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对期待可能性的引入
2015-08-15李跃利吴洪帅
李跃利,吴洪帅
(1.河北工业大学 法学系,天津 300401;2.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法学研究·
论我国刑法对期待可能性的引入
李跃利1,吴洪帅2
(1.河北工业大学 法学系,天津 300401;2.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期待可能性是存在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一个概念,所表现的是“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期待可能性”相关理论,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发展,我国学者对该理论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同时该理论也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对一些案件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影响和深远意义。而另一方面,该理论也存在着外延模糊、内涵不清的特点。通过对期待可能性理论进行论述,分析该理论与我国刑法之间的契合,结合经典案例,来进一步探讨该理论对我国刑法的影响和借鉴引入问题,以及如何准确把握好该理论在刑法中的定位和适用范围。
期待可能性;刑法体系;责任阻却;犯罪构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一直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点,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之后,法治建设被提上日程。而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独特的价值和魅力,如果能将之引入我国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不仅可以在解决实际案件中做到有法可依,确保依法治国,防止权力的滥用,而且因其背后所蕴含的刑法宽宥性原则以及对人权的保障,更加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凸显党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理念。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概述
(一)期待可能性的内涵
期待可能性,起源于德国,最初含义是指“针对他人的某种情况做某种要求”[1]。在刑法理论中,是指在行为人实施具体的行为时,如果能够要求行为人选择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背离此期待而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故意或过失的刑事责任。相反,如果无法期望行为人为避免去实施犯罪行为,即没有期待可能性时,就不能追究其“犯罪”的刑事责任。
从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期待可能性追求的是一种“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在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时,分析具体情势,行为人作出某种反法行为之时,是否有可能期待行为人去做出一个适法的行为而替代违法行为。如果不能,那么就不能评价为犯罪,或者虽评价为犯罪但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反之,则应当根据当时可能性的程度来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的谦益性来讲,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刑法的消极作用,利于保护“犯罪人”的权益。因此,日本学者大 仁誉之为“是想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规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的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2]。
(二)期待可能性的认定标准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犯罪论中占有重要地位,作为刑法宽宥性的体现,能够减轻甚至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该理论又具有“内涵不清、外延模糊”的特点,因此,认定起来也没有统一的意见和标准。目前来看,西方学者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即:1.行为者标准说。此学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本人能力为判定标准来判定他是否可能实施适法行为;2.平常人说。即从平常人的角度来看,当时的情况下,通过平常人的选择来判断有无期待可能性;3.法规范标准说。此学说主张,应以国家利益或法的秩序期待的方面为判定标准[3]。从我国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研究来看,学者们也是持不同的观点,如马克昌教授等赞成行为人标准说。屈学武先生等赞成平均人标准说,并认为“应综合人之常情极其行为人自身处境来衡定行为人能否做出不去犯罪的意图来”[4]……
(三)期待可能性在刑法中的定位
期待可能性虽然在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由于其具有内涵不清、外延模糊的特点,不仅使它在判断标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就连在刑法中的定位上,也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就把它定位到阻却责任事由还是犯罪构成要件上。而其与故意、过失之间的关系上,学者们也是争论不休,主要有三个观点:1.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故意和过失的构成要素,寓于后两者之中,不独立存在;2.认为三者均是独立的责任构成要素,互不影响存在与否;3.责任能力、过失或者故意是责任的原则上的构成要素,期待可能性则是例外的责任要素[5]。
