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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维持规则的价值评析
——以取消公司最低资本制为背景

2015-08-15张雪娥

天津法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债权人股东信用

张雪娥

(天津科技大学 法政学院,天津 300222)

·金融法制·

资本维持规则的价值评析
——以取消公司最低资本制为背景

张雪娥

(天津科技大学 法政学院,天津 300222)

我国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软化了资本管制,取消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这并不意味着资本维持规则随之废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等构成了资本维持规则的理论基础。资本维持规则具有事前风险防范和事后救济的公司信用保障功能。我国整体信用度不高和信用评估业不发达的社会现实,债权人信息披露不完善和董事诚信义务不健全的法制现状,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影响力,决定了资本维持规则在我国的存在不仅是合理且必要的,而且应当是长期的。

资本维持规则;公司信用;债权人保护

2013年,我国公司法以简政放权和最大化地激发公司组织形式效用为目的的修改,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软化了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管制要求,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规则。在此种背景下,许多学者纷纷撰文认为,伴随着我国公司法后最低资本时代的到来和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规则的取消,与之相关的资本维持规则在我国已经不存在了[1]。其实,资本维持规则是以发起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旨在禁止公司资产不当减少和预防公司实有资产非法向股东做出返还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尽管公司最低资本限额规则与资本维持规则有着相似的立法目的,即都希望通过某种设限能够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做出努力,但二者努力的方式并不相同。最低资本限额规则主要是从事前预防的角度,以检验发起人的经济实力为出发点,为公司的有效成立设置一定数量的最低门槛。而由一系列禁止性规则组成的资本维持规则,既能够从事前预防的角度防止公司资产的不当流失,又能够从事后救济的角度在公司资产因不当行为减少导致到期债权无法偿还时,利用维持在公司中的“剩余资产”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适度的救济。因此,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限额规则的废除,仅仅意味着出于对最低资本额规则保护债权人效用的质疑以及激发公司组织形式活力的考虑,法律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放松了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管制,但并不影响原本就已存在的资本维持规则继续发挥效用。本文试图通过对资本维持规则内涵的解读,消除某些学者对资本维持规则真实内涵的误读;通过对资本维持规则理论基础的探究,证成资本维持规则的存在有着深刻理论根源;通过对资本维持规则效用的评析,全面展现资本维持规则的公司信用保障功能;通过对资本维持规则与我国社会现实与法律现状适应性的分析,证成资本维持规则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与价值性。

一、资本维持规则的内涵解读

公司法对资本维持规则期于的唯一功能就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①,但对于资本维持规则是什么的问题并没有一部法律给出过明文规定。事实上,资本维持规则不是某个有着明确内容并体现在成文法律条文中的确定性规则,而是由一系列具有相同规制目的的规则组成的规则群。这些规则中典型的有禁止股份回购规则、禁止财务资助规则、股利分配的适当性规则、严格的减资程序规则等。这些规则的立法目的都在于,通过明确的否定性规则或具体严格的程序性设计,预防因行为的发生导致的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由此影响到对公司到期债权的偿付。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资本维持规则的要求似乎是维持公司的“资本”或者称之“股本”,实则不然。资本维持规则的真实内涵是,公司存续期间,留存在公司中的资产总量不能少于公司成立时股东所认缴的资本数额,而没有对留存资产的具体形态提出明确的要求。因此,即使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合理的,且经过了合法的减资程序,并为债权人提供了必要的债权担保;或者公司股份回购是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股利的分配行为是完全正当的,这些完全合理合法行为的发生也要受限于与公司认缴资本额相当的公司资产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有正当依据的情况下,这些行为的发生也不能导致公司的净资产低于与认缴资本额相当的资产数量。资本维持规则不会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中资产的合理使用或变动,更不是要维持公司股东初始的出资状态,而是说公司的经营一定要将公司的信用实现和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加以考虑。

