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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与实践的背离

2015-09-10李墨

理论导刊 2015年11期
关键词:法治建设

李墨

摘要:苏共在革命和建设初期对于法治在巩固政权、推动建设上的认识是清醒的,曾在实践中积极将社会主义法治观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其执政思想与执政方式。不过,伴随着个人崇拜与高度集权的兴起,民主法治在苏共党内和国家实际事务中日益衰微直至被废弃,苏共向人民许诺的平等、民主和自由等政治价值仅仅停留在文本与口号层面,党既没有针对高度集权的经济发展模式进行有效的改革,也未能处理好党同宪法法律的关系,文本思想同实践事实的一再背离使苏共丧失了人民的信任,最终走向亡党亡国。所有这些,给人们留下了深刻教训和启示。

关键词:苏联共产党;法治观;法治建设;文本与实践;历史教训

中图分类号:D35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1-0037-04

自1918年3月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多数派布尔什维克正式改名为俄国共产党,到1991年8月苏共中央书记处声明苏共中央自动解散,苏联共产党连续执政苏联70余年后垮掉。在这个当时世界上最大的无产阶级政党执政的历史中,是否形成了法治的执政方式与相应的法治观,这些法治观在多大程度上对苏共的实践活动发挥了作用,是分析和认识苏联从兴盛到解体的一个重要路径。应该看到,苏共在革命和建设初期对于法治在巩固政权、推动建设上尚能保持清醒的认识,从1918年第一部苏维埃宪法①的制定,到关于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功能等理论原则的大量阐述,苏联共产党曾积极将社会主义法治观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其执政思想与执政方式。即便后来施行的战时共产主义政策法令过度强调了法的阶级性,偏离了良法的一般原则,但苏共本身的廉洁守纪并没有造成其执政地位的丧失。那么,是什么导致苏共由盛转衰,最终被人民抛弃?笔者认为,苏共法治观在文本与实践层面的分离与蜕变最值得我们深思。

一、苏联共产党法治观的文本考察与评析[HT5",8.5XH]

通过比较和分析苏联共产党在不同时期的党章、党代会报告决议等文献以及其领导制定的宪法法律等文本,可以看出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苏共中央及其领导人对法治问题的重视。列宁1919年2月在《俄共(布)纲领草案》中指出共产党应处理好自身同宪法法律的关系,号召民选法官实现无产阶级意志并依法履职,在相应法令不完备时,“遵循社会主义法律意识。”[1]743在苏联共产党执政后公布的诸多法令与文献中,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理论、价值原则大量反映其中。

第一,从苏共领导制定的宪法及法律来看,苏联共产党高度关注宪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努力在执政理念中贯彻法治思想。列宁将宪法看作现代国家的根本大法,早在1903年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中,就有关于制定共和国宪法的内容,包括建立人民专制、平等充分的保障选举权、规定广泛的地方自治权、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等诸多条款,这些内容无疑是全党努力的方向和对人民的政治承诺。列宁指出苏维埃俄国的宪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和权益,认为“宪法是人民代表参与立法和管理国家的法律”。[2]220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以列宁为领导的苏联共产党即在1918年7月领导人民制定通过了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苏维埃宪法确立了俄国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在完善苏共党纲关于明确社会主义性质国体政体、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内容的同时,成为第一部“宣布国家政权是劳动者的政权、剥夺剥削者——新生活建设的敌人——的权利的宪法”。1936年宪法是在斯大林领导下制定颁布的,该部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详细规定了苏联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制度与机构设置,宪法明确了苏共的领导地位,确立了苏联共产党作为工人阶级先锋队、为人民服务的政党性质。在公民权利方面,宪法规定工人、农民和劳动知识分子在国家与社会事务中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斯大林在1936年11月的《关于苏联宪法草案》中表示,“关于劳动知识分子的权利会受损害,是根本谈不到的。”[4]1211977年宪法是在勃列日涅夫主政下制定颁布的,该部宪法在更大程度上增加了对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权力制约与监督的条款,规定:“对公职人员违犯法律、擅越权限、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控告。”同时其规定了更为彰显平等、自由的公民民主权利,强调非经法定程序,苏联公民有人身不可侵犯的保障。可见,苏联宪法关于苏共依靠法治治理国家、维护人民权益、监督规范权力的规定是明确和全面的。

