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比较研究
2015-09-10霍建平
霍建平
【摘要】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它在保障司法公正、实现诉讼经济、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有着重要的价值。文章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比较研究,得出我国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应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迅速审判权 构成要素 价值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内涵
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具有提高诉讼效率,促使案件结果公正,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第四条规定:“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拖延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美国继承了英国大宪章的精神并进一步发展,在其第六修正案中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迅速审判的权利。”《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将“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作为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日本也将迅速审判权作为被告的宪法性权利。《欧洲人权公约》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均对此权利作了规定,可见,迅速审判权受到了地区和国际人权法规的高度重视。一般认为,迅速审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追诉中要求得到迅速审判的权利。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是一种程序性人权,具有权利的基本属性。
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价值
保障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的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具体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刑事被告人不被长期羁押是司法公正的体现。贝克利亚认为:“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还因为剥夺自由作为一种刑罚,不能被施行于判决之前。如果没有那么大必要这样做的话,在被宣判为罪犯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公民简单的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的短暂,对犯人也尽量不要苛刻。”①因此,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刑事迅速审判权,使诉讼能够更早的结束,实现司法公正。
实现诉讼经济。以少量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是诉讼经济之内涵,由于审判资源有限,如何利用好现有审判资源解决更多的诉讼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经济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诉讼活动参与人以最便宜的方式实现诉讼目的,因此,无论从对刑事被告人提供保护,还是对减轻法院负担来说,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都是实现诉讼经济的有力措施。诉讼拖延对刑事被告人势必造成伤害,因此,迅速审判权使刑事被告人早日摆脱诉累,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提升司法公信力。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得到充分保障的司法体系和制度中,高效的刑事诉讼更容易树立司法权威,使公民建立对司法的信任。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谈到:“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或缺的必然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影响,然而它造成的影响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影响。”②可见,倘若审判不能及时进行并作出相应判决,那么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也会隨之减弱。
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比较研究
美国。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主要是通过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联邦时效法、各州宪法与制定法进行保护,但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联邦宪法与联邦迅速审判法。第六修正案迅速审判条款的救济适用于逮捕或起诉后侵犯迅速审判权的情形,其对侵犯迅速审判权的唯一救济就是起诉,而且是不可再起诉的驳回。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救济适用于逮捕或起诉前的程序拖延。由于第六修正案迅速审判条款不能涵盖所有救济的功能,那么就有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承担补充角色。第六修正案对迅速审判权的规定过于模糊和含混。联邦速审法与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最大不同在于速审法对诉讼期限有明确的时间要求,但救济方式更加灵活。另外,宪法迅速审判权可由被告人自主决定主张或放弃,但速审法更偏重对政府义务的规定。美国大部分州都借用了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表述,且仿照联邦速审法的体例制定专门的迅速审判成文法,其内容与联邦迅速审判法大同小异。
德国。德国法将迅速审判作为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和单行法中均有所体现。德国基本法第二十二条体现了快速原则,即本着被告人利益和查明真相,快速原则要求尽可能快速的实施刑事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规定应当尽可能无长时间中断的进行审判,并在其几次刑事诉讼修正案中都对简化诉讼程序的目的做了讨论。另外,德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些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用来处理不同的情况。“在简易程序中(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至四百二十条)乃对犯罪为某种程度上的简易(迅速)判决。”③立法中设置多种简易程序来保证刑事案件的迅速处理进程,如处刑命令程序、加快程序、治安处分程序、保安程序等。对于刑事迅速审判的救济,德国法规定了故意的、严重的对速审规定的违反得有中止诉讼的效果。
日本。日本以宪法和单行裁判迅速化法为指导,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对速审权利的保护。其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明确写明:“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都有接受由公平的法院进行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其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本法的目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维持公共福祉、保障个人基本人权、查明真相、正当且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同时,《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一条也规定了:“本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应当谋求宪法要求的裁判的迅速和公正。”除此之外,日本基于高田事件的影响,在2003年通过了裁判迅速化法,对限制审判时间、提高审判效率提出了总体要求。至此,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迅速的基本原则得以真正确立。
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无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规定,此类规定体现在《刑事妥速审判法》中,其主要内容分为两部分,即原则和技术规定、具体诉讼规则。第一部分内容包括立法目的、法院迅速审判义务、相关机关的配合义务、国家责任以及技术性条款,第二部分是具体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检察官起诉的举证与证明责任以及违反迅速审判的法律后果。该法明确对于羁押、一、二审以及长期未审理和多次审理的期限做了规定。台湾的《刑事妥速审判法》出台后受到不少批评,普遍认为其宣示意义大于实践意义,对于解决拖延诉讼的作用并不大。但是该法对于超期羁押和超审限办案做了规范,对于贯彻集中审理起了一定作用。
我国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直接体现,但相关条文体现了迅速审判的理念。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外,还规定了一系列期间制度,防止诉讼拖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侵犯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案例,多年来,尽管公检法等机关采取了各种措施进行纠正和预防,但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扼制。究其原因有:
