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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体系化解读及立法完善

2015-09-10杨巍

东方法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请求权诉讼时效

杨巍

内容摘要: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指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而非最终受保护的原权利。因中德两国分别采“债权——民事责任”两分法模式与“债务与责任结合”模式,导致两国在请求权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定位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应被解读为原权利属性的债权请求权,而应为民事责任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180、181条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规定应以此为基础作出修改。

关键词:诉讼时效 适用对象 请求权 民事责任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受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影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但一方面现行法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表述并不一致,另一方面由于请求权概念在中德两国不同立法体系下具有不同意涵,因而对作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请求权亦应作出符合现行法体系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虽然这两条均规定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但两者性质迥异:其一,前者规定的请求权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而行使的请求权,即在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而主张的救济权;后者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是原权利而非救济权,其核心内容是债权人依债的本旨向债务人主张的给付请求权而不涉及权利受侵害或权利保护的情形。其二,前者规定的请求权必须借助法院等公力救济机关才能得以实现,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该请求权主要是民事责任请求权;后者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发生在平等地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尚不涉及公力救济。“建议稿”第181条第1款规定:“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款系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之规定,而与《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不同。建议稿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是否妥当,并与相关规则是否具有兼容性,尚需斟酌。

一个必须澄清的前提问题是:“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涵义究竟为何?该问题看似简单,但实则被学者有意无意地采取不同的解读而造成学理及实务上的诸多困扰。概言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有以下两种可能的理解:

1)原权利A受侵害——→救济权B,B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A。

2)原权利A受侵害——→救济权B,B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B。

按照理解1,原权利A受到侵害时,〔1 〕产生救济权B, 〔2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原权利A。依此理解,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是诉讼时效直接限制的对象,而是通过诉讼时效最终保护的原权利。“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主要是债权”、“人身法律关系、物权关系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 〕等观点即是以理解(1)为基础。而按照理解(2),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救济权B,而非原权利A。依此理解,诉讼时效直接限制的权利才是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救济权请求权”、〔4 〕“财产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5 〕等观点便是以理解(2)为基础。

笔者认为,应采理解(2)为宜,即诉讼时效适用对象应为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理由如下:其一,从历史产生原因来看,诉讼时效制度发端于罗马裁判官法的直接原因是权利人在裁判官任期内提起诉讼才能获得救济。〔6 〕该制度的初始价值是对权利人获得公力救济划定时间范围,该制度系针对权利人的救济权而设。其二,从制度价值来看,诉讼时效具有的多重价值均与权利人寻求公力救济密切相关。国内外主流意见认为,时效法意在鼓励原告不要眠于权利之上,而应该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地提起诉讼;〔7 〕时效法便于尽可能保证证据的收集,等等。〔8 〕该制度价值着眼于对权利的救济而非权利的正常行使。其三,从文义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而“请求”的权利,即请求权。由于行使该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因而该请求权具有救济权性质。例如物权、人格权本身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当这些支配权受侵害时,受害人为保护其权利而通过诉讼向加害人主张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即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如果把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解释为该条中被保护的“民事权利”,将得出物权等支配权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结论,此与学界通说相悖。其四,司法实务主流意见亦采取该观点。例如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9 〕和“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利纠纷案” 〔10 〕中,在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为诉讼争点的情形下,主审法院均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为救济权而非原权利。因此,在我国现有学理体系和司法实务语境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即指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性质的请求权。

二、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是债权请求权

1.中德两国之请求权存在的差异性

第一,从概念的产生及功能来看,德国法的请求权概念系由罗马法中诉的概念发展而来,其经历了从程序权利到实体权利的演变过程。在德国,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11 〕温氏认为,在法庭起诉的权利或诉权,只是请求权的结果,而非原因;请求权在法庭的可诉请性(诉权),是请求权的一个侧面,而非构成请求权的东西。请求权概念不包括可诉请性(诉权)的因素。这样,通过剥离罗马法上的诉所内含的诉权或可诉请性的因素,温氏提出了纯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请求权是指“法律上有权提出的请求,也即请求的权利,某人向他人要求一些东西的权利”。〔12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接受了温氏的观点,在民法典中将请求权规定为实体权利,其基本功能为连接实体权利和诉权的桥梁。在中国,因请求权为舶来概念,其在立法和学理上初始即被定位为实体权利,而未经历其在德国的演变过程。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请求权就被认为是一种实体权利,其法律意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13 〕《民法通则》只界定了债权概念,而未规定请求权概念,但学理上均认为请求权为实体权利。〔14 〕而且被认为构成实体权利与诉权之桥梁的并非请求权,而是民事责任制度。〔15 〕

