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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九头蛇的战斗
——罗马共和国和我国唐代反奢侈制度的比较

2015-10-16

闽台关系研究 2015年3期
关键词:诏令罗马

向 东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与九头蛇的战斗
——罗马共和国和我国唐代反奢侈制度的比较

向 东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骄奢淫逸之风犹如九头蛇,危害巨大且永生不死。与之的战斗遍布人类历史的每一个角落。作为现代西方法治文明的起源,除了监察官制度外,罗马在共和国颁布了一系列的反奢侈法律,从衣食住行各个方面抑制奢侈风气。中国古代也有同样功能的制度,仅以唐代为限,就有二十多部帝王诏令限制各种过分的开支。对二者进行比较会发现很多有趣的共同点,比如对家族财富的珍惜、专门官员的设置以及对社会风气的净化等。历史经验证明反奢侈规制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一般性,并告诫我们:良好国民性格的养成是长期有效净化奢靡之风的必要条件。

奢侈;反奢侈法;罗马法;罗马共和国;唐代

根据普鲁塔克的记载,将奢侈风气比喻成九头蛇是老加图提出来的:“……穷奢极侈和纵情声色为害之烈有如九头蛇……”。[1]九头蛇,或称海德拉(Hydra),是希腊神话中的怪物,吞食田地,蹂躏人畜,无恶不作。有九个头,砍掉每一个头都会再生,而且中间的那一个头还是永生不死的。为什么将奢侈风气比喻成九头蛇呢?大概是因为奢侈会导致铺张浪费、官员腐化,且无法根除。当今我国的奢侈风气也很严重。十八大之后,中共中央相继出台“八项规定”“六项禁令”“反四风”;中央领导人也频频发声,并在工作和生活中以身作则,然而“奢侈浪费”之风没有得到根除,时有反复。

“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本文将首先以《奥皮亚法》为中心介绍古罗马人对奢侈的规制,然后回顾唐代的相关诏令,并做出比较,以期对当前反奢侈浪费工作提供有效的建议。

一、古罗马的反奢侈措施

在罗马法中,有一个专门的术语,leges sumptuariae,用来指代一系列遏止过度消费、控制市民个人开支的法律。这些法律最早出现于公元前3世纪,最晚颁布于公元1世纪。有学者认为它们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和谐和统一,调整城市、农村人口之间权利上的平衡。[2]121

最初,负责类似任务的是罗马的监察官(censors)。监察官之名源于“人口登记”(census,或称为“国势调查”),最初的职能是编制市民名册及财产清单,以摸清国势,划定阶级。早期,这项工作只是编制名单,后来监察官权柄扩大,可以将不够条件的市民排除在骑士百人团甚至百人团制度之外。这种排除权力来自“监督社会道德风尚,行使道德规制(regimen morum)之权”,排除标准是记录于“监察官评注”(nota censoria)中的市民名誉评价,而评价主要参考市民日常行为表现出的道德水准。被记录在案的行为可能是社会公共生活中的,比如偷窃,在军队服役期间开小差,或者做生意不诚实;也有可能是私人生活领域的,比如奢侈行为,不听亲属会(concilium domesticum)劝告而休妻,甚至是被认为做了与身份不相符的事情。[3]市民的不良行为一旦被记录在案,就会产生“破廉耻”的法律后果。[4]监察官取得这种“道德规制权”的确切时间不是很清楚。唯一可以确定的是,“随着对外国的征服,罗马人对奢侈剧增的大爱和国家财富的增长”,使监察官制度不堪重负,不得不求诸于法律。[2]121

我们所能追溯的最早对奢侈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是关于葬礼开支的,记载于《十二表法》第10表。西塞罗在《论法律》中所说的“法律要求保持虔诚,避免奢华”,似乎就是指《十二表法》的规定。[5]它们可能是对古希腊索伦立法的简单复制。

