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英联邦诸王国的主权沿革
2016-12-01宋高阳
摘 要 本文陈述与分析了英联邦诸王国的独立历史,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其主权的产生及变化完善过程,认为英联邦诸王国的主权问题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上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英联邦 主权 王权 国际关系 国际法
作者简介:宋高阳,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关系与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75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11
一、历史背景
英帝国是英联邦的前身,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帝国的版图逐渐崩解,各殖民地争相寻求独立。1920年代,英帝国开始考虑放宽政策,允许各殖民地自治。1931年,国会通过《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令》,创设“英联邦”(British Commonwealth of Nations) ,要求其成员国基于共同的历史背景,彼此独立但维持自由平等的关系,承认了各王国的主权。虽然时至今日已有许多英联邦国家放弃君主立宪制,而步入了共和制度。
英联邦王国指英联邦之中共戴同一位君主的君主立宪制国家,当今共有16个英联邦王国,其国家元首同为伊丽莎白二世女王。英联邦王国互不隶属,一同构成一个共主邦联,同时也分别是英联邦体系内的主权国家。
英国奉行议会主权,英国议会是由上议院、下议院、国王三部分构成,分别代表了贵族、平民、王权。由于议会所在地为威斯敏斯特,故亦称“威斯敏斯特式议会”,该模式被英联邦诸王国广为奉行。因而分析英联邦诸王国的主权,就要站在威斯敏斯特式议会主权的角度上。
二、自治领的自治
英联邦诸王国的前身大都是英帝国殖民时期的自治领,其不同于联合王国所直辖的殖民地。联合王国及其直辖地印度、五大自治领(加澳新南爱)七方在1926年的帝国会议上作出了《贝尔福宣言》,宣称联合王国与各自治领是英帝国内部的自治组织,地位平等,在任何情况下有关各自国内国外事务的任何方面,都不应当从属于另一方,它们团结于共同的王权之下,并且自愿加入成为英联邦的组织成员。该宣言论述了英帝国内部各政治主体间的关系,以及与外国的关系,交流与磋商的体制,及对外交往的一些特殊方面。它核心地体现出帝国对于自治领自治的早期政策。
宣言明确了总督的地位。首先,其性质上仍旧是王权在自治领的代表,但改变了总督的授权方式,以往都是联合王国首相提名,国王任命,而今是各自治领(的首相)提名,国王任命,这一改变是宣言所声明的“联合王国与诸自治领地位平等”原则的必然推论结果,联合王国政府失去了对自治领总督的实际任免权。并且,总督是作为自治领与联合王国政府沟通的正式官方渠道,在将来,要进一步让自治领政府与联合王国政府直接沟通。
事实上,在立宪君主制度下,国王一般都会同意首相的提名,无论是联合王国的,还是自治领的。虽然总督是国王在自治领的代表,可是一经任命,总督便成为王权在自治领的事实体现者,而非国王。
在立法权问题上,宣言提出以下几个要点:现今的自治领立法实践是由自治领议会将法案报呈伦敦,并且由国家对自治领事务大臣来以个人名义保证,国王将不会被建议对自治领法案实行否决权。国王根据联合王国政府的建议,以自己的意愿保留一些特定的自治领立法权。威斯敏斯特议会(联合王国议会)与自治领议会的立法权限的区别在于,后者只能在自治领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立法。威斯敏斯特议会对有关自治领的立法要遵守殖民地法有效法案,并且为了之后帝国间能统一立法,各方在立法时应当互相协商,达成协议。
在司法权问题上,由于该宣言仅仅是政治性宣言,无法干涉司法权,所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仍旧有权接受来自自治领的上诉。
在缔结条约时,联合王国或任何一个自治领的政府都要适当的注意到自己的缔约会给其他帝国成员政府构成的影响,并且要告知那些利益会受到自己的目的所影响的其他政府。只有在发起缔约的政府没有受到其他帝国成员政府的合理反对时,才能最后签署条约。
当代表帝国全体利益而缔约时,应以国王的名义缔约。仅适用于一个自治领或联合王国的条约,应以国王的名义仅代表该政治实体缔约。自治领及联合王国之间的条约,应以国王的名义缔结,并且不可违返帝国已经存在的法律与条约。各自治领及联合王国负责签署条约的全权代表,由各自的政府提名,国王任命。帝国各成员在条约上签字时,应以相同的格式,聚集在一起签署。
对于在国联拥有席位的联合王国及帝国各自治领,其对条约的批准生效由各自单独完成。在由国联举办的,或者受到国联邀请参加的国际会议上,在国联拥有席位的各自治领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会议。在由外国政府或其他国际组织举办的国际会议时,联合王国及各自治领,各自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与会,取决于东道国的邀请。
关于一般对外政策的事项,比如有关共同防务的事项,其大部分责任与权力仍旧由联合王国政府承担与拥有。不论自治领,或是联合王国,都不可以在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给帝国其它部分设立积极义务。
