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债务的合理界定
2015-08-15卢文捷
卢文捷
(天津师范大学 津沽学院,天津 300387)
·法学研究·
论遗产债务的合理界定
卢文捷
(天津师范大学 津沽学院,天津 300387)
根据权利义务相互对等之原则,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须负担遗产债务的清偿。基于限定继承之立法目的,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应对遗产债务范围做出合理界定,即遗产债务只能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或其他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因生活需要、生产经营、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遗赠扶养协议以及其他原因等所负债务。继承人应在其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对这些债务负担清偿义务。
继承;继承人;被继承人;遗产债务
众所周知,法律不仅授予人们一定的权利亦同时为人们设定相应的义务。并且,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1]。简言之,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决定了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负担一定义务。继承亦然。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必须负担因享有继承权而产生的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不过,出于保护继承人权益之目的,《继承法》第33条第1款采限定继承原则对清偿遗产债务做出必要限制,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仅以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然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并非必然皆为遗产债务。如果不问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性质而一概要求继承人予以全部清偿,即使继承人所清偿的该债务与其继承所得财产等额或是少于其继承所得财产数额,实则都是对继承人权益的损害。这就需要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范围,对那些并不属于继承人应当负担的债务予以排除,以实现限定继承之立法目的。
一、遗产债务之概念厘清
遗产债务这一法律概念为学者们所广泛使用,频见于诸多相关论著学说之中。然而,何为遗产债务?不仅《继承法》中找不到这一法律概念,而且鲜有论及。在《继承法》中,与遗产债务相关的规定有第3条和第33条。其中,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学者们所使用的遗产债务这一概念乃是源于《继承法》第3条和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笔者以为,准确理解遗产债务这一法律概念,根本在于厘清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和债务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从被继承人角度而言,被继承人必须既要留有遗产又要生前负有债务,这是准确理解遗产债务概念的基本前提。二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如果被继承人仅留有遗产而无债务或者仅留有债务而无遗产,则无从谈及遗产债务。另一方面,从继承人立场出发,继承人必须继承遗产。此乃考量遗产债务的关键所在。只有继承人继承了遗产,才能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否则,一旦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被剥夺继承权的,债权人则不能要求已放弃继承权或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负担清偿义务。由是,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判断:
首先,从字面上来看,遗产债务绝非遗产与债务两个词汇的简单相加。作为法律概念,遗产、债务与遗产债务之间固然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但三者各自有其涵义,相去甚远。我们不能因为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和生前负有债务,就随意将其遗留债务称之为遗产债务。这样未免过于不够审慎而有失严肃和严谨。
其次,并非被继承人遗留债务必然就是遗产债务。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离不开被继承人的积极配合,而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被继承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或者履行期虽已届满但尚未来得及履行债务而死亡的,因缺乏可以承受权利与义务的相对人,债权的实现则陷入窘境。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要求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遗留债务。究其实质,遗产债务是法律将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义务附条件地转让给继承人的结果。而所附条件就是继承人继承遗产。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即只有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在其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之内所清偿的债务才是遗产债务。否则,只能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最后,不能因为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遗留债务,该被清偿债务就是遗产债务。在继承人自愿清偿情形下即如此。继承人自愿清偿情形有三:一是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自愿清偿超过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债务;二是被继承人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继承人主动清偿其所遗留债务;三是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出于维护被继承人名誉等原因而清偿其所遗留债务。凡此三种情形,继承人所清偿的被继承人遗留债务皆非在其继承遗产的情况下所负担的清偿义务,故都不属于遗产债务。这种自愿清偿行为则可视为代为清偿较为妥切。
至此,遗产债务的轮廓已经十分清晰。我们可将遗产债务作如是表述:所谓遗产债务,是指继承人因继承遗产而在其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应当清偿的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或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二、遗产债务之范围论争
(一)学者观点
