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纠正与赔偿标准之比较
2012-08-15刘琦
刘琦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刑事错案纠正与赔偿标准之比较
刘琦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刑事错案一直以来都是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很严重的一个问题。在此,主要是针对刑事错案中纠正与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对这两者进行了比较,并结合现实进一步阐述了刑事诉讼中错案纠正与赔偿的困境。总体说来,对于错案纠正应该严格适用,而对于错案赔偿应当宽松把握。
错案;错案纠正;错案赔偿
一、刑事错案的诠释
(一)定义
刑事错案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错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7月1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这是法律法规中唯一对错案有具体定义的条文。我们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由于这是由最高检制度的条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只是单单从检察官这一方面做出了规定。事实上,根据以往案例的总结,错案的造成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有一定的联系,或是与其中某一个机关有关联,并不是仅仅局限于检察官。所以该条文对于错案的解释,在审理的过程中我们并不能完全采纳,只能借助其来帮助我们理解刑事错案的概念。
关于刑事错案的概念,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客观说”,认为“错案是指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1](2)“主观说”,认为错案是根据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进行判断。[2](3)“主客观统一说”,认为“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3]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人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认识错误、行为错误所导致的错误结果。所谓刑事错案,简单地说,就是指处理决定与案件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错案的分类与特征
关于刑事错案的特征,学界有如下观点[4]:
1.结果性。这一特征强调的是结果性,错案是针对案件处理决定这一结果而言的,过程违法本身并非错案,只有过程违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该案件才能构成错案。
2.诉讼阶段性。不同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诉讼任务和不同的证明要求,判断不同阶段的案件是否为错案,不能简单地以后一处理结果为判定标志。
3.相对性。刑事错案是相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言的。
根据错案的具体内容可将错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将无罪者错定为有罪或是将轻罪错定为重罪。这种情况在中国古代被称为“故入人罪”;第二种,是将有罪者错判为无罪或者将重罪者判为轻罪。这种情况在中国古代称为“故出人罪”。
二、刑事错案的纠正与赔偿问题
在实践中,我国司法界存在着大量的刑事错案,既然有错案的发生,那么就必然存在着错案的纠正与赔偿的相关问题,笔者仅针对刑事错案的纠正与赔偿标准问题进行一些阐述。
(一)刑事错案的纠正程序的启动问题
刑事错案的纠正标准,即在何种情况下应该视原判决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在实践中,采用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即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只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就应该认定为“错案”,就必须进行再审。[5]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够适用错案纠正标准的,只有那些经过法院审判并且已经生效的判决才有可能存在纠正问题。这样的错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错案,因为法院的判决对这种错案做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具有终局性。错案的纠正都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中的非必经程序这一特点,表明审判监督程序不会随意启动,只有在满足了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才会启动。正是由于启动的严格性,导致并不是所有的错案都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被告人含冤入狱几年、十几年甚至被错杀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错案纠正的标准问题上,应当从严适用,并且谨慎对待,因为错案的纠正涉及到法律的稳定性。如果随意纠正,审判监督程序被随意启动,改变既有的判决,将会影响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同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错案纠正,应当做到“有错必纠”;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错案纠正,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则上不予纠正,但是严重危害国家以及社会安全的除外。
(二)刑事错案的赔偿问题
刑事错案的赔偿标准,即什么样的案件应当被国家机关认定为需要进行国家赔偿的标准。
前文中,笔者曾提及到刑事错案具有诉讼阶段性的特征。这一特征在错案赔偿中显得尤为突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错案,毫无疑问是需要国家机关赔偿的。例如胥敬祥案,蒙冤入狱13年在被无罪释放后,历时4年终于拿到了国家赔偿。但笔者认为刑事错案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此,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阶段中,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不同,经常会出现以下情况:(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拘留或逮捕,而后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证据不足做出了不起诉决定;(2)在前一种情况下,检察院做出了起诉决定,但法院最后做出了宣告无罪的判决。出现以上两种情况时,这样的案件很显然并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错案,因为它并不符合我们对错案的定义,但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是符合错案赔偿标准的。在刑事案件中,但凡是侵犯到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都应当进行赔偿,尤其是现实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滥用逮捕权、拘留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类案件也应当进行赔偿。如哈尔滨张金波案,因强奸罪名在看守所关了671天后被无罪释放,最后检察院作出决定,张金波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提起公诉。类似于这一类的案件,毫无疑问也是应当得到国家赔偿的。
对于刑事错案的赔偿问题,实践中应当从宽把握,这也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5项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也能找到相关的规定,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所以对上述两种情况进行错案赔偿是完全可以的。放宽错案赔偿的标准,不仅有利于对我们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而且能够促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严肃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
