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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

2016-02-15张佰发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排序

张佰发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

张佰发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刑法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犯罪构成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分析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是在认定某一行为为犯罪行为这一过程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突出。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在日益形成许多新观点,传统的四要件模式受到挑战。

犯罪构成要件;逻辑顺序;保障人权;罪刑法定

DOI:10.13450/j.cnki.jzknu.2016.04.028

犯罪构成是指某种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内在条件和外在条件的协调,并且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构成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功能,在刑法学领域,以及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面对多样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应当构建一种适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

一、犯罪构成要件排序的必要性

(一)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的犯罪构成及其逻辑顺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苏联四要件模式的影响,目前司法采用的也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传统的犯罪构成模式。

这一顺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由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决定的。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先是法益受到某人或者单位的侵害;再是了解行为侵害了何种法益,造成了怎样的危害结果;然后要清楚实施了这一个危害行为的人以及人数;最后要查清楚行为人在实施这一危害行为时的心理。

(二)犯罪构成要件排序的必要性分析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参照物就是犯罪构成要件。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构成要件排序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在凸显形式与逻辑意义的同时,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方面也具有重大作用。

1.完善刑法学科体系。刑法学体系的基础就是完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基本概念,这是因为:其一,研究犯罪概念,必须对犯罪构成进行思考。研究犯罪构成,就是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其二,犯罪的本质与核心是犯罪构成,其决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前提就是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刑事责任由犯罪构成决定。因此,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进行分析,是对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体系的明晰,有利于完善刑法学科体系建设。

2.显现犯罪构成价值。犯罪构成具有三个特点:首先,犯罪构成的法定性。这就是说犯罪构成是根据刑法的内容所规定的,它既包括刑法总则的规定,又在刑法分则中有所体现。其次,犯罪构成的一贯性。犯罪构成彰显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程度大小,每个犯罪构成要件从根本上说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同角度的流露。所以,犯罪构成组成犯罪本质的重要体系。最后,犯罪构成具有系列性。这是因为犯罪构成是由一些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主客观条件组合而成的有机统一,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表露。对犯罪构成的逻辑顺序进行分析,是贯彻犯罪构成价值承载性的重要举措,也是彰显犯罪构成价值的内在要求。

3.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的产生和罪刑法定原则具有渊源,犯罪构成的认定目的就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对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探究应该贯彻罪刑法定的实质和形式内容。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治原则、法律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等。其一,由于真正的犯罪构成规定的是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的形式方面,并且在主观方面和实质方面的判断也要求在客观内容和形式方面的限制内进行,这样一来,就可以实现法治原则所要求形式的合理性。其二,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为了实现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明确规定,这个任务只能由犯罪构成来实现,因为犯罪构成描述了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所以,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讲,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进行分析十分必要。

二、我国关于犯罪构成要件逻辑顺序理论争议

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犯罪构成理论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目前,我国司法领域一直沿用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1]。近年来,刑法学者提出了事实行为论排序说、排序机能意义否定说、不同阶段不同排序说和系统论排序说等观点。

(一)犯罪构成要件逻辑排序的不同理论

“犯罪构成要件要解决的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而以认定犯罪的顺序来安排犯罪构成要件的顺序更为合理。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过程,首先进入人们认识视野的是犯罪客体,其次才是犯罪行为,再次便需要查明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最后还必须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罪过心理。”[2]所以,在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有关犯罪构成逻辑排序的纷争一直在继续。

1.通说观点。在分析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应对该犯罪行为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也就是分析犯罪客体;其次,就要对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进行分析,即犯罪客观方面;然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必须查明是什么人或者组织实施了该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主体;再次,我们要查明行为人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主观心理,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这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通说观点: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3]。

2.事实行为论排序说。该学说主张犯罪主体要件应放在其他三个要件之前。其中,主观方面则是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活动,因此,犯罪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的逻辑排序中应在其前面。而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应该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居于最后的位置。这样就形成了事实行为论排序说: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4]。

3.排序机能意义否定说。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属于耦合式的,每个人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个统一联系整体,呈现出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相互递进、相互联系的关系,任何一个要件之间互为前提、相互作用。任何一个要件离开其他三个要件,都不会发挥其重要的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巨大作用。但是,排序机能意义否定说,则否定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顺序,撇开其有机顺序性,四要件哪个都不能在前,哪个也不能在后,是一种否定犯罪构成要件排序的学说。

4.不同阶段不同排序说。该学说认为,认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以刑法学为指导,作为指导刑事司法活动的犯罪构成要件,保持刑事司法活动相一致,这样做才有利于刑事活动的顺畅实施。所以,不同阶段不同排序说主张在刑事活动的犯罪构成要件逻辑排序有两种不同适用模式。于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构成要件的顺序应为: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5]。但是在案件侦查结束时则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而最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按照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的顺序进行审查。

(二)犯罪构成逻辑顺序理论争议之再思考

关于理论争议,一方面说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现在的司法实践脱节,完善犯罪构成理论迫在眉睫。另一方面,目前刑法学者关于犯罪构成及其逻辑顺序的探索,对于新的适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的形成,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犯罪构成理论及其逻辑排序的完善,需要充分借鉴、吸收诸多争议学说的合理之处。这些争议或多或少是从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视角上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思考,目的都是要制定出符合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排序方法,但是它们的出发点却有所不同。因此,探索出一个新的犯罪构成及其排序理论对这些理论争议进行分析必不可少。

