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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输出跟随者的战略考察:基本类型与典型例证

2015-09-10袁仁辉

东方法学 2015年6期

袁仁辉

内容摘要:法律输出跟随者是指在竞争性的法律输出博弈或市场上,或者在特定的法律输出关系或个案中,居于跟随地位的法律输出方,其法律输出的战略主要有紧密跟随战略、距离跟随战略和选择跟随战略。紧密跟随战略的要义是突出仿效、保持低调、避免冲突;距离跟随战略的要义是跟随为主、保持距离、适当担责;选择跟随战略的要义是利则跟随、注重创新、避免竞争。正确的战略是跟随型法律输出成功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法律输出跟随者 紧密跟随战略 距离跟随战略 选择跟随战略

法律输出是以本法域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利益最大化为导向,由本法域官方或非官方组织、人士进行或推动目标地区、目标法域或国际社会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法律教育、法学研究和法律文化与本法域趋同,或者虽然暂时不能趋同,但至少不损害本法域前述利益最大化的制度性或非制度性安排或活动的总称。其最终目的是:在本法域外建立一个或若干个类似于本法域的司法辖区,以便在当地或者在全球范围内,使本法域前述利益以一种可以预见的方式得到持久保护。〔1 〕其核心要点在于:主动输出,意在求利。如果要精简成一句大众时尚用语,那就是:法律走出去。

毫无疑问,在法律输出这一现象中,特别是在多个法律输出方针对同一目标法域或若干相同目标法域进行法律输出的情形下,各方的地位不尽相同。其中,有的在法律输出中起主导作用,成为法律输出主导者;有的会对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地位进行挑战,成为法律输出挑战者;有的会对法律输出主导者进行跟随,成为法律输出跟随者。即便同为法律输出跟随者,由于法律内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它们在法律输出中的地位也各不相同。

一、法律输出跟随者的基本类型与战略概述

法律输出跟随者是指在竞争性的法律输出博弈或市场上,或者在特定的法律输出关系或个案中,居于跟随地位的法律输出方。

法律输出跟随者存在的基本前提是:在针对同一目标法域或若干相同目标法域的法律输出中,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法律输出者。由于各个法律输出方自身的法律输出目标、法律发展阶段、法律文化传统等法律内在因素和政治外交目标、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差异法律外在因素存在诸多不同,因而这种分歧必然是普遍存在的。在针对同一目标法域或若干相同目标法域的法律输出中,各个法律输出方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也是不同的。其中,有的法律输出方只能跟随法律输出主导者或者搭乘法律输出主导者的便车,成为法律输出跟随者。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输出跟随者会承认法律输出主导者的领导或领袖地位,在法律发展、法律输出、话语权力等方面均晚于或弱于法律输出主导者。同时由于意识形态、法律传统、国家利益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或不愿充当法律输出主导者,也无意成为法律输出挑战者,而是采取跟随法律输出主导者、搭乘法律输出便车的做法。同时,与其他领域、特别是市场竞争领域的情形一样,在主导者开发和发展法律输出的新法域或新领域时,会承担因法律输出而产生诸如法域或领域的发现、辨析及培育等相关成本或费用,跟随者、包括法律输出跟随者可以通过对主导者包括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学习、模仿或对其法律输出进行改善而减少其在法律输出中所遇到的阻力或必须产生的成本,〔2 〕减轻目标地区或目标法域对法律输出所产生的阻力和反制,从而节省法律输出所必须支付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提高法律输出的效果。基于这些原因,不少主要法律输出国家或实体都在历史上某个时期充当过法律输出跟随者。以维护并依赖英美特殊关系而著称的英国,可能是法律输出跟随者中最为出名的例证之一。因为篇幅所限,这里仅以美国、英国、日本、中国为例。

根据法律输出跟随者与法律输出主导者的跟随距离远近或法律输出跟随者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之大小,并借用市场营销学中关于市场跟随者的划分,〔3 〕可以将法律输出跟随者划分为紧密型跟随者、距离型跟随者和选择型跟随者。相应地,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也就可以划分为紧密跟随战略、距离跟随战略和选择跟随战略。

