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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域外经验与我国的未来调适方向

2015-09-10仝其宪

理论导刊 2015年3期
关键词:受贿罪

仝其宪

摘要:目前,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罪名体系滞后、法网疏漏和入罪门槛过高等立法弊端,不利于保护法益和打击犯罪。借鉴域外刑事立法经验,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未来调适方向既要注重严密刑事法网,又要注重刑罚缓和。具体而言,应以行为为中心构筑我国賄赂犯罪罪名体系,调适贿赂犯罪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增设“收受礼金罪”,逐步走向废止贿赂犯罪死刑的征途。

关键词:贿赂犯罪;刑事立法;调适方向;域外经验;受贿罪;收受礼金罪

中图分类号:D926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3-0099-05

作者简介:仝其宪 (1974-),男,河南濮阳人,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讲师,安徽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引言

腐败不仅是国家政权的蛀虫,也是社会的一大毒瘤,亘古至今为广大民众所深恶痛绝。我们的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反腐败的治理问题,从建国后前30年间仅有“贪污罪”一个罪名“一统天下”,到1979年刑法典勾勒出“贪污罪与受贿罪”双轨并立,再到1997年刑法典设贪污贿赂罪专章的格局演进,不难看出,我国编织的反腐败刑事法网走过了从粗疏到细密的曲折历程,形成了较严密的反腐败刑事法网和多元制罪名体系。当前,随着我国反腐败向纵深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总书记掷地有声的讲话充分显示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反腐倡廉的坚定决心和工作方略。这标志着我国新一轮的反腐倡廉序幕已经拉开,为此,全国上下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反腐浪潮,一批批“老虎”“苍蝇”等腐败分子纷纷落马,不同程度地受到党纪国法的严厉惩处。然而,在反腐倡廉的工作方略中,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罪名体系却显得紊乱,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并不得心应手,仍存在较为明显的立法疏漏。如何修正与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逐步加快国内立法与国际一体化的进程,实现廉洁政治的愿景目标,成为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疏漏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专设了贪污贿赂罪一章,规定了12个具体罪名,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则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时隔几年,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接着,2011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作了较大的修正,不仅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处罚力度,而且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针对这些贿赂犯罪,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与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方法,并设置了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从单一制裁到多元制裁,从关注在职公务人员到兼顾离职公务人员,从关注公务人员到兼顾公务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从关注利用自身职权贿赂到兼顾利用他人职权贿赂,初步构筑了较为完备而细密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两高”又通过多部有关贿赂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了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使之更有章可循。但对比《联合国反腐公约》的诸多规定,结合现阶段我国反腐败形势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国现行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仍有诸多疏漏。

1.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滞后,法律不周延问题显现。一方面,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较为紊乱,立法分散。尽管现行刑法专门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但又将商业贿赂犯罪另设立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立法之所以作出如此安排主要在于,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并且立法者为其配置了轻重悬殊的法定刑。实际上,商业贿赂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的几十年期间呈愈演愈烈之势,其涉案数额之大,危害后果之严重,并不亚于公职人员的贿赂犯罪。而立法者却因犯罪主体有别而将其分属于不同章节,并相应地为其配置大相径庭的法定刑。不仅如此,立法者以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区分标准,将侵占型犯罪切分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将挪用型犯罪切分为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资金罪;立法者以犯罪主体为自然人还是单位,将受贿罪分解为受贿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与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为单位),将行贿罪分解为行贿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与对单位行贿罪(犯罪对象是单位);立法者以私分对象不同设置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其实,无论哪一类型的受贿罪或行贿罪,其罪质并无二致,只不过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不同而已。这些过分细腻的立法努力,徒增立法分散与立法繁杂,加大司法成本,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此势必引发司法实践中犯罪定性不必要的而且无味的纠缠,其法律效果很有限。

