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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链接侵权责任分析及其司法实践

2015-11-03王华

出版科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王华

[摘 要] 在大力倡导“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传统出版行业以融合发展为目标,努力探索数字化道路。在这一过程中,由新技术的应用带来的著作权问题成为出版人实际工作中面临的新困惑。本文结合中外司法实践,浅析作为网络技术基础的网络链接行为在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方面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 网络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分析 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 G2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5) 04-0051-03

Analysis of Infringement of Network Links and Its Judicial Practice

Wang Hua

(Zhejiang Education Publishing House,Hangzhou,310013)

[Abstract] Premier Li Keqiang put forward the Internet Plus strategy in March to encourag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et in traditional industries. Against this background, the traditional publishing industry is striving to explore a digital road aiming at integration and development. In this process, copyright problems caused by the use of new technologies have created confusion to the publishers. This paper is a brief analysis of criteria of conviction for direct infringement and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technology-based network linking behavior on the basis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Network links Transmission righ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Analysis of infringement Judicial practice

2015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传统出版和新兴出版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立足传统出版,发挥内容优势,运用先进技术,走向网络空间,切实推动传统出版和新兴出版在内容、渠道、平台、经营、管理等方面深度融合”。在出版融合大发展的形势下,一批新技术、新产品在出版物开发过程中得到应用,如App技术、二维码链接技术等,随之而来的网络版权保护和侵权责任问题是作为出版人必须了解和明晰的问题。作为构成网络世界运行基础和核心功能的超链接技术,其侵权认定标准,一直是业内关注、讨论的热点。

1 链接定义及其分类

链接,又称为超文本链接、超链接,是指通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通过通用资源定位符指向其他内容,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等[1]。超链接实质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

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将网络链接分为浅层链接和深层链接两类。浅层链接,也称一般链接或普通链接,指的是对第三方网站首页或者其他网页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会脱离设链网站,进入被链接的网页。而深层链接是对第三方网站中存储文件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该文件,或在线打开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的文件,欣赏其中的作品。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站的地址,而不是被链接的文件在第三方的地址[2]。从中可以分析得出,深层链接与浅层链接相比,具有几个明显的特点:一是用户的操作是在设链者网站上完成;二是设链者是通过各种技术手段直接抓取和使用第三方网站内容。但是不论是浅层链接还是深层链接,被链接的内容始终存储于第三方网站的服务器上,链接提供者并没有在自己的服务器上上传作品。

2 关于超链接侵权认定标准

关于链接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外法院适用的标准主要有三类,分别是“用户感知标准”、“新公众标准”和“服务器标准”。

2.1 用户感知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是一个主观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网站中的内容设置深度链接,只要用户误认为该内容来自于设置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这是一个判定网络链接侵权的主观标准。其核心点在于用户是否误认为作品内容直接来自于设链的网站。

2009年,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四川一家网站未经许可播放原告享有独家专有权利的电视剧。最终,四川高院终审认为,点击播放涉案视频时,网页地址始终在被告网站名下,使用户不能明确知道,自己转入了另一个网站,因此被告网站已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构成侵权行为。

2.2 新公众标准

“新公众标准”代表性案例是2014年2月欧盟法院审理的“Svensson”案。在该案件中,原告Svensson等为记者,将文章发布在公司的报纸和网站上,用户可以自由点击观看。被告Sverige公司则通过设置链接的方式为用户提供一系列连接至其他网站的文章,其中就包括Svensson等人的文章。原告参照“用户感知标准”,认为用户点击被告设置的链接后不会明显察觉到已经转向了其他网站,并以此为由,就被告侵犯了自身的“向公众传播权”而提起诉讼。

欧盟法院认为,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素,一是构成传播行为,二是将作品传播给公众。在本案中,用户可以通过链接直接接触作品,设立该链接就构成了传播行为。但是只有在该传播行为指向权利人在进行原始传播时没有考虑的那部分公众,即新的公众时,设链行为才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即如果权利人在进行初始传播时的受众与通过链接行为接触到作品的受众产生重合,那么链接行为不构成“向公众传播”。如果权利人采取加密等技术限制措施,只允许部分满足条件的受众接触作品,那么绕过该技术措施,使其他用户,即新的公众能够接触到该作品,该链接行为就构成侵权。

基于以上分析,欧盟法院做出了里程碑式的判决,认定链接行为只有向“新公众”传播,才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如果权利人在进行初始传播时,没有采取技术措施限制公众对作品的接触,则链接不需要经过权利人的授权。

欧盟法院关于链接侵犯“向公众传播权”的新解释解决了到目前为止保护版权人合法利益与对基础网络技术支持之间的矛盾冲突,这是版权法又一次对新技术的适应与妥协[3]。

2.3 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即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将作品内容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供公众获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点。服务器标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的一个标准。

“服务器标准”符合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关于网络链接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其中,“向公众提供作品”是评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行为的关键性要素。在网络环境下,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构成了“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而提供链接的行为仅仅是为作品传播提供了通道。“服务器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得到进一步明确。《规定》第四条指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中的提供行为,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一步从法律层面体现了“服务器标准”在判定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单纯的超链接不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的又一出发点是链接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实质上没有造成冲击。提供链接实质上提供的是一种获取信息的通道,因此很难将链接固定化为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4]。

采取“服务器标准”与“新公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出了基本相同的结论,即设置链接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只不过两者采取了不同的法律路径。

3 超链接间接侵权认定分析

我国司法实践通过间接版权责任来追究设置链接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存在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会因为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然提供帮助行为,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3.1 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未采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规定》第七条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000年刘京胜诉搜狐公司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网站仅仅是将搜索引擎搜索的结果提示给用户,并通过链接使用户进入了提供信息的网站。原告并未将作品信息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因此不构成侵权。但是在开庭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此时被告已经是明知链接的作品侵权之后仍不断开,实质上起到了对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的帮助,法院最后判定被告应当对这种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3.2 对于明知和应知的推定

《规定》第九条提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第十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与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世纪悦博公司网站的页面上提供了对权利人作品的下载服务;被链接下载的网站也是世纪悦博公司事先选定并推荐给网络用户的;下载的操作步骤是世纪悦博公司逐层递进引导的;所下载作品是世纪悦博公司事先通过搜索选编、并整理的。由此可以认定,世纪悦博公司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

对于超链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学术界有着不同的声音,各国司法实践也采取不同的标准。对于以内容为核心的出版行业来说,如何在数字出版大发展时代,规范自身行为的同时,规避对他人权利的侵害,是我们必须思考和探索的问题。

注 释

[1]刘凯,李洁.如何判定网络链接的著作权侵权[N].江苏法制报,2012-03-01

[2]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N/OL].[2009-05-04].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6a2d1f50100dk6m.html

[3]龙井瑢.探析链接版权法律责任在欧盟和英国的新发展:兼评中国相关版权司法实践[J].青年法苑,2014(12):125-132

[4]徐美玲.网络链接的版权法规制综述[J].电子知识产权,2014(8):39-43

(收稿日期:201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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