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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新闻腐败”的涉罪特点与防治

2015-12-05党小学

中国记者 2015年7期
关键词:受贿罪罪名腐败

□ 文/党小学

当前“新闻腐败”的涉罪特点与防治

□ 文/党小学

本文认为:新闻腐败沿着两个畸形轨迹发展,即:有偿新闻——有偿不闻——新闻敲诈;记者个人索财——媒体下达创收指标——媒体整建制违法牟利。新闻腐败形式不断“变种”,给社会带来严重负面影响,损害了媒体公信力,引发的犯罪不胜枚举。本文着重探讨涉及新闻腐败(包括传统媒体及网络新媒体)的特征、规制及防范举措。

新闻腐败 有偿新闻 有偿不闻 新闻敲诈

非法牟利,新闻腐败重点触犯三类罪名

在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中,刑法最为严厉,刑法共规定了十种类罪名451个具体罪名,新闻腐败主要触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七章贪污贿赂犯罪三大类几十个具体罪名。新闻腐败犯罪行为,或收钱财或敲诈勒索或强迫接受宣传,其实质都是指向利益,以新闻采编为手段进行权力寻租,触犯的主要罪名如下:

1.第一大类: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新闻腐败犯罪中,该罪是最主要的涉罪罪名,也是触犯最多的罪名。

2.第二大类:贪污贿赂犯罪。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该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职务犯罪,是新闻腐败犯罪的主要涉罪罪名之一,在新闻腐败犯罪中占据相当数量。

贪污罪(刑法第382条)。该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新闻腐败涉及此罪虽然鲜见,但并不是没有。它与受贿罪一样同属职务犯罪。

第三大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虽然该罪包含“受贿”二字,但与受贿罪并不相同,二者既有关连又有区别。受贿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七章贪污贿赂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两者共同之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大区别是犯罪主体截然相反,前者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犯罪主体则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前者属于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国新闻媒体绝大多数是国有媒体,从业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媒体数量极少,从业者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受贿则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就量刑而言,受贿罪最高刑期可至死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刑期为五年以上,后者要轻得多。

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该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常常表现为媒体借舆论监督之名,出卖版面迫使他方接受宣传。2008年7月,某报记者关某以报道河北蔚县矿难瞒报事件,迫使当地有关部门拿出25万元做广告,被以强迫交易罪判刑。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该罪在新闻腐败中较为少见,其犯罪手法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新闻腐败异化为敲诈勒索,犯罪趋向单位化

我国新闻腐败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是“有偿新闻”萌芽和发展期;90年代以后,媒体因自负盈亏搞“创收”,使得有偿新闻迅速蔓延;2000年后,有偿新闻异化为新闻敲诈,由最初的违反职业规范发展到违法犯罪。新闻敲诈,表现为媒体或记者以批评和曝光手段索要钱财,有的媒体甚至将新闻敲诈作为创收手段大肆牟取非法利益。目前,这类犯罪形成了四个特点:

一是犯罪对象从矿难事故发展到经济等诸多领域。新闻敲诈发展之初,媒体主要针对矿难事故敲诈,因为害怕矿难被曝光继而追究矿方和有关部门责任,煤矿包括所在地方政府都极力掩盖,媒体正是抓住这一软肋索要“封口费”。从近年来曝光的新闻敲诈典型案件中不难发现,地方政府和企业成为新闻敲诈重灾区,被敲诈的对象主要涉及征地、拆迁、环保、食品安全、生产安全、上访维权、教育乱收费等领域。

二是犯罪规模从记者个人“单打独斗”发展到媒体单位“整体出动”。记者背着单位敲诈采访对象,是新闻敲诈最初的犯罪方式,犯罪行为与媒体没有什么干系。但到了本世纪初,媒体“有组织”地以单位形式进行敲诈勒索越来越常见,从记者“单打独斗”转向新闻媒体“单位化”犯罪,新闻腐败犯罪规模发生了质的变化。

