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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与逻辑的统一:近代西方在华领事裁判权问题再探讨

2015-09-10赵亮

理论导刊 2015年3期
关键词:学术研究

赵亮

摘要:有关近代西方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各种议题,近年来学界研究进展是不平衡的。在此情况下,如若单纯依靠新近研究成果去简单拼接历史,可能造成结论与事实的偏差。网络时代下的信息传播突破了纸质媒介的限制,很难避免学术争论的社会性扩散甚至被异化曲解。这提示我们应当紧密跟踪学界研究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和厘清错误认识形成发展的内在逻辑,有针对性地更新辨正思路和论据,以期动态地确保历史与逻辑的统一。

关键词:领事裁判权;司法主權;学术研究;历史与逻辑;社会化传播;结论与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6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3-0103-05

基金项目: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2014年首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一线专项课题“大学生中国近现代史观培育路径研究”(BJSZ2014ZC249);共青团中央“青年马克思主义者培养工程”专项课题2013年重点课题“网络环境下90后大学生骨干的行为特点分析及培养路径研究”(2013TZYQM001);共青团北京市委2013年北京共青团及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网络环境下90后大学生骨干的行为特点分析及培养路径研究”(2013YB10);首都师范大学2013年青年教师教学研究项目“大学生中国近现代史观培育路径研究”(02613560910/024)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赵亮(1983-),男,河南鹤壁人,首都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教育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华东师范大学政治学博士后流动站在站人员,研究方向:中国近现代史和中共党史。

引言

近代西方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和发展,不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破坏,且“关于国内一切政治上、经济上皆具有重大之危害”,是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之尤深切明显者”。而对近代历届中国政府而言,姑且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意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实际上一直在为限制直至收回西方在华此项特权而努力。推动国内(开明官僚和知识精英)对领事裁判权问题的关注和研究自19世纪后期就已起步且经久不衰。新中国成立以后,这一问题又成为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素材,研究热度依然不减。或许正是因为此项研究的起步和进展始终与某种政治需求相伴,因而至晚在1980年代后期有学者开始质疑长期以来相关研究的“客观性”问题。应当说,领事裁判权在华存废历经百年,几乎横亘整个近代中国历史,其对中国社会的影响至深至广,采取更多的视角和方法去研究它,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也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致力于对相关问题进行更加具体、微观的考察。然而,微观研究毕竟只涉及某个阶段的某个方面,甚至是次要方面。用大量微观研究成果拼接历史,难免会推导出错误的结论。近段时间来,一篇名为《“治外法权”①百年真相》的文章在互联网和微博、微信平台上被大量转载。该文认为领判权确立的原因是“洋人对中国式野蛮司法的拒绝”与“清廷推卸包袱般扔掉对洋人的司法管辖权”,而领判权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让华人尝到了免于拷打与律师辩护的好处”,至于领判权的撤废则是由于中国“二战中和英美是盟友”,“这个梦多少让人觉得欣慰——至少这回算是摸对了方向”。依此逻辑,国家民众为撤废领判权的百年抗争倒成了历史的“反动”。这篇文章引发网民热烈讨论,甚至不少人直呼“毁三观”。这是值得注意的,因为它不仅关系到我们该如何认识那段历史,更关系到如何认识现时法治建设的道路走向。而上述文章之所以引起社会受众关注,不仅因其观点“惊世骇俗”,更因其以貌似“实证”的方法来得出观点,显得“有凭有据”。这值得学界反思。在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突破了纸质媒介的限制,一些新观点尚未接受更加全面论证就被放置网上,而社会受众借助新媒体手段的“口口相传”又为这种观点迅速累积信度。如果这种观点恰好是错误的,那无疑会导致受众的思想混乱。还有很多新被挖掘的史料,实际上只是历史的个案,或是仅能反映历史的某个截面,但若将其突兀绝缘地置于社会受众面前,也可能被推导出背离历史逻辑的结论。凡此种种都提示,在网络时代下研究历史问题,要不断地基于具体研究进展来重新梳理历史发展脉络,动态地确保历史与逻辑的统一。我们欣喜地看到,也确实有学者在做这样的工作。不过针对近代西方在华领判权问题,这样的工作还比较少,有些驳议思路和论据的选取也不够恰当合理,不仅不利于说明问题,甚至可能进一步导致认识的混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基于相关研究的进展情况,进一步厘清相关错误认识形成发展的内在逻辑,再对近代西方在华领事裁判权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