在资本维持规则下,维持在公司中的那些与股东认缴资本额相当的资产,能够保障公司所有到期债权的受偿。资本维持规则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得公司的资产结构和资产总额维持在一定的程度,避免因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和股东出资的非法返还而导致公司到期债权的偿付不能[2]。资本维持规则的基础是将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当作保护债权人的永久性资金来看待,因公司的经营需要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减少公司资产的,最低也要使公司持有的剩余资产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相当的数量而不能再低[3]。这种对公司资产的维持并不是对某一种类的具体资产的维持,而是对与公司设立股东认缴的资本数额相当的那部分资产价值的维持。因此可以说,资本维持规则并非是要维持公司设立时被认购的资本数额,也不是要股东的出资额不变,而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作为底线原则,预防股东因自利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也就变相地保护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4]。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资本维持规则所要求的,公司存续期间必须保有的那部分资产,指的是公司总资产除去负债后而得的净资产。很少有学者对此加以明确,有的学者甚至还主张,只要公司的资产总量保持在一定的水平之上就能够达到保护债权实现的目的①。事实是,不包含负债的净资产才是公司经济实力的真实表征。负债也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于公司信用的保障而言,只有净资产才具有价值。而国外很多知名学者在对资本维持规则的论述中,所指的那部分资产就是公司的净资产,绝非国内某些学者所认为的总资产。目前还有国内学者提出了资本维持规则未来的发展趋势,已不仅仅满足于对公司净资产的维持,而是要求对整个公司资产的保护②。

二、资本维持规则的理论基础

(一)信托财产理论的确立

与资本维持规则相类似的规则,在1824年就被斯托里(Story)法官在Wood v.Dummer一案中确立。一个行将破产的银行董事会,在银行还没有被宣告完全破产之前,就以召开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将银行中的大部分流动性资产对少数股东进行了分配。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获得偿付的债权人就将破产宣告前非法取得银行资产的那部分股东向法庭提起了诉讼,主张确认破产前的资产分配行为的违法性和要求资产返还的正当性,同时要求股东对公司的现有债务承担责任。最后,斯托里法官判决被告股东向债权人支付该银行债务的一定比例[5]。斯托里法官通过该案提出的信托财产(trust fund)理论引起了广泛关注。信托财产理论认为,股东财产(资本财产)的性质是公司债务支付的保证资金或者信托资金,股东不能在公司陷入支付危机的情况下将财产从公司拿走,法律应当为了实现这种目的设立适当的标准。信托财产理论要求股东在其持有的股票面额限度内向公司承担足额缴付责任,在一定时期内成为了债权人救济的基础[6]。

(二)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

资本维持规则的基本要求在于,除非出于公司的经营需要,否则股东的出资额不能受到不当侵蚀或减少,而应为了债权人的利益留存于公司[7]。因为股东对公司的投入构成了债权人对公司出借资金的信赖基础,倘若由于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或对已出资股东的非法返还导致公司的债权无法履行,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8]。1887年英国法官就Lord Watson Trevor v.Whitworth一案判决的解释同样体现出了保护债权人合理信赖的思想。该解释指出:“立法机关所预期的目标是,通过减少有限公司对备忘录中记载的资本数额权力的限制,保护它们债权人的外部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基于股份已付入公司的款项又被返还给股东,则此项交易就要被禁止”[9]。

(三)节约债权人的交易成本和监督费用

公司法之所以将股东认缴资本用作衡量公司需维持的资产数额的标尺,原因还在于资本具有节约债权人与股东间交易成本和监督费用的功能。债权人是公司借款的固定收益者,作为外部人的他们对公司的经营信息知之甚少,他们若想获知相关信息需要花费昂贵的调查费用与合约监督费用,他们通常不愿付出如此代价。通过法律手段强制股东对公司做出一定数量的真实投入并以此为标尺留存在公司,就会使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口头保证成为一种可以置信的承诺,如此不仅为债权人的信用实现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财产保障,也有利于节约债权人的信息判断费用,对于预防股东随意浪费公司资产及盲目从事高风险经营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债权人对公司未来的经营前景充满信心,便不会过于热衷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节约了债权人对公司监督费用的支出。

