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平庸的国际法效力依据理论
2015-11-14韩书立
韩书立
(暨南大学 国际关系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现代国际法作为近代欧洲文明的特殊结晶,在为国际社会提供秩序与稳定的同时,捍卫着人类文明的基本价值。但是由于国际法自身缺乏体系性,且与国内法存在巨大差异,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一直是一个亟待解释的问题。因此,在回答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来源于何处之前,对以往的国际法否定论进行梳理实为必要。
一、国际法否定论的历史梳理
国际法史上对国际法效力问题持否定态度的观点长期存在,其中尤以17 世纪自然法角度否定国际法效力的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以及19 世纪从实在法角度进行批判的英国学者奥斯丁为著名。上述二者的批判成为后世众多学者否定国际法存在之理论依据。然而,从当今的现实与知识结构进行分析,此二者皆存在着各自的问题需要厘清。
(一)对普芬道夫否定国际法之误解及其历史局限性
在法理学史上,萨缪尔·普芬道夫被普遍的评价为“极端的国际法否定论者”,他的观点则被描述为是一种自然法学派教条主义者的极端行为。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其著作《普遍法理学原理两书》之第一书第13 定义的第24 条中,有两句论述:“除本法(自然法)之外,我们认为不存在国际法(Law of Nations),至少没有什么可以以此命名。”并且,“国家间所普遍享有的权利并非来源于,各国相互间的协定或是义务。各国立法者已经根据特别的规则将其建立起来。这些权利不经过国家间的相互磋商,就被频繁地改变。”可见,从以上逻辑看,普芬道夫的原意并非否定国际法的存在,而是在格劳秀斯折中自然法的基础上片面主张自然国际法,否定实在国际法而已。
普芬道夫(S.Pufendorf,1632—1694)首先是一位路德教派牧师的儿子。其次,他的童年经历了一场由帝国内战演变而成的全欧参与的大规模国际战争,这场战争在其16 岁时以《威斯特伐利亚合约》的签订而宣告结束。条约标志着1517 年以来,由路德发动的德意志民族国家统一运动的失败,加强了诸侯分裂的局面,呈现出“小邦割据状态”(Kleinstaaterei),德国的经济文化发展遭受重创。普芬道夫正是“三十年战争”这一术语的创造者,他在1664 年的著作《德意志帝国宪制》中,批判当时的帝国政治结构为一种“政治与宪法的‘畸形怪物’”,而导致此种状况的根源则是欧洲列强的权力政治角逐。此外,在1658 年的北方战争(1655—1660)中,普芬道夫作为瑞典驻丹麦大使的随员,卷入一场因瑞典单方面撕约而引起的报复措施,不幸入狱。“浦芬多夫于在狱八个月间,常对法律之基础及其制裁有所沉思”。两年后,《普遍法理学原理两书》正是基于这段狱中的思考在朋友的建议下发表。从17 世纪国际社会权力政治的现实考虑,普芬道夫作为一名德国的法学家,从朴素的宗教情感、民族情感以及生活经历出发认为:“在国际法的理论上任何种类的条约都是不重要的,条约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肯定比不上个人之间的合同构成私法的一部分。”也就不足为奇。
17 与18 世纪古典时代的自然法理论在欧洲占据重要位置。“自然法”为当时学术界所能理解的一种“共同语言”(die gemeninsame Sprache)。弗朗茨·维亚克尔称这一时期的时代特征为“自然法则的世界解释之热切的根本逻辑体验。”雨果·格劳秀斯同托马斯·霍布斯是当时最为著名的两位自然法学者。二者虽同处于一个时代,但其各自的自然法理论却截然不同。格劳秀斯主张“人的特性中有一种对社会的强烈欲求,亦即对社会生活的欲求。”人类社会中有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存在,即自然法。“与自然法相对的是‘意定法’(volitional law)。意定法规则并不能根据明确的推理过程从那些永恒不变的规则中演绎获得,因为其唯一的渊源乃是人的意志。他认为在万国法(the law of nation)中,存在着两种形式的法律结合起来的问题”,一方面,“万国法是由那些被许多或所有国家作为义务来接受的规则组成的”,然而,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的自然原则中——这种社会生活来源于人的社会冲动——亦即自然法的原则中探寻出万国法更深刻的根源”。相反,霍布斯则认为“人是一种反社会生物,一个自私自利者”。在这样天性之下,人类又拥有三种情感或者说是欲望,即“对死亡的强烈恐惧”“想得到便利生活的必需品的欲望”以及“想通过组织起来劳动而得到这些物品的希望”。自然法是一种人们权衡利弊后的认识,是“被启发的自我保全和防御的欲望”。这一欲望不仅在人与人之间适用,在主权国家间也同样如此。