一、“全袭西法”:考察领事裁判权在华存废史的危险逻辑

针对近代西方在华领事裁判权问题,近年来学界研究成果可谓蔚为大观,尤其引起关注的是其在中国的确立、与清末司法改革的关系以及撤废等几方面内容。

关于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西方自身给出的理由主要指向中国司法生态恶劣甚或中西宗教信仰不同,具体如《中国丛报》、胡夏米和顾盛等对其时中国司法状况的评论,都是国内学界竞相引用并加以批驳的“经典案例”,在此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实证研究的兴起,带动不少学者从微观视角开拓批驳论据,对近代前后中国涉外案件处理情况进行细致考察,试图以此驳斥所谓西方要求取得领事裁判权是因为中国司法粗鄙不公的论调。邱涛进而提出,之前学界重点论证中方处理涉外案件的合理性、合法性,却没注意批驳外方行为的错误。而通过对德兰诺瓦案件的细致考察,一方面证明中方在合法、公正地处理案件——这无疑是对美方所谓中方处理案件不公的驳斥,另一方面也证明恰恰是美方自身在“妨碍司法公正”。这种研究思路看似合理实则牵强。因为无论当时还是现在,也无论中方还是外方,都不会仅凭几件涉外案件的处理情况就形成对一国司法体系的总体性认识。邱文中说在处理德兰诺瓦案件过程中,一度“委曲求全的是中国官员”而非美方。这固然利于说明中方并不偏袒本方,但能够说明中国司法的公正吗?会不会反过来更给其时美方攻击中国司法的不规范留下口实呢?实际上学界早已公认,西方对其时中国司法生态的某些指摘不无合理成分。如若不存在这些问题,那近代司法改革的意义又何在呢?还须注意,一国自身存在司法不公问题,不代表它会放弃对别国司法不公的指责。正是从上述意义上说,不管是考证中国处理涉外案件的公正性,还是批评西方当事者乃至西方国内的妨碍司法公正问题,都不足以证明西方以中国司法不公为由要求领事裁判权只是借口。这种研究思路不仅缺乏说服力,反而可能推促受众更加走向反面——即更加坚信西方的理由。

关于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近年来学界亦强调对其时中国政府“主动”让渡此项特权的反思。如贺其图考察了19世纪早期中国处理数起英人涉嫌在华命案的情况,认为这开了“英人在中国犯法中国无权单独裁决”的先例,“为西方国家破坏中国的司法打开了方便之门”。郭卫东则考察了鸦片战争后期中英进行善后交涉的情况,提出在此过程中中方“令人难以置信”地“自动出让了这项重大主权”,“将在华英人的审判权从中国完整的司法主权中割裂出去,拱手让给英国”,证明“中国若干权益的丧失,不完全是外国侵略者的强制掠取,很大程度上是清朝统治者的主动奉送”。毋庸置疑,上述反思成果对进一步还原领事裁判权在华确立的具体过程至关重要,但是否就可轻易得出西方领判权的取得是中国政府“主动奉送”的结果,这无疑需要更加全面的考证。而缺乏了对西方要求此项特权真实意图的考察,将上述研究成果突兀地置于受众面前,就可能推演出这样的论断:鉴于中国司法状况,为避免本国侨民遭受不公对待,西方要求取得在华领判权。事实上中国政府则在近代以前就已开始部分出让这项主权,近代初期领判权的确立只是这种出让进一步发展的结果。

有关清末司法改革,学界研究推进至现时,早已公认其推动中国司法进步的积极意义,认为它“改变了中国沿袭两千多年的行政与司法合二为一的传统”,“揭开了中国近代司法的序幕”。大家争论的核心问题是领判权在其中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很多学者提出收回领事裁判权是晚清政府决心修律的(一项)原因。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不少学者的论证依据都是1902年9月5日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即《马凯条约》)第12条中提及“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103换言之即西方此种允诺促使晚清政府启动司法改革。曾宪义、李贵连和吴永明等都是持此观点。但事实上,晚清政府于1902年3月11日即已发布第一道“修律”上谕,103若考察其对司法改革的酝酿,则时间还可进一步向前追溯。正是基于这些考证,张凤磊、叶反修等学者明确否认清廷修律源于西方允诺,高汉成更进而提出领事裁判权“始终只是晚清主持改革者推进法律变革的手段”,司法改革“服从和服务于新政这一整体政治局势”,其启动“本身并没有自己额外的起因和目的”。

