现代西方民主政治的合法化危机而构建的。为此,本文首先对作为现代西方民主政治制度的代议制民主所遇到的合法化危机进行分析;进而,对哈贝马斯所建构的协商民主理论进行阐释;最后,对哈贝马斯协商民主理论的唯物史观的方法论基础进行论证。

一、现代西方代议制民主的合法化危机

代议制民主是奉行自由主义国家的人民通过投票选举出的代表作为中介参与并决定公共事务,以期其制定的法律及政策符合全体人民利益的一套政治制度。它的主要特征是:政党竞争、宪政国家、三权分立、定期选举。

这一制度适应于现代社会的主体性原则。黑格尔说:“这个‘我要这样’导致了构成古代世界和现代世界之间的巨大差别,所以必须在国家这一大建筑物中具有它独特的实存。”[1]“竞争性民主制的合法性产生于自由、平等和无记名选举中的多数人选票;这种制度的规则之所以显得有理,其来源是一种现代人特有的世界观和自我理解。”[2]这种特有的世界观和自我理解从本质上看是“伦理主观主义”,是把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所坚持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这种教义世俗化,与此同时,市场经济社会中的所遵循的主体性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为人人平等提供了现实土壤。经济和文化意义上对现代人自由平等地位的承认,缘于其统治者的有效性来源只能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大多数人的同意,这也是实证主义的民主观,采用计量的方式对人们的意志表达进行统计。

代议制民主制度是历史的进步,它解决了古希腊直接民主容易侵犯个人权利的问题,同时它使大量社会中的人们有了政治参与的可能。然而代议制民主所具有的选民和代表分离的特点也注定了其可能存在的危机,代表们一定能够普遍地代表所有选民的利益么?换句话说,代议制民主成功运行的前提条件是什么?一般认为,社会权力在公民之间相对平等的分配和国家对社会管控相对有限是代议制民主成功运行的前提条件。只有社会权力*社会权力这个概念一般是指行动者依凭拥有社会资源的多少在种种社会关系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或抵抗对其他压制的可能性尺度,是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政治权力相对的概念,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和社会实力这个概念通用。在公民之间相对平等的分配,才使得公民有相对平等的向政府发表诉求直至施加压力的权力;只有国家对社会管控有相对限制,才能保证政府不做出或少做出对人民有失客观公允的立法和决策。

然而,社会的发展从来都不是根据理论设计进行的,作为向政府权力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社会权力相对平等的公民,很快被市场的力量冲散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更符合马太效应的法则,它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社会权力的不平等分配在东西方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中都是一个显见的事实。没有社会实力相对平等的公民,公民个体之间何谈能对政府施加同等的压力?现代西方民主政治逐渐演变成政党之间通过竞争拉拢选票的过程,权力斗争本质上是在精英之间进行的。戴维·赫尔德说:“韦伯认为,选举权和政党政治的发展已逐渐破坏了关于议会的古典自由主义概念,那种概念认为议会是一个依据理性思考确定国家政策,并且仅仅按照公共的或普遍的利益来引导国家政策的场所。虽然从形式上来讲,议会是制定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唯一合法机构,但是实际上,政党政治是最有实力的。”[3]代议制民主因公民之间社会权力的不平等拥有,而演变成在政党之间竞争选举精英和领袖的现状,公众被政治精英看作一张张选票,被竞争获胜的一方看作战利品,从而政府的立法和决策过程不可避免地倾向于拥有较多社会资源、具有较大社会权力的个体。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理论深刻揭示了这一现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上占主导地位的统治者在政治上也将占据主导地位;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国家持有这种观点,“在过去的种种冒充的共同体中,如在国家等等中,个人自由只是对那些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来说是存在的……因此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它不仅是完全虚幻的共同体,而且是新的桎梏”[4]。

代议制民主成功运行的第一个前提被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给无情的摧毁了,处于社会边缘的选民往往表现为抗议选票和不参加投票,持有这种选票的公众正在质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的合法性,这就是现代西方民主政治遇到的合法化危机。代议制民主成功运行的第二个前提是政府对社会管控相对有限,随着福利国家时代的到来也将不复存在。到晚期资本主义,激化的社会矛盾在客观上需要国家进行干预和调节,对社会的管控也将不断加大。然而一旦社会经济不能正常发展、公众生活水平得不到预期提高,政府就会面临对社会导控匮乏的危机,这个时候国家就难逃指责。究其本质来讲,国家导控匮乏的危机是由国家合法化导控匮乏的危机造成的,国家一旦失去公众的认同,其政策就难以被公众遵守,并且两种危机一旦形成,就会产生两者之间不断相互强化的恶性循环的后果。

