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
2015-09-10高美艳
高美艳
【摘要】新农村建设的发展需要一种最为合理和应然的制度来处理农村社会纠纷,农村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应运而生。构建一套完善并适应我国国情的多元化农村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多种渠道高效、便捷、公正地解决纠纷,充分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优势,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对于妥善解决新农村建设产生的新型纠纷和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农村的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农村纠纷 解决机制 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为了更好地了解当前农村纠纷的具体情况,笔者于2014年1月做了相关的农村矛盾纠纷调查问卷。由调查问卷结果可知,目前农村社会面临的纠纷主要围绕在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生活资料方面,这与农村传统社会长期积淀的特点密不可分。①多样化的农村纠纷类型和多元化的农村纠纷特征从本质上就要求一种多元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协调配合,而且在实践中也催生了多元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以调解、行政解决、仲裁、诉讼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构筑而成的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这种背景下也就应运而生。着眼于现阶段我国农村纠纷的特点和纠纷解决的状况,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加强调解、行政解决机制、仲裁裁决与司法诉讼衔接
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提出的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联合是对纠纷多元化解决方式的有利支撑。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既与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有密切的关系,也离不开在法院内部建立科学合理的纠纷立案引导分流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并加强调解、行政解决机制、仲裁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有机衔接。
加强调解与诉讼的协调配合,实现良性互补。第一,法院的工作应从以往使自己陷入讼累的做法向引导进入合意解决的做法转变。根据纠纷案件的类型、特点和成因,法院将可预见的结果如实告知纠纷当事人,鼓励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向当事人说明可采用的不同调解方式及不同调解方式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进入合意解决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相关意愿,对调解方案做出合理的选择。
第二,多方面保证调解工作做到位。遵守现行的法律规范,对诉讼中必须进行的调解工作按照调解工作的要求和程序落实好、执行好。另外,调解工作是否顺利进行很大程度在于法官的调解主动性,即法官调解意识的强度。调解工作的到位是实现调解与诉讼有效衔接的保障。
第三,促进调解和诉讼两种解纷方式的良性互动和有效对接。要达到良性互动和有效对接的效果应从两方面着手:首先,基层法院的社会责任需要加强。就地及时化解纠纷是解纷的最佳方式,因此基层调解人员的业务处理方式直接影响着纠纷解决的效率。基层法院有义务对基层调解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与解纷技术指导,培养基层调解人员及时准确地处理一些常见纠纷,避免讼累,同时支持诉讼外纠纷解决多元机制的建设。其次,基层法院的法律责任需要强化。对于一些疑难纠纷案件,作为拥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的基层法院来说,其有责任运用司法的威严和调解的感化,帮助当事人进行案件分析,从而引导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实现诉讼和调解的深度融合。因此,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申请下,基层法院应尽快涉入纠纷案件的调解,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及时定纷止争。
加强三大调解的协调配合,达到诉调对接的目的。三大调解的无缝对接须依据“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三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自由的可选择性,若能形成合力、相互转化,不失为一种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沟通。在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之间,广大农民更加信赖政府解决纠纷的能力,即行政调解方式。但行政机关的调解功能效果有限。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必须对导致纠纷发生的社会政治诱因进行深入分析,了解其根结所在,才能从源头弱化同类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沟通就是要达到两者优势互补的效果,人民调解运用行政调解的特有功能增强其调解效力,行政调解借助人民调解的平台开展工作,在一定条件下实现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的转换和衔接②,通过两者的合力来解决纠纷。
第二,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协调。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方式相对比,具有独特的优势,但也存在调解成本大的缺点。因此,人民法院应先考察投案纠纷是否已经经过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若未经此程序,可以在庭前调解中选派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调解经验的法官和调解员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员根据纠纷的类型、性质和可能的调解后果,如实向当事人告知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及可能出现的后果,引导当事人在清楚地了解调解方式及可能的后果的情况下,理性地选择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若当事人选择诉讼外调解,则走入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否则就进入诉讼调解。因此,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的协调配合是保证调解成功的基础,也是构建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础。
第三,建立健全的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联动互动机制。三大调解机制的联动同时也是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合作,基层法院应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建立长效的工作指导机制,基层法院选派处理纠纷经验丰富的法官到基层调委会负责联络、协调和管理的指导工作,定期下基层了解情况,及时就地解决所发现的问题。此外,基层法院审判人员通过定期深入农村社会调研,实地了解农村社会人民调解的过程,并与农村调解员进行沟通,增进互相学习的机会,在必要的时候,基层法院也可以对农村社会的基层调解员进行培训,提升其法律技能,并提供给农村人民调解员参与法庭活动的机会,全方位提升调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在这种联动互动制度中,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卷宗材料将由人民调解委员送交相关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进行审议。审议的目的在于提高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水平③,同时也是在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众认可度。
协调司法诉讼与仲裁裁决的配合,加强两者的合力。协调司法诉讼与仲裁裁决的配合,是在当事人对程序的自由选择权基础上,为促使纠纷有效解决,考虑的一种合力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充分发挥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各自的优势。
第一,理清诉讼与仲裁两者间的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同时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和其实体进行审查,同时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自由选择权。理清诉讼与仲裁的关系,需要弱化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有效维护仲裁裁决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将劳动仲裁排除在诉讼前置程序之外,法院在必要时可以给予当事人救济来履行仲裁裁定。理清诉讼和仲裁的关系有助于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运行,更有助于在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诉讼与仲裁功能的有机衔接。
第二,加强法院与仲裁委的工作对接,实现诉讼与仲裁的有机结合。法院与仲裁委的工作对接可以通过建立联席互动机制来实现,即在平日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其中相关劳动争议的重点、难点问题放在联席会议中解决,法院和仲裁委在交换意见后应制定相应的控制预案,努力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必要时可以将司法调解程序适当提前。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涉农纠纷,法官可以提前介入,与仲裁员配合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
搭建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平台
具体而言,这个平台的建立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设立非诉纠纷处理协调中心。非诉的纠纷解决方式种类繁多,要达到现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良性互补与协调配合,需要一个统一的处理协调中心,使不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适用于最佳的纠纷范围。建立非诉纠纷处理协调中心,可以实现各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有机协调和配合,避免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
其次,完善相关立法,保证司法最终裁断原则。司法最终保障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尽管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司法最终保障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仍然没有得到明确和充分的体现。因此,在完善我国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补充是保证司法最终裁断原则在纠纷解决中实现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成就了非诉讼解纷结果的诉讼认可度。
综上所述,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不是独立的工程,而是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合理衔接的一个社会系统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工作,除了机制内各方式自身的发展与互相的协调之外,还需要机制外配套的措施保障。例如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修法工作,将为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法律依据,保障解纷工作有法可依;社会主流意识的改变可以帮助农民树立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意识,从传统的诉讼全能观到纠纷多元化解决观的转变,需要通过积极有效的宣传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以上种种通力合作,才能建成适应新农村建设所需的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3年度课题“山西省资源型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W20141018)
【注释】
①严兴军:《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0页。
②杨猛:《新农村建设视阈下的农村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
③严兴军:《多元化农村处理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0页。
责编/王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