第二,从适用范围来看,德国法的请求权是总则概念,该概念适用于民法典各部分而不仅限于债法领域。《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了请求权的概念。“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该条位于总则编“消灭时效” 〔16 〕一章。在德国,请求权可以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或继承关系而产生。〔17 〕根据请求权产生的原因,可以将其分为债法上的、物上的、婚姻家庭法上的以及继承法上的请求权。〔18 〕债法领域之外的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为非独立请求权,此类请求权是某些支配权的权能,其作用是当支配权受侵害时使其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在中国,请求权主要被运用于债法领域。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是否对应规定物权请求权存在极大争议。其后《物权法》虽然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但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等问题在学理上仍未得到妥善解决。〔19 〕而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无意梳理和总结这些争议,仅指出对于此类属于救济权性质的恢复权利圆满状态的请求权,现行法仅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仍属于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学理上存在争议的状态。

第三,对债权和民事责任的不同立法模式,导致债权请求权在中德两国具有不同的涵义和性质。在德国债法领域,请求权与债权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两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德国通说认为,在请求权与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有关债权的规定,因此可以准用于请求权。〔20 〕在债法范围内,请求权也被称为债权。请求权与债权从结构上看是一回事,并且两者也常常作为同义词使用。〔21 〕造成此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德国民法典》采取“债务与责任结合”的立法模式,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对债权提供公力救济的纽带由债权所包含的救济权能来完成。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和第277条所称“责任”实际上是指“债务”,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使用“负担债务”才采“责任”概念。〔22 〕因此,德国法的债权请求权包含了给付请求权、诉请公力救济权的双重涵义。《民法通则》采取“债权——民事责任”两分法的立法模式: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第84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的概念;而违约责任则被独立地规定于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条。在《民法通则》体系下,债权请求权为原权利性质,而债权之救济权能被剥离出来单独规定为民事责任请求权以实现对债权的救济。在学理上,我国学界亦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民事责任被认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请求权并非债权的一项内容或权能,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主张的一项独立权利。〔23 〕因此,在我国民法语境下,债权属于原权利的范畴,其内容主要包括给付请求权能、处分权能等,而不包括救济权能;债权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为相互独立的权利,两者为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对应关系。

第四,对侵权之债与侵权责任的不同立法定位,导致侵权请求权在中德两国具有不同的涵义和性质。德国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担损害赔偿义务,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是债务关系。〔24 〕由于采取“债务与责任结合”立法模式,德国法将损害赔偿有时认定为义务,有时认定为责任,对义务与责任,特别是对债与责任未作严格区分。〔25 〕德国法中的侵权请求权既是一种债的关系,也是一种责任关系,其具有原权利和救济权的双重属性。我国现行法则与之不同,《民法通则》“债权”一节没有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而是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专设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立法机关对《侵权责任法》的定位是“民事权利保护法”、“民事权利救济法”,〔26 〕该法的名称亦未采用“侵权行为法”或“侵权之债法”。该立法定位坚持了《民法通则》将侵权请求权界定为独立的民事责任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的作法,因此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下,侵权请求权即指侵权责任请求权,其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救济权,而不具有原权利属性。

综上所述,中德两国请求权的差异性如下表所示:

2.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能解读为债权请求权

由于德国法未采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违约请求权系债权的救济权能而非独立权利,且坚持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而非独立的民事责任的发生原因,因此德国法的请求权包含了原权利和救济权的双重内涵。这导致在德国法语境下,“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与“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债权的救济权能)”均可成立。而我国现行法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将债权的救济权能从债权本身剥离出来设置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且未采大陆法系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传统作法,而是将侵权请求权界定为独立的民事责任请求权。因此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下,债权仅具原权利属性,而对其提供救济的民事责任请求权为独立权利而非债权之权能,这导致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能解读为债权请求权。

在我国学界,很多学者认为给付请求权或履行请求权是诉讼时效适用对象。〔27 〕有意思的是,他们同时认为违约责任请求权也是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该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其一,从权利的性质来看,根据前文分析,债权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仅具原权利性质即主要指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系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而非其最终保护的原权利,故而债权或给付请求权不应被界定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其二,从权利的运行状态来看,给付请求权履行期尚未界至时,债权人还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救济权处于尚未产生或尚未启动的状态。给付请求权履行期界至,但履行期尚未届满的这一段时间内,债务人应当现实地履行债务,但由于履行期的最后期限还未届满,债权人此时也还不能启动救济权。给付请求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表明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因债务人的不履行而受到侵害,债权人此时可以启动救济权即违约责任请求权以保护其给付请求权,而诉讼时效直接限制的对象即为违约责任请求权。其三,从概念体系的协调性来看,如果认为给付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均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则会推导出物权等支配权和(该支配权受侵害产生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也均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结论,这无疑将导致现有概念体系的混乱。