遗产债务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们各持己见。大体上可以概括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1.狭义说。该学说认为,遗产债务即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这些债务主要包括:依法应纳税款、侵权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因合同而产生的尚未履行之债或违约之债、补偿无因管理人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如被继承人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的合伙连带债务,被继承人为他人承担的保证债务等[2]。
2.广义说。该学说指出,尽管狭义说与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相一致,但尚有遗漏之处。遗产债务虽然主要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下的债务,但遗产债务比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要宽一些,有一些是在继承开始后基于遗产产生的债务,也属于遗产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其范围包括:(1)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下债务,包括被继承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欠债务以及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等;(2)继承费用,包括遗嘱执行费、遗产管理费、公示催告费、诉讼费等;(3)酌给的遗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扶养事实而产生,因此属于遗产债务;(4)遗赠债务。遗赠只是赋予受遗赠人请求执行遗赠的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范畴。因此,遗赠也属于遗产债务的范围[3]。
此外,另有学者也提出不同于狭义说的观点,大体上类似于该广义说,却又与之有不同之处。在此为了论述方便,权且将其归入广义说之列。该学说以遗产债务之发生时间和性质作为划分依据,认为遗产债务的范围大体包括:一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及其个人债务);二是继承费用(包括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死亡宣告费用、公示催告费用、遗产清算费用、遗嘱执行费用、诉讼费用等);三是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包括酌给遗产之债、特留份之债和遗赠之债等遗产的负担)[4]。
(二)客观评价
对比上述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笔者以为该两种学说对遗产债务范围的界定都存在明显不足。
首先,该两种学说都没有厘清遗产债务这一概念。我们知道,从哲学观念来说,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单位。它是理性认识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通过概念,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事物和现象的本质特征。而该两种学说在尚未厘清遗产债务概念的情况下,就冒然划出一个自以为是的遗产债务范围,不免过于武断。
其次,该两种学说都以被继承人死亡来界定遗产债务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混淆了公民法定义务与一般债务的界限,既忽视了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性质,也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性质加以区分,便将二者悉数包罗进来,实属不妥。尤其是广义说,将继承开始后因遗产而产生的债务亦纳入其中,尚值得商榷。笔者私窃以为,广义说之所以扩大遗产债务范围,意在妥善处理被继承人死后事宜,方便解决有关继承纠纷。然而,无论广义说学者的初衷如何美好,其在未经充分论证缺乏理论依据的情况下就擅以一言而定之,委实过于唐突,恐难经得起推敲。
基于该两种学说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如此大相径庭以及存在上述严重不足,非但未能准确界定遗产债务范围,反而有可能使得法律适用者在司法实践中陷入无所适从的尴尬,不能正确适用法律,以致影响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所以,十分有必要对遗产债务的范围予以合理界定。
三、遗产债务之界定因素
合理界定遗产债务范围,须有一个判断标准。切不可不问债务或费用的性质及其发生原因,一概将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或因继承而发生的费用全部归于遗产债务范围之内。笔者以为,合理界定遗产债务,必须把握遗产债务的法律特征,或换言之,必须把握遗产债务的构成要素,即时间性、正当性和可清偿性。
(一)时间性
根据《继承法》第2条之规定,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开始的时间对于继承的意义至关重要,它是处理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一切事务的起算点,其中包括继承资格、遗产范围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等有关事项的确定。毫无疑问,遗产债务的界定也应以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作为首要界分标准。这是界定遗产债务非常关键的一个要素。以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为界,首先可以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与继承费用区别开来,把并不属于遗产债务的继承费用排除出去。然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遗产债务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中剥离出来。从而,准确判断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自然人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基于不同死亡情形的具体死亡时间的确定具有较大差别,这就有必要对被继承人的生理死亡时间和宣告死亡时间略做探讨。
1.生理死亡时间的确定。生理死亡亦称自然死亡,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它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关于生理死亡时间,民法上的认定标准存在脑死亡说与心跳停止说之分歧。心跳停止说认为应当以心脏停止跳动(此时呼吸也停止)的时间作为自然人死亡的时间,这是一种旧的学说。脑死亡说认为应当以人脑停止活动的时间作为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以脑组织不可逆转地坏死为死亡标准。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学者们逐渐对心跳停止说提出质疑。德国于1997颁布了《器官移植法》采用脑死亡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原则上采用心跳停止说,但在器官移植中,可以(而非必须)采用脑死亡说。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双重标准,一方面提倡脑死亡说,另一方面也允许医院继续使用心跳及呼吸停止说。总的来说,采用脑死亡说是一个趋势,目前有80多个国家承认了脑死亡标准,美国、日本等十多个国家制定了关于脑死亡的法律。目前我国医学界已开始接受脑死亡说,2003年诞生了《脑死亡判断技术规范》。实践中,2003年3月,同济医学院公开进行了我国第一例正式的脑死亡判定,为避免不必要的救治,经家属同意摘除病人使用的人工呼吸机,导致其心跳停止。不过,由于死亡的认定毕竟是一件人命关天的大事,脑死亡说至今仍然没有全面取代心跳停止说[5]。因此,一般来说,自然人的生理死亡仍以其呼吸和心跳均已完全停止作为判断标准,故自然人完全停止呼吸和心跳之时就是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则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上所记载的具体死亡时间为准。
