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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之出罪功能

2014-04-06罗世龙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事由要件

罗世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之出罪功能

罗世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主张抛弃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学者对其批评之一是认为四要件体系不具有出罪功能,缺乏人权保障的机能。其实不然,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同样具有出罪功能,只是与德日递进式的出罪方式不一样,逻辑思维不同而已。一方面,四要件本身就包括积极的入罪要件和消极的出罪要件,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会将行为进行出罪。至于正当化事由的出罪问题,根本没有必要在犯罪构成体系进行讨论。另一方面,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定罪过程具有逻辑严密性的特点,为行为人留下了多次出罪机会。此外,部分学者论证我国传统犯罪不具有出罪功能时存在预设立场的问题。

犯罪构成体系;出罪;正当化事由

随着我国对德日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入研究,部分学者对我国传统犯罪构体系进行了猛烈批判。其中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只有入罪标准,不具有出罪功能,缺乏人权保障机能。笔者认为,部分学者以德日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的优点来论证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不具有出罪功能的论证方法是错误的。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像批判者们所说的那样不具有出罪功能。

一、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具出罪功能之批判

(一)依据之梳理

有关学者批判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具出罪功能的依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会先入为主,引导司法工作人员围绕有罪展开工作。批判意见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将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会使其缺乏出罪功能,损害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为,犯罪客体在认定犯罪时发挥的是价值评价功能。犯罪客体的价值判断功能一旦发挥完毕,行为就会被定性,被告人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机会与空间就被限制和缩小了。这不利于保障人权,不符合现代刑法的价值要求。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引导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对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即考察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客体的要求,如果行为被认定为客观上符合某罪的犯罪客体要件,那么行为人则很难为自己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因为价值判断的先入为主必定引导人们朝有罪的方向思考。犯罪客体概念的意识形态化特征及其形骸化、抽象化特点引导司法工作人员直接奔向有罪的结论,从而忽视对事实的具体判断。这无疑会使疑罪从无在我国刑事法治中没有生存的土壤,容易酿造冤假错案。

2.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只规定了积极的入罪要件,未规定消极的出罪要件。换言之,传统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缺乏出罪事由的犯罪构成模式。这种观点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四要件只具有认定某行为成立犯罪的功能,不具有否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功能。正如付立庆教授所指出的,平面的四要件体系只考虑了成立犯罪的积极条件,未考虑不成立犯罪的消极条件,只考虑了成立犯罪的“原则”情况,未考虑不成立犯罪的例外情况。[1]所以,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出罪功能受到极大限制。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具体内容来说,主客观方面的四个要件都是从肯定犯罪的角度来认定行为的性质。而我国刑法体系没有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事由安排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内,缺乏其应有的地位,因而不能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发挥价值评价的作用,不能将看似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进行出罪。这类观点将成立犯罪的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即犯罪构成和消极条件即排除犯罪性事由,这样理解就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个是,犯罪构成体系内没有规定出罪的消极要件,即没有所谓的出罪事由;另一个是,在构成要件讨论完之后,又根据排除性犯罪事由否定犯罪的成立,使认定犯罪的正反条件分离开来,这样会造成二者关系的淡化及价值判断的缺失,从而导致对出罪事项的忽略。

3.我国传统犯罪构成对行为定罪没有层次性,是一次性评价完成的,而且四要件体系违背常人的思维习惯,因此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容易引导入罪。该观点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将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混为一体,没有首先对行为以中立、价值无涉的角度进行考察与判断,没有将违法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这样容易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时以行为人有罪观点为指导。因而,行为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指控时往往无能为力,提出的辩护理由也会受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对行为的一次性评价而淹没或者削弱。现有的理论实质上只是单纯地借司法人员之口宣告某一个构成要件“有”还是“没有”,构成要件是否齐备,而不能说明当某些构成要件具备的时候,应当如何对其进行评价,是先做事实判断,还是作价值评价?在符合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得出何种结论?在有例外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处理?[2]另外一个批判角度涉及人的思维习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人的思维是从整体性的思维作为思维的开始。即人在思考问题时遵循这样一种思维方式:首先必须从整体上、宏观上对一个事物进行大致的把握,然后才能具体分析事物的每一个部分。具体到犯罪构成体系,该观点认为,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首先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别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综合四要件判断行为整体,从而得出行为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结论。即指责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导致人们没有遵从整体到部分的思维习惯,而是遵从部分到整体的反常的思维方式。

