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物合同的类型演进与其界定:罗马法的经验与启示
2015-09-10蒋军洲
蒋军洲
内容摘要:罗马法上的要物合同类型是以古典法时期的界定为模本的。尽管在后古典法时期,在罗马帝国的东部和西部,要物合同类型是不同的,但其界定并未突破前代定制:要物合同以交付物为其理论硬核。中世纪一定时期内的要物合同理论将无名合同也解释为要物合同,这是为了迂回地解决无名合同的拘束力问题。但该理论随后即被抛弃了。现在一些学者认为要物合同的范畴还包括那些“完成其他给付”合同才成立的类型的主张,既没有罗马法的根基,也没有其他更完善的理论依据和任何可以想见的现实依据,应彻底抛弃。我国民事立法应对要物合同的类型及其界定遵循罗马法传统,以交付物为其本质要素,不扩大要物合同的类型。
关键词:要物合同 无名合同 罗马法 类型演进
民法教科书中关于合同分类的章节多会谈到要物合同与诺诚合同之分。但要物合同究竟何指,包括哪些类型,学界实际上并没有形成稳定可信的意见。为说明要物合同,学界倾向于先给出其定义,然后再以消费借贷、使用借贷或寄托来举例。此种定义常有两种类型:一种认为“交付物”是要物合同的理论硬核,物不交付,要物合同不成立;另一种认为,除此类型外,还包括以“完成其他给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要物合同。〔1 〕内涵的不同导致外延相异,这种模糊不清的指称为正确理解什么是要物合同,此范畴究竟应包括哪些类型均造成了认知障碍。进一步说,这还为探讨要物合同的立法前景造成了基础性困扰。
历史地看,现代的要物合同立法以罗马法为渊源。为撩开认知迷雾,细致分析罗马法上的要物合同究竟包括哪些类型及其所反映的“要物”的含义已成不二选择。笔者尝试以不同时期罗马法上要物合同具体类型的变革,来初步说明彼时要物合同的范畴是如何厘定的及其当代启示。
一、问题之提出
罗马法并没有给出要物合同的定义,只提及要物合同是要物之债这一合同之债的一种。
古典时期盖尤斯的《法学阶梯》、《金言集》,后古典时期西罗马的《盖尤斯摘要》,东罗马优士丁尼的原始文献尤其是他的《法学阶梯》提供了充足的相关原始文献线索。但令人烦恼的是,它们谈论的类型相当不一致:(1)盖尤斯《法学阶梯》“明确”提到的要物之债有两,即消费借贷和非债清偿(Gai.3,90—91),要物合同仅有消费借贷;〔2 〕(2)盖尤斯《金言集》提到的要物合同有四,即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和质押(D.44,7,1,2,D.44,7,1,3,D.44,7,1,5,D.44,7,1,6);〔3 〕(3)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提到的要物合同类型与前述《金言集》一致(I.3,14);〔4 〕(4)《盖尤斯摘要》仅提到了要物之债是消费借贷。〔5 〕
无疑,从由具体到一般的常规思维看,具体类型的不同影响要物合同(要物之债)中“物”的含义,从而影响到什么是要物合同。所以,为解决何谓“要物”的疑问,核心问题是回答为什么盖尤斯在其《金言集》中列入了其他的合同,但其《法学阶梯》没有采取同样的安排?是不是由此代表了要物合同(要物之债)概念的改变?后古典时期要物合同类型的变化会不会对要物合同的界定造成影响?
二、古典罗马法时期要物合同的具体类型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明确提及的要物合同只有消费借贷,非债清偿是另外一种要物之债;像我们所熟悉的使用借贷、寄托和质押 〔6 〕都未在此领域提及。原因何在?是不是因为他写作该著作时尚不知道这些合同,或者说它们尚不存在?经文本检索,笔者发现盖尤斯附带地提到了它们,比如Gai.4,62提到他将寄托、使用借贷、质押插入到了诚信诉讼的名单。〔7 〕他显然知道它们。那么,他不将它们列入要物合同是不是因为它们此时尚不被认为是合同?