在他看来,“不以强力防卫强力的信约永远是无效的”在描述这一观点时,霍布斯抛开了该词的原始含义(国际法)称其为万民法(jus gentium)。而这亦成为后世将普芬道夫误解为“国际法否定论者”的起点。事实上,普芬道夫的观点站在格劳秀斯与霍布斯的中间,一方面,他既承认人性中的自私自利,但是另一方面,人又因为软弱亦需要求助于社会。在汲取如此不同的异质因素后,普芬道夫认为“没有什么独立的‘万民法’,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到自然法中去寻找”。“第一不存在任何源于上位者的国际法;第二,取得方式、契约等或属于自然法,或属于市民法的规范,不能单独构成一个法律部门;第三,建立在自然法之上的国际习惯比建立在国家默示协议之上的国际习惯具有更大的拘束力和更高的地位;第四,少数国家之间暂时性的协议不属于国际法;第五,并非所有实在法都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自然法和市民法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在他看来,我们所观察到的主权者之间的每一条规则都属于自然法。普芬道夫并没有否认自然法对国际关系的排他性控制,在国家之上存在着一个更高的理性约束。法的效力依据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而不是社会契约。世俗立法者之间所缔结的规范既非条约也非协议,而是一种主权行为。普芬道夫认为这种类似《威斯特伐利亚合约》一般,授权一个人役使他人的关于主权的自然权利的规范,是对人类自然平等的践踏。在他的自然法体系下,虽然否定万民法的存在,但这一观点与霍布斯的体系存在很大不同。日后的学者将万民法不加区分地翻译成“国际法”,使得这一差异在漫长的历史中被忽视与隐藏。甚至在《普遍法理学原理两书》的第二书的第五意见中,他在章节标题中明确提出“仅仅依靠自然法无法直接满足人们维持社会生活的需要,在特定的社会里建立权威是有必要的。”可见普芬道夫不仅不是“国际法否定论者”,而且他也并非极端的自然法教条主义者。他所否定的只是实在国际法。
(二)奥斯丁国际法否定论之局限
思想史的发展在激烈变革的年代往往会表现出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的规律,产生一段徘徊的时期。这种矫枉必须过正的现象,使得自然法学派发展到极端激进的时候,就产生了同样激进的实在法学派。
约翰·奥斯丁基于休谟有关“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无法传递的思考,提出法理学与伦理学之间存在一条明确的界限,法理学无论法律的善与恶。法律的善恶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立法学的研究范畴。这样,自然法学的效力基础发生动摇。奥斯丁进一步提出,只有那些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才是法理学真正的对象。法律包括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及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命令。法应当涵盖主权、命令和制裁三个要素。“任何一种实在法都是由特定的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制定的。”然而,在国际法中并不存在这样的主权者。奥斯丁因此否认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具有法律的性质。国际法是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律,是一种“实在道德”的规则(rules of positive morality),此种规则仅仅依赖舆论而建立。
如此极端的观点显然存在诸多问题。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与国际法否定观点接连遭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两位后继者汉斯·凯尔森与H.L.A.哈特的批判。
凯尔森用规范制裁理论代替了奥斯丁之法律命令说。他认为,法律的效力并非统治者的命令,法律早已作为一种规范而存在。且命令之所以有约束力亦并非源于上位者的优势,而是因其被赋予权力,此种权力则基于“一个预订是有约束力的规范性命令”。因此,其约束力是具有普遍性的。国际法即是因此种假定的规范性而存在。哈特则在对奥斯丁与凯尔森否定之否定的基础上,将制裁从法律中完全剔除。在他看来,法律具有约束力的首要保证不是威胁性制裁(“外在的”陈述),而是将其作为行为的指导标准而加以接受的信念(“内在的”陈述)。人们无法长期由于对威胁性制裁的恐惧而服从一种法律,例如:希特勒所颁布的《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等。。法律之所以被认同与遵守更多的是基于一种内在的法的信念,或者说是一种“义务性”。苏格拉底在面对死刑的判决时,婉拒了门徒越狱的请求,而选择接受。在《克力同篇》里他提到,城邦的“所有命令都是建议式的,不是野蛮的强迫命令”,人民遵守法律的义务来源于他热爱“城邦和它的法律”。显然苏格拉底并非出于对权力威慑的恐惧,而是基于对遵守城邦法律的内心认同。此外,哈特批判了奥斯丁的“绝对主权”观点,他认为,主权国家的独立性受到一种特定的国际权威的影响,即国际法规则。那些主张国家由于拥有绝对主权而不受国际法规范约束的观点颠倒了国际法与国家主权的形成逻辑。