首先,排序机能意义否定说。该说认为所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要件都是认定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步骤,至于它们之间的逻辑顺序,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分析,不能评价其哪个独立在先,哪个独立在后。对于这个观点,从理论上看,似乎很合理,但是从实践的角度进行实证分析,显然它割裂了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有机整体性和连续性。这种反对犯罪构成要件之间耦合性的学说不能真正指导中国的司法实践。但是,它仍然站在传统四要件的立场上思考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排序,值得我们肯定。

其次,不同阶段不同排序说。在司法实践的不同阶段,应该采用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及顺序,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案件侦查完成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机关审理案件阶段,均应使用三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从宏观上讲,这个理论的确做到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更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从而达到保障犯罪人的目的。但是,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无疑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大量的时间都用在了犯罪构成及其排序的选择上了。毫无疑问,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效率是低下的。

再次,系统论排序说。犯罪构成理论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的特点,因此在研究其排序时应着重关注它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由于个人或者单位是任何犯罪的发起者和实施者,故该学说将犯罪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理论排序的第一位,这是值得肯定与赞赏的,毕竟它更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想法。但是,该学说主张的将犯罪客体置于犯罪主观方面之前,个人觉得这是不可取之处。究其原因,主要是由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紧密联系性决定的,这也正是当前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的耦合性的亮点。只有在分析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要件之后,开始着手分析犯罪主观要件,才是节约司法资源、顺应案件发展进程的需要。即在某些故意犯罪中,在分析犯罪主体之后,不是必须去分析犯罪客体,因为只有在犯罪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时,才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综上所述,系统论排序说定义犯罪主体为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个要件的模式,在探索适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排序模式上将可以借鉴。

最后,事实行为论排序说。该学说在肯定现有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容的前提下,主张以行为形成发展进程为依据来思考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值得一提的是,该学说将犯罪主观要件置于犯罪客观要件之前,这样一来犯罪构成理论完全是按照行为人的行为发展与形成规律重新定义犯罪构成及其排序理论。可以说,该学说相比较前面三种学说,对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更具指导意义,在中国未来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这一学说的模式更具借鉴可能。

三、探讨犯罪构成要件逻辑顺序的新发展

(一)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要件之通说观点与认定排除性犯罪的矛盾

我国目前所采用的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6]。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采用通说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这种弊端主要体现在现行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上。

在我国,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被认定为排除性要件。司法实践中,如果按照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对符合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进行分析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张某欲行强暴妇女甲,甲挣扎中摸到枕下一把剪刀,然后不顾一切往张某身上猛刺,结果导致张某胸部、腹部多处被刺当场死亡。对于此案,甲无疑构成正当防卫。当然,从司法实践的结果上看,甲的行为被认定正当防卫而做无罪处理,但是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层面分析,甲无罪的结果却是有些波折。

首先,对这个行为的犯罪客体进行分析,由于甲的行为而导致张某的死亡结果,无疑甲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生命健康权益;其次,对于犯罪主体来说,甲已是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主观方面却没有故意或过失。

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往往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尽管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类案件另作规定,称其为犯罪阻却事由而予以排除犯罪,但是从作为研究犯罪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层面以及完善刑法学科的重要性上讲,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类案件的现行处理办法有待完善。究其本质,在现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四个方面的前提下,改变其构成要件之间的顺序无疑是犯罪构成理论最好的发展。

(二)探讨适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逻辑顺序

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为了有效解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的犯罪认定,完善刑法学科的发展,事实行为论排序说可以成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首选,并运用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逻辑顺序来认定犯罪。

首先,这是由于行为自身的发展和形成规律决定的。任何犯罪,行为人或者行为单位都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发起者与实施者。因此,分析一项犯罪的过程,应先对犯罪主体进行分析,明确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否则整个刑事追责过程就没有继续分析下去的必要;在分析犯罪主体之后,就必须接着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分析,确定犯罪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然后再根据犯罪案件的性质决定是否进行追责。作为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的分析,按照行为自身发展的规律,排在犯罪主观方面之后无可争议,但是犯罪客体的分析少不了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故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应是犯罪客体的前提,所以犯罪客体排在犯罪客观方面之前。这样的犯罪构成才是系统性和整体性的集中体现。

其次,可以解释事实行为论排序说的一个疑问。运用事实行为论排序说,有人就会有这样的疑问:基于保障犯罪人,抑或假想的犯罪人的人权保障角度考虑,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在前,会不会出现“先抓人,再断案”的举措。当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这一事实行为论排序的观点是基于行为人自身行为发展规律而做出的认定犯罪模式,而非案件处理的过程,所以实施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完全没有“先抓人,再断案”的情形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先抓人,再找事实”的做法[4]。当前司法背景下,这样的担忧也正突出了司法界适用传统四要件模式的弊端所在,同样,显现了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排序改革的紧迫性。

犯罪构成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而面对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排序学说的诸多纷争,往往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但研究前提是要结合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现状,这样的研究才会提出一个适合中国司法实际的犯罪构成要件排序。综上所述,在对比其他三种关于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排序的学说,基于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事实行为排序说应是最佳的犯罪构成理论及逻辑顺序观点,对此加以完善和发展方可指导司法实践。

[1]贾济东,赵秉志.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完善[J].法商研究,2014(3):123-131.

[2]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8.

[3]肖吕宝.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5):74-77.

[4]赵秉志.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6):16-24.

[5]陈银珠.论犯罪构成的逻辑顺序:以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功能区分为视角[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69-78.

[6]鲁杰,许江.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逻辑缺陷及其完善[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6):19-24.

2015-10-26

张佰发(1992-),男,河南信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D924.11

A

1671-9476(2016)04-0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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