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高校协同创新的制度供给
2015-12-21王雪琴
●王雪琴
论我国高校协同创新的制度供给
●王雪琴
制度是高校协同创新的根本保证。我国高校协同创新存在制度供给短缺、制度供给系统远未形成、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制性制度变迁并存的现状。我国高校协同创新亟需组织制度、产权制度、技术转移制度、利益分配制度、协同创新评估制度、多元的经费支持制度等相关制度供给。
高校;协同创新;制度供给
2012年3月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共同启动了旨在大力推进协同创新的“2011计划”。制度是高校协同创新的支撑和推动力,用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来保证和促进协同创新目标的实现是高校协同创新的关键。基于此,本文拟围绕制度供给问题对高校协同创新加以探讨。
一、高校协同创新的基本旨归
创新的本意是指弃旧立新。关于创新的理解最权威、最有影响的当推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在1912提出的“创新理论”。熊彼特认为,所谓创新就是要“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即“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就是要把一种从来没有的关于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进生产体系中去。他进一步明确指出“创新”的五种情况:引入一种新产品,采用一种新的生产方法,开辟一个新的市场,获得原材料或半成品的一种新的供应来源,新的组织形式。这五种情况依次对应为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市场创新、资源配置创新、组织创新。
“协同创新”(collaborative innovation)一词最早由美国麻省理工先斯隆中心(MIT Sloan’s Center innovation Intelligence)的研究员彼得·葛洛(Peter Gloor)提出:协同创新就是“由自我激励的人员所组成的网络小组形成集体愿景,借助网络交流思路、信息及工作状况,合作实现共同的目标”。[1]目前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协同创新是通过国家意志的引导和机制安排,促进企业、大学、研究机构发挥各自的能力优势,整合互补性资源,实现各方的优势互补,加速技术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协作开展产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活动,是当今科技创新的新范式”。[2]我们认为,协同创新实质上是突破原有的、创新要素囿于各创新主体的部门所有制,使各创新主体的人才、资本、信息、技术等创新要素流动、联合、重组,形成创新合力,最终共同推动、实现更大产量和更高质量的创新生产。
由上,高校协同创新应该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即高校内部协同创新及高校与外部协同创新。高校内部协同创新是指在高校内部打破院系间、学科间、专业间的创新要素的部门所有制,将封闭、重复、分散的创新资源流动、整合起来,实现高校内部创新资源的共享以及高校创新能力、人才培养质量的同步提升。高校与外部协同创新是指高校为推动国家重大科技创新跨学校、跨部门、跨行业甚至跨国界凝聚创新力量,建立战略联盟,促进资源共享,在关键领域取得实质性创新成果,支撑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支撑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建设。
二、我国高校协同创新制度供给现状
著名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指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3]“制度供给是指一定时期内社会所提供的制度的数量和质量的总和”。[4]从制度经济学视角来审视我国高校协同创新的制度供给现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高校协同创新制度供给短缺
“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构成了制度短缺的理论分析框架。”[5]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并非衔接得天衣无缝,制度供给作为对制度需求的滞后反应,两者之间无可避免地存在时滞(time lagging)。如果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的时滞被持久延续并成为大量存在的现象,即制度供不应求的持续状态出现,那么制度短缺现象便出现了。[6]我国高校协同创新的相关制度供给存在短缺现象。2012年3月“2011计划”启动至今,高校协同创新的相关制度安排一直未见出台,这是明显的制度供给短缺。高校协同创新的配套制度尤其是核心制度如产权制度、利益分配制度缺失,无法满足现实中的制度需求,这种制度供给短缺无疑极大影响了协同创新的质量和效率。
(二)高校协同创新制度供给系统远未形成
基于前文对于高校协同创新分为高校内部协同创新及高校与外部协同创新两个层面的理解,我们认为一个适宜的高校协同创新制度供给结构也应该包括内外两个层面,即促进高校内部协同创新的制度以及促进高校与外部协同创新的制度,这内外两个层面的制度共同构成了一个高校协同创新制度供给系统。一个初步的设想是,内部制度主要包括组织制度、人事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评价考核制度;外部制度主要包括产权制度、利益分配制度、市场制度、创新评估制度。而我国高校协同创新对于以上这些有效的制度安排远未形成有效的系统。
(三)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制性制度变迁并存