但实际上,迄今尚鲜为学者提及的是,至少早在同治七年,英、美等国即先后向清政府表示,鉴于“各国在中华通商,洋人有犯法之事,仍按各国律例遵断,于中外均有不便”,“期望将来中国律例悉改为宽大平和,则外民亦可受中国官管束”。由此可见,仅依靠理顺《马凯条约》与清廷宣布修律的先后顺序即妄下结论说司法改革与西方允诺没有关系,无疑给自己设下一个逻辑陷阱:既然有史料显示于此之前西方就有允諾,那若无法证明再早之前中方已有修律想法,那就说明中方修律仍是源于西方允诺。再者,一些学者提出收回领判权是司法改革启动的原因,并未把《马凯条约》作为依据,也不认为与西方允诺有根本关系,而是立足清廷视角,考察其对领判权认识的变化过程,因而得出上述结论。综上所述,中方修律究竟源于西方允诺与否,固然有待商榷,但采取《马凯条约》案例已无法说明问题。而邱涛等学者进而采取这种办法借以说明领判权在华作用的有限性、客观性,那就不仅不能说服读者,反而会加剧相关思想认识的混乱情况了。

有关领事裁判权的撤废,也是近年来学界比较关注的问题,特别是民国时期,不管政府还是民众均表达出收复此项主权的强烈意愿,抗争“趋于高潮”,可供研究的档案和文献非常丰富,而这段历史区间的领判权问题恰恰是新中国成立后长期以来学界研究的薄弱环节,因而近年来尤其引起学界关注。但伴随相关研究成果的大量涌现,有两个问题愈发值得注意。

一是领判权得以撤废的原因。一方面,在大量研究表明民国时期历届政府接续为收复司法主权而努力的同时,很多研究则显示从德国到俄国(苏联)再到英美日等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废除却都似国际政治形势变化的结果。另一方面,很多研究又证明如同晚清时期一样,在民国时期,西方“渐进放弃”领事裁判权的允诺依然存在。1921年华盛顿会议上中国代表团提出撤废领事裁判权议案“得到了各国的同情,被列入大会议题”,且根据大会决议,会议结束3个月后,“列强就要组织代表团来华考察中国法律和司法”,只是中国政府鉴于国内其时司法状况“不能令人满意”加之国内政治形势,一再要求推迟考察团来华时间。且考察团最终基于中国司法生态依然恶劣而反对撤废领判权——姑且不论这种理由是否正当而单看其指摘的一些司法状况本身,确有不少属实的成分,更勿论周鲠生所说其时中国的司法改革举措“多半是纸上的官样文章,与事实都隔得尚远的”。有鉴于这些情况,一味地说考察团1926年才来华是因为“列强的敷衍、拖延”、考察团对领判权“此种非法特权的严重危害丝毫未揭露,却对中国的法律和司法进行严厉的批评”,不仅无法信服读者,反而会加剧这样一种看法的形成:西方具备撤废领事裁判权的诚意,中国政府虽然为收复司法主权不懈努力,但不能有效改善司法状况,这使西方不能作出还权决定,只是由于国际政治形势的变化才陆续还权。在此逻辑情境下,如果再联系到学界关于日、中撤废领判权成、败的反思——日本是在宪政改革并完全顺应西方要求进行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成功收回领判权的,那就不仅易使人进一步认为彻底照搬西方司法体系的重要性,还会使人产生这样的认识:日本情况表明,要使中国司法状况得到根本改善,仅依靠架构司法体系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依照西方模式架构政治制度。

二是西方在华领判权撤废后中国是否保全司法主权。综观相关研究成果,针对此问题进行细致论证者很少。诚然,如果只将领事裁判权作为一种具体的司法形态来研究,那其被撤废后的历史似无研究的必要——因为不管此项特权享有者是否以其他形式继续享有此项特权,都已是另外的问题。但是,若从中国司法主权完整性的角度来考察领事裁判权问题,那就必须要着重考察此项特权的实际效应,从此意义上说,领判权的废除是否就意味着中国彻底收回了司法主权,就很有讨论的必要了。而现时很多研究到1943年美英等国废除在华领判权即戛然而止,很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即至少中国的司法主权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就已完整了,更有学者明确这样来评价,这明显违背了历史事实。