紧密跟随战略的要义是突出仿效、保持低调、避免冲突。突出仿效意味着,在多个或各个法律输出领域尽可能地仿效法律输出主导者,以便通过对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学习、模仿和跟随,减少或降低其在法律输出中所遇到的阻力或必须产生的成本,减轻目标地区或目标法域对法律输出所产生的阻力和反制。保持低调意味着,刻意保持其法律输出跟随者地位;它是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的要求,也是突出仿效要义的应有逻辑。除了由此可以减轻目标地区或目标法域可能对其法律输出所产生的阻力和反制外,也可以避免被法律输出主导者当作有意挑战其主导地位的法律输出之异己,从而可以在跟随型法律输出中积累经验、积聚实力,以渐进的方式实现法律输出在时、空、质、量等维度上的增长,并使之成为对抗法律输出挑战者之挑战和法律输出主导者之打压的基础。避免冲突意味着,有意不与法律输出主导者发生直接冲突或竞争,有些法律输出跟随者甚至被看成是靠拾取法律输出主导者的残余而谋生的寄生者。此外,避免冲突还意味着,法律输出跟随者最好不要单独或直接跟目标法域或目标地区发生冲突;即使发生冲突,也要避免此种冲突对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利益形成重大挑战。这样,通过避免冲突,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者可以分享法律输出主导者进行之法律输出所带来的红利,搭乘其法律输出之便车,降低自己在法律输出中的目标区域或目标法域之发现、开拓成本,从而在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庇护、掩护或默许下,实现法律输出及其收益在时、空、质、量上的最大化。

距离跟随战略的要义是跟随为主、保持距离、适当担责(类似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跟随为主意味着,在法律输出的目标法域、输出领域、输出目标等主要方面,仍然是对法律输出主导者进行跟随,而不是挑战法律输出主导者;同时,跟随为主也必然要求法律输出跟随者与法律输出主导者有所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与法律输出主导者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应法律输出主导者的要求或者为了法律输出的必要而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保持距离意味着,在跟随的同时需要与法律输出主导者保持明显的距离,既要避免距离过近而成为紧密跟随型并丧失自己的独立价值,又不能距离过远甚至被法律输出主导者认为是挑战者,同时又不能仅仅因为利则跟随而成为没有坚定立场的机会主义者。保持距离的主要意义在于:既不挑战法律输出主导者的主导地位,又要与其保持适当的距离,以使自己与法律输出主导者显著区别开来,从而彰显其在法律输出中的独立价值,并由此在其与法律输出主导者之间的博弈中保持较大的独立性或者拥有更大的回旋余地,这在责任承担上就显著表现为适当担责。适当担责意味着需要或者愿意与法律输出主导者一起承担责任,但责任应当与其在法律输出中的地位、包括与其从法律输出中所获收益基本相称,即所谓“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便既能满足法律输出主导者要求分担责任的要求,使其不致反对、甚至乐于接受法律输出跟随者的跟随地位,由此法律输出主导者可以转移法律输出中所产生的部分成本,法律输出跟随者也可以继续搭乘其法律输出“便车”、获取法律输出的红利,又能树立负责任的法律输出者的形象,为提升其法律输出地位和影响等进行量的积累并为质的变化准备条件。

选择跟随战略的要义是利则跟随、注重创新、避免竞争。利则跟随意味着法律输出跟随者并非盲目跟随,而是择其利者而跟随之;同时,它也意味着,如果跟随法律输出主导者,会对其法律输出产生重大不利或妨碍其法律输出的目标达成时,原本为法律输出者的法律输出方会选择不予跟随的情形,刻意与法律输出主导者保持显著区别,甚至由此开始向法律输出挑战者的身份转变,表明选择型跟随战略可能会带有鲜明的机会主义立场。注重创新当然是一切法律输出参与者的应有之义,但在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中,它的主要价值在于: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者在自身并非法律输出主导者、甚至尚不具备成为法律输出挑战者的情形下,要坚持以利则跟随为核心的选择跟随战略,就必须格外注重创新,才能在法律输出主导者的法律输出行为可能会妨碍其法律输出收益最大化的情形下,通过具有某种形式或实质上的创新,从而与法律输出主导者显著区别开来,形成自己的独特法律输出风格,达成自己的独特法律输出目标,并同时避免法律输出主导者的过分反对。避免竞争意味着,在一般情形下,不与法律输出主导者发生竞争关系,以便获得跟随型法律输出的种种收益而免于支出相应的各种成本。当然,避免竞争并非完全禁止与法律输出主导者或法律输出的其他跟随者或挑战者之间的竞争;相反,如有可能,法律输出跟随者,包括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者,都可能会进行为法律输出主导者所容忍的适当竞争。