二、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

从根本上讲,代议制民主遇到的问题是原则上由精英所制订的政策应如何满足非精英的利益的问题。显然,只有当这些政治精英具有良善的道德动机和超人的决策能力时才能保证政府能够切实满足尽可能大多数人的福祉。哈贝马斯说过,“政治系统必须自己承担这样的任务:明确表达同公众有关的需要、潜在的冲突、被压下来的问题、不具有组织能力的人们的利益,等等”[2]。单靠政治精英的力量是很难解决这些问题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要求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呼声使得共和主义重新复兴了,正如在阿伦特的政治著作中蕴含有这样的政治意向:“政治性公共领域应该被复兴到这样的程度,即重新焕发活力的公民能够以分散自治的形式(再次)掌握科层主义的异化的国家权力。通过这样的途径,社会才会发展成为一个政治总体”[2]。互联网的广泛普及使得超越时空的个人、组织在虚拟空间中再次联系起来,大范围的公众之间自由发表言论、相互交流成为现实,客观上为公众之间交往的政治公共领域创造了技术条件,由此打破了自由主义民主理论因时空的辽阔无法使人们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神话。马克思在1848年出版的《共产党宣言》中写道:“中世纪的市民靠乡间小道需要几百年才能达到的联合,现代的无产者利用铁路只要几年就可以达到了。”[4]时隔160多年之后的今天,人们联合的快捷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是对自由主义民主理论和共和主义民主理论的综合和超越。自由主义民主工具性地看待民主政治,认为政治国家的存在通过一套权力制衡的制度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地追逐自己的私利,然而自由主义民主遇到的合法化危机迫使其需要进行自我完善。而共和主义理论恰恰能够弥补其缺陷,因为这种理论价值性地看待民主政治,把个人参与公共事务、集体制定决策看成是最高的善;这种民主赖以实行的社会基础多多少少是自然形成的、同质性程度比较高的小国寡民的伦理共同体。对此,自由主义者认为,在现代巨型社会中,同质性伦理共同体早已不复存在,人人参与政治生活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商谈论赋予民主过程的规范性涵义,比自由主义模式中看到的要强,比共和主义模式中看到的要弱。”[2]哈贝马斯认可自由主义理论对社会现实的描述,在政治国家之外存有一个逐利的市场社会,公民主要以追求个人私利和目的的实现为行动取向,忽视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离是不现实的,但他不能同意仅仅把民主制度看作是争夺权力的政治斗争、把法律仅仅看作是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在这方面,他吸取了共和主义的观点,认为社会还包括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实现共同体的集体自我理解。市民通过转化其逐利的私人角色,以公民的身份通过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民主对话和交流达成理解共识,这也是社会团结形成的来源。

可以说,“与共和主义相一致,它把政治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放在核心地位,但并不把法治国宪法理解成某种次要的东西;相反,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它把法治国诸原则理解成对这样一个问题前后一致的回答: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的高要求交往形式怎样才能加以建制化。商议性政治的成功……取决于相应的交往程序和交往预设的建制化,以及建制化商议过程与非正式地形成的公众舆论之间的共同作用”[2]。如果说选举民主实现的是偏好的集聚,那么协商民主实现的则是偏好的改变。在交往行动中体现出来的交往权力*哈贝马斯从阿伦特那里借用交往权力的概念,阿伦特把交往权力看作在无强制的旨在理解的交往行动中达成共识的一种力量。一旦交往行动结束,这种权力也马上消失;这种权力只能发生在未受扭曲的、未遭畸变的公共领域之中。必须作为法律正义的来源而始终存在,否则法律仅仅作为强制的暴力工具而被政治国家使用。

协商民主模式既重视自由主义民主对政治权力的建制化设置,同时又重视共和主义民主对公众积极参与政治生活的肯定,并且强调了建制化的政治国家和非建制化的公共领域之间的互动。非建制化的政治公共领域和建制化的议会组织形成的交往互动的信息之流是合法之法产生的来源。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正当性已不能从先验人性或神性中获得根据,而要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对公众舆论进行慎思明辨,并将其结论建制化为法律,建制化的法律在社会发展中还要接受公众舆论的检验;如公众舆论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有必要对某些法律进行制定、修正和完善,则需要重启新一轮的合法之法产生过程。可以看出,合法之法产生的过程可以从横向的空间结构和纵向的时间发展两个维度进行考察。