《民法通则》第135条将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该规定贯彻了债权与民事责任分离的立法模式,使诉讼时效与民事责任两种制度能够有效地衔接。但《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则未能体现我国与德国在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差异性,仍然按照德国法语境将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界定为债权请求权,系明显的立法失误。“建议稿”第181条第1款延续了《诉讼时效规定》的错误,改变了《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规定,显非妥当。

三、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应解读为民事责任请求权

第一,在现行法体系下,民事责任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保护各类民事权利的基本救济权。《民法通则》将债权与民事责任分设章节规定,此立法模式使债权作为原权利与民事责任请求权作为救济权相互分离。其后颁布的《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则使这种分离更加明显和确定。对此立法模式的理论解释是: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债务)在性质、功能、拘束力等方面均存在差别。〔28 〕侵犯民事权利与违反民事义务相对应,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对义务人责任的追究构成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故将民事权利保护与民事责任分开规定。〔29 〕在该立法模式语境下,作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请求权”应解读为作为各类原权利之基本救济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权”。

第二,将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界定为民事责任请求权,才能与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效力模式相适应。诉讼时效效力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解决的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赋予义务人何种权利去对抗权利人的救济权;后者解决的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诉讼时效抗辩权直接对抗的对象是哪些权利。《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了抗辩权发生主义,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直接后果是由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依据该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规定,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主要对抗的是权利人在各类场合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因此,这两种民事责任请求权也成为最主要的诉讼时效适用对象。

第三,我国立法及学说现状决定了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具有救济权性质的非独立请求权不应作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在现行法体系下,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请求权有两种:一是民事责任请求权;二是作为原权利权能之一的恢复权利圆满状态的请求权,例如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立法不一,我国学界争议甚大。对于人身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域外立法一般持否定态度,〔30 〕我国学界亦普遍认为人身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惟应注意的是,此处的人身权请求权是指作为人身权救济权能、旨在恢复人身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而非指侵害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并非因为后者具有财产给付内容,而是因为后者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请求权而非人身权的权能。

第四,现行法有关规定蕴含了将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界定为民事责任请求权的精神。其一,依《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的对象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而“请求”的权利,即救济权性质的请求权,最基本的此类请求权即为民事责任请求权。前文已有详述。其二,依《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1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场合是人身伤害侵权(第1项)、产品责任(第2项)和两种违约情形(第3、4项),这四种情形均非债权人正常行使债权,而是发生侵权或违约需要寻求救济的场合。该条表明1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是侵权责任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其三,依《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该条包含了诉讼时效适用于救济权的精神。因为在权利未受侵害时,作为原权利的绝对权或债权被正常行使,行使该原权利的时间应受物权存续期间、债务履行期限等期间限制,而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当绝对权受侵害产生侵权责任请求权、债务不履行产生违约责任请求权时,为限制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救济权,该侵权责任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依据一定标准开始起算。这表明诉讼时效期间直接针对的对象是作为救济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权,而非绝对权、债权等原权利。《诉讼时效规定》继承了这种精神,其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是相互衔接关系。前者针对作为原权利的给付请求权,后者针对因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特殊情形是,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债务人明示预期违约的,由于此时已产生违约责任请求权,则该请求权自应适用诉讼时效并开始起算。

第五,将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界定为民事责任请求权,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具有实益。理论意义有:其一,使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界定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相一致,准确体现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救济权限制制度的本质。其二,使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界定与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效力模式相一致,在理论上明确诉讼时效抗辩权所对抗的对象为民事责任请求权。其三,有利于在现行法民事责任制度框架下,厘清债权与民事责任、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关系。其四,准确解读请求权在现行法框架下的涵义,澄清在德国法语境下对请求权概念的误读,对我国现行法语境下的请求权概念进行准确地理论定位。实务意义有:其一,明确债务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关系。在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等特殊情形下,合理界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例如在“艾娟诉三水区家福五金搪瓷制品厂买卖合同案”中,主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在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或被告未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1 〕该案虽然发生在《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之前,但其处理与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相符,即履行期限适用于债权(原权利)、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违约责任请求权(救济权)。其二,明确无效合同中有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例如在“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主审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32 〕该判决隐含的观点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因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向对方主张的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等请求,属于当事人之间主张的民事责任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2款亦坚持了该精神。其三,有助于解决保证期间、抵押期间的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关系等争议问题。此类期间的适用对象为原权利(保证债权、抵押权),其性质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这些原权利为主债权的从权利,故此类期间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并遵循从随主的规则。例如在“孙兰芬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抵押权纠纷案”中,主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限实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 〔33 〕其四,对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和其他一些与物权有关的请求权,因其不具备民事责任请求权之性质而确定其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在“罗芙蓉、罗福玉诉王昌雅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主审法院认为:“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4 〕在“郑仕兴诉林松汉、汕头市森达塑胶厂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中,主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关于房屋面积不足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5 〕