二、法律输出跟随者的战略:基本类型与典型例证

1.近代前期美国的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

美国从一开始就有法律输出的愿望,并且志在成为法律输出的主导者,其基本理论依据是美国例外论。例如,早在1620年订立的美国宪法“先例”性法律文件 〔4 〕《五月花号公约》中,就宣称要“以上帝的名义……为了上帝的荣耀,为了增进基督教信仰”来“开发……殖民地”;〔5 〕同时,他们自认为,与腐败堕落的旧大陆相比,他们才是“现世中的圣徒”和“仅存的拯救者”,是“负有特殊使命的上帝的选民”,〔6 〕“距上帝更近”,〔7 〕才能被上帝“选中”,才能获得对绝对真理的认识,从而享有足够的权力去干涉、控制、甚至左右“非选民”的生活,最终达到“利已”的目的。〔8 〕因此,独立前向西开拓殖民地、独立后开疆拓土(建立一个包括加拿大、爱尔兰等地区在内的大帝国就成为独立前后本杰明·富兰克林 〔9 〕、乔治·华盛顿 〔10 〕等美国国父们的远景规划)、对外法律输出和领导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与解释成为“基督教徒”对于上帝所负的当然“义务”。〔11 〕也就是说,美国“优越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12 〕“代表了人类文明发展的最高阶段”,〔13 〕“在人类历史上,美国法律和美国民主制度独一无二,无与伦比”,〔14 〕“只有美国才有资格充当国际规则的制订者和世界的领导者”。〔15 〕因此,在独立战争前及独立战争后,北美殖民地及后来的美国本来是要挑战英国主导的全球法律输出秩序的,并且确实以实践的形式,在独立战争期间与欧洲各国一起对英国的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进行集体挑战。这种挑战的胜利成果之一就是美国的独立,从殖民体系中脱离出来,通过与英国签订和约等方式成为条约体系中的一员,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为向目标国家、目标地区、目标法域进行法律输出准备了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

虽然美国有成为全球法律输出主导者的愿望,并确实有独立战争等成功的法律输出实践,然而在美国独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英国仍然是世界第一强国和全球法律输出和全球法律秩序的主导者,其典型例证就是欧洲列强在1815年《威尼斯和约》中承认了英国在全球法律输出和全球法律秩序中的领导者地位,从而使欧洲迎来长达百年的罕见和平局面,史称“英国治下的和平”。〔16 〕这表明:在当时,全球各国均无力挑战或替代英国的全球性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美国当然也不能例外。因此,美国必须改变其在全球法律输出中的自身定位,成为英国法律输出的跟随者。

与此同时,在法律发展方面,近代前期的美国也不具备成为法律输出主导者的条件。众所周知,美国在西方主要国家中法律和法学起步时间最晚:〔17 〕美国法律脱胎于英国法律,是普通法系的一个分支,在独立后的一百年间仍然以模仿、消化和吸收英国法律为主,因而不能在理论上与实践上完全成熟并独立发展。〔18 〕在制度供给、理论创建、学说传播、法律实践等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法律输出方面也只能充当英国主导的海洋法系、甚至法国等主导的大陆法系输出的跟随者。因此,美国在近代时期,除了在北美地区进行扩张和在拉美地区实行门罗主义等少数挑战型法律输出外,基本上都是采取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策略。

受美国例外论等法律输出基础性理论的影响,美国在进行跟随型法律输出时,不可能采取紧密跟随战略和距离跟随战略,只能采取以利则跟随、注重创新、避免竞争为要义的选择跟随战略。

利则跟随意味着,美国在进行跟随型法律输出时,对于当时的法律输出主导者并非全盘盲目跟从,而是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跟随。因此,只要对美国有利,美国就会沿用英国、法国等先行的欧洲法律输出国和当时的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基本理论与实践方式。例如,美国在北美大陆领土扩张过程中沿袭了欧洲法律输出国家的“无主土地论”:从本杰明·富兰克林 〔19 〕、乔治·华盛顿 〔20 〕等美国国父们的“帝国计划”到美国首任总统华盛顿的“印第安人为野兽论” 〔21 〕、从亚当斯“预先注定要扩张到整个北美”的政策宣告 〔22 〕到特纳等人的学术论证,〔23 〕再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美国可以以国家继承方式取得英国殖民时期所获北美土地、对于非基督徒地区可以视为无主土地而先占的“国际惯例”、美国联邦宪法未赋予印第安人公民权因而其不能依法对其所在地区土地主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的司法判决,〔24 〕美国在这一领域的选择跟随型输出在学术理论、政策宣告、具体方式、法律适用等无不是对当时欧洲法律输出主导者的跟随和效仿。