(四)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分立与财产分离

依据公司资产的来源是股东的自愿投入还是对外部债权人的借贷,可将公司资产分为自有资产和外来资产。尽管公司可以利用外来资产获取未来的经济收益,但对于外来资产享有的仅是使用权,只有股东真实地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并真正地将其转化为公司资产时,公司才拥有了区别于股东的独立人格基础。股东认缴股份并如实地履行完出资义务后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股东的个人财产转变成了公司的资产。这不仅是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的标志,也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根本原因。此时,股东丧失了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取而代之地享有了对公司的股权。那么,既然发生了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法律就应该保护公司对从股东处获取的财产的占有,而不能因股东的非法操纵发生回流或减少。此外,股东的出资额是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标尺,倘若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之前即以公司资产对股东做出非法分配,无异于将已经缴纳的资本份额返还给股东。如此,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就无法实现,同时还会出现股东在公司盈利或对公司经营前景看好时加入,而在公司陷入亏损或对公司的经营前景不看好时撤退的情况发生,这与法律的初衷相违背,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三、资本维持规则公司信用保障的功能

资本维持规则作为一种保障公司信用的法律安排,是通过形式化的方法强制公司必须实际地保有特定数量的净资产,预防公司所有者或管理人出于追逐私利的本性,致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于不顾,恶意或非法地使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公司的信用实现能力。资本维持规则不仅明确地规定了公司必须维持的资产数量,而且强调要求维持的资产是除去债务后的净资产,而非总资产。资本维持规则保障公司信用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资本维持规则的基本要求是,存续中的公司必须保有与设立股东认缴资本额相当数量的净资产,如此事前便已决定了公司可用做资产分配的最大数量。这一以股东认缴资本额为标尺确定公司可分配资产数量的规则内容简单清楚,在一般的情况下不仅很容易被公司的所有者和管理人掌握适用,还可以为债权人提供较高水平的法律确信。资本维持规则类似于集体合同的特性方便了公司经营者的经营和债权人对于公司经济实力的判断,代表的是一种效率化的法律规则。

其次,资本维持规则要求维持在公司中的资产是净资产的规定,决定了只有当公司的总资产额大于公司已有债务和资本之和时,才有可能使减少资本、回购股份或对股东进行股利分配等的行为发生。如此规定便为公司发展出了较大数额的“剩余能量”,使现存债权人的利益获得了保障。与认缴资本额相当数量的资产,在一定程度上还为公司未来经营中可能遇到的意外事故和突发经营风险提供保障。

再次,资本维持规则的立法目的绝非是担保公司的所有债权人都能够平等受偿,而是出于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保护的考虑,期望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公司预留一定数量的资产,不仅使已存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还能够应付未来无法预期的意外事故和经营风险。尽管特定数量的资产留存可能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闲置和浪费,但是倘若没有资本维持规则事前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加以考虑,并对可能发生的未来风险以及公司资产被不当转移和减损的行为有所预防,一旦公司无力偿付到期债务或应付意外风险,不仅影响公司的对外信用和信誉,损失的直接承担者必定是已有的及未来的债权人。而留存的剩余资产一定程度上却对未来的实际损失具有填补的功能。

资本维持规则仅仅是承认资本这一要素对于公司信用的保障具有效用,可以将其称之为“资本效用”,这有别于通常所称的“资本信用”。“资本信用”认为的是在公司信用的实现中资本起的是确定而唯一的作用,这一信用基础早已遭到了否认和批判。我们所说的资本效用仅承认公司资本对公司信用保障有一定作用,但不是唯一完全的作用,因而不等于资本信用,否认资本信用并不意味着否认资本这一要素对于公司信用保障的功能。

四、资本维持规则在我国的适应性

(一)我国的现实状况决定了资本维持规则的合理性

首先,我国的整体社会信用水平低下。一个国家的整体社会信用状况是该国立法者选取或制定公司信用保障规则的重要影响因素。对于社会整体信用水平较高的国家,由于商事主体将信用看作是影响自己生存及未来发展的关键要素,因此,在企业存续期间都会自觉地履行约定和遵守承诺,使整个社会的运营都处在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基于对所有商事主体履约能力的信任,就可以制定相对宽松的信用保障机制。反之,倘若社会的整体信用度较差,违约和违反承诺是整个社会的普遍现象。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有序稳定及保护各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立法者就要利用法律的强制力,对商主体和利益相关者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并对他们的行为设定更多的限制。