综上所述,近年来学界有关近代西方在华领事裁判权问题的研究,总体而言存在进展不平衡的问题:一些在之前因种种原因研究进展缓慢的问题引发热议,同时另一些与其存在密切逻辑联系的问题则少人问津,极易引发社会受众对原有重大历史定论的质疑。此外,少数研究成果本身亦存有需要商榷之处,再加上一些学者在学术争论中驳议思路或论据选取不当,反而可能加剧社会受众的思想混乱情况。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客观上就有可能形成这样一条逻辑线索:领事裁判权的存在使中国司法主权遭到破坏固然是历史事实,但其并非西方侵略的产物。恰恰相反,西方一直借由领判权促推中国的司法进步。然而,领判权的撤废并非中国的司法体系与国际接轨,而是国际政治形势变幻的机缘巧合。要真正实现中国司法体系的现代化,不仅需要坚决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彻底移植西方的政治制度,唯有此才能为中国的司法现代化提供根本保障。此种逻辑当然是错误的,更是危险的,因为它不仅背离了历史事实,而且会让人对中国未来道路的走向产生错误认识。要扭转此种逻辑,就必须基于而又不局限于学界的研究进展,上升至宏观层面,在近代中国司法主权完整性的视角下考察领判权的历史,揭示历史发展的真实内在逻辑。

二、“只有自强发奋而已”:13回顾中国收复司法主权历史的必然结论

不管基于哪种视角研究近代西方在华领判权问题,都不能否认它的存在表明中国司法主权的不完整。从中国司法主权完整性的视角下考察领判权问题,首先要搞清楚领判权确立以前中国司法主权是否已不完整。梁启超、费正清均认为在近代以前,“治异族人,还以其族固有之法律”,已是中国“法学上之一原则”,“并没有与旧习惯发生抵触”。254然而纵观中国古代法律涉外原则的演变史,在明朝时已确立绝对的属地主义原则,且即便明代以前存有兼采属人主义原则的情况,也是统治者“对司法主权的独立行使”,无论如何都看不出其“和近代领事裁判权之间有任何联系”或所谓“中国传统的继续”。诚然,近代前夕中国政府在处理部分涉外案件时有外方参与司法过程,但这只是随机决策的结果,“化外人有犯、依律拟断”的涉外司法原则并没有改变。至于进入近代以后领判权的确立是否中国政府的“主动奉送”,单看江南善后交涉过程似是如此,可若联系其交涉背景就绝不能这样下定论了。毫无疑问,没有鸦片战争就不会有此交涉。再具体一些说,鸦片战争爆发之际英国政府已明确向中国提出确立领事裁判权的要求,也应看到清政府进行江南善后交涉“是在防止战端再起”。交涉中清政府基于各种考虑竟不惜牺牲司法主权,这无疑值得后人反思,但若由此得出近代司法主权的丧失是中国自己造成的,那就太荒谬了。作为鸦片战争背景下产生的一项外国在华特权,它归根结底还是西方“靠武力建立起来”的,250毫无疑问是西方对华侵略的产物——也正是从此意义上说,这与近代土耳其的领判权问题完全不同性质。

至于西方所宣称的要求此项特权的理由,与其针锋相对地论争中国涉外司法是否公正,并没有抓住问题的要害——因为即便中国司法不公正,也绝不意味着中国必须放弃涉外司法主权(长期以来一些学者于此问题上的纠结,不得不说是被套入了其时西方列强所设定的逻辑圈套之中)。对此,实际上德兰诺瓦案中一群美商已经说得很明白:“我们认为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中存有偏见”,但“我们一旦置身于你们的海面上,我们不得不服从你们的法律,尽管它是这样的不公平”。因此要驳斥西方理由,关键在于直接指明其真实意图。其实只要宏观地考察一下近代中外关系史就不难发现,鸦片商人和传教士构成了其时在华外国人的主体。如当时美国在华商业机构中,“除了一个名叫奥立芬的公司外”,“其余的都在经营这种罪恶贸易(鸦片贸易,引者)”。而大多数在华传教士只是以从事传教活动为掩护,主要任务是收集各方面情报,为西方逐步染指远东出谋划策,“在东方他们有一句口头语:开始是教士,随后是领事,再后是将军……只要看一看中国这件事就够了”。正是他们积极建议本国政府要求在华确立领判权,并为之积极营造舆论。由此可见,西方要求领判权归根结底还是为扩大在华侵略服务。