19 世纪,国际法的渊源主要为国际习惯法,模糊且没有确切的权责规范。随着大量造法性条约的出现,习惯法逐渐被取代。国家为维护其正常的国际交往亦不可将国际法仅仅视为一种“实在道德”。奥斯丁的理论较之以往的自然法学观点有着鲜明的时代进步性。但是法律是一种命令的观点依然没有走出其自身的历史局限。首先,法律命令说在伦理上阻碍了人类理性的进步。哈耶克说:“强制所以是邪恶的,恰恰是因为它取消了作为思维和价值判断的主体的个人。把人沦为了实现他人目标的单纯工具。”实在法角度的国际法否定论是一种对人们选择正当行为的自主能力的拒绝。其次,且不论国际法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至少国际法不以具备强制执行力为必要条件。从国际社会的现实看,目前对国际制裁的长期研究表明,制裁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效力的。第一,强制执行并非法律的本质特征;第二,从逻辑上看,拘束力应当是强制执行力的来源;第三,强制执行力所关注的是事后救济,而法律拘束力则侧重事前的预防和遵守;第四,强制执行并非国际社会之最优选择。劝告、激励、斡旋显然更适合国际情势的需要;最后,强制执行或者说制裁,在一般情况下对弱国有效,对强国则无效。所以,过分关注制裁而忽视国际法的效力是错误的。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有着深刻的自然法基础,实际上分析实证主义走到凯尔森与哈特时也已经承认“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存在,国际法不可能因为缺乏强制力而成为一种所谓的“实在道德”。
可见,法理学史上的国际法否定意见存在着诸多理论缺陷、时代局限甚至是历史误解。从纷繁复杂的国际实践来看,各国均不同程度的运用国际法规范来调整现实的国际冲突,例如北海大陆架案、英国诉爱尔兰渔业管辖案,国际社会对国际法效力的否定逐渐式微。与此同时,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的思考成为探寻国际法性质的一个核心问题。几个世纪以来,各法学流派均根据其自身对法律效力的不同理解,提出了许多有关国际法效力依据的理论。尤其是在二战后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动态的国际关系的视角开始研究国际法遵守理论,亦提出了许多不同的看法。
二、国际法效力依据理论传统观点
(一)自然法学派
从《荷马史诗》与赫西俄德的《神谱》中,古希腊人在神话的悲剧定数中发现了“命运”(fate)概念。之后哲学家再以“命运”为起点,至赫拉克利特时代,提出“逻各斯”(内在本原)。到了希腊哲学的晚期,斯多葛学派认为“自然律是宇宙理性或‘逻各斯’的无声命令,无条件的被人类理性所接受”。万民法、使节法、国际法均是基于此种“绝对理性”产生的法律规范。国际法在其产生之初期有着深刻的自然法背景。自然国际法理论从自然权利出发反对国际法与道德无涉的观点,认为在世界的无政府状态中存在着一种超验的国家行为准则。在面对实在法学派与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批判时,自然国际法曾经一度衰落,沦为理想主义的法律乌托邦。但是在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后,自然国际法在20 世纪得以复兴。新的自然法理论认为,某些人类的善(human goods)只有依靠法律才能得以实现。同样,在国际社会中亦存在共同的善(common goods),国家遵守国际法规范即是对这种善的实现。
此外,格劳秀斯有关国际法效力依据的折中主义理论从本质上看亦是一种自然法观点。
格劳秀斯认为万民法不仅仅是正确理性的衍生物,同时还包涵了人类意志的独立运作。然而事实上,他对国际法效力依据的讨论是有所侧重的。在很大程度上,格劳秀斯受到经院哲学的深刻影响,他尝试构建一个国际法的普遍原则,而原则的落脚点是伦理,此种伦理并非“权宜”,而是“正义”。因此,“国际关系的法律首先起源于自然法,其次起源于作为对自然法补充的万民法”。“万民法虽然包含着以同意为基础的来自历史实践的调整部族关系的法律机制,但是这些法律形态自身不可能构成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也不可能成为国际法的核心原则,它们固然可以作为现代国际法的诸多渊源,从制度、技术和程序规则等方面补益国际法,但国际法之基本原则的支点在于自然法的现代转型,即作为永恒的系于人性和理性的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自然法则,它们在国家间的秩序构建中既派生出战争的法则,又孕育出和平的法则,其关键在于‘正义’,正义是格老秀斯衡量战争与否的法权尺度”。