有学者将罗马人的反奢侈法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是公元前218年的《克劳迪亚法》(lex Claudia)*Cfr. Liv.21.63.3-4。,紧随其后的是公元前217年的《关于洗衣工的米提利亚法》(lex Metilia de fullionibus)*Cfr. Plin. NH. 35.197。,和公元前215年的《奥皮亚法》(lex oppia)*Cfr. Liv. 34.1.3; Tac. Ann.3.33.34; Val.Max. 9.1.3。。这些法律都是在第二次布匿战争一开始的时候通过的,其理由大约是战争导致的物资短缺。*Cfr. Liv.22.26.6-8; 22.32.6-9; 23.21.1-6; 23.31.1-2.它们都是以平民会决议的形式通过的,主要规制战争时期罗马家庭的非生产性开支。从其历史背景看,可以将之视为战时经济管控法。其次是公元前181年~公元前131年颁行的《奥克尤斯法》(leges Orchia)《法尼乌斯法》(leges Fannia)和《李奇纽斯法》(leges Licinia)等,主要控制财富增长时期改善生活标准的罗马市民的娱乐性开支和女性奢侈行为。后者大多是以前者为设计模板的。探究其缘由,可能是因为罗马人认为放纵欲望和奢华生活会导致传统美德的颠覆以及腐败行为的增加,所以统治者有矫正奢侈的需求,而超出限度的开支和奢侈消费行为具有共性,所以将先人的智慧加以利用。

《奥皮亚法》是在Quintus Fabius和Tiberius Sempronius任执政官时由保民官Gaius Oppius提议的,所以它就以保民官的家族名来命名。虽然它的具体规定已经佚失于历史长河之中,但我们仍能从古代文学家们的著作中探寻其原貌:它禁止妇女拥有半盎司以上的金子,不许穿花衣服,除非以公共祭祀为目的,否则不许在城市和城镇及其周围一里的范围内乘轿。它不仅限制女性对财富的占有,还控制女性的衣着和交通工具。

大约20年后,《奥皮亚法》被废除。*Cfr. Liv. 24,1-8; Val.Max.9,1,3。在第二次布匿战争之后,因征服而获取的财富大量流入罗马统治阶级之手,罗马人从以前的缺少财富的困窘状态中脱离出来,其生活方式也由俭入奢,具体表现为华丽的装饰和过分的消费。这不可避免的导致罗马上流社会改变了其传统的道德观念,再加上罗马妇女社会地位在共和末期的上升,担任保民官的Marcus Fundanius和Lucius Valerius提议废除《奥皮亚法》。这一倡议遭到了另两名保民官Marcus Junius Brutus和Publius Junius Brutus,以及当年的执政官Marcus Porcius Cato(亦即老加图)的反对。

很多古代作家都记载了就《奥皮亚法》废除问题而产生的争论。李维(Livy)在他的《建城以来史》第34卷记载了有关于此的戏剧性事件。据他的说法,很多大人物都对此事发表了意见,卡比多尔山(Capitoline)挤满了各方的支持者。老加图也不例外,他坚持《奥皮亚法》让女性在衣着潮流上人人平等,且因为女性很容易陷入对衣着打扮的互相攀比,会毫无羞耻的花钱,这种欲望是个无法治愈的恶疾,必须对之限制;人们需要《奥皮亚法》限制女性的过分消费。老加图宣称,罗马的妇女已被奢侈腐化,就像已尝过鲜血的野兽一般,不可能自我控制。罗马的女性们不再听从其丈夫和父亲的命令留在家里,她们堵塞了整个罗马的街道,围在广场的周围,恳请每一个市民去广场投票以允许妇女们传统的装束。在反对和支持《奥皮亚法》的演讲结束后,妇女们的团体得到周围地区的支援,人数越来越多,反对者们只好让步,于公元前195年废除了《奥皮亚法》。