就目前来看,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第三种学说。因为,第一种情况下,期待可能性丧失了独立地位,没有了存在的价值。而第二种学说将三者并列,那么具体案件中,期待可能性问题也要被证实。这样无疑会加大公诉方的工作强度和难度。相反,第三种情况下,缺乏期待可能性问题只是作为个案中“随附情状”的出现,既有利于法律秩序稳定,也可以做到“个案平衡”。
(四)期待可能性的价值
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之初,曾经饱受非议,许多学者认为该理论是从维护犯罪人的权益出发,藐视了国家的利益,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性。但是,该理论蕴含着人权本位的思想,虽然受到批判,却被广大学者所研究,甚至成为了主流责任论,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和独特的价值:首先,该理论体现了人权本位的思想,站在了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的立场上。其次,该理论本身是一种消极的责任原则,体现着刑法的谦益性。再次,能够根据不同的案件分析不同的“附随情状”,努力保持个案平衡,做到正确定罪量刑。最后,刑法的本质在于“通过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消除将来该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危险,期待社会的安全”[6]。期待可能性理论通过在具体案件中的情形进行分析,从而威慑、感化、教育犯罪人,符合刑法的本质。
二、期待可能性与我国刑法的契合点
虽然我国刑法体系中并没有包含期待可能性思想,但是大多数学者都对该理论抱有好感,并且努力研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该理论引进我国寻找基础。这是因为期待可能性的有无以及程度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时客观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问题,是“评价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大小的依据”[7],成为了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探究我国刑法条文,也就不难发现其中包含着一些期待可能性的思想。
(一)期待可能性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契合
1.《刑法总则》与期待可能性
《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第15条【过失犯罪】,分别把故意与过失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能够或者应当预见。从法律上说,能够期待行为人遵守法律的规定,从而避免这种危害后果的产生。然而行为人辜负了这种期待,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产生了危害结果,所以行为人对危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受到责难,受到法律制裁。相反第16条【无罪过事件】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但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根本不能预见或者根本不可抗拒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无论从何种角度上讲,都无法期待行为人去努力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也就无法责难行为人,也就根本不能评价为犯罪。
第20条【正当防卫】、第21条【紧急避险】从我国刑法理论上来讲,被称为“违法阻却事由”。从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主客观四个要件,可以评价是“犯罪”。然而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面对着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或者是紧急危险,根本无法去期待行为人深思熟虑,去寻找一条最适合法律的解决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于是这种情况下也就不能去责难行为人。所以也就不能再称之为“犯罪”。
2.刑法分则与期待可能性
我国《刑法》分则总共十章,分别将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行为认定为犯罪。因为法律期待每一位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倘使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造成了危害结果,就应该受到责难。然而刑法又具有谦益性的特点,虽然从犯罪构成上看,许多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分则某一条文的犯罪构成要件,又不具有正当的阻却事由,然而刑法分则却将之排除在犯罪之外。
最典型的是体现在了妨害司法罪中。从人性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有渴望生命,追求自由的权利与欲望,即使在司法中,法律也不期待行为人积极坦白,自陷其罪以致深受牢狱之灾。于是在第305条【伪证罪】中,我们看出,此罪的犯罪主体仅仅包含证人、鉴定人等,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即使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作虚假陈述,故意隐瞒伪造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也不构成伪证罪。而基于骨肉亲情和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的传统,法律也无法期待犯罪人的近亲属主动检举揭发犯罪人,更无法期待其近亲属能大义灭亲,于是近亲属之间的窝藏包庇行为也就会被法律所容忍。正因如此,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在实际中也就往往不包括犯罪人的近亲属。
第258条【重婚罪】中规定有配偶而再婚的为重婚罪,而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已婚妇女因为被拐卖、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是因为家庭暴力等原因离家出走,流落他乡。一些漂流的妇女由于本身就属于弱势群体,又由于以上种种原因而漂泊乞讨,孤苦无依,生活没有保证,面临生存问题,也因此不得已以再婚来求得生存。对于那些妇女的行为,我们无法去指责、考虑她们是不是犯有重婚罪,因为没有任何法律去期待一个生活没有保障的妇女坚守“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光荣”传统。也正因如此,考虑到妇女的弱势地位,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不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体现出人性的光辉。