(二)实在法学派
实证主义拒绝自然法的思考方式,主张法理学必须对人所制定的法律本身进行考察,那些一般原则含糊而不精确,不具有价值,有价值的是实际的状态。与自然法注重内容的正义性不同,实在法重视形式的有效性。国际法的实践行为是国际法的基础。因此,“国际社会的共同同意是国际法的根据”。我国早期国际法学者基于中国近现代史上追求国际社会平等对待的艰巨性,从求同存异的过程出发提出所谓的“意志协调说”实于该理论无异。“共同同意说”是社会契约论在国际法上的翻版,亦可称为国家的自我限制(self-restriction)理论,国家基于自身的承诺遵守国际法,履行国际义务。然而,在面临新的国际实践,尤其是习惯法时,这种“同意”逐渐更多地表现为默示的同意。随着大量国家间协议的出现,国际法逐渐形成一个纷繁的规范的网络,其中的每一条规范很难再以国家的明示同意作为衡量其效力的标尺。另一方面,诸如《联合国宪章》等造法性条约亦明确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共同同意”的基础已经出现动摇。
(三)规范法学派
凯尔森试图通过新康德主义的先验感性论与先验的逻辑,将法理学的发展从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争论的泥潭中拯救出来。一方面,凯尔森认为“一切知识都是以经验开始的,它们却并不因此就都是从经验中发源的。”因此法理学的研究可以是一种纯粹的思维创造过程,因为人类“拥有一种无须诉诸任何经验就可以获得知识的能力”。另一方面,法律与自然科学不同,后者的规律是在经验与事实中获取的。所以,法律只能从法律体系中寻找根据。法律的效力来自于一个“假定的规范”,每一个规范的效力都来源于比其效力更高的规范,如此,所有的规范都来源于一个终极规范,而这个终极规范存在于人的思维和意识之中,是不证自明的。很显然这是一种超出实证的先验的逻辑假设。凯尔森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的一元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将随着社会的前进而逐渐模糊。在法律规范的效力链条中,对国内法的各种效力范围加以界限的规范都可以在国际法中被找到,或者说国际法中的一条“基础规范”为国内法提供了基本的规范和效力依据。在国际社会里,创设国际法院的条约使得国际法院的判决创造了有效的规范,而一个最终的规范又使得国家按照其所缔结的条约来履行义务,使得条约是有效的。这个最终的规范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样,国际法规范就被细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也是最高层级是一个国际习惯;依据这个国际习惯产生了第二层级的国家间条约;最后是依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例如国际法院)所创造的规范。“条约必须遵守”从本质上分析实为“正义”。
(四)社会连带法学派⑧ “社会连带主义”之翻译值得商榷,“连带”二字直接来源于日语对法语“solidarite”的翻译,根据涂尔干以及迪骥的原意,社会协作主义较社会连带主义更为贴切法语原意。龚永芳:《“社会连带主义”之缪》,载《理论界》2011 年第4 期。
社会连带法学派以孔德的实证主义与涂尔干的社会连带主义为思想基础,认为所有关于“法”的基础学说的出发点是自然存在的人,“人是一种不能孤独生活并且必须和同类始终一起在社会中生活的实体”人的存在不是孤立与自由的,而是在社会中相互关联的个体。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莱昂·迪骥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主体。国家只是建立在社会连带关系基础上的一个社会器官。或者说,国家仅是组成人与人之间社会连带关系的手段。每个人的行为均由此类国家机关代表,接受国际法的调整。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既不是“绝对理性”亦非国家间的“共同同意”,它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以社会连带关系为基础的公众的集体感觉。迪骥指出在两国缔结条约后,如果对违约方不加以惩罚,将破坏社会连带关系,同时这将有损人们对公平的感觉,国际社会将为此做出集体的反应。国际法即是社会际的连带关系所形成的社会际的客观法。社会连带法学派对主权的否定与排斥,颠覆了国际法传统的国家中心范式。