外国驻自治领的领事,必须由联合王国政府签发领事证书,但联合王国政府外务大臣承诺今后将直接由自治领政府签发。
1926贝尔福宣言是一份帝国会议通过的政治性文件,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因而,自治领自治的法律性质仅仅是源于英帝国中央政府的授权,而非自治领本身拥有主权。 并且宣言全文亦未提及主权,将联合王国及各自治领视为帝国内的自治组织。宣言成为英帝国事实上处理帝国内部间关系的方针,联合王国政府作为具有主导地位的政府,一直在推迟自治领的独立,但最后仍旧一步步在立法上给予各自治领以独立主权。
三、联合王国确认自治领的主权地位
为了使1926贝尔福宣言在法律上生效,联合王国的威斯敏斯特议会于1931年12月11日通过了《1931威斯敏斯特法案》,其主要内容是:涉及王权的继承,以及王室权利的法律的修改,要得到所有英联邦成员的议会全体一致的同意。当自治领议会通过该法案之后,1865年的殖民地法律生效法案即行在该自治领终止。自治领通过的法律不因与联合王国的法律法规、英格兰法等法律相抵触而无效,并且,自治领议会可以废止或修正这些领外的法律在领内的适用。自治领议会拥有完整的权力,使得其法律在领外生效与实施。联合王国议会在未得到对方同意时,不得为自治领立法。列举有关于海商贸易的法律上自治领所拥有的权力。法案在自治领通过后,该领的殖民地海事法院即行终止。对于不列颠北美洲法案及该法案在加拿大的生效适用,保留本法案对其的废止,修正,修改的效力。对于自治领议会立法的权限,同样适用于加拿大各省的议会。本法案不授予任何权力,去修改澳大利亚及新西兰的宪法或宪法性法案,除非通过本法案时已经有相关法律存在。本法案不授权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拥有对澳大利亚诸邦国邦内事务的立法权。联合王国对澳大利亚立法,要同时征得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和联邦政府的同意。本法案的特定条款对澳大利亚,新西兰,纽芬兰不适用。在通过法案后,联合王国议会或自治领议会将不得再使用“殖民地”这一表述。
1931威斯敏斯特法案在性质上是联合王国的国内法案,故而,未得到各自治领的议会的国内法转化时,是不对各自治领生效的。因而此时自治领的法律地位仍旧是没有主权的,但是获得了自己独立,创设主权的权力。
1931威斯敏斯特法案成为创设英联邦的宪法性文件,也是英联邦这个国际组织得以存在的法律文件,它表明了各自治领在法律地位上与联合王国处于平等地位,即法律上赋予了各自治领以独立主权国家的资格。而各自治领批准该法案在国内的生效,一则意味着国家的独立,二则意味着自愿加入英联邦。但是,该法案仍旧保留着英国王室作为各自治领独立后的国家之国家元首的权力,从而形成一个共主联邦,或者说是立宪的君合国。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案并非贝尔福宣言的完整表述,仅仅在最核心的问题上确认了自治领的主权。
四、 自治领成立为英联邦王国
澳大利亚联邦议会于1942年作出了《1942威斯敏斯特法案接受法案》,将1931威斯敏斯特法案转化为澳大利亚国内法,且第2、3、4、5、6款的生效时间追溯到1939年,在得到王室准许(Royal Assent)的那一天,该法案生效。此法案生效的1942年10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获得了法理上完全的自治权,所以这一时刻,应当被视为其在法律上成为独立国家的时刻。加拿大议会于1931年当年通过了威斯敏斯特法案,加拿大联邦成为独立国家。新西兰议会于1947年11月25日做出了《1947威斯敏斯特法案接受法案》,新西兰王国独立。
王权作为威斯敏斯特议会构成的一部分,也是主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若两个独立王国同时拥戴一位国王,让同一位国王同时处于两个或以上王国的议会中,很明显,会出现主权的重叠。这种主权的重叠会导致王国们作为国际主体进行相互交往时,产生一些难以避免的矛盾,比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对德宣战,克什米尔战争,美国入侵格兰纳达等事件中体现出的国王/女王的角色矛盾。
比较明显的体现了这种王权与国家主权冲突了的案例是19 75澳大利亚宪政危机。当时的澳大利亚总督解散了由人民选举出的总理及其政府,并自行任命了临时政府的总理。依据《澳大利亚宪法》,议会由女王、众议院和参议院三个部分组成。总督作为君主在澳大利亚的代表,依据宪法履行行政权力,包括极少使用“保留权力”,保留权力是在大部分君主权力转移到议会和政府后所保留的极少的王权。一般来说,总督通常只会对政府法案提供意见,但也可以独立行使保留权力对法案行使否决权。而总督是由国王依据总理的建议任命的。
总理被免职后,来自澳大利亚的上疏恳请女王恢复原民选总理的职务,而女王的私人秘书最终就此事复函:
“据我们对此事的了解,澳大利亚宪法非常明确的规定王权已交到了女王陛下在澳大利亚的代表总督手中。唯一有权任免总理的是总督,女王陛下不会参与具体的决策,而总督应当依照宪法担负起他相应的责任。女王陛下作为澳大利亚的君主,对堪培拉所发生的事情表示高度关注,但这并不代表陛下会介入其中,因为这很明显会干涉到总督依据宪法行使其权利。”
由此可见,女王的立场是自己的王权不可以抵触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宪法。我们可以推论出来,起码女王自己认为主权不再自己手中,或者说不完全在她手中,即王权是低于主权的,它是主权的一部分。