先谈颇有争议的质押。这种争议首先反映在Gai.4,62的诚信诉讼列举中是否有质押。从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原本看,质押不在其中。彼德罗·彭梵得认为,在盖尤斯的时代质押已产生诚信审判,盖尤斯不将它列入是不可思议的。〔8 〕有学者认为盖尤斯的原本没有列入质押可能是因为抄写员的错误将它遗漏了。〔9 〕但亦有学者的讨论似乎是依据盖尤斯《法学阶梯》的原本进行的。比如文岑佐·阿兰乔-鲁易兹认为古典法时期质押仅仅产生事实诉讼,优士丁尼法的编纂者才把质押诉讼列入诚信审判。〔10 〕也有学者将这一日期提前,认为在盖尤斯的时代质押虽无权利程式,在古典法后期该权利程式已获承认。〔11 〕亦有学者没有明确说盖尤斯时代质押是否已有权利程式,径直说在古典后期或古典时期末质押才产生了权利程式。事实上这一说法与巴克兰的观点相一致,因为盖尤斯生活的年代不是古典后期。〔12 〕
抛开时间考证,单从逻辑上分析看,如果盖尤斯时代质押尚未产生权利程式,盖尤斯在要物之债中对它保持沉默显然容易解释。但此种结论必须面对盖尤斯《金言集》中为何又包括了它的难题。卡洛·阿尔贝托·马士奇认为质押之所以被列入《金言集》之内,归因于优士丁尼法编纂者的添加。〔13 〕杰弗瑞·麦考马克从《金言集》对各种要物合同中的用词是obligare还是tenere上猜测,tenere意味着仅为裁判官认可的债,盖尤斯打算将裁判官认可但尚未获市民法认可的质押包括在要物合同之内,乃是因为《金言集》并未坚持市民法上的债与告示认可的债的严格区分。〔14 〕除了这两种学说之外,笔者尚未找到更合适的论证。但此两种学说仍为我们消除疑问带来了可能。
如果在盖尤斯时代,质押已产生诚信审判但尚未产生权利程式,他不将质押列入要物合同同样可以解释。但马士奇认为质押已成为诚信审判,但尚未产生权利程式这种可能性不大。然而他没有讲为何如此。菲利尼在介绍寄托和使用借贷的发展史的时候也只是笼统地认为事实程式先于权利程式,没有谈到前述这种所谓的中间状态。〔15 〕从原始文献看,Gai.4,60似乎告诉我们事实程式中不适用诚信审判,权利程式才产生诚信审判。所以,在罗马诉讼发展过程中是否存在事实程式与权利程式的中间状态,笔者十分怀疑。但如果盖尤斯时代质押已产生权利程式却又未被列入要物合同,其原因就不会如前所述那么直观。不过,如果使用借贷和寄托在此时也产生了权利程式,我们就可以将它们一并探讨。
可以肯定的是,使用借贷和寄托是广泛应用的合同,起源要比盖尤斯所处的时代早。使用借贷起初在荣誉法上受事实诉讼保护。其时间大概是在公元前2世纪末。寄托受事实诉讼保护的起始时间大概也是在公元前2世纪。〔16 〕经分析盖尤斯的文本,可推论它们至少在当时已受权利程式保护。比如,Gai.2,50:“如果继承人以为以使用或者租赁名义借给死者的物品或寄存在他那里的物品属于遗产,并将其出卖或者赠与,他不犯有盗窃罪。”
盖尤斯在该片段中将使用借贷和寄托与典型的合意合同之一租赁并列在一起,容易让人认为前两者也是在合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如果说此推论过于武断,Gai.3,196-197则明确反映了寄托和使用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重要性,以及它们作为合同时才有的内容。它们报道,“如果某人使用被寄存在自己处的物品,则在实施盗窃。如果某人把为某一用途而接受的物品挪作他用,他也因盗窃而负责(Gai.3,196)”,“然而,那些把借用物挪作他用的人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被认为实施盗窃:他们知道这样作违背所有主的意愿,并且假如所有主知道,也不会允许(Gai.3,197)”。显然,盖尤斯没有否认寄托和使用借贷的合同结构,它们的合同性质不可能被忽视。〔17 〕谈论使用借贷和寄托的内容的还有Gai.3,206以及Gai.3,207。前者提到借用物品的人因使用借用物被认为负有看管的义务,后者提到接受寄托物的人不负有看管责任。这似乎意味着他提到的这些义务和责任是产生于合同的。〔18 〕