另一方面,虽然有关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已相当完备,但法律仍有不周延之处。例如,社会上存在的“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造成大量的“腐败犯罪暗数”就是一明证。“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往往打着“交友”或“慰问”的名号,以“红包”为载体,趁逢年过节或红白喜事之际给公务人员送上一份祝福,行贿人此时并无谋利之约,只不过是一种超前感情投资。其实,醉翁之意不在酒,双方都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地以后多为关照即是。但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行贿罪的成立条件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而收受型受贿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素,这就使得“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以当前的贿赂犯罪为参照系难以入罪,使其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灰色地带”,而成为“漏网之鱼”。

随着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大批腐败分子受到严厉惩处。根据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贿赂案件的统计数据,2005年为6042件,2006年为7088件,2007年为8045件,2008年为8805件,2009年为9875件,可以看出贿赂犯罪案件一直处于上升趋势。这虽然表明我国在打击贿赂犯罪方面取得很大成效,但同时也映射出近年来我国贿赂犯罪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现上升之势。这里除了我国社会管理体制与监督乏力等方面问题外,主要原因之一还在于现行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不足以实现惩治与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

2.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保护范围狭窄,法网不严密突出。就刑事立法内容而言,虽然我国贿赂犯罪罪名繁多,体系可谓庞大,但刑法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犯罪对象类型单一,法网不甚严密,导致诸多严重的腐败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这样的刑事立法难以满足保护法益与维护秩序和懲治贿赂犯罪的需要。现行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仍然限定于“财物”,这与《联合国公约》中行为客体为“不正当好处”的基本精神相差甚远。以贿赂犯罪中最为重要的受贿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定于“财物”,即有价值意义的物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赤裸裸的即时“权钱交易”行为已逐步退居“二线”,被一些富有隐蔽性的非法交易行为所代替,像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第三人设定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免费为其提供出国旅游、留学,免费为其提供住房使用权,免费为其装修住房,免费消费,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甚至于提供性服务等一揽子“免费午餐”,其花样不断“与时俱进”。严格而论,这些非法利益无法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财物”,进而也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无法以受贿罪论处,这就出现了受贿罪立法设置的严重疏漏。而域外国家和地区很多立法例已经将贿赂范围拓展为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相反,我国现行受贿罪的对象仍然囿于“财物”而原封不动,明显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腐败的立法与司法进程,极不利于我国当前正在深入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方略。不仅如此,其他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也限定于“财物”,其保护范围同样过于狭窄。

3.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入罪门槛过高,打击半径过短。首先,承担着打击贿赂犯罪重要使命的受贿罪,其犯罪构成的设定过于严格,从而使大量的非法交易行为游离于刑法之外而无法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有三种基本行为方式,一是索取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是收受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斡旋型受贿,即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可见,收受型受贿的必要条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非法利益也可以是合法利益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只受贿而不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则应当排除受贿罪的成立。而斡旋型受贿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也应当排除受贿罪的成立。如此设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会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意想不到的法律障碍。与此同时,也为许多腐败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制裁的“平台”,助长腐败分子利用各种手段大肆进行非法交易,而这种非法交易仅仅与“为他人谋取利益”拉开适当距离,就足以掩盖其丑恶行径。难怪一些腐败分子被追诉之后在法庭上仍然振振有词地辩解,并没有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而所收受的钱财至多算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灰色收入”。很明显,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上述设置实有画蛇添足之虞,使得入罪门槛过高,构成犯罪的难度增大,导致腐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和法律成本降低,不当地缩小了打击面,极不利于国家腐败治理。从经济学角度考量,控制与预防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就是降低犯罪人的所得利益回报和增加法律成本,当腐败行为成为一种高收入回报而所面临的法律成本最高代价只不过是行政制裁或无制裁时,这种风险就无法威慑和阻止犯罪人实施犯罪,相应地刑法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功能就会荡然无存。其次,行贿罪与受贿罪作为对向犯占据着打击贿赂犯罪的半壁江山,行贿人惯用于“糖衣炮弹”催生了大量的受贿罪,因而,有力打击行贿行为也是遏制贿赂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然而,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成立该罪,那么,严格而论,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无论数额再大,也无法以犯罪论处,这就将“感情投资型”的行贿行为排除于犯罪圈之外,助长了大量非法交易行为的发生。