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存在对我国整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形成影响深远。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各个环节都是由政府宏观掌控和统一安排,企业对于信用履行和信用保护的重要意义认识淡薄。尽管后来的改革开放极大地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企业守信、履约的观念始终没有牢固地树立起来,企业违反约定和不诚信的例子不绝于耳[10]。

针对我国整体社会信用水平不高,又难以找到其他手段有效化解的现实,通过资本维持规则的适用,可以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一层以资本为纽带的信用保护网。由于资本维持规则的适用门槛较低,且并不需要在一个较高的信用平台上运转,代表了一种相对低成本高效率的规则[11]。

其次,我国的信用评估业极其不发达。信用评估业的发达程度也是一国法律选取和制定公司信用保障手段的重要影响因素。由于知识的专业性和有限性,以及避免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可能对于公司及自身利益偏袒,需要有专门的评估人士或专业机构的介入对公司的真实状况做出评估和报告。我国的评估业发展历史很短,专业人员数量不足且入职门槛低,与早已出台了一系列信用法案,并有着较为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的美国相比,我国甚至与评估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极其不健全,且长期以来受行政权力的干预严重,做出的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往往很难让人信服[12]。此外,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起来能够反映公司信用历史记录和现实状况的数据库查询系统,也缺乏其他信用公示机制。

(二)我国的法制现状决定了资本维持规则存在的必要性

法律的价值体现在对于社会需求的满足,高质量的法律应该能够与社会的现实状况相适应。高质量的法律不仅体现在理念的先进性,更在于规范的适应性与完善性[13]。如果说我国的现实状况是立法者制定或选取法律时不得不面对的背景,那么,我国的法制现状就是立法者不得不加以权衡和考量的因素。我国的法制现状有如下特点:

第一,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和董事诚信义务规则的不完善。公司信息披露的全面与否和诚信义务主体的义务履行状况,决定了制定法律规则的严格与宽松。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从履行对象上来看,主要是针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做出的,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该如何披露的问题法律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并且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方式是由公司本身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以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方式予以披露。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将编制好的财务报告送交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③。从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来看,似乎公司仅对股东负有信息报告的义务而根本债权人无权查阅信息报告的内容。尤其是对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即使在债权人提出充分的理由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的情况下,他们出于对自身财务信息的保密,也会有选择地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做出投资以前和投资后就很难通过对公司对外披露信息的有效判断而进行自我保护。

此外,尽管从表面上看公司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或任命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仅仅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事实上,对于那些采股权分离模式的大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根本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董事手中,但法律却没有对董事规定严格的义务,这就导致在许多情况发生后董事可以轻易地逃避他们的个人责任④。并且法律仅要求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担信义义务,一般情况下董事无须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个人责任。而在许多没有提出严格法定资本要求国家,虽然董事的法定权力很大,但却没有出现管理者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⑤,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的董事信用义务履行对象不限于公司和股东,也包括债权人。如果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做出对公司债权人不利的决定或行为,不仅要对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还要承担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这些国家的侵权法和刑法都可以强化董事信义义务的执行。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而强制有力的规定。

第二,股东或董事的违法行为缺少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倘若董事在公司运营中做出的任何决定均是以公司的利益为中心,正当地行使了职权,适当地履行了对相关主体的诚信义务,那么,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就会为董事免于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安全的港湾。事实上,不将资本维持规则作为公司信用保障基础性规则的国家对于董事的信托责任都有着严格的要求,并对股东和董事非法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有着明确的惩罚措施。而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和董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仅在第201条中要求,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抽逃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改正,且仅对其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外。如此没有强制力的要求和轻微的惩处措施,对于那些置债权人利益于不顾而非法处置公司资产的股东和董事根本起不到警示和威慑作用,对于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也达不到补救的目的。