第二,从苏联共产党党章和党代会来看,苏共一直强调依靠法治途径治党执政。在党内监督问题上,列宁认为应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专门监督机关,“必要时可以同中央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或把问题提交党代表大会”,这是加强对党的监督的有力保证.在1921年3月举行的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上,苏俄通过了《关于监察委员会的决议》,表明苏共对加强党内监督、规范权力运行的高度重视。在党外法律监督上,列宁强调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监督权威,在向党的第十二次代表大会提出建议的《我们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一文中,他提出将中央监察委员会与工农检察院结合的思想并建议付诸实施,以“做到绝对了解情况并使各项事务严格按照规定办事”,强化对全党的监督。在1939年3月召开的苏共十八大上,苏共通过选举制度改革旨在加快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与法治化,在“修改联共(布)党章”的报告中写到:“国内政治生活的转变,是在于实行完全民主化的选举制度。”这一制度举措推进了苏共党内民主进程,为苏联政治、法制体制改革创造了条件。1988年6月苏共召开第十九次全国代表会议,大会以政治体制改革为主要议题,通过了包括《关于法制改革的决议》在内的一系列决议。此次会议上,戈尔巴乔夫提出加快苏联民主化进程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决议强调了法治在国家事务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从根本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凡不受法律禁止的一切事情都是允许的”等法治原则,赋予司法机关绝对的独立性,“保证审判员的绝对独立性,他们只服从法律”。此外,会议还提出以立法形式保证苏共“公开性”政策的施行,并切实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

第三,从苏联宪政体制下的苏共领导制度来看,苏联共产党始终将民主法制作为指导其执政活动的重要思想。就苏联的宪政体制而言,苏维埃是苏联的国家权力机关,苏维埃制度是苏联民主政治的基础,其中,最高苏维埃是国家最高的权力机关,拥有最高立法权以及制定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外交、军事等重大制度与决策的权力。在苏维埃与执政党的关系方面,列宁在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上表示:“不能不把苏维埃的‘上层’和党的‘上层’融为一体”,但党的决议不能代替苏维埃。事实上,俄共(布)八大《关于组织问题》决议已经就这一点作出过强调和阐明,认为党的职能不能同苏维埃职能发生混淆,并指出:“党应通过苏维埃机关在苏维埃宪法范围内来贯彻自己的决定。党努力领导苏维埃的工作,但不是代替苏维埃。”斯大林主持制定的1936年宪法则对苏联共产党作为先锋队和领导核心的地位作出确定,这表明苏共与苏维埃之间既不是替代关系也不是隶属关系,而是依照宪法确立的领导关系,苏联共产党作为无产阶级先锋队与执政党,领导苏联最高权力机关管理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正是由于苏联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特殊的地位与作用,党的领导制度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在宪法确立的苏共领导核心的原则性规定之下,苏共党章作为党内“根本大法”将民主集中制确立为党的根本指导原则,并以此为总纲构建其他具体原则和制度,如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负责制结合,发扬和扩大党内民主等等。可以说,苏共领导制度是在苏联宪政体制框架内得以确立的,苏共及其党员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宪法法律行使权力。

20世纪下半叶以后,文本显示苏维埃制度与苏共党内制度建设更加健全完善。赫鲁晓夫和勃列日涅夫时期,苏维埃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得到加强,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苏维埃职权逐步扩大,例如1937年至1974年期间最高苏维埃的立法数量逐步增长(1937—1958年通过了122项法律,1958—1974年通过了237项法律);二是最高苏维埃常设委员会作用得到加强,1977年宪法明确了常设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赋予了其更多职权,使其承担了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的主要职能;三是苏维埃代表制度更加健全,1972年苏联专门通过《人民代表地位法》,并在1977年宪法中再次确认人民代表的法律地位,保证了人民代表反映选民意志、监督执政党活动、参与国家管理决策的民主权利。从苏维埃制度的发展来看,苏共领导下的苏联民主政治制度进一步完善,民主与法治水平进一步提升。

总之,从苏联共产党章程、党代会以及主要领导人言论的文本来看,苏共自成立以来并没有违背苏联宪法法律的政治活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原则也一直在各个时期的法律、政策以及党章中得到体现,苏共领导下的苏联民主政治水平始终呈现向前发展的态势,苏联共产党的法治观是正确的。但是,实践层面又是怎样呢?为什么一个崇尚民主法治的苏共会亡党亡国呢?文本记载与实际事实的巨大落差给出了答案,这是解释苏联共产党最终分裂垮台的一个重要因素所在。

