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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不能回避对司法具体案件的监督

2015-10-28金志锋张晓燕

人大研究 2015年4期
关键词:错案监督权司法公正

金志锋++张晓燕

守卫司法公平正义的防线,人大不能缺位。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构,在切实贯彻执行监督法中,不断尝试、改进及创新监督方式,从对司法具体案件的监督入手,增强法律监督,为司法的公平正义保驾护航。这是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责任履行到位的使命,也是人民群众对法治中国的期盼。

近期,《人民日报》刊登名为《人大监督,紧盯司法公正》的文章指出,守卫司法公平正义的防线,人大不能缺位。而作为人大机关如何积极正确行使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笔者认为监督的着力点应从对司法具体案件的监督开始。

从近几年暴露的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案、浙江张辉、张高平案、福建念斌案、内蒙呼格吉勒图等冤假错案,我们不难发现错案层出不穷,它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巨大,群众反响非常强烈,对司法机关公正的质疑不断涌现。也许多多少少还有没被发现的错案,也无法估算。同时,全国各级国家机关接到的信访中,不服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信访数量占有很大的比重,数量庞大。客观地说,错案肯定是少数的,在整个办案总量中的占比也非常非常小,但当前司法不公、司法错案,已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是毋庸置疑的,值得我们关注。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是我们各级人大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社会公平正义对司法工作的根本要求。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其中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实现司法个案公正是实现司法整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个案公正,就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更不用说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客观地说,上述暴露出来的错案基本上都是各级司法机关通过自身纠错的,其中并没有出现人大及其常设机构发挥作用的影子,甚至在追责问责中也未听说相关责任人被人大免职的个案。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明显偏“软”。因此,人大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能仅停留在执法监督上,更应关注司法公正,更应加大对司法具体案件的监督力度。或者说,对司法具体案件的监督应成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硬”监督的 “抓手”。

一、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具有监督权

人大对司法机关的具体案件是否有监督权,历来争议很大,众说纷纭。但从人大的宪法职能定位来说,其对司法机关活动的方方面面都有监督权,对具体案件监督仅是监督的一种方式、一种手段,是不用怀疑的。

(一)人大监督权有宪法依据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司法权的来源,人大监督所依据的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代表的是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体现的是我国国体和政体的本质与内容,每一次监督权力的行使都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彰显。我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列举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之一便是“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宪法等的规定,人大监督司法的权力及其实现途径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其中第四点是质询权,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质询权。也就规定了人大对具体案件、具体事由行使的监督职权。

(二)具体案件监督是人大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方式

上述《人民日报》的文章提出:“在当前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提出质询、执法检查、行使罢免权、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所办案件的申诉和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等等,这些都是人大发挥监督作用的有效方式。”在具体案件监督中,人大通过对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的程序和实体是否符合法律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过质询等方式进行督促,发现问题让司法机关自己去纠正,而不是代替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独立检察权,去直接处理案件。而司法机关对人大提出的质询意见、纠正意见必须认真对待,认真研究,对正确的意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采纳;对错误的意见,书面回复。对错案责任人行使罢免权。

3.人大对司法具体案件监督权不侵犯司法独立

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非不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置于人大监督权之下。当司法机关不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或出现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干涉的情况(必然体现的是具体案件)后,人大就应及时监督、提出询问和质询、提出纠正意见。人大行使的是监督权,而不是执法权。一直以来强调司法独立,但“为确保司法权力不因诱惑而偏离公正轨道”,依照我国法律制度规定,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因此司法机关发生错误,人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予以审查监督,发现漏洞,健全程序,健全法制,防止错误的再次发生。人大机关可以通过具体案件监督,以点带面,以一斑窥全豹,从中发现司法机关执法中存在的个别问题,普遍性问题,发现冤假错案、发现立法的不足,提出纠正、改进的意见、立法的建议等。所以说,作为权力机关行使个案监督权,正是为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二、具体案件范围的界定