四、“建议稿”第180、181条存在的问题及修改意见

第一,从立法技术而言,第180条应予删除。其一,该条的本意是对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作出规定,但因第181条第1款直接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该条已经包含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内容。故第180条是对第181条第1款内容的同义重复,而无必要独立存在。其二,第180条系直接仿照《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 〔36 〕而设,但其表述又与后者有异。《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的表述是“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明确将时效届满的效力限定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建议稿”第180条则表述为“义务人得就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张提出抗辩”,其对权利人的范围和权利性质未作任何限定,徒生歧义。其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有必要对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设专条规定,也应当将该条与第183条第2款(自愿履行不得要求返还)、第3款(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及提供担保)等内容置于一处规定,而不应置于第181条之前。

第二,第180、181条均将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体界定为“义务人”,而《诉讼时效规定》则表述为“当事人”,相较而言后者更为合理。依文义解释,“义务人”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而“当事人”则包括债务人及其他当事人。从域外法来看,享有时效抗辩权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债务人。例如在法国,债务人以及对于时效完成有利益的其他任何人,均可主张时效抗辩;〔37 〕在日本,判例及学说将可援引时效的主体范围限定于依时效直接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者。〔38 〕从我国现行法来看,能够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体除债务人外,还包括其继承人、保证人等。〔39 〕

第三,第181条将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表述为“债权请求权”,改变了《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为救济权的立法模式,系未能体认“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的准确含义,属立法失误,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赘。

第四,第181条第1款没有明文列举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此类请求权,域外立法通常设专条规定排除其适用诉讼时效,以彰显人身权与财产权之差异性,我国学界对此亦普遍持肯定意见。〔40 〕现行法规定的某些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例如夫妻同居请求权(《婚姻法》第4条)、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婚姻法》第21、第25-30条)、亲子认领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等,被学理及实务均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41 〕对于人格权请求权,虽然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学理上对其性质及功能也尚存争议,但主流意见亦认为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然而,第181条第1款列举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情形仅简单继承了《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的内容,而未明确列举这两种请求权,而且兜底条款“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也无法包含这两种请求权,因为这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为支配权恢复圆满状态的权能而非债权请求权。

第五,第181条第2款未列举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两种侵权责任形式不适用诉讼时效。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两种侵权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场合。由于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两种侵权责任形式虽然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但其实际上担负着这些绝对权受到侵害后为恢复权利圆满状态而产生的绝对权请求权的功能。一般认为,这两种侵权责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这些请求权是保护绝对权圆满状态的必要手段性权利,如果法院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其不予保护,则有损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生存发展并有违伦理道德、使绝对权成为空洞的权利。〔42 〕第181条第1款既未规定人身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2款又未规定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适用诉讼时效,显非妥当。附带指出,第181条第2款规定停止侵害等三种侵权责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这三种请求权的性质在现行法体系下是民事责任形式而非债权请求权,第2款规定恰恰证明本文之观点,即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民事责任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

第六,第181条第3款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不妥当的,应予删除。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立法不一,我国存在极大争议,笔者无意作全面梳理分析,仅就第181条第3款本身的内容加以分析评价。其一,虽然《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依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该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仅指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折价补偿”的请求权。例如财产是有体物但已不存在(如已被消费)、不能返还(如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如双方同意不返还)等,这些情形均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第181条第3款未对返还财产请求权作任何限定,将返还原物之物权请求权亦包括在内,扩大了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范围,缺乏现有立法支撑。其二,第181条第3款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条件是“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必要时”,该规定是完全开放式的而非限定具体情形。在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将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范围严格限定于未登记不动产及动产所生物权请求权的场合。〔43 〕而第181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上仅表明了基本立法精神,而并未明确划定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此规定势必产生诸多分歧和困扰。其三,德国民法典在将普通时效期间缩短为3年的前提下,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30年时效期间。〔44 〕其立法理由是该请求权旨在实现各种物权,如果时效过短则难以保障实现各种原权利的目的。〔45 〕而在我国仍然坚持普通时效期间2年或3年的背景下,显然无法达到德国民法典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效果。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稿”第180、181条应当修改为:

第××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对民事责任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于下列民事责任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民事责任请求权。第2款: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形式不适用诉讼时效。第3款:亲属法上旨在设立、变更、终止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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