(三)刑事错案纠正与赔偿标准的比较
在上文中,笔者较为详细地分别分析了刑事错案纠正标准与赔偿标准。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以下区别:
1.很明显,能够纳入赔偿案件的刑事案件范围要远远大于属于纠正案件的范围。只有经过审判并且得到最终判决的案件才有纠正的意义,而且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纠正的案件里当事人已经被执行了一部分刑期或是已经执行完毕;而刑事错案赔偿的范围相比之下要宽松很多,除了以上所说的被纠正了的错案需要赔偿以外,没有进入到审判阶段但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以及进入到审判阶段最后被宣告无罪的都应当进行赔偿。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多数表现为证据不足,但对当事人已经实施了羁押或是拘留、逮捕,限制了其人身自由。
2.刑事错案纠正与赔偿的执行标准也存在着差异。因为错案纠正涉及到审判监督程序,所以启动较为困难,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无权直接提起再审的,只能交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来决定是否启动,当事人只拥有一个申请权,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国家机关手里。而错案赔偿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程序进行申请,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也规定了具体的赔偿程序,其中细节涉及到的更多的是行政程序问题。
3.错案的纠正与赔偿的表现形式也不同。错案纠正都是通过再审,最后以判决的方式来表现。相比之下,错案赔偿的表现方式更为多样化一些。《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此外,还有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
三、刑事错案纠正与赔偿的困境
实践中,刑事错案纠正与赔偿的实现还是存在着许多的阻扰和困境。
(一)刑事错案纠正的启动程序的困境
从过去发生的许多冤案我们可以看出,负责案件的各级机关,尤其是对造成错案负主要责任的机关,对于错案的纠正并不积极,因为一旦承认错案的发生,那么错案的责任机关和主要责任人则必须承担责任,所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各自为了自身的业绩考核,更多时候会对错案的纠正持一种消极的态度。众所周知,我国在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工作。然而,在某些地方,往往以“事关大局”为由,由政法委牵头,召开“三长会议”,对所谓“本地区有影响、有振动”的大案、要案进行“协调定案”,政法委最后做出一个统一的执行意见。[6]几乎每一桩错案的产生都和公检法三机关或上下级法院间的“联合”、“协调”有关,错案纠正工作中公检法部门又经常以“三长会议”、“协调会议”布置工作,表面上似乎体现了对错案的重视,使公检法三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审查核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保持一致。[7]这种协调统一下形成的错案更加难以得到纠正,因为这几个机关已经达成一致,想要推翻是难上加难。
(二)刑事错案赔偿的困境
在刑事错案被纠正的情况下,以及其他需要进行错案赔偿时,虽然法律有规定,但现实中实施起来依然会有困难。当赔偿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时,经常会发生互相推诿的现象。在实际情况下,刑事错案被纠正了,获得赔偿的机会较大一些,但是耗时也过长,因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然后再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例如胥敬祥一案中,从提出赔偿申请到最后得到赔偿,一共历时4年多。相比之下,对于被纠正错案的赔偿以外的其他案件的赔偿就更加难以实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情况下,当事人想要在事后获得赔偿更加困难。因为目前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想要得到赔偿还是有着较大阻力。
四、区分刑事错案纠正与赔偿标准的意义
(一)区分刑事错案纠正与赔偿标准,有利于近一步保障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人权
扩大了刑事错案赔偿的案件范围,在当事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赔偿,这是对人权保障的加强。如前所述,根据传统的错案赔偿之错案标准,对证据不足不起诉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作出前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实践中相关司法机关常常拒绝赔偿。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追诉人拘留或逮捕的证明要求明显低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这就有可能使得追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或逮捕虽然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最后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根本无罪或收集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罪。对这种情形下的拘留和逮捕,从错案追究的角度而言,显然不能认为是错案,但是从错案赔偿的角度而言,则应该认为是错案而进行国家赔偿。因此,放宽错案赔偿之错案标准,使之区别于错案追究之错案标准,也有利于加大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力度。
(二)区分刑事错案纠正与赔偿标准,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且这三个阶段具有很明显的层次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安、检察、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均不相同,且要求是越来越严格。这也注定了错案纠正标准必须与赔偿标准进行区分。只有经过了审判阶段的案件,才有可能被称为纠正的错案,而经历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案件都有可能出现错案赔偿的现象。同时刑事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错案纠正更为严格,不能随意撼动法律的权威。
虽然笔者在本文中提出了一些对刑事错案纠正与赔偿的建议,但在现实中真正实行起来还是具有一定的困难,我国目前大部分的法律规定都较为粗糙,当执法者们在现实中遇到具体问题时,往往会出现无法可依、无例可循的状况,从而导致了相同情况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所以只有将这些错案纠正与赔偿规定具体细化到法律中,建立完善的错案纠正机制和赔偿机制,让各个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做到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1] 金汉标.“错案”的界定[J].法学杂志,1997(9):56-59.
[2] 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制国家建设[J].法学杂志,1997(9):8-11.
[3] 于伟.错案标准的界定[J].法学杂志,1997(9):52-55.
[4] 王晋,刘志远.关于刑事错案界定与判定的反思[J].法学杂志,2007(6):76-78.
[5] 陈学权.刑事错案的三重标准[J].法学杂志,2005(4):31-34.
[6] 陈爱蓓.刑事错案成因的法外考察——兼谈影响刑事司法的若干诉讼文化因素[J].政法·社会,2009(2):41-45.
[7] 刘柏纯.关于刑事错案纠正过程中相关程序问题的思考[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6):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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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琦(1987-),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