第一,诉讼期间规定不合理。国际上关于羁押最长期限的规定,如法国、德国为12个月,而我国可达到13.5个月加37天,比国际标准的设置长三个多月;不同性质的案件,审理难度可能存在差别,一般情况下,重大复杂案件往往比普通案件更耗费时日。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根据案件性质和难易程度来规定审理期限,导致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面临超审限的压力。相比于一、二审期限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没有做明确规定,使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更无从谈起。
第二,没有很好贯彻刑事审判不间断审理原则。刑事审判不间断审理原则是指刑事案件的审判应当在固定的裁判者的主持下,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场所,不间断地持续进行审理,直到审理完毕。这一原则要求,对于案件的审理,除必要的休息外,应当一气呵成。集中审理主要体现在:裁判者在未作出结论以前不得中途更换,这有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且集中于法庭进行。案件的审理应当集中进行,一旦开始审理,没有法定的事由,不得中断。法庭审判后,应当及时进行裁判,这样有利于法官在拥有最新鲜的信息情况下作出裁判。在司法实践中,违反集中审理原则就是合议庭名不副实,常常是其中之一的法官主导案件的审理,其他法官的参与合议流于形式。另外,审理过程中随意更换法官的现象也时有出现。还有就是审判人员惧于出现超期审理的压力,会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审理。审判实践中,会有种种理由,不作出当庭宣判,违反速决原则。④
第三,简易程序落实不到位。设置简易程序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这一程序对于实现诉讼经济、提高办案效率、体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少量的公诉案件和大部分自诉案件,这与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相比,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较窄。另外,我国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往往不论案件的情况如何,都适用同样一种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而其他国家,多数设计形式多样的简易程序,以满足处理不同特点案件的需求。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简化主要在庭审阶段,几乎是无证人参加,大多数被告人也没有辩护律师,因而庭审中并未形成实质性的对抗。在此情况下,自然无法保障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
第四,反复发回重审,导致审判权的滥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样的规定,虽然可以强化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的途径,但也存在着由于发回的次数没有限制,容易出现重复追诉和超期羁押的情况,进而导致审判权的滥用。
完善我国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对策
建立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在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均已在宪法中进行规定。从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角度来看,迅速审判权的价值理念在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尊严。因为,获得程序上的公正对待,有助于维护他作为人的尊严,使他受到一个道德主体所应得到的尊重。迅速审判权主要保护了被告人三种利益,即:防止审前不适当羁押、减少公诉所引起的担心和顾虑、减少迟延审判对被告人自我防御能力的损害。因此,将刑事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加以保护就显得非常必要。
确立迅速审判原则。我国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立法是尽快确立迅速审判原则,这样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对于迅速审判的思想认识。因此,建议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总则部分增加诉讼迅速原则,然后相应地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分流措施、实行集中审理等方面的改革以推动诉讼的加速。另外,我国应调整司法制度、充沛司法资源,使其满足各种类型刑事纠纷迅速解决的需要,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拖延的问题。
完善迅速审判权的相关保障机制。为使迅速审判权得以有效运行,真正体现其立法宗旨,必须合理配以保障机制。首先,完善诉讼期间的规定。对审前羁押的期限应进一步明确,如果超期就应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应限制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次数,对例外情况作出严格的规定;应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作出补充规定。其次,完善集中审理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规定庭审法官同一原则,并设立候补法官制度;实现审判时间的集中,明確规定审判中断的事由和时间限制;实现集中举证,保证法官判断的准确性;实现当庭宣判制度,力促审判迅速。再次,完善简易程序的规定。建立处罚令程序;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整合到“简易程序”并加以完善;扩大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最后,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应明确发回重申的标准和理由;明确区分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明确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
构建迅速审判权的配套制度。第一,我国应调整审级功能的定位。审级功能重复、事实审与法律审在不同审级间没有明确的划分,是导致审判拖延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的审级制度应加重对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分,并应彻底贯彻集中审理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尽量避免程序倒流,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我国应完善分离审判制度。将具有牵连性的案件合并审判,是提高诉讼制度的有力安排;同时对于不宜合并的案件进行分离审判,也能减少被告人受审的次数和时间,最大效果地促进诉讼迅速。我国现行法律中在这方面的规定很少,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合并审判和分离审判的制度。
第三,我国应完善司法人员的监督。我国以“错案”为考核指标的法官考核制度是造成二审法院反复发回重审以致审判拖延的主要原因之一。“错案”标准主要界定为刑事赔偿案件、判无罪的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作为错案,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我们应建立科学的法官考核和惩戒指标,从整体上促进迅速审判。
在司法实践中,过快的审判和过慢的审判时有发生,极大地违背了迅速审判权的要求,刑事被告人面对超期羁押,无法使用有效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如何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建立以迅速审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来解决上述问题,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因此,在宪法中确立刑事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诉讼期间制度,确立集中审理的原则,探索和建立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严格再审次数的限制等,就成为解决超期羁押的一剂良方,这进而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保障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实现。
(作者为华中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本文系内蒙古自治区法学会研究项目“刑事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研究”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nmfx(2013)D04)
【注释】
①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北:臺湾正中书局,1975年,第327页。
②[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6~57页。
③[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67页。
④陈卫东,刘计划:“论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兼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37~143页。
责编 /丰家卫(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