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贪污罪认定中的口供作用及翻供的防范

2015-08-21杨景山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7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

杨景山

内容摘要:贪污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需要通过嫌疑人的口供予以证实,因此口供在认定贪污罪的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贪污罪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基于此,应当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收集与犯罪嫌疑人口供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证人书写亲笔材料;就同一关键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可以由多个承办人分别进行,并分别制作笔录。

关键词:口供 贪污罪 犯罪构成 翻供

刑事诉讼法有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使得一些贪污罪案件的办案人员认为如果掌握了充足的客观证据,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也能认定其犯罪事实。但是在实践中,涉嫌贪污的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就无法认定其犯罪事实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正确认识口供在贪污罪认定中的重要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一、口供在贪污罪认定中的运用问题

理论界普遍认为,相对于贿赂类犯罪,贪污罪存在大量书证,证据相对稳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认定其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贪污罪只是客观方面(主要是犯罪手段)在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下,可以用虚假的财务凭证、合同等书证予以证明,但证明贪污的主观故意却极其依赖口供。一旦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发生变化,贪污罪的认定就会出现困难。例如,某国有公司在与其业务单位的往来过程中,国有公司负责人采用虚报业务量的手段,向业务单位多支出部分货款,然后通过该业务公司将多支出的部分货款予以套现。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将套取的货款据为己有用于家庭日常花销。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突然翻供,称因为本单位财务报销制度过于苛刻,导致某些上级单位领导到本单位视察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报销,有些消费甚至无法开具发票,所以其套取现金都是为了招待领导。同时,在向该国有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取证过程中,其他工作人员证明确实有上级单位领导到本单位视察的情况,但具体产生了多少费用、犯罪嫌疑人套取的公款是否用于招待领导均无法予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一旦遇到类似情况,法院很难认定该笔事实构成贪污罪。

二、实践问题的成因

(一)理论与实践对于贪污罪认定标准不统一

虽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但司法实践与上述规定之间存在一定差距,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往往会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上做文章。如果贪污的公款已经被消费,犯罪嫌疑人就辩解说是招待领导使用;如果还没有来得及消费贪污的公款,犯罪嫌疑人就辩解说这些钱准备将来为公使用。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既遂。

(二)对口供在贪污罪认定中重要性的认识存在偏差

随着物证技术和刑侦技术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已经逐渐淡化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理论界出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说法。这一说法基于防止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需求,主张不应将口供置于整个刑事案件取证的核心地位。但这种说法是矛盾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口供是证据种类之一,如果不轻信口供,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不轻信证据呢?显然是不正确的。

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本质上就是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一种想法,通常需要口供予以证实。特别是在贪污的公款尚未被使用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将来是否要将公款非法占有,几乎没有其他可供搜集的证据。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涉嫌贪污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认定其犯罪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立案、逮捕、起诉、审判标准的统一化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逮捕、起诉、审判的标准有着不同的规定。但在目前的考核制度的约束下,无罪判决出现的几率很低,导致立案、逮捕、起诉这三个环节的标准趋同于审判标准。贪污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线索都需要进行初查,符合立案标准后才能立案侦查。而人为提高立案、逮捕标准,将直接导致某些案件无法立案或逮捕、侦查手段无法应用,严重影响了贪污罪等职务犯罪的预审工作。

(四)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诚信缺失

《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不经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更加规范,充分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的诉讼权利。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某些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惜违背司法诚信,伪造、编造证据。虽然《刑法》规定了伪证、妨碍司法等方面的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上述因素导致涉嫌贪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易于翻供。

三、应对贪污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方法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涉嫌贪污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认定贪污犯罪事实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为防范犯罪嫌疑人翻供,及时固定证据,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做好“两固定”工作

第一,就同一关键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可以由多个不同的承办人分别进行,并分别制作笔录。由于口供本身的主观性较强而稳定性不够,在办案取证时,对同一证据源反复多次取证,可以有效固定证据。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往往会声称案件承办人对其引供、诱供、骗供,甚至是刑讯逼供,所以其才做出了不真实的供述。如果就同一事实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不同承办人的讯问时,都做出了有罪供述,那么即便其在随后的诉讼环节中翻供,辩称所有承办人都采用了非法手段进行讯问显然就极不可信。

第二,要求犯罪嫌疑人、证人书写亲笔材料。犯罪嫌疑人书写亲笔供词、证人书写亲笔证词,是当事人在没有其他干扰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书写过程中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其所书写的材料是在没有其他干扰下进行的,以更好地证明书写内容的真实性。

(二)收集与犯罪嫌疑人口供相印证的其他证据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时供时翻”、反复自白,实践中一般会采取综合认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原则。查办贪污罪等职务犯罪案件,或多或少会遇到一些与犯罪嫌疑人口供相关联的证据,有些案件承办人认为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其他证据就可以不收集,这样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由于错过了收集这些证据的最佳时机,就会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造成影响。如果在案件查办初期,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时候,抓住有利时机多搜集一些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就可以更加有利地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即便随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由于其供述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其翻供也很难被采信。

(三)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变被动为主动

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根本原因是畏罪,害怕受到刑事处罚,但具体到每一个案件可能又存在不同的表层原因,如律师的介入、同监号人员的教唆、强制措施的变化等。这就要求承办人在与犯罪嫌疑人的每一次接触过程中,多注意其情绪、表现的变化,一方面防止其翻供,另一方面在其翻供后对症下药。如果犯罪嫌疑人经历了由供到拒供、再到供的过程,其口供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就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猜你喜欢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概念的新视域
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浅谈犯罪构成理论研究
关于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
直接损失的认定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正当行为与犯罪构成传统关系之维护
论正当化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之出罪功能
走出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与张明楷教授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