Gai.4,47已明确在寄托和使用借贷的问题上,裁判官制定的程式既涉及权利又涉及事实,然后它详细论述了寄托的权利程式和事实程式的内容。Gai.4,60是对提出寄托之诉的这两种程式的简化描述:“在涉及权利的程式中,先采用请求原因的程式指出诉讼事由,然后以下列词句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查明前者为此应当向后者给或者做那件物或事’;在涉及事实的程式中,上来就立即提出原告请求,并以下列不同的词句指出诉讼事由:‘如果查明前者在后者那里寄托了那件物’。”使用借贷也有类似的程式(Gai.4,47)。
在盖尤斯的前述报道之前,寄托的程式诉讼就已产生,它大约产生于公元1世纪的后半叶。使用借贷的程式诉讼可归于同一时代。无论它们的产生时间如何不确定,尤里安的《敕令汇编》都规定了它们是无疑的。〔19 〕当然,从它们已适用权利程式不能必然推论出它们已是市民法的合同制度。但在老早于盖尤斯的敕令中就已引入此等权利程式,为它们作为合同被市民法接受提供了前提。因为法学拥有了详细阐释它们是合同的时间和机会。〔20 〕盖尤斯的上述文本就体现了寄托和使用借贷的交易结构、责任以及诚信权利程式的多重相关因素。由此表明,相关合同概念已作为市民法所确认的债的发生根据。〔21 〕
如果盖尤斯知道质押、使用借贷、寄托,它们又都受权利程式保护从而被视为市民法上的合同,为何他不将它们列入要物之债?这个问题复杂而饶有兴味。言其复杂,决不是因为原始文献繁杂而难以梳理。恰恰相反,关于这个问题的原始文献十分有限。事实上可以提供有用信息的只有那个著名片段Gai.3,90,其辞曰,“债可以通过物缔结,比如给消费借贷物(mutui datione)……”,以及Gai.3,91,它报道非债清偿也是要物之债,但此债不是根据合同成立的。
巴克兰认为,使用借贷和寄托在盖尤斯的时代虽然已产生市民法上的诉讼,但在盖尤斯经修正的《法学阶梯》原初写作时尚未产生,而质押仅仅享有裁判官诉讼,所以此时的要物合同只有消费借贷。〔22 〕采取这种盖尤斯有拟古主义情结思路的学者还有艾伦·沃森,他认为盖尤斯虽然知道使用借贷、寄托以及质押的存在,但其《法学阶梯》是以在这些合同存在前写出的早期著作为模本的。〔23 〕类似地,罗冬蒂认为盖尤斯在编纂他的评注时,是以先前其他萨宾学派大师的著作为模本的。在这些著作中可能恰恰认为寄托、使用借贷和质押尚不是合同。〔24 〕碧昂蒂有相似立场。他认为法学理论在古典法时期也是不断发展的。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论述的是一种原初的传统学说。根据该学说,要物之债仅仅以移转所有权并欲取得同等物为其基础。在这种观念下,要物之债只能包括消费借贷与非债清偿。盖尤斯的《金言集》呈现出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它扩大了原来的学说观念,由此要物之债的意义更为广泛。它已经指以物之给为基础的债,由此包括了给付之内容不同于消费借贷的使用借贷、寄托和质押。〔25 〕
看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落后于他那个时代的法学是一个惯常的论据,但这与评注的一般性质不符。评注中常常出现比各种基本原理更新近的制度才对。
弗利茨·舒尔茨即废弃了盖尤斯拟古主义的观念这种陈词滥调。他事先声明盖尤斯不可能忽视其他的要物合同。盖尤斯没有展开说明不能归因于其《法学阶梯》产生于早先著作的假定,而应归因于盖尤斯的书是不完整的,因为这些部分还没有写,或者还没有被发现。〔26 〕他似乎不认为盖尤斯《法学阶梯》中的相关看法仅限于消费借贷与非债清偿。即他似乎不认为盖尤斯的前述著作中的要物之债是穷尽性列举。
