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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2014-11-10单明敏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关键词:职务行为人财物关系人

单明敏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概念

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旨在于弥补法律漏洞,惩处那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收受贿赂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人主观上的故意的不同,分成以下两种情况:

1.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人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对于这种情形,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此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界分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财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则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财物,那么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只能对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纪律处分。有人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如果双方通谋受贿,交易的对象不是“影响力”,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应当以受贿罪定罪。

所以,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来看,都有许多不合理之处。第一种观点与我国现行立法是一致的。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来看,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那么即成立共同犯罪,而共同占有财物并非上述构成的一部分。刑法规定受贿罪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贿赂据为己有,分则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含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且“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气与控制刑法打击面的意图相比,不合理的添加共同占有财物的要件,可能会放纵犯罪,并且该观点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的情况下,一律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这没有考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的可能,过于武断。

第二种观点看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的本质联系,但是却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和特点。其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并不排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某一犯罪应当看其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侵犯该罪保护的法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侵害法益方面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控制其职权行为,而前者是关系人通过其“影响力”间接控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刑法处罚关系人的根据就在于其积极利用其“影响力”的行为为权钱交易提供了平台,最终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那么判断在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的情况下是否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看关系人是否实施了积极利用了其“影响力”的行为。即使从受贿罪的角度看,财物与职务行为直接形成对价,但是从利用影响力

受贿罪的角度看,关系人实施“影响力”的行为客观存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决意实施职务作为或者不作为仍然具有原来本有的影响,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时依然完全或者很大程度上凭借这一点。笔者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有共同受贿故意的情形下,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关系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次要的位置,没有积极利用其“影响力”的,应以受贿罪共犯定处。所谓关系人积极利用其“影响力”可以比照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时关系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具体来说比如关系人应积极与请托人联系并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受贿故意由关系人首先提出等。总之在共同犯罪中,关系人应处于主动、主要的角色,其“影响力”的利用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作为或荇+作为的重要要原因(已经实施完毕的职务行为除外)。

第二种情况是关系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利用其“影响力”起主要作用的,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其中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无疑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在普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基于关系人的“影响力”而实施职务作为或者不作为,客观行为与共同故意下其行为一样,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关系人利用其影响力受贿情况下,依然决意实施职务作为或者不作为,为关系人犯罪提供条件,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另一方面,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不占有财物,在明知关系人受贿的情况下,亦具有权钱交易的认识和决意,应构成受贿罪。此种情形下共同犯罪性质的认定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如果将关系人认定为受贿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犯时,则应该将关系人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人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贿赂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不知情的,那么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缺乏受贿的故意,不应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其违背职责构成渎职类犯罪的,以相关罪名处罚,而关系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关系人利用其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仍然实施了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关系人对此并不知情的。这种情形下,由于关系人不知情,其主观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故意,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受贿,二者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关系人只能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处。而国家工作人员在知道关系人利用其职务行为实施受贿犯罪时,仍然按照其要求实施职务行为,主观上具有“钱权交易”的受贿故意,客观上配合关系人实施了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片面共犯与受贿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重以受贿罪论处。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即通谋。如果存在通谋,那么属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通谋,只是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职权实施行为,那么该国家丁.作人员闪为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不构成犯罪,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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