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受贿犯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探析
2011-08-15孟庆华
孟庆华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071002)
新型受贿犯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探析
孟庆华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071002)
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所作解释的内容不是仅限于受贿罪的适用范围,而是扩展到了受贿罪之外的其他贿赂型罪名,这是由于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同性,受贿罪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对合性,以及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关联性,从而就决定了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应当适用于包括受贿罪在内的所有贿赂型罪名。
新型受贿犯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
2007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从其“受贿”名称以及部分规定的内容来看,例如“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似乎可以理所当然地得出结论: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只是对“受贿罪”所作解释,应当仅适用于“受贿罪”,而不能适用于除此罪以外的其他几个贿赂罪名。但笔者认为,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所作解释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受贿罪”,而且也适用于单位受贿罪等贿赂罪名,这是由受贿罪与其他几个贿赂罪名所具有的相同性、对合性与关联性等联系所决定的。
一、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等“受贿罪类型”的相同性
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同属“受贿罪类型”,主要区别就在于受贿罪无限定词,而“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有限定词。“单位受贿罪”去掉了“单位”的限定就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去掉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就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去掉了“利用影响力”的限定就是“受贿罪”。由于这几个罪在其客观构成要件中均包括“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所作解释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受贿罪”,而且也应当适用于同属“受贿罪类型”的“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3个罪名。
(1)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相同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单位受贿罪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法条虽然在受贿方式“索取”或者“收受”的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行为方式却未有改变:即受贿罪是“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单位受贿罪是“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此可见,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基本受贿行为方式是完全相同的。由于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是对受贿行为方式所作解释,而这种受贿行为方式既存在于受贿罪,也存在于单位受贿罪,因此,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既是对受贿罪中受贿行为方式的解释,同时也是对单位受贿罪中受贿行为方式的解释。换言之,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所作解释内容不仅适用于受贿罪,而且也适用于单位受贿罪中与受贿罪相同的受贿行为方式的解释。
(2)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同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对财物的索取形式上是否适用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所规定的内容。换言之,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无适用效力?有学者认为,为什么提出此问题,因为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在每条中都明确无误地写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形式,按文字表述的逻辑关系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不属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中规定的适格主体。虽然从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看,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抑或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都具有同一性。由于两种主体的差异性表现出法益保护的非同一性,因而在受贿方式上有选择的做些差异性规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原则上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规定的内容,不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1]。但笔者认为,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并不是对受贿罪主体作出的限定解释,而是对受贿罪的受贿方式所作出的具体性解释,如果这种受贿罪的受贿方式在其他“受贿罪类型”中也包括在内,那么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对受贿罪的受贿方式所作出的具体性解释也就当然适用于“受贿罪类型”中所包括的受贿方式解释。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属“受贿罪类型”,两罪仅在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上有所区别,而在客观要件的构成上并无本质差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两法条虽然在受贿方式“索取”或者“收受”的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行为方式却未有改变:即受贿罪是“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此可见,“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受贿行为方式是完全相同的。由于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是对受贿行为方式所作解释,而这种受贿行为方式既存在于受贿罪,也存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既是对受贿罪中受贿行为方式的解释,同时也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受贿行为方式的解释。换言之,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所作解释内容不仅适用于受贿罪,而且也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与受贿罪相同的受贿行为方式的解释。
(3)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同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在《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增设的,它与受贿罪同属“受贿罪类型”,两罪仅在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上有所区别,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要件的构成上,两罪并无本质差异。两罪虽然在受贿方式“索取”或者“收受”的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行为方式却未有改变:即受贿罪是“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由此可见,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基本受贿行为方式是完全相同的。由于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是对受贿行为方式所作解释,而这种受贿行为方式既存在于受贿罪中,也存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因此,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既是对受贿罪中受贿行为方式的解释,同时也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受贿行为方式的解释。换言之,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所作解释内容不仅适用于受贿罪,而且也适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与受贿罪相同的受贿行为方式的解释。
二、受贿罪与行贿罪等“行贿罪类型”的对合性
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四罪同属“行贿罪类型”。根据200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中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这四种“行贿罪类型”的区别主要在于行贿对象不同: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由于同属“行贿罪类型”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四罪,在行贿行为方式上都是“给予财物”,这就与受贿罪的受贿行为方式“收受财物”形成了对合性。