制度经济学家诺思认为制度是不断演进的,这个演进过程便是制度变迁(institutional change)。国内关于制度变迁的研究影响较大的是前世界银行副总裁林毅夫的观点。他认为制度变迁包括诱制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诱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一群(个)人由制度不均衡引致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启发性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7]根据该观点来审视“2011计划”,我们清晰可见高校协同创新本身首先是在政府意志推行下的自上而下的制度安排,在此过程中,政府充当了制度创新的“初级行动团体”;同时,一些直接参与协同创新的高校也在实践中根据需要出现了诱致性制度变迁。如南京工业大学出台“科技十九条”,鼓励协同创新中心的教师、科研人员创办学科型公司,把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90%奖励给教师。可以说,我国高校协同创新中出现了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制性制度变迁并存的基本样态。
三、我国高校协同创新亟需供给的相关制度
2011计划是一个开放式计划,教育部没有明确高校协同创新的相关具体制度安排,这为高校在实践中的制度探索预留了空间,同时也为理论研究留下了思考空间。我们认为当前为促进高校协同创新亟需重视和加强以下方面的制度供给:
(一)组织制度
在高校与外部协同创新的组织制度方面,教育部、财政部联合成立了高校协同领导小组,负责顶层设计、宏观布局、统筹协调、经费投入等重大事项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办公地点设在教育部;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重大政策、总体规划、中心遴选、管理实施等提供咨询,委员会由来自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企业、社会团体的专家组成;建立第三方评审机制,确定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负责遴选评审专家、组织评审、开展定期检查和阶段性评估等工作。可是,在高校内部协同创新方面的组织制度建设是滞后的,很多高校还没有关注到高校内部协同创新的问题,所以这方面的组织制度尚属空缺。在高校协同创新的组织制度方面,日本大学的“共同利用组织制度”值得借鉴。日本大学先后形成了附设研究所、共同利用研究所、共同利用机构、共同利用据点等组织制度形式,其核心是通过打通国立、公立、私立三种不同类型大学,连接国立研究机构、企业两种不同性质主体的研发机构,使大学共同利用组织成为一个学科在国家层面的学术共同体,从而发挥学术资源的集成效应,最终促成大学高水平科学创新能力的形成。[8]
(二)产权制度
所有的制度安排中最根本的是产权制度。诺思在考察西方世界经济发展史后认为,“直到现代,不能在创新方面建立一个系统的产权仍是技术变化迟缓的主要根源”。[9]只有通过建立一个能持续激励人们创新的产权制度以提高私人收益才会出现改进技术的持续努力。[10]激励性的产权制度在技术创新过程中起着决定作用。[11]
我们认为促进高校协同创新的产权制度最根本的是要明晰知识产权归属。诺斯认为,一项专为包括新思想、发明和创新在内的知识所有权而制定的法律可以提供更为经常的刺激。没有这种所有权,便没有人会为社会利益而拿私人财产冒险。[12]1980年美国通过《拜杜法案》,允许大学、非盈利机构和小企业保留由政府资助活动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有美国学者总结说,通过将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归属于深谙其潜力并知道如何开发它们的人和地方,我们已经为美国的创新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并确保我们的学术研究机构充分参与企业创新。[13]这项激励性的立法被誉为“创新的金天鹅”。
高校作为协同创新的主体,应该拥有自己参与研发生产的知识产权成果,这样才能调动和激发高校进行协同创新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推进合作进程。虽然其经费投入来自财政部,属于财政性资金,但这并不影响高校对于知识产权的获得。我国于2007年12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尽管在法律上有据可循,可是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制定与实施起步晚,加上没有形成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环境,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没有对高校协同创新起到应有的激励作用。
(三)技术转移制度
协同创新的目的是将创新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为了避免长期以来我国创新活动中存在“成果多,转移少”的突出现象,我们认为应该建立高校技术转移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
其一,明确高校协同创新中的技术转让义务。美国《拜杜法案》规定了研究机构、大学可以拥有政府研究计划成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但要求研究机构、大学必须承担技术转让义务。
其二,在高校内部建立以技术转移作为中心职责的技术转移办公室。目前许多国内高校的技术转移工作是由处理行政事务为主的科技处来负责,其专业化程度有限,会直接影响技术转移的效果。根据美国经验,目前美国已有200多所高校专门设置了技术转移办公室处理研发合同的订立、权利金的计算、专利授权等技术转移业务。
华盛顿大学技术转移办公室组织示意图(资料来源:包海波《大学和研究机构技术转移活动的激励机制分析——政府资助研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创新》,科技与经济2005 (6)第37页)
