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女性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2015-08-15赵英彬尹彦品
赵英彬 尹彦品
(1.河北师范大学,河北 石家庄050024;2.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6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为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审判中心强调法庭不能简单地接受侦查、起诉机关所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及其作出的结论,而是用更加民主、公正的程序对审前阶段所取得的成果作出独立的审查和自己的判断,从而有效防止审前程序权力的滥用,使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尊重女性被告人的着装权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原则,更需要辅之必要的诉讼仪式方能彰显其丰富的理性内涵。英国法学家边沁将法庭比拟为“司法的剧场”,法庭里进行的司法过程是一出“司法剧”(judicialdrama)。法官、原告、旁听人、庭吏、书记官等都是剧中登场的演员 (perforer),在这个剧场里,不同的人身着不同的服饰,不是为了赢得尊敬所用的道具,而是区别身份的手段,表明根据他们在司法中所起作用的不同,以特殊的服饰加以区别[1]。在奉行有罪推定的法律制度下,只要涉嫌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会被通过一定行头与其他社会成员区别开来,让他们因自己的行头而觉得低人三分,从而对犯罪产生认同感,法官和检察官面对如此形象的被告人也更确信了指控的正确性以及对有罪判决的倾向性。鉴于此,为了保证法官审判的客观公正,避免先入为主或受环境气氛的外在影响,不仅需要法官着装无差别地符合公平、正义的仪式要求,也需要被告人法庭上的行头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特定仪式的要求,并且将这一仪式平等地赋予所有被告人[2]。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了对于公正审判的重要要求,即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作为公正审判的基本构成要素,在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又明确列明了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因此,刑事审判应严格遵循无罪推定,在被告人被法院最终认定为有罪前,都应被视为是无罪的,其他配套制度的核心或基本出发点,也都往往是基于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于是,任何可能在未经审判前就会误导裁判者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都应当被避免[3]。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了在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和取得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被羁押的人员可以和其近亲属会见,且经过看守人员的检查后,被羁押人员近亲属可以为其送去物品。该条例同时规定了被羁押人员应当自备衣服、被褥,只有在确实不能自备的情况下,由看守所来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要求对于罪犯的被服应由监狱统一进行配发。在2004年施行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中又明文规定了犯人必须按照监狱的要求一律穿着囚服,并且佩戴统一标识。法庭上的被告人并非监狱里的罪犯,被告人未被最终定罪前,当然应被视为是无罪的人。但在实践中,各个看守所在自己的日常管理规定中往往都强制要求着装统一,而仿照监狱的囚服,在其号服上印上“某某看守所”等字样,在被告人出庭受审时又不为其换穿便装,使得被告人遭受到了罪犯一般的不公正的且不应有的待遇和歧视,不得不穿着囚衣式的号服出席对自己的审判,这无疑是对被告人人权的漠视。
女性被告人一般会对自己的衣着、发型等格外在意,尤其是以被告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情绪就更为敏感。以季羡林旧居失窃案为例,在开庭前,被告人王如拒绝穿上看守所统一的橘色号服,并在法庭门口一把脱掉号服,同时情绪激动,工作人员不得不花费时间安抚,从而导致开庭时间被延迟。因此,建议羁押场所在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前应告知被告人可以换上便装出庭,被告人不同意的,羁押场所应当对此作出记录,经被告人签字后将记录交付法庭。被告人同意的,则为其换去号服,如有被告人家属送来的便装,对于不属于奇装异服等不严肃的服装,经检查后应准许被告人换上。如被告人没有便装,应为其准备。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其中明文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此规定的出台,对于心思细腻的女性被告人无疑增加了一层人格尊严的内涵。
二、对女性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刑事诉讼被视为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斗争,由于追诉犯罪的权力掌握在国家手中,公诉方较之被追诉方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因此,在限制和规范控方权力的同时,必须有效地强化和保障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起关键作用的辩护权,从而保证处于弱势的被追诉方与处于强势的控诉方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曾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在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4]然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追诉人往往不具备法律相关的知识和素养,加之其本身身陷囹圄,人身自由受限,不便或难以进行为辩护所需的相关工作,减损甚至丧失了辩护的基础,因此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就只能依靠律师辩护制度。