二、苏联共产党法治观的实践状况[HT5",8.5XH]

苏共失败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其中改革的因素、领导人的因素、体制的因素、和平演变的因素等等,都是导致苏共垮台、苏联解体的重要原因,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种种因素形成合力的结果。笔者在此着重就民主法治方面的原因进行阐述,试从一个新的视角解释苏共失败的根由。

第一,苏共没有针对高度集权的经济发展模式进行行之有效的改革,降低了苏联经济发展动力和社会活力,影响了政治法律层面实践与改革的正确进行。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不是从它们本身或是所谓人类精神方面去理解,相反,“它们根植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因此,苏共在政治法律层面的失败改革首先应归因于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忽视和错误估计。在斯大林主政时期,二战后保留下来的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发展模式,虽然保证了苏联短期内实现了社会主义工业化目标,但在体制机制、社会民生、民主法制等方面积累了许多矛盾。斯大林不仅忽视对这种现状的改革,而且更加强调依靠专政机关的强力作用保证权力集中,错误地将经济社会发展困境产生的矛盾估计为苏共党内矛盾和阶级矛盾,他认为社会主义越是发展,“被击溃了的剥削阶级残余就会愈加凶恶”,[4]153因此必须对他们进行镇压。这一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列宁时期建立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致使专政机关获得游离于宪法法律之外的特权,造成了“大清洗”悲剧的发生。赫鲁晓夫主政苏共后,尝试了一定范围的经济改革,却因急躁冒进、违背规律而收效甚微(例如苏共二十二大提出“20年内基本建成共产主义社会”的目标),随后他将改革的重点转移到政治体制层面,领导实施了反斯大林运动和“三和两全”政策,这一政治上的错误实践直接为戈尔巴乔夫时期全盘否定社会主义宪法、否定苏共领导地位、否定社会主义制度提供了空间。勃列日涅夫时期的苏联虽然实施了以“新经济体制”改革为代表的政策措施,但仍然没能触及到传统体制就半途而废,更重要的是在长期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影响下,苏联和苏共党内已经形成了一大批既得利益集体和特权阶层,这一群体严重阻碍体制改革的深入,苏联僵化的体制性矛盾已经积重难返。直至戈尔巴乔夫当选总书记后,苏联的经济水平和民生条件也未能实现明显提高。在一系列的经济改革失败后,以戈尔巴乔夫为首的苏共放弃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转以“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作为党的行动指导,维护国家统一与党的团结的大量法律法规、制度规则、思想原则被篡改突破,苏共完全背离了自列宁时期形成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文本要求,无法兑现向广大人民许诺的政治承诺,最终被历史和人民所抛弃。

第二,苏共在执政中未能处理好党同宪法法律的关系,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地位遭到破坏,公民基本民主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苏共党内形成了以党压法、以权压法的特权阶层。在列宁时期,苏维埃政权机关的工作机制就表现出一定的“人治”色彩,在苏共党内,列宁清楚地知道自己在人民委员会和政治局等重要机关中的“不可替代性”,他在《俄共(布)中央委员会政治报告》中说:“一旦我离开工作,两个轮子立刻都转不动。”[2]696在苏共党外,以党代政、以党代法、党政职能不分、政权机关运作低效等现象屡见不鲜。同时列宁还指出:“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1]594根据这一思想,1917年成立的肃反委员会(简称“契卡”)拥有了可不受法律约束的“专政特权”,苏联宪法法律的权威受到来自苏共党内的挑战。1936年颁布的斯大林宪法赋予苏共在国家事务中绝对的领导地位,斯大林指出:“新政权建立新法制、新秩序,这种秩序就是革命秩序。”[4]23法律的“革命性”这一“党性”职能代替了“秩序性”这一国家治理职能,法治认识的错误转换带来的不仅是“大清洗”中非法逮捕、枉法裁判、侵犯人权、破坏法制事件的全面爆发,更为严重地是,直至赫鲁晓夫和勃列日涅夫时期,苏共专政机构超越法律的特权活动不减反增,极大地削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与职能。从《苏联检察院对5810例反苏维埃鼓动宣传活动案件的司法复查(1953-1991)》中可以看出,仅1957-1985年期间,因从事反苏维埃宣传活动和诽谤国家制度而被判刑的人员就达到8124人,“在大量的卷宗里,没有指明反苏维埃言论或者文件的具体内容,只是把它们描写成‘对集体农庄制度进行诽谤’、‘发表有损于苏维埃政府对外政策的言论’或者‘对苏联共产党和苏维埃政府一位领导人进行敌意性的攻击’等等。”这些非经合法程序和法定事由的侵犯公民基本民主权利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权益和感情,反映出苏共领导下民主法制实际工作的失败。