注重创新意味着,美国在进行跟随型法律输出时,对于当时的法律输出主导者不能一味盲从,而是要适时在法律输出的理论依据、制度建构、具体领域、具体方式、输出法域等方面要适当创新或拓展。例如,美国就在选择跟随法律输出中,提出、实行并发展了利益均沾策略。〔25 〕在英国通过鸦片战争打开中国大门、通过不平等条约攫取领事裁判权、片面的最惠国待遇后,美国除了奉行利益均沾策略、搭上殖民体系“便车”而取得上述权益、开始对华法律输出外,还根据本国捕鲸业在北太平洋地区发展需要等原因,〔26 〕在1853年和1854年两次用武力打开了日本大门,不仅首次将殖民体系和上述特权在日本加以复制,而且该次法律输出执行人Commodore Perry和传教士Peter Parker均提出法律输出的远景规划——美国应当将日本变为附属性盟国并控制琉球国(后被日本吞并改为冲绳)和我国台湾地区,〔27 〕美国跟随型法律输出“注重创新”和远景规划由此可见一斑。后来,美国将利益均沾策略逐步放大,长期积累,终于在1898年美西战争和1899年门户开放政策中演变为质变,从而完成了从跟随型法律输出向挑战型法律输出的历史转变:从跟随欧洲国家进行法律输出以便利益均沾到要求欧洲国家的法律输出不得妨碍美国法律输出、甚至必须为美国法律输出让行。〔28 〕对此,基辛格的名言——“所有人必须认识到,在这个世界上只有美国有全球利益和全球责任,其他国家只有地区性利益和地区性责任” 〔29 〕——就是最好的佐证。因此,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中的注重创新或拓展正是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的主观能动性的表现或要求,其积累和量变可以引发质变,即向挑战型输出转变。

避免竞争意味着,在成为有足够实力的法律输出挑战者之前,要尽量避免与法律输出主导者的正面冲突或与之竞争,以免引起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反对。在通常情况下,避免竞争需要在理论依据、制度建构、具体领域、具体方式、输出法域等方面不直接对法律输出主导者提出挑战;如有可能,可以在当时法律输出主导者反对或不太关注的理论依据、制度建构、具体领域、具体方式、输出法域有所突破。例如,美国刚刚独立时,作为当时法律输出主导者的英国长期奉行势力均衡战略,欧洲各国在欧洲本土或欧洲以外地区进行的法律输出多以强制输出为主,相互之间时有使用武力之情形发生,或者常常结盟。根据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当时新生美国的最佳选择显然既不是势力均衡、也不是结盟对抗,而是利则跟随、注重创新(拓展)、避免与欧洲法律输出强国产生直接或正面的竞争。因此,美国首任总统华盛顿才会在提出印第安人是野兽论、借助无主土地论大肆向西扩张的同时,告诫美国人不要卷入欧洲事务,从而成为孤立主义政策的起点。从法律输出角度看,孤立主义的实质就是:美国自身实力不足,不能单独对英国主导的法律输出和全球性法律输出秩序进行挑战,同时也不能卷入当时的法律输出主导者(英国)和法律输出挑战者(法国、俄国等)之间及它们相互之间的法律输出之争,而是要在这些法律输出者之间的竞争与博弈中保持中立,以避免在此挑战型法律输出中所必然产生的成本或支出,同时为美国自身的发展谋求良好的外部环境,以便集中力量进行以北美大陆扩张为主要内容的强制性法律输出。同时,与当时法律输出主导者英国进行对抗或与其他法律输出挑战者结盟,将会把美国与欧洲国家法律输出及法律输出之争捆绑在一起,也会直接违反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中利则跟随的基本要义。