可以说,审判中心只有在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才能真正地得以实现[5]。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体系。然而,当前的问题在于,制约辩护权有效展开的因素依然存在,如辩护质量不高,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界定不明等,最为突出的问题则表现在刑事辩护率不高,特别是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太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了公民在司法程序中平等地行使权利,有力地维护了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良法中的“善”的本质,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正因为如此,有人将法律援助视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6]。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适用案件范围有限,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在西方,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通行以国家经费或公共经费为无力自行聘请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指定辩护人的做法,其中英国对于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资金甚至远远超过国家投入检察机关的资金。但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而言,自行辩护仍是被追诉人进行辩护的最重要途径。而在审判中进行自行辩护的被告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本身明显缺乏辩护能力的,但法院却因他们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指定辩护条件而未对其指定辩护,致使这部分人既不能靠自己的能力有效辩护,又得不到辩护人的帮助,无法有效参与到庭审中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他们的辩护权在事实上几近落空。此类情况在女性被告人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从总体上讲,女性被追诉人的文化层次普遍较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加上大多女性有情绪易激动的特点,因此,在庭审这种决定其未来命运的场合中,受自身利害驱动,常常会不知所措,难以正确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际内容和意义,无法顺畅表达,发言偏离中心而纠缠于问题细枝末节,甚至有时候会因为自己的错误理解而产生答非所问,似是而非的情况。表现出这些状况的女性被告人大多处于社会底层,薄弱的法律常识使她们尽管被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代为辩护,但其并不能真正了解辩护人和有效辩护对诉讼的重要意义,因而即使经济条件勉强能够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也不愿意花这份钱。也许是封建社会中女性社会地位低下进而导致文化层次低、辩护能力弱的特点更为突出的缘故,虽然目前我国没有对女性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规定,历史上却曾经有过。清末司法改革在我国法制史上首次倡导了法律援助制度,这一阶段编制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便规定:“被告人系妇女……审判衙门可依职权或检察官之请求指定辩护人。”尽管这一条款从某种意义上体现了当时男尊女卑的思想和社会现实,但在女性并未真正实现与男性完全平等的背景下,客观上确实能够起到对女性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作用,有一定借鉴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待女性被追诉人时有必要加强对指定辩护制度的运用,即在案件的被告人为女性时,在开庭前的准备中应格外注重对女性被告人文化层次的审查了解,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由辩护人提供辩护帮助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以体现对女性的司法关怀。至于“必要”的限度,在实践摸索阶段可以由合议庭把握,但从长远考虑,为了杜绝随意性,防止司法机关为免除麻烦而规避责任,应在经摸索得出规律性经验的基础上由法律从案件的复杂程度、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和经济条件等方面加以明确规范。
从表面看,增加对指定辩护制度的运用势必加大司法成本的消耗,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为辩护有困难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提高被告人的辩护能力,不仅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而且能够避免被告人本人因不得辩护要领而纠缠于案件细枝末节,使控辩紧密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构成因素和案件争议点展开,进而提高审判效率,这恰恰在无形中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区别对待受虐妇女犯罪案件
据统计,2013年云南省玉溪市女性故意杀人案中,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犯罪的占50%。2009年,王俊、王东萌两位学者对云南省某女子监狱共223人做了调查,这些人都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暴力型罪犯,其中有173名犯罪是因为针对家暴的反抗,反家暴案件占总数的77.6%。2008年福州市妇联对女监重刑犯也做了调查,发现80%的女子是因为家暴而采取的杀人、重伤害等犯罪。可见,受虐妇女反家暴的犯罪案件在女性犯罪中占有相当高的比重。
(一)强化司法,统一受虐妇女案件的量刑标准