(二)理由之分析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首要要件,导致先入为主,得出有罪结论。笔者认为,以此论证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具出罪功能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将犯罪客体作为认定犯罪的首要要件,符合司法实践认定犯罪过程的规律。其次,将犯罪客体作为认定犯罪的首要条件,并不意味着会忽视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其他三个要件的分别认定。司法实践中,恰恰是严格围绕四要件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并非只将犯罪客体作为认定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批判者所谓的容易导致有罪结论,是纯粹的理论假设,缺乏实证研究。最后,不能因为犯罪客体具有实质的价值判断功能,就必然得出行为有罪的结论。因为,如果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立马就会将其出罪。而且即使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关系,也需要严格审核其他要件是否齐备。谁都知道,我国传统四要件一定得不出将8周岁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为犯罪的结论。很显然,犯罪客体实质价值判断的功能与有罪结论没有必然联系。而且德日阶层的成立犯罪体系,现在越来越重视首先对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如德国刑法学教授罗克辛主张刑事政策机能对理解犯罪构成要件等的作用,这是否也可以得出其犯罪构成体系不具出罪功能呢?

第二种观点,应该说是最具迷惑性的理由。其观点归结起来,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该观点认为四要件只能定性为积极的入罪标准;另一方面,将排除犯罪性事由放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进行讨论,而我国通说观点又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这样必然得出犯罪构成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没有出罪通道的结论。针对第一个方面,高明暄教授做出了有力回应:四要件是相关要素的有机统一,缺乏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构成的整体就不能存在。对每一个要素进行审查和评价时,均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可能性,只有四个方面的要件都一一肯定了,才能入罪。只要其中一个方面的要件被否定了,即不能入罪,只有出罪。[3]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没有将正当行为进行出罪设置的批判也是站不住脚的。不能因为将排除犯罪性事由放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讨论,就认为司法人员会忽视价值判断,将正当行为作为有罪处理。而且,事实表明,对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事由,我们也没有因为采取传统犯罪构成体系而将其认定为犯罪,这是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即使是超法规的事由,也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行判断。在说行为符合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时候,实际上也意味着该行为不可能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事由。[4]

第三种观点,意在指责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没有通过构成要件符合性对行为进行第一次判断,然后通过违法阻却事由进行第二次判断,最后通过有责性进行第三次判断。此种观点并没有论证这样两个重要问题:为什么说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定罪就是一次性的,一次性的标准是否合理?为什么说只有递进式的认罪模式才具有出罪功能?显然,一次性的标准并不能只按照德日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的次数来认定。四要件虽然不是递进式认定犯罪,但是从主客观的不同侧面对行为进行认定的方式也是符合多次评价标准的。其实,只是两种犯罪构成模式对定罪的思维方式、思维角度不同而已。既然判断次数的标准存在问题,那么得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是一次性完成评价的结论必定不妥。事实上,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同样具有多次数性、多层次性的特点。只是,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过程性体现为在三个阶层之间逐步过滤,后一阶层的否决并不抵消前置阶层的成立,而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过程性则体现为在四个要件之间逐项筛选,并且任何一项要件的否决都足以抵消其他要件的成立。[5]也就是说,递进式的多次判断和平面式的逐步筛选之间只是定罪上方法论的区别,而不是有无出罪功能的区别。此外,有论者指出,将行为分为四个不同部分进行认定,违背了人类思维认识规律,容易引导入罪。笔者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定罪过程是符合人们认识规律且被司法实践认可的。更重要的是,整体到部分的思维方式是否是经验意义上的习惯思维或者科学认知顺序都值得讨论。即使采取不同与一般的思维方式,并不代表犯罪构成体系就会引导入罪。