综上,我国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确体现出期待可能性理论,但是刑法体系中的许多条文却包含有这种思想。也许从立法角度来讲,当时的立法者也不是在考虑期待可能性理论,而是从刑法本身的谦益性角度出发,或者本身就是根据我国现实中司法实践活动中体恤弱者,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考虑的。但是由于这些条文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的确与期待可能性有着一致的内涵,因而司法实践中,法律人士也常常引之为期待可能性。
(二)期待可能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尽管立法上没有包含期待可能性理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理论却被广泛应用。因为该理论在实践中能够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
该理论在实践中影响着定罪的界限,能够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如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在与佘祥林夫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又在山东与一名当地范姓男子结婚。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完全符合重婚罪的特征。但是当时的张在玉精神失常,背井离乡、乞讨到了山东,生活没有保证,再婚也只不过为了生存。怎么去期待这样一个弱势妇女去不顾生死坚守道德?故司法机关也并没有追究她的刑事责任。
期待可能性的大小程度问题同时也在客观层面反映出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而实践中法律人士也就以此来讨论量刑问题。例如同样是诈骗罪,诈骗数额高达17万元,如果仅仅是因为好逸恶劳,贪图享乐而去诈骗,那么在量刑上就会很重,构成了”数额巨大”的标准,往往检察院会建议量刑7-10年。而相比之下,2012年,轰动一时的“廖丹案”,被告人廖丹私刻印章,诈骗医院钱财大约17万元,结果判决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不仅如此,社会公众不仅不认为量刑过轻,还赞叹法官的深明大义。这是因为,廖丹的妻子患有尿毒症,需要靠透析来维持生命,廖丹不离不弃,原本生活拮据的两口为此花光了所有的积蓄也没有换来妻子的康复,无奈之下,廖丹铤而走险,私刻医院公章来救助重病的妻子。此种情况下,廖丹显然是在诈骗医院的钱财,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并且犯罪数额高达17万元。然而当时的情况下,一个重情重义的好丈夫,为了挽救妻子,而又身无分文的情况下,实在很难想到他会用别的方法去挽救妻子而又符合法律、道德,这种被逼无奈基于良心情义铤而走险的犯罪,与那些好逸恶劳,贪图享乐的恶性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于是他不仅不被社会所唾弃,而且被社会所同情,于是公诉人,合议庭均对其网开一面,做了很轻的量刑。不同犯罪有不同的量刑幅度,廖丹案说明充分考虑当时行为人犯罪时期待可能性大小,对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
综上,尽管立法者没有将期待可能性理论融入刑法体系当中。但是司法实践中,该理论能够根据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自身状况以及外部环境,来判断其当时的心态,因而也就可以评价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倘使当时情况下,行为人身不由己,无法期望行为人积极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那么此种情况下,也就不能去评价行为人是“犯罪人”,于是期待可能性成为了区分罪与非罪的依据。如果当时的情况下,有这种可能性的话,那么可以进一步去分析这种可能性的大小,如果有很大期望行为人完全遵守法律秩序,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却辜负了期望,违反法律,那么这种情况下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很大恶意,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则必然根据所犯罪行受到较重量刑。相反,当那种期望值很小,的确有些难为行为人的情况下,也就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因而也就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根据期待可能性的大小,也就能够正确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对我国刑法引入期待可能性的思考
(一)我国刑法引入期待可能性面临的问题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现阶段许多学者抱以支持的态度。这些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闪烁着人性的光辉,因为本身具有的优越的特点,使其具备强大的生命力,因而能够推动刑法的发展,向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看齐。故“将之引进我国刑法中,将导致我国刑法犯罪论基础理论的一场革命”[8]。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这些学者认为该理论虽然有着独特的优点,但毕竟产生于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属于规范责任论范畴。而站在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立场上观察,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不足之处也就凸现出来。因为以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很难对该理论做出一个合理的定位,无法确定他的性质、地位,甚至认定标准都没有统一的意见。因而无法与我国现行构罪理论相融合,也就没有实际作用。