因此,美国在奉行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时,综合运用利则跟随、注重创新、避免竞争三大基本要义或基本法则,抓住有利时期,特别是利用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反对,对其他法律输出者进行反对或反制,积极作为,进行为法律输出主导者所容忍的挑战型法律输出。例如,欧洲大陆强国联合组成的“神圣同盟”不仅与英国长期奉行的势力均衡法律输出战略相违背,甚至在拉丁美洲发生独立革命后准备进行联合干涉,因而作为法律输出主导者的英国提议英美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反对在拉美恢复殖民,承认拉美国家独立,以便对神圣同盟和西班牙维护拉美殖民体系的强制性法律输出进行反制。〔30 〕对于法国、西班牙通过先发强制性法律输出在美洲地区建立了大片殖民地这一事实和局面,美国当然心怀不满,因为法国、西班牙以独占形式的殖民地窒息或挤压了美国在未来时间里对美洲地区进行法律输出的空间,因而曾经就此向英国表示应当“结束”法国和西班牙美洲地区的“殖民”统治。〔31 〕然而,在这一问题上决定选择跟随战略的具体策略时,认为“对俄国和法国直言不讳地宣布我们的原则,总比充当尾随在英国军舰后面的一艘小船要光明正大和体面得多”,〔32 〕并未单独选择其中一种策略,而是同时使用利则跟随(英国倡导、于美有利)、注重创新(门罗主义、与英有别)、避免竞争(虽未来接受、但也不反对英国提议),尽管当时美国海军力量只相当于法国的1/4、俄国的1/8与英国的差距更大,〔33 〕还是于1823年独自发表了“门罗宣言”,宣告欧洲列强不得对美洲地区进行干涉和法律输出,既迎合和跟随了英国反对欧洲大陆强国对拉美地区进行强制性法律输出的反制需要,又受到了法律输出之目标法域——拉丁美洲地区国家的欢迎。因此,作为法律输出主导者的英国,对于美国的这一“拉大旗作虎皮”的“搭便车”、谋私利行为虽然不满,但也不好公开反对。不过,英国还是在1833年通过占领马尔维纳斯群岛的方式向美国和全世界表明了自己仍然是全球、包括美洲地区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地位,而美国囿于国家力量弱小、法律发展滞后等原因也不能、不敢或不愿公开反对,即承认了英国的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美国虽然被迫承认了英国的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但也并非无所作为,而是伺机进行反制,因而逐渐以事实层法律输出的方式,特别是通过不顾英国和法国两个最大的法律输出主导者关于保证从墨西哥分离出来的得克萨斯共和国独立的主张,仍然坚持以门罗主义为依据于1833年与得克萨斯签订合并条约,将其完全纳入美国,彻底排除了其他国家对该地进行法律输出的任何可能性,并通过关于美洲地区要么独立于欧洲国家、要么成为美国一部分的宣示,〔34 〕进一步明确门罗主义的内涵和外延,表明美国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中利则跟随要义或策略已经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在不利于美国时可能放弃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甚至不排除对全球性法律输出主导者及其联盟进行挑战性的反制性法律输出,已经有了从法律输出跟随者向法律输出挑战者转变的心理准备。此后,美国国力迅速增强,1860年时工业产值跃居世界第四位,1894年则跃居世界第一位、两倍于英国、半倍于整个欧洲,〔35 〕使得全球性法律输出的天平发生了明显有利于美国的变化。因此,1860年英国与美国就英国退出中美洲部分地区达成协议,以制度层法律输出的方式承认了门罗主义在美洲地区法律输出中的排欧效力,〔36 〕事实上以全球法律输出主导者身份承认了美国成为拉丁美洲地区的地区性法律输出主导者。后来,美国灵活运用制度层法律输出,如通过修改条约的方式将原来约定由英美两国共同控制巴拿马运河变为美国独家控制,或者运用事实层法律输出,如多次援引门罗主义调解拉丁美洲国家间的边界纠纷,或者通过理念层法律输出,发展出美洲领土不得在欧洲国家间转让、也不得由美洲国家转让给欧洲国家的“不得转让论”,再到后来西奥多·罗斯福总统提出的“警察国家权力”及其与之配套的大棒政策(强制性法律输出),最终巩固了其在拉丁美洲地区的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而在亚洲,特别是在以中国为目标法域的竞争性法律输出中,美国更是多次使用了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中的利则跟随(尾随欧洲强国、一般不打头阵)、注重创新(首开片面的最惠国待遇)、避免竞争(未在中国直接划分势力范围)并最终利用其工业产值跃居世界第一之后的有利地位,于1899年提出“门户开放政策”,以承认欧洲各国在华法律输出已有成果(特权)为前提,要求各国不得对美国在华法律输出进行地域限制,获得了当时在华法律输出主导者英国的支持,由此改变了其对华法律输出中的跟随者地位。这样,美国从全球性的法律输出跟随者渐次成为个别国家或地区、大洲级的法律输出主导者,是后来成为全球性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先声;其中的经验教训值得认真研究。

2.现代英日两国的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英国国力衰微,面临海外殖民地纷纷独立、欧陆上出现从欧共体到欧盟的欧洲联合进程,昔日的全球性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一去不复还;日本则面临着《联合国宪章》中的敌国条款和美国驻军,从亚太地区的法律输出挑战者沦为战败国。两国又都面临着苏美争霸、苏联解体后美国一超地位延续等强大的外部制约条件,昔日法律输出的荣誉不复存在,被迫成为法律输出跟随者,被迫维持与美国的附属型同盟关系或特殊关系,因而从法律输出角度来看,它们都成为典型的紧密型法律输出跟随者,只能采取以突出仿效、保持低调、避免冲突为要义的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