正是从上述意义上说,西方在华领判权确立的手段和目的均非正当,而中国司法主权完整正由此遭到破坏。而在领判权确立以后,从单纯法权意义上说,不仅西方法律由对在华侨民的惩罚权逐步发展至全面管辖权,且适用原则由“属人主义”发展至一定程度的“属地(各国在华租界和公共租界)主义”,对特定地域内的无约国侨民乃至华人也得以实施一定管辖,证明中国司法主权完整性遭到进一步的破坏。仅从此意义上就必须明确领判权在华存在的不正当,更勿论其在华司法人员素养的参差不齐、一些司法机构的异化、案件审判中的本国利益至上与物质利益至上以及司法程序本身的很多弊病。从更宏观的角度看,如果说中外不平等条约中其他内容都是对西方特权的有限性规定,那么领判权的确立则使这些特权具有无限延展的可能——毫无疑问,有什么特权是“无法无天”不能涵蓋的呢?难怪有学者说,近代中外“所有不平等条约特权中,领事裁判权处于中心地位”。或许正是出于这种担心,其时中国政府一直极力反对外人在中国内地居留。但随着小农经济的日益解体,各项资源逐渐向中心城市集中,成为经济链条的终端,西方列强通过租界控制城市经济,渐次实现对中国内地和乡村经济的掌控。正是在此背景下,领判权对中国经济社会的破坏性亦愈广愈深。如近代西北地区烟毒泛滥,从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领判权的存在使毒品贸易链无法斩断。而近代财政金融专家童蒙正则指出,中国“实业不振,溯其原因”,亦“半由于此(指领事裁判权,引者)”。

由上述可见,近代西方领判权在华的确立及发展,造成并逐步加深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破坏,进而也造成并逐步加深对中国经济社会进步的破坏,这是不争的历史事实。至于所谓领判权促进了中国的司法进步,这完全不是历史的逻辑。诚然,外人在中国土地上设置法庭、施行其本国法律,使国人见识到了外国的司法运作程序,也促使越来越多的人反思中国既有司法体系的问题,但这都是国人对外来事物信息进行选择性加工的结果。对此,历史的逻辑应当是发现国人近代意识的觉醒,而不是领判权对华有益,否则就是陷入了“强权即公理”的庸俗进化论。

至于近代司法改革是否基于撤废领判权的考虑,综合学界研究情况来看,至少目前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且正如上文所说,即便完全是基于这种考虑,也不能得出领判权对华有益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进行如下辨析:首先,假设西方允诺为真,那么中国法律到底该如何与西方法律“同一”呢?孟德斯鸠说:“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各国法律彼此不同,“我同于甲,必不能同于乙”,实现中西法律“同一”“必不能行”。其次,不管西方允诺真假,是否中国移植某种西方法律体系就能增加撤废领判权谈判的砝码?事实很清楚,即便国民党政府时期已建立起“六法体系”,仍然无济于事。有资料显示,直到1942年上半年,因担心“战后美国国民(包括法人及团体)在中国的权益得不到保证,届时会缺少‘讨价还价的筹码’”,美国政府仍不愿就撤废领判权问题与中方谈判。第三,西式法律体系的构建是否将中国带向法治社会?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早在民国时期就已为徐道临、楼邦彦等学者所指出。而学界研究进展至今天,大家也早已认识到,司法进步与社会进步无法割裂开来,必须以政治进步为前提。所以核心问题在于,政治进步该如何实现?