根据我国的社会实际,需要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案件一般应是在一定的地区,甚至全省全国,社会关注度高的比较重大典型的案件。笔者认为,一般可以限定在以下五种情况:

(一)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舆论炒作,社会关注度高,有可能存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通过媒体进行炒作,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质疑。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多次反映而未得到处理的,有可能存在错误可能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这类案件一般可以从各级人大收到的信访件中发现。

(三)公检法机关有争议、久拖不决的重大案件。这类案件可以从群众的来信来访了解到,也可能是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提及的。

(四)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引起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的关注和疑问,应作为个案监督的重要线索来源。

(五)检察、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共同提及的存在相互指责或者提法相互矛盾的案件。作为监督机关自然对这类案件有必要厘清,监督两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三、具体案件监督的原则和一般程序

笔者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同于司法

机关处理案件,监督原则也具有独特性。一般应体现以下几项原则:

(一)坚持事后监督为主的原则

通常情况下,人大进行监督的案件,应是所有的司法程序终结之后,也即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法院裁定、判决生效之后。至于在检察和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程序违法问题,属于法院的可由检察院监督,属于检察院的可由上级检察院监督,均未得到纠正的应等审结后由人大监督。但是对一些比较紧急的情况,若程序严重违法,如严重超期办案、超期羁押、越权办案,不及时监督可能带来严重后果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应及时监督。

(二)专家和人大代表共同参与原则

人大代表及常委会组成人员显然不可能都是每一方面的法律专家学者,所以需要借助社会力量,聘请司法专家。基层可以从地方司法机关聘请出具案件终结文书机关外的其他司法部门的专门人员,组成监督小组。同时,因为是人大监督案件,更要体现人民代表的参与,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或者其他代表参与。

(三)公开监督原则

召集多方人员,通过一定的调查,形成质询、议案等方式进行,由决定机关公开理由,接受询问。

(四)司法机关自己纠正原则

权力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监督也不是代替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案件。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冤、假、错案应通过监督程序,督促司法机关自行纠正。人大常委会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监督时,必须遵循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职权分工来进行监督。人大同“一府两院”的关系,是决定和执行、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不允许代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包括不能代替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独立检察权,纠正错案应由“两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

其监督程序不必过于拘泥法律专门规定什么程序,一般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委员长)决定,并成立专门案件监督工作小组开展工作,主要通过阅卷、询问承办人、专家咨询会、提出质询案、议案等方式。

四、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具体案件监督的意义

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监督,是人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重要途径,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需要人大监督的具体案件一般都可能存在一定的司法不公或者人民群众的不理解。通过人大的公开监督有利于人民的参与,了解司法程序,司法公开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办案质量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和司法机关相互监督是确保质量的重要保证。但目前,出现这么多冤假错案显然说明仅靠司法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和相互之间的制约还远远不够。在这种情况下,权力机关开展具体案件监督,通过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进行剖析,从而发现问题,促使司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成为不可或缺的监督力量。

(三)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目前司法队伍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从实践看,被揭露出来的往往都是从个案中发现腐败线索的。人大的具体案件监督必然成为发现和惩治司法腐败分子的重要途径。

(四)有利于直接发现司法程序和实体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存在的问题。有关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可能不完善不规范,最高检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可能存在矛盾,下级司法机关对有关司法精神的理解也可能存在偏差,司法机关执法办案中可能存在某种不规范,甚至错误,人大通过具体案件监督,就可形成司法议案、立法议案、立法建议,进而可以取消相关违宪的规定的法律效力,废止过时、修改不适当的法律规定,促进法治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把公正作为法治的生命线。守卫司法公平正义的防线,人大不能缺位。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构,在切实贯彻执行监督法中,不断尝试、改进及创新监督方式,从具体案件入手,增强法律监督,为司法的公平正义保驾护航。这是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责任履行到位的使命,也是人民群众对法治中国的期盼。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南通市通州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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