然而这种主张以“工团国家”代替主权国家,以合作国家观念代替的权力国家观念的主张却为墨索里尼所利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国际法学者有关国际法效力依据的不同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各法学流派对法律效力的理解。这些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客观主义(理性)与主观主义(意志),其核心主要是“规范”研究。至冷战后,国际法学者开始将视角转移到“行为”上来。有些学者认为国际法的效力问题与国际法的义务性质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观察具有同质性。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或者说遵守国际法的义务的来源,必须从法律之外寻找。这一转变在很大程度上受益于国际关系学者的参与。“对于‘国际法是什么法’这一问题的回答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国际法在现实社会中的运作与功能而进行抽象的分析,从概念到概念的分析是不会太有裨益的,这不是一个可以不顾实践的纯粹理论问题”。国际关系学者对“遵约”问题的研究虽然没有直接面对国际法效力依据问题,但是对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原因进行分析,有利于国际法的效力依据研究。
三、国际关系视野下之国际法遵守理论⑦对国际关系视野下的国际法遵守理论的研究的分类存在着两分法与三分法之区别。两分法又分为现实主义与建构主义的划分,参见Shima Baradaran&Michael Findley&Daniel Nielson&J.C.Sharmant,“Does International Law Matter?”,Minnesota Law Review,Vol.97,2013,p.743.以及我国学者利益论与规范论的划分,韩永红:《国际法何以得到遵守——国外研究综述与中国视角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 年第4 期。有关三分法的研究主要是利益驱动论、社会驱动轮与治理驱动论,参见Kendall Stiles,“Who is Keeping the Sea Safe?”Testing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pliance,Cooperation and Conflict,Vol.45,2010,p.139.本文采利益驱动论与规范认同驱动论的划分方法。
(一)利益驱动理论
由于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在回答“国际法为什么得到遵守”这一问题时,均使用“利益”这一概念。因此,不可以简单地将国际法遵守理论进行类似国际关系理论流派的划分。20 世纪中期的现实主义理论以摩根索为代表,从基于性恶论的政治哲学出发,摩根索认为人类无法建立一个理智与道德并存的国际社会。在国际社会的霍布斯状态下,政治被定义为是权力斗争,其本质是利益。国家从理性出发,将利益视为国际政治中分析国家行为的路标,“国家利益就是世界政治的核心”。一方面,现实主义不把“某个国家的道德追求等同于普遍的道德规范”;另一方面,在现实主义语境下,“法律并不更‘道德’些,离开权力均势,国际组织体系也常常名存实亡”。因此,国际法是一种弱法。早期现实主义虽然对国际法被遵守的程度提出质疑,但是并没有否定国际法的存在。摩根索认为国家间存在着强权分配(均势)和一致或互补的利益,基于这两种客观的社会力量,国际法得以实施并存在。如果没有国际间的势力均势和国家间对共同之利益追求则不可能存在国际法。而当前的现实主义理论在其内部出现了多个分支,三种新的理论均已经逐渐开始强调国际制度的重要性,例如新古典现实主义学者约瑟夫·格里耶科即认为,小国加入国际组织即是基于平衡与大国间的权力差距之目的。小国通过对多边条约投票权之影响,使得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受到来自国际制度的干预。而进攻性现实主义学者米尔斯海默则认为,如果合作能够增加或者稳定一国在世界权力分配中的利益,那么国际法的存在即是必要的。虽然国际法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其有利于确定国家间共同的利益、规范与规则,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有关合作的事业。可见,利益的驱动是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原因。