妇女因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引发的杀人案、伤害案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一定比例。对此类杀人或伤害案件的处理,因承办案件的法官对家庭暴力行为认识不同,执法也不尽相同,量刑各异:从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到5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相当大,情节却很相似。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大量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法官、检察官对家庭暴力的不同认识、各地对于女性“以暴制暴”案件法律援助的力度、社会舆论对该案件的关注程度等都成为影响案件量刑的重要因素。为维护司法公正,统一该类案件的量刑标准已刻不容缓。尽管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量刑有了较为详细的指导意见,但因“以暴制暴”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可以在总结近些年女性“以暴制暴”案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合理分类,对不同案件类型的量刑出台专门性的指导性意见。2015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制止家暴可认定为正当防卫,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这一作为我国首份反家暴刑事司法指导意见的发布,无疑体现了法律对于弱势的受虐犯罪妇女温情的一面,但最高法同时发布的5起典型案例中没有一起是有关受虐妇女反家暴的案件,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二)充分运用行刑制度,促进“以暴制暴”女性回归社会
女性犯罪大多具有恶逆变倾向,即先是受害人,后转为加害人。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自保或保护家人,社会危险性不大。前文所述的两高两部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对于反家庭暴力的犯罪妇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酌情加大减刑幅度,最大限度地适用假释制度,这样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刑罚执行成本,也有利于“以暴制暴”女性早日回归社会,履行赡养老人、抚育孩子的责任,缓减社会压力,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三)发挥能动司法优势,维护受虐妇女权益
许多受虐妇女是在投诉无门、维权无望的绝望心理下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的,因此,在家暴案件中,建立多机构合作机制,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妥善处理,不吝是对家暴维权的受虐妇女的强心剂,也避免使受虐妇女在“退一步是被打死进一步是进牢房”的深渊中难以自拔。可喜的是,2015年3月8日,河北省家庭暴力危机干预专家指导委员会正式成立。该委员会由全国妇联权益部、省妇联、省公安厅、省法院等相关部门组成,此举措对于统一省内的执法标准,完善部门间无缝转介的工作机制,搭建了很好的平台,同时也便于在处理家暴问题等方面建立畅通的沟通联系渠道,转介处理渠道,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优势互补,形成维护受虐妇女权益共推共管的合力。
四、提高女性犯罪人社区矫正比例,降低再犯率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于2011年和2012年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一制度的实施体现了刑事政策的宽和与人道。据统计,社区矫正试行10余年来,全国各地累计接受社区服刑人员166.5万人,累计解除矫正100.7万人,截至2014年,全国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为0.19%。以最早开展试点工作的杭州市为例,2007—2011年期间,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为9.7%,监狱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为7.59%,完成社区矫正人员2007—2011年的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03%、1.58%、0.83%、1.46%、0.99%。这表明,作为非监禁方式的社区矫正更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由此出发,笔者认为,在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背景下,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有机结合的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法律观,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所以,笔者建议在总体放宽服刑人员矫正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女性服刑人员的比例完全必要,也是完全可行的。一方面,女性的心理、生理特点不同于男性,女性犯罪基数大大低于男性,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对女性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也能充分整合、利用社会资源,提高矫正质量和效率,增大社会效益,促进家庭关系和谐与稳定。因此,扩大女犯矫正比例,让更多女性服刑人员提前与社会接触,减轻“监禁人格”的消极影响,对有效巩固监狱教育改造成果,完善行刑社会化,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的确能够收到良好效果。
[1]周伦军.司法剧场化随想[N].法人,2004-02-03.
[2]孙燕山.论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平等性——从被告人的着装、发型、戴械具谈起[J].河北学刊,2009(2).
[3]王吟.被告人出庭着装问题的反思[J].鄂州大学学报,2015(2).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5]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3).
[6][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M].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