从横向的空间结构上讲,合法之法是在公众舆论和议会政治互动的信息商谈之流中形成的。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各种观点、各种思潮以公众舆论的方式同时呈现,但是由于社会权力分布的不均衡性,这些呈现出来的观点并非是所有人真实意志的表达,甚至有些人的观念是被动赋予的。然而各种观点的相互激荡,相互论辩,为合法之法的产生提供了思想资源、注入了新鲜活水。这其中,公共领域中各种利益中立的社团、组织和运动在积聚分散的观念、放大正面的观念起到了“震荡板”“过滤器”“放大器”的作用。

当然公共领域又是一个两极性很强的场所。一方面,由于它的非建制性,可以免于像在议会中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对特定问题做出结论和决定的压力,可以对社会敏感问题做自由充分的讨论和交流,所以这是一个理由论据能充分释放的场所;但另一方面,公共领域也容易受到具有强势的社会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干预,合理的公众舆论的形成在这些社会惰性力面前尤其脆弱,法律赋予非法事物以合法的力量,这方面的例子太多了。哈贝马斯不无警觉地指出:“以宪法性建制的形式,这些机制同时也具有这样一种反思性质,即作为逆导控预防性措施,抵制一种分化瓦解法治国实践之规范内容的社会复杂性。”[2]而建制化的议会组织通过民主程序理性充分地考量这些公众舆论,进行甄别筛选,从而将这些舆论中的合理成分建制化为法律。没有议会政治,这些舆论终究是舆论,没有强制力量的法律,就无法稳定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团结。当然,建制化的法律还要进一步接受公众对其满意度的检验,正是在这种商谈互动中合法之法得以形成。

从纵向的时间发展上讲,合法之法的形成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情。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也不断涌现,历史的发展总是有代价的,解决了某些问题,也会随之产生新的问题。在变化了的社会结构、变化了的社会观念面前,合法之法也应发生变化。当然,合法之法的变化并非平行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合法之法作为公平正义之法,恰恰是要对现实社会的不公进行一种牵制和拨正。这就需要人们对社会保持不断的学习,研究社会问题,洞悉发展趋势,切实为公平正义社会的不断实现出谋划策;而封闭僵化的理论教条是和后形而上学反思的现代社会格格不入的,会阻碍社会的公平正义,会阻挠合法之法的形成,与协商民主的精神也是背道而驰的。

作为双轨制的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很好地统合了自由主义民主和共和主义民主各自的优点,克服了各自的缺陷。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协商民主是对自由主义民主的补充和完善,而绝不是要代替自由主义民主,否则“谁当统治者”“决策的形成”“法律的制定”这些问题最终因无人决断而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另外,对哈贝马斯协商民主理论的了解,还必须对作为协商民主基础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协商民主的商谈类型有所认知,而在对这些内容的阐释中,更加充分体现了其理论的方法论基础。

三、哈贝马斯协商民主理论的方法论基础

如果不能从哈贝马斯协商民主理论的内容中解读出其所坚持的唯物史观的方法论基础,那么很难说理解了他的有关思想;如果他的理论不坚持唯物史观的方法论基础,那么其理论很难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因此,对体现其唯物史观方法论基础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协商民主的商谈类型的分析就显得尤其必要。

协商民主能真正得以实施,需要一个相互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作保证,这些基本权利体系以客观法的形式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这样几个范畴:公民的自由平等权、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身份权、法律保护权;政治自主权;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的权利。其中前三种权利是自由主义追求的公民权利,这些权利旨在保护公民的私人自主;最后一种权利是新自由主义追求的社会权利,这一权利确保公民基本生活条件的满足;第四种权利是协商民主追求的政治自主权,这是保证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这些权利之间是相互支撑、互为条件的。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些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要么是通过公众革命牺牲争取的,要么是启蒙思想家引导的,要么是社会制度变革引起的,一句话,它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结果。哈贝马斯这样解释公民权利体系的形成:“唯一的权利体系并不是以先验的纯粹性而存在着的……常常作为政治革命成果之印戳的那些制宪活动的性质,给人一幅带有迷惑人的图景,似乎宪法是对那些静止的、在时间之外的、不受历史变化影响的规范的‘陈述’……每一份宪法都是这样一个谋划,它只有以持续的、在立法的所有层面上不断推进的宪法诠释的形式,才具有持久的存在。”[2]也就是说,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是在公众争取权利的历史的、动态的实践活动中形成的。