马士奇同样不认为盖尤斯《法学阶梯》中的要物之债名单是穷尽性的。依他之见,盖尤斯《法学阶梯》中的要物合同只有消费借贷有这样两种可能性:其一,Gai.3,90仅仅是例示性的,盖尤斯论述的是“债可以通过物缔结,比如……”,此处之“比如”一词显然旨在表明要物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因此他没有忽视其它的要物合同。为了简洁,他将它们省略了。此例举性引导词绝非为了在消费借贷之后引出非债清偿——盖尤斯在Gai.3,91紧接着又提到非债清偿是因为非债清偿也产生要物之债,以及如同盖尤斯谈论的那样它也产生请求给付之诉。为清楚区分两者,盖尤斯马上强调非债清偿这种债看起来不是根据合同而成立的。〔27 〕
其二,其手稿在这一点上被抄写员缩减了,仅指出了消费借贷。抄写员之所以这样做,可能是为了简化其模本,也可能是为了调整该模本以符合后古典时期的相关思想,〔28 〕我们确实看到后古典时期的《盖尤斯摘要》中的要物之债仅仅是消费借贷。如果盖尤斯真的将“比如”理解为例示性的——也确实有不少学者如此解读,比如早已提出此种看法的波尔多鲁奇、吉安·瓜尔贝尔托·阿尔奇、〔29 〕麦考马克,〔30 〕他给出的分析就比前述任何一种猜测性的解释更有说明力。
可为佐证的是,盖尤斯在其《金言集》中提到了四种我们最为熟识的典型要物合同类型,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与质押。从古典时期与后古典时期法律的特征看,盖尤斯《金言集》中的相关片段为真而未经添加似乎可以接受。在否定添加说的学者看来,后古典时期的实践确实为新制度的产生提供了背景,但该时期的学说体现出来的却是概念的混乱不堪与衰落。后古典时期罗马帝国东西部的法学意见不一是众所周知的。很难想象这样的学说可以创造出比古典法学达到的境地更进步、更完善的概念。所以,要物合同的种类不会为古典时期的法学忽视,而成为后古典时代的产物。〔31 〕此言有理。至少我们可知后古典时期的《盖尤斯摘要》非但没有扩大要物合同的种类,反而仅限于消费借贷。
后古典时期概念的衰落体现在产生了所谓“通过物与言辞产生的合同”上。相关文本如下:D.44,7,52pr.。莫德斯丁:《规则集》第2卷:我们要么以要物的方式、要么以口头方式、要么以要物和口头的混合方式……承担债务责任。D.44,7,52,1。莫德斯丁:《规则集》第2卷:当契约是基于物的交付设立时,就是以要物方式承担债务。D.44,7,52,3。莫德斯丁:《规则集》第2卷:当在提问中加入了物的交付时,就是以口头和要物的混合方式承担债务。〔32 〕
这些文本中提到的新型合同既不为盖尤斯的《法学阶梯》、《金言集》所知,也没有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提及。
依马里奥·塔拉曼卡之见,它产生于以消费借贷的名义移转金钱的所有权,当事人进一步以要式口约商定有关利息安排的情形。显然,它是后古典法学理论阐释的产物,并改变了古典法时期的传统学说。根据此合同的逻辑,如果要式口约无效,它无论如何可以以消费借贷实施行为(D.12,1,9,4)。〔33 〕这在古典法时期是难以理解的。由诉讼类型强制主义导致的具体交易类型的模式化带来的消费借贷只能是通过物的,且产生于消费借贷的义务只是返还,不要求支付利息。当事人欲商定利息必须采用单独的要式口约。为求便利,当事人会单独采用要式口约吸收消费借贷。如果当事人在订立消费借贷以后订立了有关利息的要式口约,消费借贷产生的债就会因该要式口约而发生更新。但无论如何,如果要式口约无效,当事人就不能再以消费借贷为基础实施行为。
依马士奇之见,此新合同类型中的“物”则是对Gai.3,92中“物”的误解。“物”显然可能是言辞之债的行为对象,有如在言辞之债中使用套语“你答应给付”、“我答应”、“你给付”、“我给付”的情形。准此,此新合同类型将物设置为言辞之债的债因,混淆了古典时期言辞之债与要物之债的明确区分。〔34 〕但无论采纳塔拉曼卡的解释还是马士奇的解读,后古典时期呈现出概念的衰落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情形,后古典时期要物合同的具体类型更有可能是继受下来的,而不是它们的创新。