二、域外国家和地区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实践分析

每一个民族的法律都根植于其赖以生存的文化传统,但同时也不应排斥吸纳或借鉴异国民族的法律文化。放眼国际视野,深入考察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洞察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与我国一衣带水的日本,近代深受德国的影响,逐步构筑了庞大的大陆法系刑法体系。日本现代刑法典于1907年4月24日公布,1908年10月1日生效施行。几经修订,形成了完善的受贿罪体系,在受贿罪的种类、构成条件及量刑等方面颇具特色。在受贿罪的种类上,日本刑法典规定了一种类型7个具体罪名,即单纯受贿罪、请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等。从这7个具体受贿罪中可以看出:其一,犯罪主体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或将要充当公务员的人或曾任公务员的人。其二,犯罪行为表现为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或者从事不正当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从事的行为,或者对现在或将来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其三,贿赂的内容表现为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即凡是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利益,都是贿赂,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其四,量刑方面,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较为轻缓。单纯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向第三者供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等都是处5年以下惩役。请托受贿罪处以7年以下惩役。加重受贿罪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尽管日本的有期惩役最高达15年,但在司法上对贿赂罪的追诉很轻。可见,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较为完备详尽,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受贿行为,体现了刑事法网严密而处罚轻缓的特点。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集大成者,颇具哲学思辨风采的法律学说享誉世界,是主要的法律输出国。现行德国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和需要,该法典几经修订,不断趋于完善。德国刑法典在职务犯罪中规定了受贿罪和加重受贿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将利益作为职务行为的“回报”而予以要求、约定或收受,而且也包括行为人向第三者接受、要求、约定利益,并规定了索贿和行贿的特别严重情形。其犯罪主体为公务员、仲裁员或法官。其犯罪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为第三者要求、约定或收受利益的行为,而且还包括公务员使对方向第三者提供利益的行为。贿赂的内容为利益,这里的利益不仅指对一般职务行为的具体回报,也指对一般职务行为的抽象回报。在量刑上较为轻缓,一般为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规定了较为完备的贿赂犯罪,在贿赂犯罪的种类上,主要包括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违背职务的行贿罪、准受贿罪等5个具体罪名。详言之,其犯罪主体为公务员或仲裁员。其犯罪行为表现为对于职务上行为或预以职务上之行为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客体表现为贿赂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贿赂指的是金钱或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财物,而其他不正当利益指的是贿赂以外的所有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的欲望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显而易见,这里的不正当利益非常宽泛,既包括物质上的利益,也涵盖非物质上的利益。在量刑上处罚也较轻缓,只有受贿而违背职务罪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其余各罪均是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各个贿赂犯罪均配置了罚金刑。

纵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实践可以发现:其一,适应实践需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基本上都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发展历程而逐步趋于成熟和完善,形成如今的立法状态并非空穴来风,而是与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所以在与中外立法实践相比较时如何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并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与立法环境。其二,刑法保护周密。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建构了以行为为中心的罪名体系,可谓法网严密,层次分明,对接无空隙。其三,刑罚轻缓,刑种多样。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一般都规定了较为详尽而有层次的刑罚,针对不同层次的罪行给予不同轻重的刑罚处罚,无一例外都无死刑配置。总体而言,刑罚均趋于轻缓。

