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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债权、债法总则的基本概念和地位

2015-09-21葛正英

关键词:债权

葛正英

摘要:债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并在当今社会中占据重要位置。债、债权、债权债务、债务等都是对同一种法律关系的不同称谓。债权请求权的消灭,并不能代表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从债权在现代社会占据的优越地位来看,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设立债编,或者颁布债法典。

关键词:债;债权;债法;债法总则

中图分类号: D923.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5000705

如果说物权法发挥着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的重要作用,债法则发挥着调整动态财产关系的重要作用。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交易更加自由、便捷,债法的作用也不断凸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设立,绝大多数均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也符合民法“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从国外的一些立法模式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将债法的相关规定纳入民法典中,并单独设编。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均有关于调整债权的相关法律条文,但至今还未颁布统一的债法典,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债法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在深入了解债的基本内涵后,要解释何为债的关系?债有哪些类型?债的发生情况包括哪些?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是否意味着债的消灭?解决这些问题不仅有助于我们把握债法在当今社会的作用,也让我们对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设立债编或者颁布债法典充满信心。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罗马法中的债

对于债的认识,需要从罗马法开始谈起。古罗马的《民法大全》对债的概念有着明确的定义。其中,《法学阶梯》对于债是这样规定的:“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1]即罗马法中的债指的是“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并称之为‘法锁(jurisvinculum)”[2]302。

(二)我国古代法中的债

在我国古代,债与责的概念是相通的,即“责,通财也,俗作债”(《正字通说》)。汉书《淮阳宪王钦传》中有句话说:“责,谓假货人财物,未偿者也”[3]449。由此可见,我国古人所理解的债仅仅是一种欠人钱财的一种表述,但它反映了我国古代所存在的债权债务现象,可谓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债之雏形。因此这种认识也对后世产生重要影响。

(三)现代民法中的债

《民法通则》第84条对债的解释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因此,民法上的债的含义,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某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更确切的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债的产生可以是基于合同,亦可以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2]301与罗马法及我国古代法中描述的债不同的是,现代民法中的债不再单单局限于财物关系,债包含的内容更加广泛,除了作为人身等法律规定的不得交易外,几乎所有的事物都有可能作为交易对象,进而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

(四)债的本质及法律特征

1.债的本质

债究竟是什么,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首先从债的标的上对债的本质做了一定的分析。他认为,债的标的是无形的。正是对债的标的的无形性认识,让萨维尼在探求债的本质时将目光转向债务人方面。由此得出:“归根结底作为本质构成的,不是债权或者请求,而是债务或者履行。”[4]可以说萨维尼是从义务本位解释了债的本质。随着由身份向契约的逐渐演变,人们逐渐从义务转向权利,并从债权的角度来解释债的本质。

从我国学界来看,对于债的本质的理解主要存在“财产流转关系”说(以佟柔教授为代表)、“可期待的信用”说(以张俊浩教授为代表)、“利益工具”说(以王家福为代表)和“法律关系”说。从现代意义上来说,持“法律关系”说较多。该观点认为,债是在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更进一步地说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王利明教授对于债的解读为:“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5]此外,陈界融教授认为:“债,是特定人向特定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6]1可以说,债就是在民法体系下所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法律特征

对于债的法律特征的把握,需要结合物权的法律特征去理解,这样更容易在根本上解释债的法律特征。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其权利的行使需排除他人的干涉,债则是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并具有约束力,故只对当事人有效,因此是相对权,且不具排他性;物权实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主体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无需他人的帮助,而债的实现则依赖于相对人,一方有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物权一般情况下可以永久存在,除非物的消灭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债权则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对于物权的规定我国遵循的是法定原则,而债权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债并无此效力;最后在物权与债权相冲突时,债权往往要让位于物权(“买卖不破租赁”是一项特例)。

二、债的关系

(一)概念解析

债的关系,是指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是一种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它是人与人之间建立起的一种旨在实现特定给付目的的关系。对于债的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债之关系(Schuldverh·ltnis im engeren Sinne),指个别的给付关系,自得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为债权,自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则为债务。广义债的关系(Schuldverh·ltnis im weiteren Sinne),指包括多数债权、债务(即多数狭义债之关系)的法律关系。”[7]5一般情况下,合同之债就属于广义债的关系。endprint