在《奥皮亚法》被废除之后的第14个年头,亦即公元前181年,保民官C.Orchius倡议颁布了lex Orchius,限制宴会宾客的人数。*Cfr. Macrob.Sat.3,17,3。20年后,执政官C.Fannius提议制定了《法尼乌斯法》。该法出自一个元老院决议,主要内容是限制宴会(特别是节庆期间的)的开支和宾客的人数,禁止节庆期间100阿斯以上、特定日子30阿斯以上和平日10阿斯以上的开支,禁止食用除了母鸡之外其余的禽类。*Cfr. Gell.2,24;Macrob.Sat.3,17,5。又过了18年,罗马人制订了《蒂丢斯法》,重申了《法尼乌斯法》的规定,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整个意大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它规定了罚则。[2]127可能颁布于公元前103年的《李奇纽斯法》在尊重《法尼乌斯法》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确定日期的餐饮消费最多可以花费100阿斯,婚宴的开支允许达到200阿斯。[6]独裁者苏拉在公元前81年制定了《科尔内留斯法》,增加了对葬礼开支的规制,但他本人因为其妻子Metella的葬礼而违反了该法。[7]《艾米流斯法》是公元前78年的执政官Aemilius Lepidus倡议制定的,不限制宴会开支,但规定了肉类食材的种类和数量。*Cfr. Pliny H.N.8,82,223《安求斯法》是一部时间不确定的法律,可能颁布于公元前71年,由Antius Restio倡议,限制宴会的开支、宾客的阶级,禁止长官及长官候选人被宴请。*18世纪的英语作家亚历山大·亚当姆认为该法颁行年份不可考,参见Alexander Adam. Roman antiquities[M].London:Collins and Hannay, 1833:165. 另有学者认为该法大致可以确定在公元前71年到前68年之间,参见T. Corey Brennan. The Praetorship in the Roman Republic: Volume 2: 122 to 49 BC[M]. N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787.,以及Caroline Williamson. The Laws of the Roman People: Public Law in the Expansion and Decline of the Roman Republic[M]. MI: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2005:465.本文采取了阿道夫·博格的说法,参见Adolf Berger.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Z]. Philadelphia: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 1953:547.除此之外,还有两部《尤流斯法》,其倡议者分别是凯撒和奥古斯都,准确地说它们算是帝政初期的法律,所以这里不再赘言。

二、唐帝国的反奢侈诏令

中华法系有个特点:法自君出、律外有法,君主发布的诏、令、诰、谕、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8]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以《唐大诏令集》为考察对象,析出其中限制衣食住行等反奢侈的诏令,并加以分析。

《唐大诏令集》中相关诏令包括:《关内诸州断屠酤诏》《关内诸州断屠杀诏》《官人百姓衣服不得逾令式诏》《禁断大酺广费敕》《禁珠玉锦绣敕》《禁奢侈服用敕》《禁断锦绣珠玉敕》《禁杀害马牛驴肉敕》《禁断寒食鸡子相饷遗诏》《禁大花绫锦等敕》《申禁车服第宅逾侈敕》《申禁公私车服逾侈敕》等。[9]561-567这些诏令的发布时间从武德年间一直持续到大中年间(公元619~867),差不多贯穿了整个唐代,不完全统计有近20个。通过分析这些皇帝诏令,我们可知:

首先,限制奢侈行为诏令涉及对宴饮、服饰、节庆、珠宝、车舆、住宅、婚丧等方面的限制规定。例如《申禁公私车服逾侈敕》提及“其丧葬婚嫁,吉凶礼物,皆有著定,尤闻僣差”。[9]567

其次,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公务人员,还包括普通百姓。对于公务人员,限制奢侈行为法根据品级的不同,规定了居、行、服、器的定式,不许僭越;同时明确了典礼、巡行、差出、宴饮等各种职务消费的标准。[10] 78-80对私人生活方面,对饮食、宴会和节庆规格、服饰、器皿等方面进行规定。如在饮食、宴会方面,《禁杀害马牛驴肉敕》规定,其王公以下及今天下诸州并诸军宴设及监牧,皆不得辄有杀害,仍令州县及监牧、诸军长官,切加禁断,兼委御史随事纠弹。[9]565