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说,在古典罗马法时期,要物合同最早可能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或《金言集》中包括了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与质押。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是在要物之债的意义上包括了非债清偿的内容。唯一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信托是不是要物合同?所谓信托,是指当事人一方(受信托人)从另一方(信托人)那里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接受物,承担义务为一定目的使用它,并在一般情况下在实现此目的后返还它的协议。从表面上看起来,它与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质押一样,债发生效力的基础也是协议加通过物,符合要物之债的结构。所以,不少罗马法学家认为应将它归入要物合同之中。比如意大利的阿兰乔-鲁易兹、彭梵得、安东尼奥·瓜利诺,再比如法国的保罗·费德里克·吉拉德。〔35 〕即使有些作者比如阿尔贝尔托·布尔兑塞不明确说它应归入要物合同,用词更谨慎地认为信托的结构与要物合同类似,他也是在叙述要物合同时谈论信托。〔36 〕盖尤斯知道信托(Gai.2,60)却不将它列入其《法学阶梯》报道的要物之债之内明显需要得到解释。一般认为,信托不列入内的理由如下:一是它产生于信托简约——在信托中,即使物的所有权的形式上的移转是产生返还之债的前提,受信托人的债却产生于信托简约。也就是说,信托具有寄生性,当协议附加于要式移转时它才产生,但要式移转与附加于其上的协议仍是相互独立的制度,后者才是信托。〔37 〕二是其用途的多样性导致难以用一种单一形象描述之——由于信托的结构是与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相联系的简约,其效力就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设计,从而可以用于多种用途。比如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对物实行寄托、使用借贷,或用于其他目的,比如采用要式买卖的方式将奴隶卖给受信托人,以便后者立即或在一定时间之后解放这个奴隶。这种应用的多样性可能导致盖尤斯难以以单一的形象归纳总结之。〔38 〕事实上,在盖尤斯的时代,信托还已不再大范围使用,信托的主要功能由质押、寄托、使用借贷替代了。盖尤斯不将它作为关注重点情有可原。在后古典时期,信托消失了,优士丁尼的编纂者在《学说汇纂》中已避免使用信托的名称,所以很好理解它为何不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报道的要物合同名单之内。
三、后古典罗马法时期要物合同的类型
在古典罗马法时期,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就什么是要物合同及其类型提供了理解范本。盖尤斯就要物合同包括何种类型持一种开放性立场,因为其Gai.3,90中所使用的语词“比如”是例示性的,消费借贷不是要物合同的穷尽性列举。由此,我们可以推论,盖尤斯有要物之债的理论概念,并是以消费借贷为例说明那些用以区分于其它合同之债的基本规则。