虽然许多学者赞成借鉴、引进该理论,然而就怎样引进、借鉴该理论,这些学者之间却没能形成统一的观点。基于该理论内涵模糊,外延不清的特点,因而在认定上也有不同的标准。除了上文所述的三种学说之外,我国仍存在着不同的学说。比如有的学者采取“比例平等”说,认为应该依据行为人品行的优劣来判断采用何判断标准。就如何具体借鉴上学界也有很大分歧。有的认为应该将其融入到主观要件中,有的认为属于责任能力的范畴,还有的认为应该改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借鉴德日“三阶层”的基础之上,将传统的四要件变成“两层次”,“将我国犯罪理论体系化分成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阻却事由两个层次,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个独立的规范评价针指于犯罪阻却事由层次”[9]。
(二)我国刑法引入期待可能性的必要性
由于刑法属于公法领域,而个人在公权力面前总是弱小的。所以,在刑事领域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来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期待可能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说是站在了当事人的角度来思考。该理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认可,体现了人性的关怀与人性精神。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要合法合理的对待每一个人,不能一味的对“犯罪人“进行高压打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再从我国刑法本身来说,其不仅仅具有惩罚、威慑、打击犯罪的作用,更有保障、教育、确保罪疑从无的功能。也就是说刑法本身不仅仅是为了去判定一个人犯了什么罪,应受多么重的处罚,也是为了不去轻易断定一个人犯了罪,能够保证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将该人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也就是所谓的“谦益性”。此种情况下,借鉴或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具体分析当时的情况,对于当事人,有无做出合法行为的期望值,做到正确定罪量刑,与刑罚的宗旨相得益彰。
就目前我国刑法来看,引入该理论,还能够维护刑法的稳定性、权威性。虽然在实践中,该理论被广泛应用。然而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起来“无法可依”,使人感觉“违法不必究”、“执法不必严”,再加上该理论本身就模糊不清,就很难把握该理论的具体适用范围、界限。于是实际中就会出现借助法律的漏洞,利用该理论来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这种不加节制的利用,无疑是对法律权威性的一种漠视。如果严格遵循现行法律,不考虑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刑法的打击面又似乎过于宽泛。而如果借助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打击面过宽的问题,似乎又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综上所述,目前来看,我国引入该理论,既能够完善刑法的保障功能,体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又能维护刑法的稳定性、权威性,确保其适用有法可依,彰显依法治国。
(三)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中的认定和定位
目前为止,关于该理论的定位,学术界一直是百家争鸣,没有统一的标准。故我国引进该理论首先要解决认定标准与定位问题。
就认定标准而言,笔者认为应该综合来看,因为道德与法律分属不同的领域,违反了道德也不是说就违反了法律。所以,不能用行为人的品行好坏或者以社会道德观来考量行为人的行为。至于国家标准说,从政治学角度来看。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任何人、任何团体都应该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但是,从人权至上的角度来看,国家也应当充分保障人权,在一些情况下不应该仅仅过度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人权保障。所以,笔者认为,在判断标准上,不必严格遵从哪一学说,应该根据具体情势综合来看。先从一般人的角度考量,再考究当时情势下行为人的能力和自由程度,探究是否具有这种期望值。
对于该理论的定位,笔者认为,虽然有学者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多有批判,但是我国刑法体系还是相当成熟。就构罪理论而言,在现阶段“四要件”模式之下,如果把期待可能性独立设定成一种责任能力要件,似乎与四要件不相契合。强行引入会动摇刑法的稳定性。而刑法中的故意、过失已经充分说明了当时情势下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这样来看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定位。于是就只能考虑缺乏这种可能性的定位,也就是同无罪过事件一样,另设一种免责事由。这也就是该理论在刑法中的定位:不考虑有这种期待值的情况,把行为人行为时缺乏期待可能性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罪过事件等同,独立成一种责任阻却事由。
(四)期待可能性引入后的适用范围
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我国刑法后,“缺乏期待可能性”将会成为一种独立的“责任阻却事由”。而现存三项责任阻却事由已经多少包含了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就目前来看,该条“阻却事由”似乎没有发挥的余地。因为就目前的构罪理论来看,“四要件”可以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维护刑法的威严;而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充分考虑到了行为人情非得已,也就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足以排除犯罪,保障人权。那么,这种情况下,还有必要讨论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吗?