三、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未来调适方向

结合上述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启示,省思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疏漏,进而对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前瞻性调适,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滋生,促进国家政治的廉洁清明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1.以行为为中心构筑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基于传统文化与立法惯性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无论是渎职犯罪,还是贪污贿赂犯罪,抑或其他类型犯罪大都采取了“多层次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型体现在贿赂犯罪中就是以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受贿犯罪、侵占型犯罪和挪用型犯罪等拆分为若干个具体罪名,这可谓一级切分。还有二级切分,也即是以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将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和私分型犯罪等又进一步切分。如此切分模式不仅直接导致一些关联性具体罪名分属于不同的章节,显得刑事立法较为分散,而且也必然导致原本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却出现司法上适用罪名的不同,相应地量刑也差别悬殊,引发理论上的悖论与司法上的诸多困惑。

详而言之,这种切分罪名现象首先出现实质上为同一行为而以不同罪名认定,并予以不同处罚。也就是说,相同或相似的法益不能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人为地分层论级,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例如,同样是将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按照刑法规定以贪污罪论处,法定最高刑可以处死刑;而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最高只能处15年有期徒刑,这就呈现对同一行为处罚“生死两重天”的差别。与此同时,也折射出我国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力度的天壤之别,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情势下,显得不合时宜,因为非公有制经济同样也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如此,这种切分犯罪现象还会导致司法上适用罪名的诸多困惑和障碍。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问题。因为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适用贿赂犯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认定问题,它直接关乎到具体个罪的定性问题。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要在此问题上花费大量的精力和心血,或绞尽脑汁地一再颁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或花大力气去收集证据,以进一步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事与愿违,无论怎样努力均难以达到完满,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仍然纠缠不清。实际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多元经济相互融通之下,呈现出大量的“似是而非”人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游离于两者之间。例如,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就曾长期分辨不清,疑惑难解。更有甚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的,究竟是以身份定性还是以主犯定性,又与号称“绝望之章”的共犯问题纠结在一起。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聚讼不断,真可谓“斩不断,理更乱”。

如果舍弃贿赂犯罪的“多层次立法模式”,上述诸多的困惑与冲突将会迎刃而解,这就暴露出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设置的根本缺陷之所在。“无行为则无犯罪”早已成为现代刑法处理犯罪问题的最基本归责要求,刑事立法规制的是犯罪行为,而不应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身份,也不应首先考虑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的性质,更不应首先考虑犯罪对象的问题。对同一行为施与同样的刑法保护,构筑以行为为中心的“单层次”立法模式,将成为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未来调适方向。如此,既可以扭转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上的罪名紊乱问题,也可以消解司法上的诸多困惑,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可以避免同行为异罪或异罚的畸轻畸重现象,切实遵循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调适贿赂犯罪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从微观上对我国贿赂犯罪的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进行适度调适显得日趋必要。其一,逐步将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财物”拓展至“不正当利益”,扩展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范围,严密刑事法网。这不仅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精神相契合,而且也与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贿赂犯罪的规定相一致,从而能够构建反腐败问题的国际对话平台。其二,将“斡旋型受贿”从受贿罪中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传统刑法将斡旋型受贿置于受贿罪中,使之成为第三种基本形式,客观地讲实属不当。一方面,普通型受贿罪的本质是利用本人职务之便,而斡旋型受贿罪是利用他人职务之便。另一方面,收受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斡旋型受贿不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都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两者的犯罪构成差别很大,将其混同难以确定具体罪名标准。最后,作为独立罪名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质上就是一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而斡旋型受贿是一种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两者遥相对应,一方独立成罪,而另一方却“寄人篱下”,有失罪与罪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其三,将“感情投资型”行贿入罪化。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日后获得关照,往往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预期“感情投资”,这种行贿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藏性,而且与社会生活中的正常人际交往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别。如何判断其行为的性质,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难以解答的一大疑问,也是其难以入罪的根源所在。对此,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有关规定给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模型,该条例在受贿罪之一的公务员索取与收受利益罪中将公务员可以接受的好处区分为“私交友好处”与“非私交友好处”两类,并以一定的“金钱数额”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对于前者,按照社会通念,礼尚往来的金钱数额在人们可接受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可视为个人间的馈赠;对于后者,以一般社会通念,其往来的金钱数额远超过人们可接受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外,人们马上会联想到接受好处者一定为身份优势者,难以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这种“感情投资型”的行贿行为就应当入罪化。由于行贿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使得大量的“感情投资型”行贿行为不能入罪,從而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一方面,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形影不离的对向犯,没有行贿行为,受贿行为则必然少之又少,而且行贿行为往往是犯意的发动者,是社会腐败行为的一大恶源,如果没有行贿人的屡次诱惑,受贿人就会大幅减少被拉下水的机会。另一方面,这种“感情投资型”行贿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不仅污染了社会的法治环境,而且也侵蚀了社会赖以根植的公平正义。再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既然间接行贿行为拟入罪化,那么,这种“感情投资型”的直接行贿行为更应该考虑入罪化。鉴于此,我国刑事立法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非私交友好处”,即“感情投资型”行为认定为行贿罪。这样,既可以将个人间的交友往来与行贿行为区分开来,又可以严密刑事法网,有力地惩治真正的行贿行为,从源头上予以遏制腐败,也会大幅度减少其他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

