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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民事责任

2015-12-04张莹李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1期
关键词:孙某货款唐山

张莹 李莉

[案情]孙某系唐山商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2月10日,唐山商贸公司与天津商贸公司签订矿石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商贸公司先后向唐山商贸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及货款共2500万元;唐山商贸公司向天津商贸公司先后交付2吨铁矿石,总价值1725.9万元,孙某将剩余货款项挪作他用。2012年2月23日,河西区人民法院认定孙某将部分货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津商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孙某返还货款人民币774万元及赔偿逾期给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天津商贸公司与唐山商贸公司签订的矿石销售合同系无效合同。判决被告孙某将剩余货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因逾期返还剩余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某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唐山商贸公司才是一审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非孙某个人。故再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津商贸公司起诉。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孙某是否应承担返还天津商贸公司货款的义务;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孙某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在民法上是构成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还是构成民事欺诈?

[速解]针对以上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一)孙某是承担返还天津商贸公司货款义务的适格主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刑法律关系交叉案件,涉及合同诈骗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以及合同诈骗犯罪中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的财产和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一点。犯罪分子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不是基于合同的义务,而是基于其实施合同诈骗这一犯罪侵权行为以及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本案中,孙某是唐山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其利用公司名义与天津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实施诈骗犯罪,非法占有了对方剩余货款700余元,这些事实已经刑事判决所认定,无须证明。因此,不管合同的效力状态为何、合同的当事人是公司还是孙某,天津商贸公司都有权依据刑事判决直接要求孙某个人返还剩余货款。二审法院以孙某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理由驳回天津商贸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孙某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本案中的矿石销售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非以合同形式排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合同诈骗犯罪所涉合同是受害人在民事上请求权的重要依据。尤其是在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施诈骗的案件中,如果合同诈骗犯罪分子个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受害人需要依据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受害人来说非常重要。合同诈骗犯罪中涉及的合同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还是属于民事欺诈的效力待定合同,不能一概而论,而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是有所不同。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合同本身的特点进行区分。如果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则合同无效,受害人可以不当得利要求合同相对方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如果涉案的合同从形式到实质都是普通实现经济目的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仅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则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害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变更、撤销合同,或者要求合同继续履行。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矿石销售合同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而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天津商贸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孙某返还原物,其请求权是基于孙某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侵权,而不是基于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并不是确定孙某应否承担返还货款义务的条件。天津商贸公司也没有要求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径行判决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在合同效力以及实现请求权的选择上,应该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原则,应由受害人自行选择是请求公司承担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返还义务,还是请求犯罪主体个人承担基于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30020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3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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