再次,颁布这些诏令的目的主要有:有利生产*马牛驴皆能任重致远、济人使用。参见:[宋]宋敏求.唐大诏令集:第109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565.、有利社会稳定*方域未宁,尤须节制,凋弊之後,宜先蕃育。参见:[宋]宋敏求.唐大诏令集:第108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562.、区分等级*采章服饰,本明贵贱。参见: [宋]宋敏求.唐大诏令集:第108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562.、倡导节俭*雕文刻缕,衣纨履丝,习俗相夸,殊途竞爽,致伤风俗,为弊良深……天下更不得采取珠玉,刻镂器玩,制作锦绣珠绳,织成帖绢二色,绮绫罗做龙凤、禽兽等异文字及竖栏文者。违者决一百,受雇工匠降一等科之,两京及诸州旧有关织锦坊悉停。参见:[宋]宋敏求.唐大诏令集:第108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563.朕每思俭朴,深恶浮华,诸色雕镂等已令变革。参见:[宋]宋敏求.唐大诏令集:第109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565.等。如《申禁公私车服逾侈敕》提及“爰命有司,载举彝制,务从简朴,度可久行,将使尊卑有伦,刑罚少息”,其中“务从简朴”表明节俭,“度可久行”是指保持社会稳定,“尊卑有伦”是维护等级秩序。

最后,欲求惩弊黜奢的长效,就必须加强对相关制度的维护,设置专门机构或者赋予官员相关职权就是手段之一。以《申禁车服第宅逾侈敕》为例,唐文宗在强调“俭以足用,令出惟行”的同时,坦言“积习流弊,余风未革”,并指出主要原因便在于“有司不禁”,制度废弛[10] 78-80,要求“自今内外班列职位之士,各务素朴,弘兹国风。有僭差尤甚者,御史纠上”。[9]566-567其意是要求各级官吏立即刹住车服宅第互争豪华的奢侈之风。有敢继续犯规者,御史马上劾奏。[10] 78-80

这些诏令的颁布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总的来说,公元611年爆发的隋末农民大起义让以李渊父子为首的关陇贵族官僚集团取得了全国政权,初期的统治集团目睹拥有百万军队的庞大国家机构因为酷刑、滥法和奢靡顷刻而亡,给予唐初立法指导思想以深深的烙印。[11]其次,就初唐而言,“烽燧尚警,兵戈未宁,年穀不登,市肆腾踊”,战争的持续和物资的匮乏使得统治者不得不下令崇尚节俭;到了盛唐,帝国已经安宁,经济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统治者从初期的“打天下”思维转换到了“坐天下”的思维方式:为了维护封建等级制度,高宗颁布了《官人百姓衣服不得逾令式诏》,玄宗也有《禁奢侈服用敕》《禁珠玉锦绣敕》《禁断锦绣珠玉敕》《禁僭用服色诏》等,以官员、百姓的服饰打扮为规制对象[12] 81-86;而晚唐时期,帝国衰败,以文宗为代表的有志中兴的君主所颁发的如《禁大花绫锦等敕》,大都是以“恭俭克己、淳朴化人”为目的。再次,唐代诸多反奢侈诏令是传统的道、儒思想内涵的节制、克己观念的体现。老子说“五色令人目盲,五音令人耳聋,五味令人口爽,驰骋畋猎令人心发狂,难得之货令人行妨”,又说,“我有三宝持而保之∶一曰慈,二曰俭,三曰不敢为天下先。慈故能勇,俭故能广,不敢为天下先故能成器长。”孟子说“养心莫善于寡欲,其为人也寡欲,虽有不存焉者,寡矣;其为人也多欲,虽有存焉者,寡矣”。这些先贤的教诲让历代帝王有颁布倡导节俭、禁止奢侈诏令的必要性。