其三,规定高校和研究机构在科技项目的管理中按课题经费的一定比例设立经费投入。
其四,转让所获得的收益通常由技术移转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及科技成果完成人或对技术转移有杰出贡献的人分享。另外,从成果收益中提取相当比例作为科学发展基金,由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实施的非官方机构掌管。[14]
其五,政府要以技术转移情况作为管理的硬性考核指标,规定根据技术转移情况的工作业绩优先向其提供研究经费等各种奖励,或者给与鼓励以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政策支持。[15]
(四)利益分配制度
目前学界有研究指出高校协同创新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协同不足的困境。当前亟需正视和解决协同创新中的利益分配问题,对作为协同创新主体的高校的正当利益的任何否认、回避都会最终妨碍协同创新成果的生成以及协同创新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西方经济学“经济人”理论为高校协同创新中的利益分配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经济人”被认为是对经济生活中的一般的人的抽象,经济生活中的人是出于利己的动机去从事经济活动。西方经济学家把个人受自身利益的驱动称之为“经济学的第一原理”,且把它说成是促进社会发展的“第一推动力”。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言:“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到的效果为大。”美国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人员创新,在学校、院系与科技人员间确立了“固定比例制”、“科技成果提成制”等多种利益分配方式。固定比例制即发明人按照固定比例分享专利许可净收入,在实践中极易操作;科技成果提成制规定必须从专利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在科研成果转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如果每年提成费较多,必须将比以往多的提成费按比例再次支付给参与该创新成果的其他技术人员,这种奖励是正常工资与奖金之外的收益,并且即使科研人员离开了高校也应继续支付。这种政策极大地鼓励和促进了科研人员的持续创新。[16]我国高校协同创新的制度供给中应该设计和植入类似利益分配制度,由此才可以有效激励创新行为主体全身心投入创新活动。
(五)协同创新评估制度
南开大学校长龚克在受访时提到高校在协同创新中存在“有协同无创新”现象,先是同心协力争项目,拿下项目之后是同床异梦,甚至为利益分配同室操戈,最后在产出上同归于尽。[17]为避免此现象,我们认为关键是要建立协同创新评估制度以检测创新成就,提出实施或修改的意见,保证和提高政府协同创新投资的效率。
1.贯穿事前、事中、事后评估
对高校协同创新的评估制度应涵盖事前评估、事中评估、事后评估,每一个阶段都应受到同等重视。事前评估是对申请协同创新的高校汇聚的现有创新要素、协同创新方向、组建的协同创新体、选择的协同创新模式、形成的协同创新优势等的审定;事中评估是对高校协同创新中改善组织管理、落实相关条件、整合多方资源、完成预定任务与规划等环节的过程评审;事后评估是对经批准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开展创新活动绩效的审议。对于执行效果不佳或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要及时整改或予以裁撤。
2.常规性的同行评议与第三方评议相结合
同行评议是指利用若干同行(即有资格的人)的知识和智慧,按照一定的评议准则,对科学问题或科学成果的潜在价值或现有价值进行评价,对解决科学问题的方法的科学性及可行性给出判断的过程,是科学界对科研项目进行评审和对科研成果进行评估的一种基本方法,也是科学基金项目评审过程科学化和民主化的一个重要环节。[18]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建立第三方评审机制。确定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负责遴选评审专家、组织评审、开展定期检查和阶段性评估等工作。
(六)多元的经费支持制度
目前,我国高校协同创新的经费来源都来自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对经批准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给予引导性或奖励性支持。这种有限的、单一的经费来源渠道无疑限制了参与协同创新的高校的数量。比如,2011计划启动的当年,全国共计培育了167个协同创新中心,由高校牵头,联合了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等优势资源。167个申请经过三轮严格认定,最终只有14个成为“2011计划”首批国家协同创新中心。为此,应拓展经费来源渠道,建立多元的经费支持制度,在保障政府投入的基础上,发挥多方积极性,进一步吸收社会资金参与协同创新平台的建设与发展,形成国家与地方、企业联合共建机制,探索稳定支持与项目支持相结合、中央支持与地方支持相结合、财政资金投入与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种支持方式和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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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丙元)
王雪琴/贵州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厦门大学教育研究院教育经济与管理专业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教育经济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