各王国为解决这种法理上的主权重叠,产生了“各自的王权”(Several Crown)的思想,即拥戴英王为君主,不是由于其是联合王国君主,而是由于各王国皆将各自的王权,各自的国王头衔赋予英王。即伊丽莎白二世女王之所以成为当今英联邦的共主,是由于她一人拥有数个王国的国王身份。
贝尔福宣言时所确定的国王头衔是:乔治五世,蒙上帝之恩典,大不列颠与爱尔兰及不列颠海外领土的国王,信仰的守护者,印度的皇帝。
而各王国采取各自的王权思想后,便相继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修改了女王的头衔。
加拿大:伊丽莎白二世,蒙上帝恩典,联合王国、加拿大与其属土及领地之女王,英联邦之首,信仰的守护者。
澳大利亚:伊丽莎白二世,蒙上帝恩典,澳大利亚与其属土及领地之女王,英联邦之首。
新西兰:伊丽莎白二世,蒙上帝恩典,新西兰与其属土及领地之女王,英联邦之首,信仰的守护者。
联合王国:伊利莎白二世,蒙上帝恩典,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其属土及领地之女王,英联邦之首,信仰的守护者。
由以上称号可以看出,女王作为各英联邦王国的君主,是以不同的法律身份而存在的,所以,她以不同的身份与权力,同时处于各王国的议会中,在法理上不会产生主权的重叠。况且,事实上各王国也以宪法的形式规定王权的实行者必须是国王所任命的总督。
从议会主权的角度出发,王权作为议会的一部分,只有当王权也独立之后,该王国的主权才算完全的独立,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英联邦诸王国的主权确立的时刻亦可视为女王获得各王国头衔的时刻。
五、英联邦诸王国主权的不断完整
各英联邦王国的主权,在早期通过1931威斯敏斯特法案后,是受到联合王国的极大限制的,如贝尔福宣言中所体现出的,一般共同事务的主导权,共同防卫,外交等,在诸多细节权力及其行使上,联合王国总是依据旧有的帝国体制来为其立法与决策,这虽然是对诸王国的主权的极大限制,但绝不能以此否认王国拥有主权。
在1931威斯敏斯特法案中,特别列出了对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纽芬兰的权力的排除条款,这些限制主权的条款,在二十世纪下半叶才慢慢解除。
《1986澳大利亚法案》使澳大利亚彻底摆脱了联合王国对其的主权限制与干涉。依照1931威斯敏斯特法案,联合王国议会有权为澳大利亚各州,以帝国法律的名义为其立法,而本法案废除了联合王国议会的这项权力。该法案废除了从澳大利亚法庭上诉到英国枢密院的上诉权,使最高司法权回到澳大利亚本国手中。该法案废止了联合王国政府对澳大利亚各州的特定事务的管理权。该法案也进一步规定了对威斯敏斯特法案及其他一些宪法性法案的修正案。
《1982宪法法案》使加拿大从联合王国那里获得了最终与彻底的政治独立。该法案从联合王国议会手中收回了对加拿大宪法的修正案权力,以往这些修正案都必须通过联合王国议会的批准。该法案包含了权利与自由宪章,宪法修正案准则,土著人权利条款,均衡与机会平等,至上条款,宪法的定义等内容。
《1986宪法法案》使新西兰摆脱了与联合王国议会的最后联系。该法案废止了1852新西兰宪法法案及1947威斯敏斯特法案接受法案,并且终止了联合王国议会在得到新西兰议会同意的情况下,为新西兰立法的权力。该法案规定,新西兰的主权属于新西兰国王,但主权的代表人是新西兰总督,本国国王与联合王国及其它十五个英联邦王国的君主保持一致。
《英联邦宪章》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阐述了英联邦的核心价值观与共同原则。其在宪章序言中重申:英联邦是一个由独立且平等的主权国家们所自愿组成的组织。这是一个对英联邦王国主权的有力佐证。
六、结论
通过以上对英联邦诸王国的主权沿革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其大致相近的历史进程:帝国政治改革,允许其自治;宗主国在法律上确认其法律地位;国内通过法案,成立国家,获得受到极大限制的主权;在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王权等方面,缓慢推进主权的完整与独立;以宪法的方式最终彻底确立其独立主权国家的地位。
英帝国在转变为英联邦的过程中,其主要自治领的独立均非通过革命手段完成,而是用缓慢和平的方式逐渐过渡,因此研究这些由自治领独立而来的国家间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问题时,主权问题是必须要考虑的。
注释:
楼邦彦.不列颠自治领.商务印书馆.2013.2,26.该称谓最早在1926贝尔福宣言中提出,正式成为官方称谓是在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令第4部分得到了确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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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The Commonwealth.Charter of the Commonwealth.2013.
[8]Australian Parliament.Statute of Westminster Adoption Act.1942.
[9]Australian Parliament.Australia Act.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