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分析
2015-09-10刘丽娟
刘丽娟
摘 要: 源于罗马法的优先权制度是保护特定债权而产生的,由法律规定的一项特殊权利。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对此均有规定。我国建立先权制度,立法上可借鉴法国体例。
关键词: 优先权 立法价值 立法现状 立法构想
优先权制度最早散见于罗马法相关法典中,其中的 “法定设定的担保物权”是优先权制度法律上的最初表现形式。现代意义的优先权制度始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法律条款被广泛移植到《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并在上述国家的民法体系中保持高度的统一性。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体系完整的优先权制度,只在特别法中有一些零散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对物权立法工作的深入探讨,优先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一、 优先权制度的理论认识
民法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是一种特殊权利,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优先性的权利。优先权明确的法律概念存在于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2095条规定,优先权是指由于债权的特殊性质,某一个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这种优先权甚至由于抵押权人。《日本民法典》予以完整继承此种优先性权利的理念,并将法文“privilege”一词译为法取特权,在其民法典的303条规定进行了规定,为先取特权。
我国新物权法中没有完整的优先权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关于优先权的具体统一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优先权理念、制度可以与大陆法系国家保持一致,架构优先权为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重点关注债权人的特殊性和优先受偿性。
二、优先权具有的特殊立法价值
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在法律上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优先权可以为特定人、事设立,也可以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立。以下从几个方面具体阐述了优先权特殊的立法价值:
(一)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要求。公益费用优先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应优先受偿,确保全体债权人利益实现。司法费用优先权及税金优先权应优先受偿,才能保障司法管理活动和行政活动的正常运行。
(二)基于保护劳工利益的要求。劳动工资优先权的目的是弘扬实现社会正义,保障整个社会劳工工资权益。不得随意剥夺劳工的工资清偿权。我国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都给劳工工资保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证。
(三)基于共有观念的扩张而设立。共有观念出现的耕地出租人优先权、种子出卖人优先权,债务人获得劳动收入的前提是出租人和种子出卖人为其提供的耕地和种子。由于二者之间共存亡之利益关系,债务人的收获是其与耕地出租人或种子出卖人的共有物,对于如何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在法律层面优越其他债权人受偿。由于共有或准共有而随之出现的优先权,在法律上要加以保护。
(四)基于保障债务人利益而设立。优先权制度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债务人利益也要予以保护。债务人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优先权,规定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医疗、食品等生活必需品,有权就其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不但使得债务人及家属能及时获得医疗或生活必需品,而且增强其信用。丧葬费用优先权设立的目的是使债务人能及时筹款,迅速安葬,若无优先权之规定,则无人敢借钱给已经负债的债务人,则情此景若堪容忍,则法必不为良法。
三、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优先权在我国的立法现状。我国物权法中对于优先权制度无统一规定,但在其他法律中零星散落着优先权制度的条款,如《民事诉讼法》的204条、第222条、223条。《企业破产法(试行)》的34条、第37条关于企业破产债权清偿的规定。《保险法》第88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进行破产程序的,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保险金优先于企业普通债权受偿。《公司法》第195条等具体规定了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就破产财产优先于财产债权受偿。我国现行法《专利法》、《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8条,19条分别规定了专利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担保法》,《合同法》中的土地使用权让金优先权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优先于税收和普通债权受偿。由于我国民法中对于优先权制度无统一规定,使得部分社会关系被排除于法律之外,构成法律对于优先权制度规定的缺失。
(二)优先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优先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现有立法对优先权的规定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现有立法权对优先权零星规定有的存在于程序法中和实体法中,有的存在于司法解释中,同时公私法性质部分、体系不协调,遇到权利冲突难以协调。2.现行法律难以保障公益费用、工资等劳动负债权、税法等公法优先权与抵押冲突问题,从立法角度讲无法对抗一般担保物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和《企业破产法》第34条,第37条,通过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使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而受偿,但只是视为特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仍局限于债权范围内。3.有些优先权虽然立法规定只限于破产程序适用,但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法律上漏洞。职工工资在司法实践执行程序中是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地位,而且没有时间限制,有些长达10年左右,数额达二三十万元。由于上述规定,使许多公司企业的高管层与员工串通,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工资债务,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最终导致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了社会诚信。但工资关系到涉及人的生存利益,工资作为劳动债权给予优先保护,有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
四、 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 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优先权制度在我国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体系,同时 201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只是在大框架上对优先权进行立法。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保障优先权制度的良性发展,只能在我国民法通则或物权法制度中加以统一具体规定。在上述法律中明确规定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统一对优先权取得、消灭、种类、内容、立场等内容作出规定,使得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中优先权制度的漏洞得以弥补,保障物权人的利益。
(二)我国优先权立法的构想。关于优先权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选择。在大陆法系中以法国为代表除了在民法典中进行了规定外,还在其他特别法中也进行了阐述。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法系国家(日本除外)则采取了相反的做法,不在法典中作统一规定,只在特别法中涉及具体条款。两种体例的区别表现为是否在民法典中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立法体例不同,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各国立法者对该项制度性质在认识上的差异。
笔者主张在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问题上应借鉴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借鉴法国法立法理念。在物权法中设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注意与现行担保物权制度区分立法,避免重复立法,同时保留特别法《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对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陈本寒.担保法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断研究(第一册)[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吕斌.论民工工资的清欠与劳动争议法制的完善[J].论法政坛,2004,(2).
[4]梁慧星.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王利明.中国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