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出罪功能之论证

(一)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出罪渠道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同样具有出罪功能。四大犯罪构成要件本身具有肯定和否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功能,本身就是出罪途径之一,因此,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能很好地发挥出罪功能。正如我们看装半杯水的杯子一样,我们不能只得出杯子有一半没有装满水的结论,还应该得出杯子有一半是装满水的结论。也就是说,当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模式的四个要件而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时,则发挥了犯罪构成体系的入罪功能;反之,行为不符合传统四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而否定犯罪成立时,则发挥了犯罪构成体系的出罪功能。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中有不同的内容,并不是与阶层模式不同的出罪方式就不能发挥犯罪构成的出罪功能。其实,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在发挥出罪功能时比德日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更具有独特的优势。因为只要行为不符合四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就可以停止对其他要件的审视。故此,怎么能说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具备“出罪功能”呢?当然,指责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具有出罪功能的主要理由还在于:犯罪构成体系没有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表面符合犯罪构成但实际上又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进行出罪,而是依靠独立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阻却犯罪性事由来辅助解决。很显然这是一种误解。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能理解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了但是因为其它原因阻却其成立犯罪”。我们没有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其他阻却犯罪性事由认定为犯罪,是因为这些行为本来就没有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不存在犯罪构成符合性。我国将排除犯罪性事由放在构成要件之外讨论,只是一个国家刑法学体系的叙述性问题。而且实际上,也并没有因为将其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讨论,而使排除犯罪性的事由成为有罪的认定结论。

(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具有逻辑严密性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从不同角度多层次对行为进行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的,能够反映定罪过程,发挥出罪功能,只是在思考逻辑上与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有所区别。我国“二层次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虽然有诸多问题尚待解决,但总体上也具有逻辑严密性的特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本身并不是没有逻辑性,不是杂乱无章拼凑而成的。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四要件及其各个要素进行慎重判断。要素组成要件,要件耦合而成整体,整个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部逻辑极为严密,层次界分相当清晰,恰当地实现了对一个犯罪行为从粗到精、由表及里以及从整体到部分、由部分回归整体的剖析。其实,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定罪思维模式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德日阶层式犯罪构成在面对一个缺乏故意的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时,首先要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然后考虑阻却违法性的事由,最后判断责任要素是否具备及是否有阻却责任的事由。换言之,此种情况,只有到责任评价时,才能将其出罪。而我国犯罪构成模式通过犯罪主体就可以立刻将其出罪。

三、结语

我们也承认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有很多方面值得讨论与反思,而且,不可否认的是,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模式相比,德日阶层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备很多优点,但是有缺点不一定代表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具出罪功能;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有相对逻辑严密的优点,但是这也不一定代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就不具出罪功能。批判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具出罪功能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先入为主地将出罪标准设定为犯罪构成体系必须具有递进式的判断层次,即只能通过违法性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才能发挥出罪的功能。很显然,我国传统犯罪构成模式不具有递进式的特点。但是,这是否代表我国传统犯罪构成模式不具有出罪功能呢?这需要我们反思部分学者论证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具有出罪功能的论证方法。我们不能犯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两个常识性错误,即意识形态的预设立场和利益驱动的预设立场。

[1]付立庆.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总检讨[J].刑事法评论,2010(1).

[2]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判的关系[J].环球法律评论,2003 (3).

[3]高明暄.对主张以三阶层犯罪成立体系取代我国通行犯罪构成理论者的回应[J].刑法论丛,2009(3).

[4]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J].法学研究,2006(1).

[5]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J].法学,2010(2).

D914

A

1673―2391(2014)09―0093―03

2014-04-08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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