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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

2020-02-25江永杰

法制博览 2020年1期
关键词:特别法通则诉讼时效

江永杰

【内容摘要】我国《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后,将普通诉讼时效由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变为三年,新的变化也带来了新的民事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尤其是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关于诉讼时效的冲突。同时诉讼时效适用的特殊问题,例如计算方法、举证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等也值得关注,在民法典尚未颁行之前,诉讼时效的特殊问题仍需要通过学理上的解释或实践中的做法加以解决。

【关 键 词】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民法通则;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163-02

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文简称为“总则”)正式施行,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文简称为“通则”),总则在许多方面做出了修正与变更,其中民事诉讼时效的变化值得关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受到侵害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若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相对的义务人即产生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法律不保护诉讼时效过后的请求权。民事诉讼时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十分重要的一环,在民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

一、总则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新变化

通则将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分别对应两年、一年和二十年。此外,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特殊情况。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不同,自第188条至第199条对诉讼时效的期间、中止中断和计算方法以及特殊情况做了规定。其中最大的变化就是将普通诉讼时效由两年调整为三年。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来看,不同时期与地区的诉讼时效不尽相同,例如法国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违法行为发生时起算30年;日本规定的诉讼时效为5年;德国和俄罗斯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5年。可见由于历史与现实上的经济结构、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的不同,各地区的诉讼时效制度都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与变化,由于我国近代以来的民事法律制度大体上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在当今社会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阶段,资讯充足快速、财产变化与流转迅速、个人身份明确,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将诉讼时效设立过长,可能导致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无法充分及时地行使自身权利,同时对整个社会的交流与交易便利造成阻碍,无形之中使经济成本增大。另一方面,我国社会目前仍处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权利人往往出于人际关系的考虑,无法及时地提起诉讼,致使权利的损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与社会秩序,减少法院诉累,合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将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设立为三年是较为稳妥的。

二、民事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既然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发生了变化,那么它的适用必然存在许多需要探讨与明确的方面。2018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分为五条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地适用做了明确。其中第1条是关于总则实施后适用新法的情况,在总则实施之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2、3条的解释是关于总则施行前届满或者未届满适用的条件,在其施行后诉讼时效未满通则的两年或者一年的期间,应该适用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适用原来通则的期间。第4条的解释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问题,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中止计算。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是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总则的规定是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一律给予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总则施行之日后,中止的事由尚未消失,应当适用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很明显给予了权利人更多的时间以保护自身权利。

(一)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冲突问题

总则与通则在法律位阶上是一致的,然而总则属于新法,在适用有关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上新法优于旧法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面对一些具体规定的特别法时,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冲突需要解决。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四条做出了相关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然而具体该如何确定适用?如何裁决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报请有权机关裁决。”虽然此规定是关于行政案件的审理适用,但同样也有借鉴意义,旧的特别的诉讼时效既然存在于特别法之中,且特别法尚未废止,应当优于新的一般法,特别法考虑的是具体的社会状况下的特殊关系,相较于一般法更为详尽,为了保持法的延续与稳定,避免个案立法与溯及立法的情况,适用旧的特别法更为稳妥。

(二)民事诉讼时效适用的例外情形

此外,总则第196条中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值得探讨。第196条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在总则的诉讼时效部分做出列举性条款是一个很大的变化,首先第一项是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理由在于此类请求权是基于权利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以及知识产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关系到人格身份、伦理道德、支配权的完整性以及起算规则的复杂性,因而难以计算或者不应计算,不将其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对权利的保护。其次第二项的规定是关于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区分了登记与未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实际上是物权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基本限定为债权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外是合理的,对于登记的动产物权属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在登记的基础之上实际上类似于不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其自身的理由。再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基于人身身份关系产生的有关财产给付的请求权,为了保护公序良俗以及人身生存利益,在当前我国社会环境下不将其适用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最大的保护,也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观。最后第四项条款是兜底条款,留下了回旋的余地。然而关于第一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权尚未列入诉讼时效规定的范畴,在本质上,它们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类似,都是基于人身人格身份的请求权,理应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第二项未登记的动产物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的诉讼时效规定,若将其归于一般的诉讼时效三年的期间,未免过于短暂,不妨借鉴其他国家及地区经验,例如德国法律规定中适用三十年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适用十五年的规定。关于第三项的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请求权之外,基于人身关系的非财产请求权以及其他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请求权未列明是否纳入诉讼时效的范畴,例如婚姻法中家务补偿请求权、困难帮助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权等理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长期间不超过二十年。然而如何确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影响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一般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自身提出了权利诉求,然而若无法提出证据则导致未主张过权利进而败诉的例子不在少数,由权利人完全承担败诉的风险似乎是不妥的,因此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十分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如何补充解释说明证据的完整性与合理性便显得尤为重要。

三、结语

在民法典尚未颁布施行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仍存在学理上抑或是实践上的问题,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不够全面,某些诉讼时效争议较大,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经验存在较大出入,我们既需要限定民事诉讼时效的范围与适用规则,又使其不失开放性与包容性的特点,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与整个社会的实际情况,吸收古今中外的精粹,方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列美仪.民事诉讼时效研究问题——基于法治构建的微观视角[J].法治与经济,2018:81-89.

[2]杨巍.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J].政治与法律,2018(2):12-24.

[3]王丹丹.民事訴讼的诉讼时效如何适用[N].上海法治报,201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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