笔者认为,这条免责事由仍有适用余地。因为实践中有些情形下的“犯罪”,根本不属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或者无罪过事件的范畴,但是仍无法进行归责。就像上文所述“佘祥林案”中张在玉的重婚行为,她本人既没有遭受不法侵害,又没有面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然而为了生存,她重婚了,这种情况下,她能够认识到自己已经结过婚,而且不是胁迫婚、包办婚,重婚也更不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则充分说明她的重婚不是正当防卫,不是紧急避险更不是无罪过事件。然而,没有了刑法中的阻却事由不就应该处罚她了吗?于是,缺乏期待可能性这条阻却事由的出现就成功为她免于受到刑事处罚找到了合理的依据!另外,在紧急避险中曾经规定,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然而这个限度似乎一直也是模糊不清的,尤其是在涉及生命权的法益当中。设想一下,泰坦尼克号海难时情形是这样的,男主角和女主角素不相识,落水之后,两个人同时游向那个木柜上,然而木柜的体积只能搭载一个人的重量,两个人都上去后,随时都有可能倾覆,这样两个人都将面临生命危险。情急之下,先游上去的男主角为了避免倾覆,把女主角推开了,于是男主角存活了而女主角牺牲了。此时如果以紧急避险来看该怎么评判?男主角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将女主角的生命置于危险之中,这无疑就是避险过当。然而,如果男主角不推开女主角,木柜倾覆,两个人的生命都有危险,男主角推开女主角,只有一个人的生命有了危险,这似乎又是一个合理的紧急避险!那么对于是避险过当还是紧急避险就会争论不休。如果换个角度来讲,这两个素不相识,同时置于海难之中,人的生命是宝贵的,每个人都有最强的求生欲望。海难之中,根本无法期待每一个人都高风亮节,为了其他人而牺牲自己。人的求生本能欲望是强烈的,“法律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更具有强大力量”[10]。所以此时男主角的行为也应当理解,而没有什么理由去责难他。因为实在缺乏舍己救人的可能性。于是这种情况的紧急避险,可以依是否缺乏期待可能性来解决过当与否的责任。
于是就目前我国的刑法来看,应当引入期待可能性思想,并且将缺乏期待可能性作为一项免责事由。这样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罪过事件并列为四大免责事由,能够完善刑法,更加体现刑法的谦益性与人文关怀。同时也可以解决实践中一些疑难杂症,使我国的刑法趋向完美!
综上所述,期待可能性理论有着独特的魅力与价值。它本身有着体恤弱者,体现人性之美的内涵。因此也在世界范围内广受关注,在实践中也被广泛应用。目前,该理论虽然在我国也广受关注,但却在刑法体系中找不到相关规定。但该理论的内涵却与我国诸多的免责事由相一致,并体现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将其引入,既不会动摇现有刑法的体系与稳定性,而且运用到实践中,还能做到有法可依,又能解决疑难案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彰显法的可预测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引入该理论。并且把缺乏期待可能性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罪过事件等同,作为我国刑法的四大“责任阻却事由”。由于这种免责事由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中的适用范围很小,仅仅局限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外的实践之中,故因此不仅不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动摇刑法的权威性,还能有效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也可以和原有的违法阻却事由相结合,相得益彰,体现人性之美,从而使我国刑法进一步完善,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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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Theory of Anticipated Possibility to the Criminal Law in our Country
LI Yue-li1,WU Hong-shuai2
(1.Department of Law,Hebe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Tianjin 300401,China;2.Law School,Beijing Jiaotong University,Beijing 100130,China)
Anticipated possibility is a concept in criminal law in civil law countries such as Germany and Japan,showing the spirit that the lawdoes not impose.Although there is no express provision of"Anticipated Possibility"theory in China's criminal lawsystem,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concept of rule of law, the scholars in our countryhave further studied this theory.Meanwhile the theoryis widelyus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and it has a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some cases'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On the other hand,we have to see that the theory has some disadvantages,such as vague extension,undefined intension and so on. Therefore,through further discussion on the anticipated possibility,the authors further explore the combination of the theory and the criminal lawof our country,combining with the classic cases,the impact of the theory on China's Criminal Law and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theory to China,and how to accurately grasp the positioningand application ofthe theoryin Criminal Law.
anticipated possibility;criminal law;dutyresistance;constitutive elements ofa crime
D924
A
1674-828X(2015)03-0012-06
(责任编辑:张 颖)
2015-06-02
李跃利,女,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吴洪帅,男,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