突出仿效意味着,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者应当在法律输出上刻意突出其模仿或跟随角色,以借助于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先发优势或法律输出实力减轻自己的法律输出阻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法律输出的中心任务是推动以四大自由为代表的理念层法律输出(主要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敢于挑战美式法律输出的其他发展中国家)、以美式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为代表的学理层法律输出、以联合国和GATT/WTO等为代表的制度层法律输出、以美元和石油美元为代表的事实层法律输出、以法庭之友制度WTO化为代表的过程层法律输出和以超级301为代表的政策层法律输出。在这些重大制度构建的重点法律输出中,英国与日本至少在外界看来基本上扮演了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者的角色。例如,新中国成立时,美国出于意识形态上的分歧和地缘政治的考虑,一手主导了包含政治敌视、经济封锁、贸易禁运、外交孤立和军事包围 〔37 〕等内容的对华法律输出,一手主导了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国际贸易制度——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利用“东方国家……作为意识形态敌手赋予GATT体系以团结性资源”,〔38 〕直接将中国排除在多边国际贸易体制之外;后来,又成立巴黎统筹委员会中国委员会,专门对华实行经济封锁和贸易禁运;〔39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中华民国的GATT缔约方身份可能发生政府继承的情形下,为了防止中国大陆产品享受GATT中的关税减让,美国甚至伙同台湾当局,采用以中国台湾地区退出GATT的方式而将中国排斥在主流国际贸易体制之外,〔40 〕极大地限制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41 〕在这一系列美国主导的对华法律输出中,英国和日本无不刻意突出其模仿或跟随角色。

保持低调意味着,除非法律输出主导者示意或暗示,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者在法律输出方面要保持低调,在法律输出的理论依据、制度构建、输出实践等方面不得高调行事,有意突出法律输出主导者的主导地位,以便搭乘法律输出主导者的法律输出便车。例如,日本在和中国就钓鱼岛主权之争进行的法律输出博弈中,就刻意让与争议事项并无利害关系的美国介入,让美国正式或非正式地就钓鱼岛是否适用《美日安保条约》第5条进行表态,以便在中国可能依法使用武力维护主权时将美国推上前台,同时也不违反其和平宪法所禁止的战争权,并在中国援引《联合国宪章》第107条中之“敌国条款”之规定而将日本置于国际法上的不利地位时,借助美国在安理会的否决权进行牵制。又如,早在1971年1月15日,作为美国法律输出的紧密型跟随者,英国就已有准备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予以国际法上正式承认的意思表示,〔42 〕但鉴于美国的全球性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和自己的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处境,仍然只能等到1971年7月15日中美两国达成尼克松总统访华协议、美国准备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予以国际法上的正式承认之后,英国才与中国正式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避免冲突意味着,有意不与法律输出主导者发生直接冲突或竞争,有时甚至被看成是靠拾取主导者的残余而谋生的寄生者。这当然是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者在进行法律输出时的第一要务。不过,避免冲突并不意味着其法律输出与法律输出主导者保持绝对一致而不发生任何偏离或冲突。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法律输出主导者有时需要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者偏离其法律输出主流,以便达到自身难以达到或不便达到的法律输出效果。例如,对于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与德国联合推动的欧洲一体化这种超国家法律输出理论与实践,美国出于意识形态和国际法方面的原因不能公然反对,于是支持、至少不反对英国——英国当然本身出于势力均衡政策和英美特殊关系也愿意——对欧洲一体化这种超国家法律输出进行离岸阻拦,甚至通过建立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对欧共体进行反制性的制度层法律输出;在长期阻拦收效甚微后,英国对欧共体(欧盟)从置身事外到无奈加入,但一直成为欧盟中要求例外最多的国家,并且游离在欧元区之外。“戴高乐曾将英国加入欧共体比作特洛伊木马,相当数量的官员和学者都认为英国参与欧洲一体化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让一体化停滞不前” 〔43 〕。从美国法律输出的角度来看,英国以表面冲突、实际一致的对欧法律输出行为,反面证实了英国对美国的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之性质。

3.当代中国的距离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

当代中国是指1949年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古代,中国曾经是法律输出主导者,但在近代百余年间却成为欧洲列强、美国、日本等国家强制性法律输出的被动接受者,民国时期曾经成为法律输出的挑战者(如废约运动),甚至成为法律输出的主导者(如制定《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和成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今,由于两大超级大国、两大阵营对峙局面的存在、中苏之间曾经交恶、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社会和法律发展的需要等诸多原因,中国自身的实力尚不足以保证自己成为全球法律输出中的真正主导者。中国在意识形态、法律发展、国际秩序等方面都是一个后发国家,因而必须根据时代的需要,在当时的法律输出主导者之间作出选择,进行跟随型法律输出。因而总的说来,当代中国主要是一个法律输出跟随者。同时,中国又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对于法律秩序和法律输出的是非曲直有着自己的判断标准、核心利益和重大关切,加上有着数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数亿人的法律实践以及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独特法律发展现状,因而不可能在长时间内奉行以突出仿效、保持低调、避免冲突为要义、没有独立立场的紧密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也不可能奉行利则跟随、注重创新、避免竞争为要义、带有机会主义的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只能采取跟随为主、保持差距、适当担责(为法律输出主导者适当分担责任,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距离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

