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对丈夫诈骗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某某诉杨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08-15王德良
王德良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处,天津300222)
·案例辑要·
妻子对丈夫诈骗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某某诉杨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德良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处,天津300222)
民间借贷纠纷案有时会成为一种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在程序方面,一般首选在刑事程序一并解决,主要方式就是追赃、退赔,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在刑事程序不能一并解决,被害人可以就此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实体方面,因犯罪产生的民事赔偿中,往往涉及案外人特别是夫妻的财产问题。对此,刑事被告的民事赔偿范围,应当以刑事被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一般属于刑事被告人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如果能证明犯罪所得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可以将被告人的配偶一并列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刑民交叉;夫妻财产;夫妻债务
【案例要旨】
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一般应当以刑事程序一并解决为原则。但是,如果刑事程序没有解决财产损失问题,被害人可以就此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刑事被告人侵害的部分,此种债务在民事范围内属于刑事被告人个人的债务,在法律没有其他特殊规定的前提下,一般由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债务在民事范围内一般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证明刑事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可以将刑事被告人的配偶一并列为赔偿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杨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底,杨某某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许某某诈骗钱款。2008年12月5日,杨某某的行为经法院刑事审判,认定杨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间,以经营乐器业务借款等手段,先后骗取许某某人民币665000元据为己有,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2009年2月13日,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杨某某诈骗的刑事判决,要求法院判令杨某某、田某某夫妻共同偿还被骗钱款中的270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认为,经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许某某270000元属实,对于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田某某将房屋租赁合同交予许某某作为抵押,证明其认可欠款事实,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杨某某、田某某给付许某某人民币270000元。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原刑事判决书第7页,证人田某某证实:“……许某某说杨某某欠他800000余元,还了210000元,还欠650000元,杨某某认可他说的。许某某说杨某某拿假房本来抵押,我看那个房本是我家地址却是私产,我家是公产房,我知道是假的,我只好拿我们家真房本来抵押270000元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由并无不当。关于田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问题,应当看到,本案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存在于杨某某与田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形成过程又有证据可以证实,田某某在以房产进行抵押时,对杨某某的借款已存主观上的明知,虽然抵押物是公产房,但并不影响其主观有愿意承担返还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客观行为实现的。因此,田某某与杨某某向许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是正确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检察院受理后,认为法院认定杨某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田某某认可债务,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裁定将案件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原二审法院经过再审,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该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免除了田某某的责任,许某某不服重审,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
【法律解析】
本案在案情事实和证据方面比较清楚,并不复杂,该案的意义在于它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其争议焦点所反映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程序、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三方面:焦点一,就是因杨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许某某是否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这涉及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程序问题;焦点二,就是对于杨某某因刑事犯罪所造成的民事债务是否应由其妻田某某共同承担,这涉及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关系中共同债务范围的法律问题;焦点三,现有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田某某作出了承担杨某某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涉及民事行为成立的事实认定问题。以上问题,属于相关领域的基础性问题,也是现行法律规范还存在诸多疏漏、甚至龃龉的问题。
(一)被害人徐某某获得赔偿的程序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属于典型的侵财型刑事犯罪,由于此类犯罪往往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被害人而言,赔偿损失往往比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更有意义。所以,此类犯罪的刑事被告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民事赔偿责任也是不可或缺的,这类案件就是典型的刑民交叉的案件,也就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交叉案件[1]。所谓同一法律事实就是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许某某270000元的事实,它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两种法律责任,其一是杨某某因其诈骗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该责任已经由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并已执行;其二是杨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在刑事判决中没有涉及。这就是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因,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于这种因诈骗造成被害人损失的问题,如何使被害人获得赔偿,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程序是:首先,认为这涉及刑事法律关系,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本案争议的270000元,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的损失,也就是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所得,在刑法上将其界定为赃款。按照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于赃款、赃物,应当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和退赔措施,直接返还被害人,它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必须优先采取的措施,也是对被害人财产最为有效直接的保护。如果通过追缴退赔或是追缴赃款的方式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刑事诉讼程序还有其他方法解决被害人损失的问题。对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是解决途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使得被害人的损失问题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得到解决。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以及第5条第2款规定,人身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赔偿问题,而对于侵财型犯罪的被害人除了追赃程序外,则不属于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只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是目前司法界的通行做法。