三是犯罪结果从单一犯罪发展到多种罪名交织的复杂状态。初期的新闻腐败犯罪,多表现为记者个人在采访中收取费用,或违规采访,或诈骗采访对象,犯罪手法相对简单。此后,记者搞新闻腐败逐渐成为行业不正之风。近些年来,随着犯罪对象从矿难事故发展到经济等诸多领域,犯罪规模从记者个人“单打独斗”发展到媒体单位“整体出动”,新闻腐败犯罪案件数量大增,触及的罪名已不再是单一的受贿、敲诈勒索、诈骗等,而是演化成多种罪名交织的复杂状态。

四是犯罪平台从传统媒体发展到网络媒体。犯罪手段总是伴随科技的发展“同步前进”,新闻腐败犯罪也是如此。自上世纪90年代,我国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网络快捷、方便、覆盖面广的特点,使得网络舆论监督力量达到新高潮。传统的纸质媒体由于印刷慢、发行量小、传播速度滞后等原因,传播效果远远不及网络。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的低门槛和网络舆情巨大的杀伤力,也让互联网成为新闻敲诈的易发地和高发地。如“聚集中国法制网”“西部廉政监督网”“中国法制监督网”等,名头极其“唬人”。

为了整治网络新闻敲诈,2013年9月,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74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防范新闻腐败,合力而治大有作为

第一,从严执行行业规范,新闻反腐常抓不懈。在行政手段上,我国先后出台《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多部规章制度,均作出了防范新闻腐败的相关廉洁性规定。对于这些行业规章制度,新闻媒体要严格遵守,新闻从业人员要严格恪守,切实规范自身行为,一切新闻从业行为均在规章制度内运行。最近几年,新闻出版广电等多部门每年都在开展打击新闻敲诈等新闻腐败专项行动。

第二,法律规制升级,用震慑力防范踏越雷池。2013年4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2条规定,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1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这一解释,进一步加大了利用或冒充新闻工作者敲诈勒索的处罚力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惩处新闻腐败,法律已经提高一码。因此,积极发挥法律的震慑力,遵守法律、信仰法律、崇尚法律,让新闻媒体主动远离碰触犯罪的高压线,增加新闻队伍拒腐防变的“内力”。

第三,完善立法,创造防范新闻腐败的法治环境。在新闻敲诈触犯的罪名中,主要涉及敲诈勒索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新闻敲诈属于敲诈行为,但也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敲诈。新闻敲诈首先可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法定刑比敲诈勒索罪重,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记者、媒体敲诈勒索的,分别构成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但前提是,记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媒体是国有单位;当记者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当媒体是非国有单位时,因为刑法没有规定非国有单位受贿罪,就不能以单位受贿犯罪追究非国有媒体的刑事责任。就敲诈勒索罪而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非单位,即使媒体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也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媒体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记者个人的刑事责任。记者个人敲诈与媒体单位敲诈相比,前者属于个人犯罪,后者是以单位形式犯罪,后者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更大,理应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

可见,当非国有媒体敲诈勒索时,既不能以单位受贿犯罪追究,也不能追究单位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危害大却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成为刑法规制的现实困境。这样的结果,不利于惩处非国有媒体实施新闻敲诈。对于这个漏洞,立法或司法上应予堵塞。

第四,注重源头防范,域外零容忍经验值得借鉴。尽管我国出台了多个行政性规定及司法解释,但新闻腐败并未杜绝,国外又是如何防范新闻腐败的?美国整治新闻腐败,主要靠的是媒体自己,也就是行业自律。美国各大主流媒体对如何防止记者陷入利益漩涡都有更加详尽的“内部规定”,大都规定:严禁接受被采访对象的任何好处,无论是金钱还是任何其他形式的好处;一旦记者违反规定,新闻单位会毫不犹豫地将其开除,剥夺其之前所获得的所有荣誉,并公布于外界。这样的结果是,记者终生不可能再立足新闻界。正是由于代价巨大,很少有美国记者被曝存在新闻腐败,在源头上防止了新闻腐败的发生。

(作者是检察日报社新闻评论部编辑)

编 辑 梁益畅 46266875 @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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