(二)“债的关系”的称谓

对于债的关系的称谓,各国民法典中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用“Obligation”(即债务)来表示,《德国民法典》则称为“Schuldverh·ltnis”(即债务关系),《日本民法典》称“债权”。由此看来,我国主要参照的是日本的做法。“债法、债权法、债务法、债权债务法,皆为统一事物,此称谓已经深入人心而众所周知。”[6]2正如对“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解释一样,不管是“智慧财产权”、“知识财产权”还是“知识产权”其实质上都是一致的,故无需在称谓上钻牛角尖,因为它只是作为通用的说法而已。

三、债权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享有权利一方请求负有义务的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请求权的定义,最早要从学者温特夏德(Windshceid)的观点说起。他认为,请求权是指某人得对他人请求的权利。正是在他的影响下,《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将请求权定义为“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8]。请求权可谓是实现债权的一大法宝。请求权并不是一开始就产生,而是在一定条件具备后催生。故有学者认为:“请求权是在法律发展到一定水平,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分离后产生的一项新的实体权利类型。”[9]

“债权是以交换财货或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形态,其最基本最重要的效力,即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给付。”[6]3对于债权的理解,不能将其与请求权划上等号,因为请求权除了有债权请求权之外还有物上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基于人身还享有人身请求权等。债权除了有债权请求权外,还有解除、终止等权能。“债权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时,债权本身仍属存在,债务人认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7]9故不能因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来断定债也归于消灭。相反,如果一个债消灭,则债权请求权亦归于消灭。此外,王泽鉴教授还认为:“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的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则为债权的作用或权能。”[7]9由此可见,债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债权的实现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债的种类

债的种类,是指按照不同的标准,将不同类型的债进行归类。分类也是认识债的一种途径,也能给实际操作带来便利。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债分为:(1)根据债的产生原因不同,可以将债分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等。从我国的现有立法体系来看,主要是采用此类划分标准。这种划分的优势在于,将不同种类的债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规制,如合同之债有《合同法》予以规制;(2)根据债的产生是否体现意思自治,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其中合同之债就是意定之债的典型表现,因侵权、不当得利以及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属于法定之债;(3)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不同,我们将债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4)根据债的主体数量的多少,将债划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其中对于多数人之债我们还可进一步划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这是以权利义务范围为划分标准;(5)根据债的实现是否具有选择性,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6)根据债与债之间的依附关系,分为主债和从债。其中主债可以独立存在,而从债则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主债一旦消灭,则从债也归于消灭(典型的从债即保证);(7)根据债的给付标的不同,分为“实物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劳务之债、智慧成果之债和损害赔偿之债”[10]120。

五、债的发生

债的发生,是债权债务产生的基础。需要做出说明的是,债权关系主体的变化不能划归于债的发生,而应当属于债之转移,因为这种情况下并未产生新的债。债的发生原因,也即能够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那些法律事实。“债的发生根据也称债的渊源,罗马法则称作‘债因。”[3]452罗马法起初只将契约(相当于现在的合同)和私犯(相当于现在的侵权)作为债的发生的根据,“后来又将准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准私犯(法官渎职、家奴家畜加害他人等)列为债的发生根据”[11]203。从《法国民法典》中对于债的发生规定来看,基本上借鉴了罗马法的四大类。我国大陆在债的发生上也与法国做法相似,同时也参照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单独行为等。其中基于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是债最普遍也是最主要的产生原因。它完全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且形式多样。这与法国法中的契约比较相似。单独行为,又称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做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10]119。典型的如悬赏广告。日本还将代理权的授予也作为债的产生原因之一。除此以外,诸如拾得遗失物、缔约过失等情况也可能成为产生债的原因之一。

六、债法及其地位

(一)债法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债法就是调整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债权法的归属上看,它应属于财产法范畴。债法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形式债法与实质债法。形式上的债法一般指的是民法债编或是单独的债法典。形式上的债法我们可以追溯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并且设置在物权编之前,这足以体现出债权的重要地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虽然未设置债编,但也有实质债法的内容存在。实质的债法又被称为广义上的债法,除了包括形式债法外,也包含其他法律中的涉债内容。此外,现代意义上的债法具有普遍性、多为任意法、民商合一色彩浓厚等特征。但是,我国并没有独立的债法典,由于民法典也未颁布,故亦不存在民法债编,这对我国的债法体系的构建来说,可以说是一大缺憾。