按照这一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由于在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中没有涉及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对于被害人许某某而言,其也就无法从赃款、赃物的追缴退赔中得到赔偿,他又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赔偿问题也就无法在刑事程序中得到解决,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此种犯罪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救济而言,目前的司法解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实际上剥夺了侵财性犯罪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它存在以下问题:从程序法角度讲,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7条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物质损失是没有作出类型区分的,此外,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对物质损失作出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区分。所以,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对主体范围的限制规定是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是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相冲突的,这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从法理角度上,侵财型犯罪的损失也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它的解决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但其与刑事法律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对此类案件与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程序上作出区分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应当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从诉讼效率上,如果像目前这样硬性地将二者分离,既增加了受害者的讼累,无形中增加了其维权的支出,也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案件纠纷的全面及时化解。另外,对于侵财型犯罪,法院一般会在主刑外附带判处罚金,为了避免罚金落空,法院往往会在判决下达前先预收罚金,这就造成了法院对被告人先行执行了罚金,而被害人的民事诉讼却在其后难以得到赔偿的问题。为此,若是允许侵财型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法院在作出执行罚金刑之前会优先考虑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更利于保护被害人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在保留侵财型犯罪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应当赋予其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将被害人分类处理。
(二)杨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解决了是否可诉的程序问题,就涉及杨某某因刑事犯罪产生的民事债务赔偿义务主体问题。由于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某某是以民间借贷的方式从事诈骗犯罪的,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是在杨某某与许某某的民间借贷中,杨某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基于此,许某某作为债权人对于杨某某主张权利是合法有效的,由于田某某并没有参与交易,是基于其与杨某某的夫妻关系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认为田某某作为杨某某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这就涉及到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此,需要分别从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类型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两个角度来分析。
1.从夫妻共同债务角度的分析
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是以“确立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2],但是我国的婚姻法的条款只注重于夫妻间积极意义的财产,对于消极意义的财产,也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则语焉不详。对此,仅在《婚姻法》第41条指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只是个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意义,不具备指导性。而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类型实际同夫妻积极财产一样复杂,涉及社会关系庞杂,在司法实践上处理的也是五花八门。自司法上处理夫妻债务问题,一般应当需要双重考虑的,既要考虑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价值需要,也要考虑家庭维护合理的生产生活交易秩序的价值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财产关系是家庭的物质基础,对于这么重要的法律制度,目前在立法上还未作出全面规定,更多的是依靠司法解释和学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传统理论认为:“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而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3]。对于这一抽象概念,如何具体操作,一般通过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4],也就是意思表示标准和债务用途标准,符合标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它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该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虽然以上两个标准都是从考虑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社会价值角度出发的,但比较而言,用途标准由于其客观性,更具有实践操作意义。而意思表示标准参杂了过多的主观性,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掌握适用。结合本案,根据用途标准,由于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杨某某对被害人主张借款的理由是用于其经营使用,对此可以证实此债务为其个人举债,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举债。另外,由于在刑事判决中对于杨某某赃款的去向未予涉及,则后来的民事诉讼自然也无法认定杨某某诈骗款项的用途,也就证明不了杨某某因刑事犯罪产生的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不应认定为其与田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但问题是,以上规则是传统旧规则,在《婚姻法》2001年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重新确定了规则:时间规则,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论是一方还是双方所借,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推定规则,是将夫妻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务人,也就是夫妻,只要他们不能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独立财产制的约定,则推定夫妻一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①。以上新规则,事实是将家庭仅考虑为商品经济的交换单位,从维护合理的生产生活交易秩序的价值角度考虑的,缺乏对于家庭关系的社会保护。此外,传统规则和新规则在适用的角度也是有区别的,传统规则是从夫妻内部关系来认定债务的,是从婚姻家庭法角度,而新规则是从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之间外部关系来认定的,是从民商法角度。本案若从债权人许某某主张权利的角度,应当适用新规则的时间标准,本案中二审法院主文中认定的理由就采纳该规则。所以,如果机械地根据新规则,则本案的债务可以认定为杨某某与田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新规则的优点是便于司法操作,但是如此简单化的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问题,则确实失之草率。它的问题如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效力问题,它解释的内容实际已经超出了《婚姻法》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虽然便于实践操作,但是这种扩权式的司法解释确实有违法越权之嫌,这实际上从根本上动摇了其司法解释的效力;从价值判断角度,没有全面统筹考虑夫妻家庭和债权人的利益,过于偏重对债权人的保护,以交易安全为最终价值判断标准,忽视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社会价值;举证责任分配违反公平原则,由于侧重于保护债权人,使得夫妻间约定财产制名存实亡,举证责任分配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巨大,尤其在夫妻感情破裂或是离婚的情况下,更是难上加难,几乎都是举证不能。新规则过于简单化地处理了夫妻共同债务,必然引发恶意举债和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极大地影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其实际引发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还多。它的根本失误在于将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简单化,将交易秩序价值绝对化,忽视了债权人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未考虑夫妻家庭除了作为交换的市场主体外,更重要的是具有内部互助抚养以及家庭的整体社会价值意义。目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典型判决,几乎都是出于案件实体正义的需要,未机械适用新规则,而主要是依据传统规则作出了认定。