除此之外,个人崇拜与集权体制下的“人治”统治相互影响,客观上催生了以苏共领导人为代表的苏共党内“官僚特权阶层”,这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苏联民主法治的推进。从苏联创立开始,对苏共领导人的个人崇拜就随之产生,这种高度“人治”特征的宣传活动,过分强调人民对党和领导人的忠诚笃信,忽视人们对宪法法律的信仰,不仅破坏了党内民主集中制的实施,更使得苏共党内乃至整个社会生活中的法治观念极度弱化,由此造成苏共各个时期领导人在事关国家前途命运的重大决策上屡犯错误而无法受到监督,从赫鲁晓夫的“20年内建成共产主义”,到勃列日涅夫的“发达社会主义”,再到戈尔巴乔夫的“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无不明显带有苏共领导人主观主义和个人意志的色彩。可以说,正是因为苏共领导人本身无法做到带头遵守宪法和党章,苏共官僚阶层和特权阶层才有了更足的违法底气。学者大卫·科茨等在《来自上层的革命》一书中公布的苏联民意测验显示,大约10万名占据党政机关领导岗位的党内精英阶层中,竟有高达767%的人主张实行资本主义。所以,与其说是苏联人民放弃了苏共,不如说是苏共领导人放弃了自己。

第三,苏共随意破坏苏联宪政体制,放弃社会主义制度与宪法确定的领导地位,转以多党制、总统制以及资产阶级权力制衡制度取而代之,造成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混乱和党内组织系统瘫痪。在民主集中制问题上,1988年6月苏共第十九次全国代表会议对国家机关进行的民主化改革,使得政党和社会组织的数量快速增长,造成党内组织的派系化和党外组织的无序化。1990年苏共中央三月全会对《苏共章程草案》修改后,列宁时期确立于党章之中的民主集中制被完全废除,苏共统一团结的组织原则和共产主义信仰遭到严重破坏;在宪政体制问题上,1990年3月第三次苏联非常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设立苏联总统职位和苏联宪法修改补充法》的决议并将1977年宪法第6条删除,使得国家脱离苏共领导,党政完全分开,兼任总书记和最高苏维埃主席的戈尔巴乔夫,打着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旗号随意篡改宪法,将破坏苏联宪政体制的活动推向顶峰;在党的领导制度问题上,1990年7月召开的苏共二十八大宣布实行多党制,放弃了苏共在宪法规定中的领导地位,1991年7月新的党纲中又删除了马列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的内容,苏共自此成为“非领导、非法定、非马列”的一般政党,尽管对外宣传可以代表人类民主和世界文明,但实际上谁都代表不了;在法治观念的问题上,一方面是苏共领导的苏联民主法制建设滞后,虽然国家制定的法律条文繁多但执行不力,大量本该依照法律程序决策的事项需要靠领导人批示、批条子才能完成,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和地位,导致包括苏共在内的整个社会缺乏对法律法治的信仰。另一方面是苏共党内民主法制建设缺失。苏共虽提出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但实践活动中的民主程序和集中方式规定不明、难以操作,加之个人崇拜和特权现象蔓延,党内民主法制几乎沦为空谈。不仅如此,自“三和两全”至“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等政策提出以来,意识形态领域的混乱也极大地干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思想在苏联的发展,乘虚而入的所谓西方价值观、法治观、国家观在不同政见者的鼓吹下逐渐成为舆论主导,随着对共产主义信仰与社会主义制度的抛弃,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思想已无所依附。