(二)债法地位

即便如此,我国的学者并没有因此而停下对债法研究的脚步,并且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得出“债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1]20这一重要论断。对于这一论断的检验,我们可以先追溯到《德国民法典》。虽然《法国民法典》(含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部分)和《德国民法典》都继受了罗马法,但是在民法的立法模式上前者继受的是“法学阶梯”模式(三编制,即人、物、讼),而后者则继受的是“学说汇纂”模式,更确切地说是“潘德克顿”体系(五编制)。“由于学说汇纂的音译为潘德克顿(pandekten),历史法学派的这一分支又称潘德克顿学派。该学派对学说汇纂理论体系进行了深入研究和重新整合,加以体系化,创立了新的学说汇纂理论体系——潘德克顿体系。该体系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构成。”[12]中国吸收德国民法立法体系的典型例子,是1911年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采用了五编制。据学者研究,早在我国的汉代就出现债法的影子,当时是适用于一些简单的商品经济。“汉代债法无论是在契约制度,还是在法典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等方面,都对后代产生了深远影响。”[13]我国虽然很早就将制定民法典提上日程,但因为各种因素,一直未颁布。但国内学者们推出了三种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梁慧星为代表起草的民法典体系中包含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共七编。此外,以王利明为代表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以徐国栋为代表的绿色民法典中都有关于债编的设置。综上,足以体现出债法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endprint

我国的民法典完全可以将债编纳入其中。如若设立债法总则一编,我们可以参照日本的一些做法。具体构想,笔者整理后认为:包含债的发生、债的标的、债的效力、债的种类、债的转移、债的消灭以及法律责任七大部分,那么这些就构成了债法总则的一个基本体系。柳经纬教授对债法总则的解释是:“指在各种具体债的基础上抽象出来并能适用于各种具体债的一般规范体系或共同规范体系。”[14]如果从另一方面考虑,我们也可以通过整合所有关于债的相关规定而制定一部债法典,这个在现实环境下也比较困难,因为要克服很多理论上的困难。我们除了要协调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外,还需要找出其中的共同点,以此来作为纳入债法体系的依据。例如,国内学者就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整合提出了一个解决途径,即“通过统一损害赔偿规则整合侵权法与合同法”[15]。这就说明,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纳入到债法范畴并非不可能。不管是在民法典中设置债编,亦或是设立单独的债法典,债法总则部分都不可或缺,它有存在的必要性。它是关于债的体系化的一种外在表现。在体现法律的价值方面,不能仅仅依靠具体的法律条文,还需要抽象的一些理论作为基础,即抽象与具体相结合是解决现实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此外,学者还对债法总则的设立目的做出评价,即:“设立债法总则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确立债的共同规范,而在于整合现有的债法体系,协调债法一般规则和各种具体债的规范之间的关系。”[16]因此,不管是参照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我们都应当重视债法总则的作用,它可以为我们应对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纠纷提供分析问题的理论依据和解决路径。

(三)债权的优越地位

没有在民法典中设立债编或是颁布债法典是不是意味着债权就一定处于弱势地位呢,从现实生活中来看,答案是否定的。拉德布鲁赫曾在《法学导论》中谈到“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在此基础上做了一定的补充,他在《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将债的优越地位分成了两大类:“其一是,作为所有权的从属以实现所有权作用为任务的债权;其二是,取得独立地位的、对所有权起抑制作用的债权。” [17]217由此可见,我妻荣先生是不支持将债权仅仅作为实现财产价值的工具一说,除此以外,债权有着自身的独立价值存在。如同马克思与恩格斯谈论到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相互关系一样,债的独立价值作用会反作用于物权。此外,我妻荣还强调:“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使金钱债权逐渐比企业的固定资本更强有力地支持着一个企业的全部。”[17]219说明债权在这方面已经完全脱离实现物权的工具,而转为具备自身独立经济价值的典型表现。人们一直认为,固定资本在当今的社会发展中仍然占据着无可替代的地位,殊不知债权尤其是金钱债权在不断发挥着强大的作用,这种作用甚至超越了固定资本。所以我们要从以前的一些观念中解放出来(如债权是实现物权的工具),如果还仅仅是停留在工具论中,无疑是对学术发展的一种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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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王书江,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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