与现实主义过分强调权力的作用,而忽视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间对国际社会秩序的客观需要不同。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强调全球是一个相互依赖的国际共同体,而国际法则是维护国际关系秩序的唯一有效工具。国家从理性出发积极创设规范,寻求不同层次的合作,以期改善国际环境,维护国际安全。因为国际法是促进全球秩序健康发展,成本最小的最优选择。罗伯特·基欧汉从新自由主义出发,认为国际机制的形成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国际社会行为者必须具有某些相同的利益,说明双方均可从合作得到好处。没有共同的利益,仍会有国际惯例,但不可能形成国际机制。”可见,现实主义与自由主义虽然在立论的基点存在严重分歧,但是二者均认为国际法之所以被遵守的动因是“利益”。
此外,国际关系学界亦有部分学者认为“制裁”“公众舆论”(声誉、名誉)“身份”等是国际法被遵守的原因。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国家或是基于对安全威胁的考量,或是基于对国际名誉损失的考量,或是基于对“自由”国家的身份利益的计算而遵守国际法。从本质上看,上述三种观点依然是基于利益得失的分析,是利益驱动论的其他表现形式。
(二)规范认同理论
规范认同理论以建构主义为代表,建构主义则是国际关系理论中反思主义的主力,反思主义对理性主义的批判颠覆了以往国际法学者对纯粹理性的工具主义研究路径的过分依赖,并且为理性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提供了新的研究范式。在国际关系理论中,“建构”是一种心理学、社会学现象。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认识形成,国家间的关系则通过相互间的认知而构成。整个社会的关系都建立在此种社会学的建构之上。
早先哈耶克提出,规范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人们在事实上对某些规则的遵守,无疑要先于任何刻意的实施行动。”“文明于偶然之中获得的种种成就,实乃是人的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而非一般人所想象的条理井然的智识或设计的产物。”因此,法律是社会自我秩序化的产物。哈贝马斯则从“交往行动”理论出发,将人与人之间的互构解释为人作为主体在对象化的活动方式中与他者的相关性和关联性,即“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其认为“规则意识”源于“主体间性”,离开主体间性,则无从知道人是否遵守某一规则。理性源于主体间性。法律的合法性、正当性即来源于主体间交往网络。
建构主义因此将“角色认知”引入到国际关系理论中。认为国际关系是结构与角色相互共同作用的结果。“人类社会的结构主要决定于共享的观念而非物质结构。”国际政治的驱动因素来自角色之间通过建构而产生出来的互主性共识、规范和价值观。国家生存状态的核心并非以权力界定的利益,而是国家在这个世界网络中所处的地位。这种世界网络由国家的自我意识与各国间的相互认知构成。国家所处的规范,以及这个规范对国家的要求共同作用形成了这个网。在这种“互构”中,国家本身造就出一套观念,同时国际社会的观念亦构造国家。两种观念相互转换与变化。因此,国际社会形成一系列规范约束着国家,而国家则改变和建构着这些规范。
同现实主义、理想主义将国家遵守国际法归因于利益计算不同,建构主义主张国际法的遵守乃是基于国家将规范内化(internalize)并视为自己的组成部分。“国际法律规范对国家的内化使得国家服从国际法成为一种自觉行为。”即国际法的拘束力依据其本身的“合法性”。此种合法性则源于世界各国无论强弱大小对国际法建构的整个国际系统的认同。制度本身所体现的道德和社会义务观念使得其拥有存在的理由。只要国家认同国际法律规则具有拘束力,且认为对规则的违反将产生不利的后果,那么国际法就应当被遵守。
新纽黑文学派的代表人物高洪柱教授将国际法律规范对国家的内化视为一种“跨国法律进程”(transnational legal process)。国际法即是一种三阶段的“跨国法律进程”:首先,跨国因素激发国家间的互动;而互动则使得国家借助国际规则以适应环境的需要;最后,这些国际规则以及国际规则的解释内化到国家的国内法体系中。国际规则的约束力因为国内法的转化而得到加强。从规范认同出发,国家遵守国际法即是源自对自身内在价值之服从。
新纽黑文学派是对纽黑文学派政策定向学说(Policy-oriented Approach)的发展。一方面,政策定向说受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很大;另一方面,麦克杜格尔将国际关系学中的行为主义理论引入到国际法学研究中来。从此国际法效力依据理论从静态走向动态,法律的形式主义观点逐步被现实所取代。该学说对传统的“法律是规则的总和”提出质疑,法律不仅包涵规则,而且还囊括了政策决策以及一切有关活动的全过程。因此,国际法不仅仅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它还必须是包涵这些规则在内的国际权威决策的全部过程。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即是“权威决策的总和”。政策定向说虽然遭到了众多学者的批判。但是,这种将国际法与全球政治、各国对外政策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无疑是国际法效力依据研究革命性的发展。