跟随为主意味着法律输出的主要方面仍然是对法律输出主导者进行跟随,而不是挑战法律输出主导者。为此,在采取距离跟随型法律战略时,要尽可能在基本面上保持对法律输出主导者的跟随局面,充分利用其法律发展和法律输出方面的先发优势和已有成果,充分利用已存和时存的学理层、理念层、制度层、事实层、过程层和政策层法律输出之成果与平台,推动自身的法律发展与法律输出,为自己谋求更加有利、至少不会更差的国际法律环境。例如,新中国成立时,世界上存在着以美国为首和以苏联为首的两大阵营间对峙性法律输出,并在各自法律输出指向的“观念中的法” 〔44 〕、“纸面上的法”、“行动中的法”以及 〔45 〕“检讨中的法” 〔46 〕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区别,而且其对峙性法律输出贯穿于法律意识、法律运行和法学研究的全部环节,甚至存在着非此即彼的法律输出之判断标准。同时,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美国对中国展开了以进行政治敌视、经济封锁、贸易禁运、外交孤立和军事包围 〔47 〕等为主要内容的压制性法律输出,中国被迫游离于以GATT为基础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以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为基础的国际政治法律体系之外。〔48 〕在这种情形下,新中国百废待举,以意识形态为基础的法律历史类型更替尚未完成,自身的法律制度尚未健全、法律实践尚在起步,对于区际法律秩序和国际法律秩序仅有非常宏观的原则性构想而无可操作的具体法律制度、法律理论与法律储备,但又必须对美国的法律输出进行反制,因而最佳选择就是参加世界实力第二强大的全球性法律输出者苏联主导的法律输出,其法律输出以意识形态为首要判断标准,以经济互助委员会等为组织机构或输出平台,以革命(法制)输出为鲜明特色,其跟随为主的最大表现就是承认苏联在两大阵营对峙性法律输出中的“老大哥”地位。改革开放以后,由于中国自身、美国本身和全球贸易发展的需要,因而对于美国主导的以GATT/WTO为代表的国际经济贸易法律输出及其成果,中国都采取了承认和跟随的战略,先后都提出了“复关”和加入申请,以便充分收获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制度性红利,为中国熟悉国际规则和后续的制度层法律输出积累经验和准备条件。同时,由于中国以距离跟随型法律输出者的身份承认了美国的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因而减轻了中国发展和法律输出——特别是利用WTO进行海峡两岸间法律输出——所面临的压力。

保持距离意味着,在进行跟随型法律输出的同时,需要与法律输出主导者保持明显的距离,既要避免距离过近而成为紧密跟随型并丧失自己的独立价值,又不能距离过远而被法律输出主导者认为是挑战者,同时又不能仅仅因为利则跟随而成为没有坚定立场的机会主义者。一句话,保持距离的目的是彰显独立价值、避免被误认为是挑战者和机会主义者。独立价值是距离跟随型法律输出的主要目的所在,可以为将来成为法律输出挑战者和法律输出主导者准备量和质上的积累,并利用其判断谁会是自己现实、潜在或未来的法律输出同盟者、跟随者或反对者(挑战者)。避免被误认为是法律输出的挑战者和机会主义者是距离跟随型法律输出的防御性目的;前者意味着可以降低来自法律输出主导者的反制可能性或者减轻其反制力度,为己方的法律输出从量变到质变的渐进式发展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后者在于维护自己的国际形象和法律输出地位,以吸引己方法律输出成长历程中、特别是成为法律输出主导者及其之后的潜在同盟者和跟随者,同时以此反制自己正在面临或可能面临的反制性法律输出,使反制者承担巨大的道义压力,并可提升自己的理念层法律输出地位和实效。例如,中国跟苏联结盟、采取对苏距离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的年代里,虽然意识形态是判断是非的全球主流、通行标准,但在苏联出兵捷克斯洛伐克、以强制性法律输出维护苏联的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时,中国并未对其法律输出行为采取当时通行的意识形态判断标准,而是根据法律输出的全球性共识成果——《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原则和中国自己参与创设的理念层与制度层法律输出成果——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苏联的强制性法律输出行为不仅保持明显的距离,而且表示反对,从而彰显了自己的独特价值。