2.从夫妻个人债务角度的分析
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一样,我国的法律规定侧重于积极的财产权利,对于消极财产个人债务,还缺乏系统性规定。由于对于债务问题缺乏规定,只能参照最相类似的积极财产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第2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这里指夫妻一方因受到伤害而获得赔偿为一方个人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它是基于侵权产生的。既然此类债权是一方所有,根据该项规定,基于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一方侵权造成他人损害而形成债务的,也应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本案中,杨某某诈骗的性质与此类似,也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且,在学理上也将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6]。虽然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但从民法角度考虑,犯罪行为实际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是其违法性更大,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基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它的责任主体应当使用侵权的规定,不能随意泛化,夫妻一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通过以上分析,依据推定规则和时间规则,虽然可以认定杨某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基于以上两规则的缺陷,以及其效力的位阶,再考虑本案债务产生于个人刑事犯罪的特殊性,以传统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和从夫妻个人债务的角度来分析,认定为犯罪人个人债务,应更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三)田某某是否作出了承担杨某某债务的意思表示
本案除了前面谈到的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外,还涉及事实的认定,也就是田某某是否作出了承担杨某某债务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要件之一,另一要件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就是当事人是否具备作出相应民事行为的行为能力,由于后一要件在本案中没有争议,可以直接认定,所以本案争议的就是意思表示问题。如果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事实可以认定,则就可以认定田某某的民事行为成立并有效,她必然要受到其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拘束,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即使杨某某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田某某也应承担责任。
所谓“意思表示属于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7]。意思表示的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推定方式和沉默方式[8]。这其中,口头方式与书面方式是最常用的方式,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一般通过行为的外观就可以认定。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田某某意思表示的认定,是这样表述的:“田某某在以房产进行抵押时,对杨某某的借款已存主观上的明知,虽然抵押物是公产房,但并不影响其主观有愿意承担返还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客观行为实现。”分析以上表述,可以看到田某某并没有进行口头或书面的表意行为,法院是通过田某某行为以推定方式认定田某某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的推定方式是否成立?首先,要厘清何为推定方式,所谓推定方式“是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示表现于外,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出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民事行为成立”[9]。根据以上定义,推定的认定是有前提条件的,它的前提就是当事人之间要事先形成一定的前提事实,也就是某种特定的交易习惯、某种默契,而本案中田某某与许某某在意思表示之前根本互不认识,二者之间是不存在事先的交易习惯和默契的,是不存在退订要适用的前提事实的,也就谈不上推定。
另外,即使通过行为推定出田某某作出了承担杨某某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该意思表示是基于其夫杨某某被扣,许某某要求以房本来赎人的情况下作出的。以上事实对于田某某是一种威胁,田某某作出交出房本的行为是在威胁下做出的,田某某的意思表示属于胁迫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虽然可以成立民事行为,但由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不具备生效条件,不产生对于田某某的拘束力。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在程序上,对于杨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尽管目前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将此类侵财型犯罪的被害人作了排除,但是作为被害人许某某仍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来挽回损失,本案法院在受理上是没有问题的;在法律上,由于刑事判决认定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妻田某某既未参与,也未获益,所以基于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债务应当仅属于杨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上,对于田某某送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既不能推定出原审认定的其作出了承担杨某某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该行为系田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注释:
①《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8.
[2]杨大义.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120-121.
[3]胡苷用.婚姻合伙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0.
[4][6]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③[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640-1642.
[5]朱凡.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家事法研究,2007.69.
[7][8][9]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27.128.129.
Whether the Wife should Bear the Liability for the Loss Caused by the Wife's Fraud to the Husband or Not——The Appeal of Private Lending Disputes
WANGDe-liang
(Civil Administrative Procuratorial Department,Tianjin People's Procuratorate,Tianjin 300222,China)
The private lending dispute is sometimes a kind of criminal and civil overlapping case.For such cases,in the procedure we generally prefer to solve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main way is to recover stolen money or goods,pay compensation and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But i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cannot solve the property damage dispute,the victims can bring a civil action on this alone.In the entity,because of civil compensation of crime,outsiders often are involved especially in the marital property.So the range ofthe request for compensation is the part infracted bydefendant,which is only the defendant's own debt not the couple's debt.However,ifwe can certifythat the proceeds ofcrime are used tothe life ofthe couple,the defendant's spouse should be taken as the main body of the compensation,and bear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the overlappingofthe criminal and civil case;marital property;marital deb
D925.1
A
1674-828X(2015)03-0092-05
(责任编辑:张 颖)
2015-06-05
王德良,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员,中国人民大学2014级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及民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