在后古典时期,在罗马帝国西部,后人所整理的《盖尤斯摘要》却将要物之债仅仅缩减为消费借贷,不但没有提及非债清偿,而且删去了语词“比如”。于是,要物之债就是消费借贷这一种合同,后者的结构就是要物之债的结构。阿尔奇把这种处理归结为后古典时期的大师明确意识到无力抽象地构造制度与类型,抽象构造不符合他们在特定情形中予以具体化思维的习惯。〔39 〕这恰如其分地证明要物合同(要物之债)的理论在后古典时期罗马帝国西部的退化。这种退化与此时罗马帝国东部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相对反。后者忠实地复制了古典时期盖尤斯的理论构造。其行文曰:I.3.14pr.:“通过物缔结的债有如物品的消费借贷……”;I.3.14.1:“从因错误为偿付者接受了债额的人,也通过物缔结了债……”;I.3.14.2:“同样,被给付某物作使用的人,换言之,被给付使用借贷的人,通过物缔结了债,并承担使用借贷之诉的责任。”I.3.14.3:“再者,被寄托某物的人,也通过物缔结了债,并对寄托之诉承担责任,因为他也就返还他所收受的物承担责任……”;I.3.14.4:“接受质物的债权人也通过物缔结了债,因为他根据抵押之诉就他所接受的物本身的返还承担责任……”
问题是,在后古典时期,无名合同是否是要物合同?在后罗马法的时代,在中世纪的《布拉克罗格斯民法》中,要物合同被认为是在缔结债时介入了物的合同。它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有名要物合同,一类为无名要物合同。又如皮亚琴蒂诺为解释无名合同也具有债的效力,尝试将无名合同中的以给付换给付、以给付换做归为要物合同,使无名合同因为交付物而成为穿衣简约,和要物合同一样具有债的效力。后来阿佐认为物的介入是无名合同的债衣,明显受到其影响。紧接着,阿佐的解释被阿库修斯最大程度地继受了。直到巴托鲁斯时代,理论上才开始区分要物合同与涉及物的介入的无名合同。〔40 〕那么,在罗马法的后古典时期,无名合同是否要物合同的子项?
阿兰乔-鲁易兹认为优士丁尼法并没有将无名合同划归要物合同的种类。因为优士丁尼认为在无名合同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已履行才产生债,即履行是他方负债的原因。优士丁尼没有注意到无名合同与要物合同结构的一致性,评注法学家弥补了这一缺陷,认为无名合同接近要物合同。〔41 〕此言有理。但彭梵得走得更远。他认为早在古典法时期以前,就存在要物之债,要物合同的名称产生于“物”,其一般概念是物被借出后应当原物返还。希腊学派或优士丁尼法的编纂者改变了这种债的产生基础,纂改了其概念,把它理解为因给某物而成立的合同。即便不涉及返还义务,〔42 〕在优士丁尼法中无名合同是要物合同类型的扩大。〔43 〕碧昂蒂同样向前迈了一步,认为无名合同是要物之债的进一步发展。〔44 〕我们还可以举出格罗索的例子。〔45 〕
但如果无名合同在优士丁尼原始文献中被视为要物合同,就应该有这样两种可能:其一,能够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或者《学说汇纂》涉及要物合同的片段中找到它们的影子。但事实上,无论I.3,14还是D.44,7,1,3-6,〔46 〕都没有提无名合同。其二,能够从优士丁尼的原始文献找到一般地处理它们的片段。但事实上,正如彭梵得自己所说,无名合同并没有表示其特点的称谓,各个合同也没有得到通俗的名称,而是被以迂回的方式加以表述。〔47 〕优士丁尼的原始文献在谈论无名合同的具体类型时,实际上遵循了古典法时期的交易类型模式化。比如D.19,3谈论的是行纪,〔48 〕行纪中也涉及给物,但法学家谈论的是行纪究竟是买卖、租赁还是委托,根本与要物合同无关。D.19,4谈论的是互易,〔49 〕互易中当然也涉及给物,但法学家没有将互易归为要物合同,而是根据阿里斯托的学说将它归为新的交易类型(D.2,14,7,2)。〔50 〕优士丁尼时期只是确立了一项一般规则,没有自己名称的新的交易类型,只要一方履行就受法律保护。因此,彭梵得的这句话可以接受:“无名合同看起来像是对要物合同的履行和一般化适用,但其债因不同。” 〔51 〕正因为它们的债因不同,无论如何都无法想象无名合同是要物合同。
既然如此,我们可以确定地讲要物合同在后古典时期的进展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罗马帝国西部的通俗法学将它缩减为消费借贷,二是罗马帝国东部的拜占庭大师保持了古典时期的成果,要物合同仍包括四种。很明显,对何谓要物合同中的词素“物”而言,第一个方面不会为理解第二个方面中的“物”造成障碍。