笔者认为,由于受贿罪与同属“行贿罪类型”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之间存在“对合性”特点,因而当对受贿罪的受贿人依照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中所作相关解释内容来处理其受贿行为时,而对与受贿罪具有“对合性”特点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四罪的行为人也应当按照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来处理其行贿行为。因为受贿罪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存在的对合性要求表现在行为方式上,就是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具有相互对应性,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行为,必须存在与其相互对应的行贿行为,即请托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受贿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交易形式给予受贿人财物的行贿行为。对此,如果认为对受贿罪的受贿人应当依照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中所作相关解释内容来处理其受贿行为,而对与受贿罪具有“对合性”特点的行贿罪的行贿行为则不应当按照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来处理,那不仅不符合受贿罪与行贿罪具有“对合性”特点的要求,而且还会导致:只有受贿罪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或者是“有司法解释可依”,而对行贿罪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是“无司法解释可依”的不利后果。
总之,由于受贿罪与同属“行贿罪类型”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存在着“对合性”特点,因而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中对受贿罪中相关内容的解释,同时也是对“行贿罪类型”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相关内容的解释。换言之,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所作解释内容不仅适用于受贿罪,而且也适用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与受贿罪相同的有关内容的解释。
三、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关联性
介绍贿赂罪最早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后的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没有对介绍贿赂罪作出新的补充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这是从立法上正式取消了介绍贿赂罪,但大多数学者不同意这种看法。1997年修订《刑法》将贪污贿赂罪独立成章,介绍贿赂罪被列为专条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与1979年《刑法》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相比,1997年修订《刑法》明确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并将其列为专条予以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对介绍贿赂罪的取消误解。此外,1997年修订《刑法》还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以此作为界定介绍贿赂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使打击的重点更加明确;增加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2]。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的“介绍贿赂”,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所作解释,“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介绍行贿,即为行贿人联络行贿对象——国家工作人员,从权钱交易的角度就是为买方介绍卖方;二是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行贿人,即为卖方介绍买方。但有学者只承认前者,而不承认后者,理由是法条只规定了“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一种形式[3]。按照这种主张,介绍贿赂罪的范围明显缩小,介绍受贿者就只能归入受贿罪的共犯了。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认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语义上可以涵盖以上两种形式,因“介绍”的双向交互性,向行贿人介绍国家工作人员其实就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行贿人。例如,以日常的房屋租赁中介为例,房客将求租意向传达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为房客寻找房源属于租赁中介;难道房主将出租意向传达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为房主寻找房客就不是租赁中介吗?因此,基于法条表述而否定介绍贿赂的后一形式的理由不可靠;介绍贿赂包括介绍行贿和介绍受贿两种方式[4]。
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上,介绍贿赂又称为“贿赂中介”。在俄语中,“中介”一词的含意是促成各方之间的协议和交易,或者促成、帮助人们建立联系。与此相对应的“中介人”则指那些在人们之间起中介作用,促进人们之间的协议和交易的人[5]。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将介绍贿赂罪称为“介绍型犯罪”[6]或者“居间介绍型犯罪”[7]。笔者认为,借用“中介”术语,将介绍贿赂罪称为受贿罪与行贿罪两者间的“中介犯罪”比较恰当。因为介绍贿赂行为人无论是将行贿者介绍给受贿者,还是将受贿者介绍给行贿者,都必须在行贿与受贿两者中间进行“沟通”、“撮合”,以便使贿赂行为得以最终实现。由此可见,介绍贿赂这种犯罪行为显然符合“中介犯罪”的特点,它与行贿者、受贿者不可避免地存在关联性。
事实上,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关联性在其立案标准上体现更为明显。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介绍贿赂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指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该立案标准来看,介绍贿赂人的非法所得数额未被列为立案标准,这是因为介绍贿赂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对公职行为廉洁性的危害,而不仅仅是介绍贿赂人非法获利的大小,介绍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而非经济秩序或公私财产所有权。无论行为人自己是否从中获利,是否从受贿人或行贿人那里得到“回报”,都不影响定罪,如果介绍贿赂人从中获利,可以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据上所述,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之一是与受贿罪的受贿数额相互关联的,正是由于这种“相互关联”的特点,就决定了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可与受贿人适用相同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来处理。即当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将行贿人介绍给受贿人,而受贿人采用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中的新型受贿方式获取财物时,此时对受贿人当然可以依照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中对受贿行为方式所作解释来处理,而对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能否也可以按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来处理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主要在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规定的“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都意味着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介绍贿赂罪行为人的“介绍贿赂”,即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当对构成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依照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中的相关解释内容来处理时,对导致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介绍贿赂罪行为人也应当按照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来处理。这是由于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中的相关解释内容,既是对受贿罪中相关内容的解释,同时也是对介绍贿赂罪中相关内容的解释。换言之,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所作解释内容不仅适用于受贿罪,而且也适用于介绍贿赂罪中与受贿罪相同的有关解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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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顾文.居间介绍型犯罪的若干问题[J].政治与法律,2004,(2).
On Application Scop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ver New Forms of Bribery
MENG Qing-hua
(Hebei University,Baoding Hebei China 071002)
The interpretation over“Applicable Opinions for Briberies”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s not limited to the scope of bribery,but extends to the bribery charges other than the type of taking bribes.This is because of the similarity between taking bribes national staff and that by units,by non -state staff and by using influences,the contrast between taking bribes and giving bribes,giving bribes to units,to non -state staff,to foreign officials and to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ficers,and the relevance between taking bribes and introducing bribe crimes.
New-style bribery;Taking bribes;Bribery;Unit bribery
D924.392
A
1008-2433(2011)06-0051-04
2011-09-28
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主要从事刑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