四、结 语
“真理是任何特定时间人们经验的总和”,“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发展尤其如此。面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问题,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学均从各自对法律或者规范的本体认识出发,做出了不同的回答。这些答案的背后是各个学派在哲学观与方法论上巨大的分歧。虽然从单一角度研究复杂的法律现象易于陷入谬误,但是不同的理论观点均是各自时代哲学发展的凝结与体现。时至今日,一方面,两大学科在分析国际法效力依据问题时的相互交流日渐增多;另一方面,从两大学科的内部看,传统国际法理论的价值、概念和事实已经无法被人为地分离。同样,在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范围内,三大主义亦呈现出整合的趋势。
依据ius quia iustum(因正义而成为法律)与ius quia iussum(因命令而成法律),可以将法的性质划分为理性主义与意志主义。任何将法律单独归结为理性或意志的结论均有失偏颇,法律是理性与意志的复合体。有关国际法效力依据的每一个观点,在国际法思想史的不同范围内均具有其独特的内在价值。但是,如若将此种单一因素作为有关国际法的充分哲学时则极易受到攻击。对于国际法而言,人们已经认识到“共同意志”背后的所隐藏的秩序和正义要求。例如,战后的国际社会从战争的灾难中认识到安全秩序的重要性,各个国家因此直面主权国家间的艰难协调以求得相互间的“共同意志”。这显然不是简单的国际交往的需要,而是人类为避免自我毁灭,追求国际安全的理性使然。从新的现实与更为广泛的经验来看,在以“绝对理性”为依据的自然国际法与将“共同同意”作为来源的实在国际法之间存在着互动的联系。自然国际法与实在国际法辩证统一。国际法的拘束力完整地体现为自然国际法的抽象拘束力与实在国际法的具体拘束力的结合。
至上世纪末叶,国际关系理论的发展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方面是理性主义内部,新现实主义、新自由主义与世界体系理论的争论;另一方面是反思主义对理性主义整体的批判。而如今,国际关系理论则在这两个维度的宏观与微观上进行整合。在第一个维度中,新现实主义学者华尔兹试图将国际关系理论化约成物理学般简单的科学体系。其摒弃以往形而上的思考,认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变量只有国际体系结构与国家行为。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国际体系影响国家行为。为了应对新现实主义的挑战,新自由主义学者基欧汉则在自由主义理论的基础上,将国际关系理论的基本变量界定为国际制度和国家行为,在无政府状态下,国际制度影响国家行为。至此,理性主义内部的两大流派在理论框架、世界观、认识论以及研究方法呈现出趋同化的现象。二者均认为身份和利益是国家遵守国际法的主要动因。在第二个维度上,理性主义与建构主义之间亦呈现出整合的趋势。在哲学观上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在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中找到糅合的基础。由于黑格尔既发展了马基雅维利与霍布斯的现实主义哲学观,又将康德哲学之“自我意识”实体化,“先验自我”的思维功能被赋予现实的力量。黑格尔的国际关系学说因此内涵了无政府状态、战争、国家间相互认同以及国际道德等问题。国际关系理论从黑格尔出发,发展出两条路径:“黑格尔—卡尔·马克思—哈贝马斯路径”与“黑格尔—尼采—福柯路径”。前者为现实建构主义,后者则是建构现实主义。二者的融合使得利益驱动与规范认同同时在国家行为的选择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综上,有关国际法效力依据理论的各个流派正逐渐妥协,向一条中间道路迈进。这是我们所处的时代精神之体现。一方面,全球化的迅猛发展使得法律的思维方式出现巨大变革,以往的斗争思维开始走向合作,过去封闭的研究视野则愈加开放,旧有的偏向理论原则的思考更多地与法律实践结合,而走出传统的“一己的直观体认的狭隘经验”。另一方面,哲学思想的停滞使得理论的诞生极为困难,“实用主义”与“相对真理观”逐渐成为国际法效力依据研究的中心。不同理论之间通过相互妥协走向共识,从一种特殊的哲学转变为普遍的哲学。而这种共识则很难体现出价值性与雄辩性。正如同民主化的本质是平庸化一般,国际法的效力依据理论亦逐渐走向平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