第三,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对于公司信用保障规则的影响。从法律传统的角度分析,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对于公司信用的保障之所以不是十分依赖于强制性的资本要求,而是采取较为宽松的规则,一方面是由于在这些国家中,企业债权人更倾向于能够通过事前制定的详细而严密的合同条款实现保护债权的目的。他们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同条款比强制性的法律规则更具体且更具有执行力[14]。另一方面,这些国家的担保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也都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有益的补充。特别是在这些国家中,债权人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可以在事前和事中向公司提出各种担保要求。而在我国,合同的观念并不十分深入人心,债权人不习惯也不十分信赖能够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实现债权的保护,他们还是希望能够通过法律事先对债务人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明确的义务配置和具体的责任承担来达到债权保护的目的。

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分析,由于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在审判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亦无权援引已有的类似案例做出审判。一方面出于自身能力所限,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责任的承担,法官们通常不会也不愿意适用含糊的规范,而只能严格依照界限分明的法律规则或者根据自身对于成文法律条文的理解做出判决。此外,我国的当事人有时对于法官的审判能力及判决的公正性持有怀疑的态度,存在着判决结果难以执行的问题。资本维持规则作为确定性的法律规定,不仅能够为法官的判决做出确定性指引,依此做出的判决结果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结论

我国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中,对于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限额规则的废除使我国公司法进入了后最低资本时代。最低资本限额规则的废除仅仅代表了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资本管制的软化,并不能据此推断出资本维持规则也随之废除。资本维持规则不是某个有着明确内容并体现在成文法律条文中的具体规则,而是为了达到公司信用保障的目的由一系列的规则组成的规则群。资本维持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强制公司保有与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资本数额相对应的公司净资产,达到预防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力非法转移公司资产或使公司资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督成本、公司的人格独立与财产独立足以构成了资本维持规则存在的理论基础。资本维持规则对于公司信用的保障体现在事前的风险防范效用和对于损失的事后适当救济。我国社会整体信用度不高和信用评估业不发达的现状决定了资本维持规则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我国法律对于债权人信息披露规则设定的不完善、对于董事诚信义务履行范围规定的不健全、对于股东和董事违法行为有效责任追究机制规定的缺失,以及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对现实状况的影响力,决定了资本维持规则在我国存在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注 释:

①另外的两种基础性保护方法是:对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的遵守和对清算规则的执行。

②例如,有学者指出,资本维持规则是要求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公司资本额应与公司资产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

③该学者提出,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规则的保护范围有三个层次:一是对用于维持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所必须的资产的保护;二是对用于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和法定及章程规定强制提取的公积数额所必须的资产的保护;三是对整个公司净资产、进而乃至对整个公司资产的保护,也即自有资本维持原则。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5条、第166条.

⑤2005年《公司法》第167条并没有明确倘若股东会或董事会不将违法分配的利润返还给公司的法律后果。该条也没有董事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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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BaylessManning&JamesJ.Hanks,Jr.法律资本制度.后向东译,商事法律论集[J].2007(1):112.

[6]同前注[4],BaylessManning&JamesJ.Hanks,Jr文,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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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注释[12],[美]莱纳·克拉克曼等文,87—88.

[12]边鹰.中美信用体系的法律比较研究 [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0):81.

[13]曹兴权.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7.11.

[14]Day,Judy F.S.And Taylor,Peter J.,Loan Contracting by UK Corporate Borrower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8(1996),p.321.

Value Assessment of the Capital Maintenance Rule——In the Background of Canceling the Minimum Capital System of the Company

ZHANGXue-e
(Institute of Law and Politics,Tianji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ianjin 300222,China)

The innovation of Company Lawin 2013 softened capital controls and canceled the statutory minimum amount of capital,but it does not mean the capital maintenance rule has been abolished.The theoretical bases of the capital maintenance rule are the independence of entrusted asset,protection of creditors'reasonable confidence and so on.The capital maintenance rule has the functions of beforehand risk prevention and relief of the company credit guarantee.The social realities are the whole credit degree is not high and the credit evaluation industryis not developed.The legal status is that both the creditor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the Director's fiduciary duty are not perfect.So,besides the legal tradition and culture,all of these decide the capital maintenance rule is reasonable and necessaryin a longtermin our country.

capital maintenance rule;companycredit;protection ofcreditors

D922.29

A

1674-828X(2015)03-0062-06

(责任编辑:郭 鹏)

2015-05-15

天津市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本信用功能弱化背景下的公司信用保障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42701。

张雪娥,女,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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