从苏共在民主法治方面的改革和实践可以看出,苏共的垮台与苏联的解体不是偶然发生的事件,苏联共产党法治观文本上的健全完善与实践活动中的混乱缺失形成强烈反差,足以为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各国马克思主义政党提供深刻的历史镜鉴。

三、历史教训和启示[HT5",8.5XH]

第一,执政党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和对人民的政治承诺,决不可只作口头文章。宪法是规定国家基本制度和原则的最高规范,具有高度的权威与效力,执政的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将执政理念与人民意志写入宪法法律,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正是执政党执政为民的意志反映,因此,执政党只有依法办事、依法履职、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完成对自身法定义务与政治承诺的践行。苏共垮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未能完成这种承诺践行,未能完成切实满足人民需求、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的法定义务,如果执政党长期依靠舆论宣传只作口头文章,开空头政治支票而无法兑现,那么被人民抛弃就是一种必然结局。

第二,执政党必须保证党的规定与宪法法律的紧密结合与有效衔接,正确处理好党纪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保证宪法法律与党章在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上的根本一致性。党的政策与宪法法律具有高度的本质一致性,对二者而言,任何形式的差别对待和实施的不统一,都是对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的背离。因此,执政党必须将党内法规同宪法法律有机结合为统一的制度整体,注重二者的协调和衔接,以此增强党内法规在权力监督规范中的约束力,保障宪法法律与党的政策的统一实施。例如在宪法法律的框架内,党内法规可以作出对党组织和党员更为严格的纪律要求和行为规定,并逐步将党纪约束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此举将有利于促使党组织和党员带头守法,增强党的纯洁与统一。

第三,执政党必须不断加强自身民主法治建设,谨防特权阶层的产生,以党内民主法治带动国家和社会的民主法治,形成全党守法、全民守法的法治氛围。苏共不同时期党的文献中,始终强调了对自身民主法治建设的关注,但实践中却落了空,这就警示执政党必须提高执政的法治化水平,不仅注重目标的制定,更要注重目标的落实。一方面,要培养各级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法治意识,严格按照法定原则、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另一方面,要健全党领导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监督保障各项工作的合法合规,坚持用制度管人管权,坚决杜绝以权压法、以党代法、徇私枉法的特权现象。

第四,执政党应高度关注意识形态领域的法治观建设,始终坚持依法治国、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结合,走符合本国国情和实际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就苏共而言,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体制严重制约了马克思主义政治、法律理论在苏联的创新和发展,加之残酷的政治斗争、言论压制与严重的个人崇拜,马克思主义逐渐丧失了在苏联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领导作用和舆论宣传阵地中的主导地位,各条思想文化战线的主导权被民主社会主义、无政府主义、新自由主义等非马克思主义思想所占据,真正符合苏联历史文化和基本国情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思想得不到创新和阐发,最终导致其走向崩溃。苏共在政治、法律等意识形态上的重大失误深刻警示我们,务必牢牢把握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领导地位和主导作用,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理论的创新发展,务必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依法治国与人民当家作主之间的关系,始终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确保人民真正当家作主。

第五,执政党应保持好政治体制改革的进度与强度,与经济体制改革协调并行、统筹推进,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改革的逐步推进与科学进行。苏联自成立以来,虽历经世界大战和大大小小的地区冲突,但仍旧能够在几乎一片废墟上完成社会主义工业化,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与发展模式,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在和平时期,高度集权与僵化的体制性因素在苏共一次又一次错失改革良机后逐渐暴露弊端,直至拖垮苏联。当代执政的共产党需要吸取教训,把握好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时间、速度与强度,坚持立足于本国国情与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协调一致地推进改革。

总之,反思苏联共产党在民主法治建设上的失败与教训,笔者认为正确的法治观既要求文本层面科学全面的阐述,更需要执政党尤其是领导干部的率先垂范与严格践行,诚如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指出的:“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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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从1917年11月7日十月革命爆发,至1922年12月30日苏联成立的一个时期里,列宁领导制定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即本文所称1918宪法。自苏联成立后到1991年12月26日解体,苏联先后颁布了三部宪法,分别是1924年1月31日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1936年12月5日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1977年10月7日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以下简称为1924宪法、1936宪法、1977宪法。其中1936年宪法是斯大林主持制定的,施行时间最长,是当时苏联共产党法治思想的集中体现。[HT5",8.5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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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Y]【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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