所以至此如果用一句话来整体上概括罗马法上古典时期、后古典时期要物合同类型的演进,可以这样讲,要物合同(要物之债)是以消费借贷为模型建立起来的,消费借贷是要物合同的模本,非债清偿、使用借贷、寄托、质押均可以与消费借贷类比,都是因为其发生债的效力系于物的给予。只不过消费借贷是本义上的,非债清偿与其他三者都是非本义上的。在合同的层面上,其他三种非本义的要物合同均完全是以物之给为判断标准吸纳进来的。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质押统一于它们均通过物而将债缔结,所谓通过物即指交付物。因为物由给付人交付,所以才产生债,从而产生受领人的返还义务,此方乃要物合同的本质。
结 语
历史地看,罗马法文本从未传递出要物合同还包括以完成其他给付为类型的种类,此思想似乎源于中世纪以来理论家在解释无名合同何以取得约束力时对要物合同的比拟与类推。罗马法文本中的要物合同类型集中在交付物这一敏感词汇之上——要物合同通过交付物而成立,但其类型在古典时期和后古典时期的摇摆并未透露出要物合同类型在成立要素层面的泛化思考。
在以罗马法的要物合同理论为渊源的具有代表性的外国民事立法中,《法国民法典》的模式有着巨大影响。其要物合同立法的行文通常以交付起笔,以强调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落笔。在当今的民事立法上,即使界定要物合同的外国民法典比如《智利民法典》、《阿根廷民法典》也从未把以完成其他给付作为思考对象。
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三:其一,将无名合同比拟为要物合同来解释其约束力已无任何理论意义。其二,要物合同以交付为发生债的效力的根据,是古典法时期诉讼法上举证责任分配要求的实体法投射。其三,除了前述无名合同,完成其他给付合同方成立的要物合同类型在现实中尚难以想见。
就我国的要物合同立法而言,建议废弃那种认为要物合同的类型还包括以完成其他给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种类的错误主张,沿袭罗马法古例,以交付物方产生债的效力为要物合同的理论硬核。如此选择,既遵循了法律传统文化,也是与我国现行的要物合同立法积累相一致的,有如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鉴于从理论上看,要物合同是以交付物而成立的合同,所以应肯定我国《物权法》在剔除现行法律中不合乎传统理论的规范的努力——废除《担保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动产质押合同以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而在《物权法》中新表述为“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210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212条)。并在将来修订法律时继续剔除现行法中就要物合同的立法模式仍保留的要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双轨制”:(1)将《合同法》第210条所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的“生效”一词改为“成立”;(2)将《担保法》第90条所规定的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中的“生效”一词改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