一种颇有市场的观点是:近代日本坚持实行政治、社会和司法制度的全盘西化,由此不仅收回了领判权实现完全独立,更建立了强大国家和法治社会。邻国历史证明,中国也应遵循此条道路。然而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忽略了对一个重要问题的探讨,那就是在近代西方列强看来,中日两国的价值是否可以同日而语。毫无疑问,中国的国土面积、人口规模和资源总量远非日本可比,对其时西方列强来说,侵略中国的收益要远远大于日本。历史事实很清楚,西方放松控制日本的过程,恰恰是其腾出更多精力加紧控制中国的过程。尽管义和团运动使西方放弃了瓜分中国的图谋,但相比日本,中国的崛起无疑是其更加担心的。正是从上述意义上说,西方不仅不会放松对华控制,更不会给中国崛起以机会,说日本的迅速崛起是其全盘西化的必然结果,这不是历史的逻辑。同样是基于历史的逻辑,我们应当看到,伴随国际政治形势的急剧变化,虽然领事裁判权在华终得撤废,但是中国司法主权并未实现完整。由于日本侵华,美英在华特权基本名存实亡。如何于战后在华攫取更多利益,是其时西方特别是美国对华决策的核心思想,放弃在华领判权只不过是基于此根本目的的变通之法。众所周知,二战后的中美关系绝非平等,《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签订不过是美国鉴于世界情势变换了侵犯中国利益的形式而已。国与国关系都不对等,中国又何以确保司法主权完整?1946年美军士兵强暴北京大学女学生沈祟的事件清楚表明,即便没有了领判权,西方仍能凭借强权肆意践踏中国司法。

究竟该如何收复中国的司法主权,实际上近代以来对此有深刻体会者不在少数。张之洞尝言:其实“专视国家兵力之强弱、战守之成效以为从违”。康有为则谓:“只有自强发奋而已”。13还有人说:“只有一个激烈的法子,就是革命。”他们的主张各有差异,但从中皆可引申出一相同观点:“全袭西法”必不可行。历史的事实是,司法主权的收复和民族独立的实现,归根结底依靠的是自主探索。亦同样是依靠自主探索,中国才切实走在民族复兴之路上。也是从此意义上说,依法治国也是中国坚持自主探索得出的结论,绝非为法治而法治。未来在依法治国道路上的探索,借鉴外国先进做法和经验固然重要,但若因迷茫于实际进程中的困难和挫折,而寄希望于照搬西方的法律乃至政治制度来实现中国法治目标,那就如同近代国人寄希望于全袭西法来收回领判权一样,“万万无此理,亦万万无此事”。

三、余论

古人云:鉴于往事,资于治道。近代中国历史不仅是追求民族独立的革命历史,也是不断积累治国理政经验的历史。对近代中西关系,我们除却考察侵略与反侵略问题,也应更加注重反思中国内政外交能力与西方的差距。这方面研究的深入,不仅利于發掘历史进程的更多层面,也会为国家的未来发展提供更多有益借鉴。比如对于领判权问题,我们从“对外法律谈判视角”专门考察一下中外围绕其撤废的长期交涉中都采用了哪些具体的谈判技术,以此为切入点总结近代中国政府在国际舞台上争取各项法律权益的经验教训,这对我们今天处理涉外历史遗留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而考察一下近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也无疑会对我们今天推进法治建设有所启示。问题在于,基于不同学科背景乃至不同目的去考察一系列有明确侧重性的研究成果,所得出的结论也往往千差万别。今天的一切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必定是经由或相关于昨天而来。我们研究过去的问题可以基于很多价值取向,不是非要得出历史结论,但要得出历史结论就必须依据历史的逻辑。历史虚无主义思潮之所以值得我们警惕,不仅在于它歪曲了历史,更在于它会诱发出很多有关现实乃至未来问题的错误认识。此种思潮的出现和发展,不仅是西方意识形态输出的问题,而且我们国内的媒体、受众和学界也都有很多要反思的地方。特别对于学界来说,一方面学者不仅要考虑研究的目的和口径,也要更加注意其成果可能侧生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历史教育工作者更有责任和义务不断地跟进和梳理学界研究进展,不断地研究相关学术信息社会化传播的路径和特点,增强教育研究工作的问题意识和针对性。

注释:

①“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并非同一概念。治外法权(Exterritoriality)指“一定的人和房舍虽然处于一国领土之内,但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处于该国之外,因而不受当地法律的管辖,该原则适用于外国君主、国家元首、外交使节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人”,“在较窄范围内也适用于在另一国领土上的访问军队以及在外国水域内的军舰和公有船舶”,可见是一种对等的外交待遇。而“领事裁判权”(Consular Jurisdiction)则指“一国通过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人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这突破了对外交人员的限定,是对所在国司法主权的破坏。近代历史上中国政府一度混淆了二者概念,是由于西方列强为“攫取在华领事裁判权”而“有意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以“借治外法权之名,欲获‘领事裁判权’之实”。至于中国政府何时开始明晰二者区别,还有待学界进一步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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