适当担责意味着需要与法律输出主导者一起承担责任,但责任应当适当,类似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便既能满足法律输出主导者要求分担责任的意愿,使其不致反对、甚至乐于接受法律输出跟随者的地位从而继续搭乘其法律输出“便车”,又能树立负责任的法律输出者的形象,为提升其法律输出地位和影响等进行量的积累并为质的变化准备条件。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法律输出跟随者自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过,比较而言,法律输出紧密型跟随者由于过于紧密的跟随战略常常不能自主决定是否担责及担责范围,法律输出选择型跟随者出于利则跟随的战略而常常故意避免承担责任或者只在对自己有利时才承担责任,法律输出距离型跟随者由于其立场相对中立,因而可以根据可能和必要而自主决定、甚至主动承担责任,并且由于其基于树立声望、战略目标、争取潜在的同盟者、跟随者和牵制其他法律输出方的反制性输出等原因,可以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例如,中国在申请“复关”和加入WTO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对美国主导的WTO自由贸易采取了距离跟随的法律输出策略,因而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暴发、各国货币竞相贬值的情形下,中国主动承担起货币不贬值所带来的贸易利益减损,为其在加入WTO的后续谈判中积累了道义上的优势,树立了负责任的法律输出形象,为后来与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等多个法律输出带来了潜在的便利。从法律输出主导者美国方面来看,中国在从加入WTO前,美国认为中国是当时国际关系和美国法律输出中的“战略竞争者”,因而对中国“复关”和“入世”百般设限;然而中国通过当年宣布将与东盟建成自由贸易区以承担贸易自由化的责任之后,加上在加入WTO后的担责表现,使得美国在2005年将中国视为国际关系和美国法律输出中的“利益攸关方”,即美国不仅在制度层面、也在意识层面接纳了中国的距离跟随型法律输出者地位。

当然,跟随为主、保持差距、适当担责在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中可以同时有机结合。这里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为例。首先,中国多次声明,中国不谋求取代美国的全球领导地位 〔49 〕和全球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表示其将对美国法律输出将采取跟随为主的法律输出战略,使美国无法公然反对中国的跟随型法律输出。其次,中国在涉及AIIB时多次表示,以AIIB为平台的法律输出与以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为平台的法律输出不同,前者着力于减贫领域法律输出,后者侧重于基础设施领域的法律输出,即中国这一跟随型法律输出与美国主导的相应法律输出不仅不存在竞争关系,相反有着明显的差距或差异,是美国法律输出尚未涉及或不屑涉及的领域,以此减轻美国对中国这一法律输出进行反制的力度和强度,从而巧妙地运用了保持差距这一选择跟随型法律输出战略之基本要义或基本法则。最后,在美国及美国的其他法律输出跟随者表示出对中国可能会通过其出资额而谋求在AIIB中的否决权这一担忧之后,中国及时澄清,表示不会因为其在AIIB中出资份额最大而谋求在AIIB中的否决权,明显异于美国在世界银行中出资额与否决权之间的关联关系。这表明:即使在美国法律输出尚未涉及或不屑涉及的领域,中国也不谋求美国作为法律输出主导者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中否决权的那种法律输出主导地位。由此,美国更加无法对中国以AIIB为平台的法律输出进行公然反对或反制,降低了中国这一距离跟随型法律输出的成本,并能够借此吸引和团结更多的对美国法律输出主导地位不满的潜在盟友,以渐进和为法律输出主导者美国可容忍的方式,为中国法律输出由跟随型向主导型转变作量与质上的积累。

结论

正如没有永恒的大国和强国一样,也没有国家或法域能够作为永恒的法律输出主导者。正所谓尺有所短、寸有所长,即使是法律输出主导者,也不可能在任何领域、任何法域、任何时候都是无可置疑或不可动摇的法律输出主导者;相反,几乎可以肯定的是,任何国家和法域都能够在特定领域、特定法域或特定时间成为法律输出的跟随者。因此,每个国家、每个法域都需要、甚至必须在紧密跟随战略、距离跟随战略和选择跟随战略中择其一者而从之。同时,需要根据法律输出的具体情形,特别是根据法律输出各方的力量对比关系,择机奉行以突出仿效、保持低调、避免冲突为基本要义、但缺乏独立自主地位的紧密跟随战略,或者奉行以跟随为主、保持距离、适当担责为基本要义、但有独立价值的距离跟随战略,或者奉行以利则跟随、注重创新、避免竞争为基本要义、但可能带有深厚机会主义色彩的选择跟随战略,甚至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同时或混合使用两种或三种法律输出跟随战略。

就中国而言,古代中国是东亚地区法律输出的主导者,其法律输出成为中华法系形成的基础性力量,但在近代的法律输出中无所作为、甚至成为法律输出的主要对象国家。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渐次融入以WTO为代表的国际经济贸易法律秩序,逐步确立了承认美国法律输出主导者地位、先学习国际规则、再使用国际规则、最后再输出国际规则的战略观念。目前,中国在GDP、资本净输出、自然人流动等指标方面已经稳居世界前列,必然并且已经产生参与国际法律秩序制定的内存要求,希望扩大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话语权,〔50 〕需要并且正在积极进行法律输出。〔51 〕在这种背景下,熟悉法律输出跟随者的战略策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