三、对罗马反奢侈措施和唐代反奢侈诏令的比较

唐代是中华法系的定型时期,同时也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而罗马共和末期、帝国初期也是罗马法学家最为活跃的时期之一。比较二者在奢侈行为规制方面的措施,会发现一些有趣的共同点:

第一,立法背景类似。奢侈与社会财富的增加有密切关系。中国古代奢侈风气盛行的原因,有国内学者将之归为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提高的具体体现[13]96-117;而在古罗马,战争使财富的增加,国家和公民都因此获益,由此开始不节制的生活。

第二,立法目的类似。一是维护阶级特权。唐代服饰禁奢令多包含禁止服饰僭越的内容,其表面上是体现帝王的简朴作风,实质上是维护阶级特权[12]81-86;古罗马《关于限制奢侈行为的优流斯法》对紫色奢侈衣服进行规制;通过严格的衣着规则来维护不同阶层的界限。二是净化社会风气。《申禁车服第宅逾侈敕》明确规定“自今内外班列职位之士,各务素朴,弘兹国风”;古罗马限制奢侈行为法目的之一,在于控制民众骄奢淫逸的行为以扭转社会风气,重拾罗马人民质朴、坚韧、守法的社会风气和尚武的精神。三是防止家庭败落: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奢侈势必导致家庭败落[13]96-117;在古罗马,限制奢侈行为法的另一目的就是保护家庭财富。

第三,限制奢侈行为法调整对象均包括公私行为。中国古代的相关法令,在公的领域,确定不同品级官员的居、行、服、器,限制各种职务消费;在私的领域,比如《关内诸州断屠酤诏》要求关内诸州官民“且断屠酤”。而古罗马限制奢侈行为法,在公的领域,如《关于限制奢侈行为的安求斯法》禁止长官和长官候选人接受宴会邀请。其内容主要涉及:葬礼规模和费用、婚礼开支、衣着打扮、宴会的诸方面、交通工具等,更多体现的是私的方面。

第四,法律效果类似。《申禁车服第宅逾侈敕》坦言“积习流弊,余风未革”在于“有司不禁”,制度废弛;在古罗马,人们通过不宣布价钱的方法规避相关的法律,官员称限制奢侈行为法已经成为一纸空文*Cfr.Tac. Ann.3,52。。

第五,除了反奢侈相关法规,中国古代和罗马都有类似的反奢侈监督机关。唐诏令《申禁公私车服逾侈敕》中的“或有留令慢法,委御史台弹劾”,《申禁车服第宅逾侈敕》中的“有僭差尤甚者,御史纠上”赋予了御史、御史台对奢侈行为的弹劾权[9]567;在古罗马,监察官将奢侈行为记录于“监察官评注”,将不够条件的市民排除在骑士百人团甚至百人团制度以外。

四、简短的结论:历史是最好的老师

党和国家的领导人习近平同志2014年3月28日在德国科尔伯基金会以“历史是最好的老师”为题发表了演讲。同年10月13日,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再次强调历史是最好的老师。历史在政府治理能力提高和治理体系完善中所能起的作用,古人早有论述:唐人有“以史为鉴”的格言,古罗马的李维也在其《罗马史》中说,“当时有过怎样的生活,怎样的风尚……国家是依靠哪些人和以怎样的方式产生和变强大的,然后随着国家纲纪的逐渐下滑,社会风尚首先可以说逐渐败坏……”。我们要从浩瀚而宝贵的历史中总结过去的经验,把握现在,以创造美好的明天之中国。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仅仅把目光局限于本国历史,还要借鉴外国,特别是与我们目前所处阶段和环境类似者的经验教训。罗马共和国就是这样一个合适的对象:一个从台伯河畔的撮耳小邦发展为西方世界话语权的执掌者,与我国从一穷二白到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经历是如何的相似;国家的强盛和人民的富裕之后,社会风气的急剧转变又是何等的雷同。所以,罗马人的历史,是我们最好的老师之一。