3.增设“收受礼金罪”。据报道,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对刑法再次修改,其重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一是对贪污受贿犯罪拟删唯数额论,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三种情况。二是增设“收受礼金罪”。“收受礼金罪”因为关涉反腐问题而备受关注。拟设置的“收受礼金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此罪解决的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的定罪问题。它不是受贿罪的附属罪名,而是独立于受贿罪的新罪名。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论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也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以构成“收受礼金罪”。“收受礼金罪”的增设,不仅能够有力地打击社会上长期游离于法律边缘的“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一定程度上弥补当前普通受贿罪的立法漏洞,而且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4.逐步走向废止贿赂犯罪死刑的征途。由于我国受传统文化观念与历史惯性的影响以及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全面废止死刑的条件,但严格限制死刑和减少死刑已成為当代中国领导层、法律人乃至广大民众的普遍共识。中国逐步废除死刑的基本路径,首当其冲的是逐步废止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待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暴力性犯罪,或者从立法上保留死刑条款,司法上暂时搁置死刑或不判处死刑,待条件适宜时再回归到立法上废除死刑,最终达致全面废止死刑的愿景。

毫无疑问,贿赂犯罪是典型的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都是基于“权力寻租”而达到敛财或其他需求的主观目的。应当说,贿赂犯罪理应率先走向废止死刑的行列。一方面,死刑不是遏制贿赂犯罪的有效手段,死刑对于贿赂犯罪的威慑效应很有限,这可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与腐败作斗争的实践得到证伪。虽然我国多年来对贿赂犯罪配置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腐败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例也不少见,旨在严厉打击贿赂犯罪,达到一般预防之功效,但腐败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当下贿赂犯罪仍然呈现高发、多发态势。另一方面,纵观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于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均呈现轻缓态势,不配置死刑。作为负责任的泱泱大国理应作出积极回应,逐步与之靠拢,紧跟世界死刑发展的步伐。最后,腐败问题的显现,贿赂犯罪的滋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主要是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控制力弱化、管理社会的精细化不够、监督制约机制不畅、预防腐败预警机制不健全、干部管理体制滞后、执法不力等诸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正如李斯特的经典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因此,解决我国腐败犯罪之沉疴的路径只能是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做到严格监管和严格执法,使其逐步得到有效遏制,针对上述社会政策是最有效的路径选择,而刑法也只能作为最后手段而保持谦抑的品格。

应当说,在贿赂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我国刑法仍对多种非暴力性经济犯罪配有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段时间内对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还不符合实际,这需要日积月累,逐步促成废止死刑的条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保留了对贿赂犯罪的死刑就足以印证了这一点,但这并不能表明死刑将长期存在下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权保障的理念与实践进一步嵌入人心,待废止死刑的条件慢慢成熟之时,贿赂犯罪必然会逐步走向废止死刑的征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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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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