协商民主是通过制定合法之法解决多元化社会的整合问题。对任何一个集体来说,都面临着“我们应当做什么”的法律问题。哈贝马斯把这个问题具体划分为四种商谈的类型。“实用的问题,是从一个为实现已经给与的目标和偏好而寻求合适手段的行动者的角度提出的。”[2]所以,要考虑的是寻求什么手段完成该目标,这是一个关于正确地做事的技术性问题。“伦理—政治问题是从这样一些成员的角度提出的,他们在面对一些重要的生活问题时,想要澄清他们所共享的生活形式是什么、他们的共同生活要根据什么样的理想来构划。”[2]伦理—政治问题回答的是我们是谁,我们想要什么样的生活,关注的是集体的自我理解,涉及的是做集体认同的正确的事。和置身于特定历史传统情景的伦理商谈不同,道德商谈要求人们从偶然存在的具体情境中抽身出来,与一定共同体的不成问题的行动规范进行决裂,愿意接受一种所有人都意欲执行的行动规范,这种行动规范就是康德“实践理性”,是一种定言式的绝对命令。“与任意和决断不同,这种意志摆脱了偶然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尤其是文化生活形式和影响认同之传统的他律性质。用康德哲学的说法,自主的意志完全侵透了实践理性。”[2]道德商谈是最高要求的商谈,要求商谈参与者不能仅仅立足于特定共同体成员的视角,而且要以世界共同体、人类共同体成员为视角制定行动规范,所制定的行动规范必须平等尊重全人类每一个成员的利益。如果说伦理商谈是一种面向历史、面向传统的商谈类型,那么道德商谈则是一种面向未来、面向个人的商谈类型。

然而在社会交往中经常出现的是这样的情况,利益相关方无法通过商谈取得共识,只能选择作为平衡利益各方的以妥协为目的的谈判形式。平衡各方利益的谈判占据了大部分的社会交往过程,如果不能认识到社会交往中存在着大量关于利益的谈判,那么对社会的认识显然不够实际。哈贝马斯写道,“但是,在复杂社会中,即使在理想条件下,也无法实现这两种可能选择中的任何一个,也就是说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所有被提出来的调节都以各个不同方式涉及多种利益,而不存在一种可以为自己提供论证的可普遍化利益或者某种价值的意义明确的优先性。”[2]而他关于国家的看法,更是体现了其坚持唯物史观的方法论,“认为国家可以作为中立力量超越各种社会力量的想法,从来就是意识形态。”[2]在这一点上,我们需要具体分析很多人关于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是一种乌托邦的批评。如果说理想言谈情景是一种假设,是一种理想性的存在,则完全实现理想言谈情景的协商民主必然也是一种理想性的存在,可以说它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存在。但是哈贝马斯充分意识到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左右着大多数人的行动,谈判在社会交往中占有重要的分量,从这点上看哈贝马斯又是非常现实的。当然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也不是完全现实主义的,除了包括达成妥协的谈判外,还包括上述的实用的商谈、伦理的商谈和道德的商谈,并且谈判、伦理的商谈都不得和道德商谈相违背。

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是为了解决现代西方代议制民主遇到的合法化危机而构建的,通过在非建制化的政治公共领域和建制化的议会之间形成双向的互动过程,来制定合法之法作为人们的行动规范进而实现现代的社会整合。而构成其理论的方法论基础则是唯物史观,使人看到了物质利益之于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看到了社会权力和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对协商民主理论的建构从来不能脱离现实生活的事实;当然,哈贝马斯并不满足于社会权力

和政治权力之间的联姻,而是想通过尚存在于人性、社会中的交往权力制定的合法之法来制约这些仅少数人享有的较大的社会权力和政治权力,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只有充分意会到哈贝马斯协商民主理论中坚持的唯物史观的方法论基础,才能理解哈贝马斯建构协商民主理论的良苦用心,才能理解协商民主理论在当今社会中愈加持久的生命力;甚至可以说,哈贝马斯由协商民主理论所建构的民主法治国正是要实现马克思一生致力于的国家要作为普遍利益而存在的真实共同体这样的规范目标。

参考文献: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279.

[2]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362,413,369,369,370,403,157,195,196,201,202,214.

[3]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156.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19,281.

Habermas’ 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Its Methodological Basis

GAO Rui-hua

(SchoolofMarxism,TianjinUniversityofCommerce,Tianjin300134,China)

Abstract:Habermas’ 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s a political model which is constructed to overcome the defects of modern western democratic politics and which takes all the political behavior into discussing program. This is a dual-track democratic model, emphasizing the bidirectional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institutionalised parliament and the non-institutionalised political public sphere, based on which we can make normative, valid and legitimate law to solve the integration problem of modern society and pioneer a new rout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democratic politics. Such contents as the formation process of civil right system and the negotiation types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constituting its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ully embody the methodological basis of historical materialism persisted in by its theory.

Key words:Habermas;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the 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historical materialism

(编辑:张文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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