罗马人是因为战争和经济管控等原因开始对奢侈行为进行规制的。与奢侈这条九头蛇的战斗,在人类历史上从未间断过。如何吸收这些战斗经验,总结历史教训,以更好地净化社会风气,并进一步“将权力关进笼子里”,是我们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罗马人通过立法,从公、私两个层面上对奢侈行为进行规制,从衣、食、住、行等数个角度对人们的过分消费行为进行抑制。通过与我国唐代的反奢侈诏令相比较,可以发现,这些手段具有时间和空间维度上的一般性。客观地说,这些措施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譬如禁止长官候选人参与宴会,可以防止候选人私下的阴谋诡计;禁止轿子的滥用,可以保证交通的良好;等等。但不能否认的是,这些措施并没有能长期有效地起到它们本应起到的作用。塔西佗在他的《编年史》中沮丧的记载,人们通过不宣布价钱的方法规避有关价格限制的法律,官员称反奢侈法已经成为一纸空文,乃至于统治者都发出了强力推行反奢侈法将会有“不忍言”之事发生的感慨。这提醒我们,反奢侈之风的工作不是简单地立几部法律规章就能完成的,还需要通过长期的素质教育来达到守法、节制、朴素的国民性格。

当然,时代是进步的,道德作为一个社会概念也会随着时代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古罗马人和古代中国人的某些反奢侈做法,拿到今天来看,也并非完全合事宜的。比如,由于社会财富的大量增加,若我们仍然对肉食的使用作出限制,绝对是不合常理的。再比如,由于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分离,导致了私权利和公权力之间的区分,古人那种公私一体用反奢法规制的做法就显得不符合当代人的观念。若我们不分好坏一体接收,那关进笼子的,恐怕就是权利而非权力了。

[1] [古希腊]普鲁塔克.希腊罗马名人传:第1卷[M].席代岳,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

[2] Tamer D.Lex Oppia and the Sumptuariae Leges[C]//Annales de la Faculté de Droit d’Istanbul.2011(56):121-128.

[3] 陈可风.罗马共和宪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徐国栋.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5] [古罗马]西塞罗.论法律[M].王焕生,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6] Adolf Berger.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M].Philadelphia: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 1953.

[7] [古希腊]普鲁塔克.希腊罗马名人传:第2卷[M].席代岳,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

[8] 张晋藩.中华法系特点探源[C]//张晋藩.中华法系研究论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9] [宋]宋敏求.唐大诏令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0] 完颜绍元.汉唐明清官场如何反奢靡之风[J].人民论坛,2013(36).

[11]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12] 曹喆.唐代服饰奢靡风气与禁侈令[J].东华大学学报,2007(6).

[13] 钞晓鸿.明清人的“奢靡”观念及其演变——基于地方志的考察[J].历史研究2002(4).

[责任编辑:郑继汤]

Fighting with a Hydra:Comparative Study on Sumptuary System between Roman Republic and Tang Dynasty

XIANG Dong

(Law school,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361005, Fujian, China)

The hydra-like luxury is harmful and immortal. Fighting with luxury is throughout every corner of human history. As the origin of modern western civilization, the Roman Republic enacted many sumptuary laws for the suppression of luxury on many aspects besides censor. There were similar institutions in ancient China. Only in Tang Dynasty, there were at least 20 Constitutions to control the extravagant expenditure. The comparison of two institutions finds many interesting similar things, just like treasuring family wealth, setting special officers, and cleaning the social atmosphere. Historical experience shows the generality of sumptuary system in time and space and tells us that developing good national character is a prerequisite to long-term purify extravagance.

luxury; sumptuary law; Roman law; Roman Republic;Tang Dynasty

2015-03-14

向东(1986-),男,陕西富县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生。

D914

A

1674-3199(2015)03-00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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