2.生理死亡时间的推定。它属于生理死亡时间确定的例外,是指因自然人在特殊情形下非正常死亡(意外死亡)后无法确定其具体死亡时间的,为解决有关争议而对死者的死亡时间所做出的一种合理推定。造成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意外死亡)的特殊情形多种多样,既有洪水、地震、骚乱、战争等不可抗力,也有交通事故、建筑塌方、物体爆炸等意外事件。在这些情形中,往往容易造成多人死亡。就死亡时间来看,要么可以准确判断出每一位死者的具体死亡时间,要么无法判断全部死者或仅可判断部分死者的具体死亡时间。这就需要对那些无法判断的死者的具体死亡时间做出合理推定,以利于化解继承纠纷。因此,对于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几个人,如果彼此之间互有继承关系,无法确定死者的具体死亡时间的,可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加以推定:首先要看死者有无其他继承人,然后在此基础上,推定无继承人的人先于有继承人的人死亡;死者各有继承人的,基于长辈先于晚辈死亡这一基本自然规律,死者之间辈份不同的,则应推定长辈先于晚辈死亡,死者之间辈份相同的,则应推定同时死亡。
3.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宣告死亡是为保护失踪者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自然人离开其住所后下落不明的,只要这种下落不明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并达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定期限①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者死亡。至于失踪者离开的具体原因以及与其意志有无关系在所不问。对于被宣告死亡的失踪者,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者的死亡日期为其死亡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失踪者的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其死亡日期。
鉴于被继承人死亡关涉诸多利益,准确把握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保护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这就需要我们在界定遗产债务时,针对被继承人的不同死亡情形,对其死亡的具体时间做出准确判断,以利于遗产债务的合理界定。
(二)正当性
正当性也可以称之为合法性,即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须为合法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债的发生必须具有合法性,要么基于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么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即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6]。否则,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为非法行为,所产生之债即为非法之债,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即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诸如因赌博、吸毒、发放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即为非法之债,法律不予保护。根据债之理论,债发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侵权、合同、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法律事实。凡因该几种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皆属合法之债,债务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认真履行有关债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即使由于债之性质或是债务人原因而导致该债在债务人生前无法履行的,凡不属于只能由债务人本人亲自履行的人身性债务,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义务。至于发生原因为何,在所不问。只要债权人向继承人主张权利,且有证据佐证的,都应当认定为合法之债。
(三)可清偿性
可清偿性是指遗产债务完全可以由继承人清偿,不存在清偿障碍。所谓清偿障碍,意即由于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性质而导致继承人根本无法清偿的情形。一般来说,清偿障碍的成立至少需要满足三个要件: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继承人愿意清偿债务但因特殊情形而无法清偿。可见,清偿障碍发生原因在于特殊情形的存在。
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既有纯财产性债务,如借款、合同价金、损害赔偿金等,也有必须由债务人本人亲自履行的人身性债务,如表演、绘画、书法等。通常情况下,纯财产性遗产债务不存在清偿障碍问题,而人身性遗产债务则不然。由于该债务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与被继承人的身份特征密不可分,须由其本人亲自完成,他人不能代为履行。债务人死亡后,该债务就陷入履行不能,债之目的于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债权人则无法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该种遗产债务,基于其强烈的人身性而具有不可替代性,纵使继承人继承遗产后愿意清偿,其结果也只能是清偿不能。故而构成遗产债务的清偿障碍。笔者以为,对此,债权人对被继承人所负的人身性债务可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有关规定直接解除合同即可。不过,如果被继承人在其生前已经收取债权人的定金或酬金的,继承人应当予以如数返还。但这种返还行为并非清偿遗产债务而是对价的返还。所谓对价,是指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承诺。在支付金钱代价场合,对价支付的时间完全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如果债权人依约提前支付对价,被继承人死亡致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承诺利益的,理应要求返还对价。
此外,依照《继承法若干意见》第61条之规定,如果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出于保障其必要生活之需要,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必须为其保留适当遗产。因此,在遗产分割开始后,对于该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遗产,债权人都不得以遗产债务未得到清偿或清偿不足为由向继承人主张以其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来清偿债务。该种情形亦构成遗产债务的清偿障碍。
四、遗产债务之应有范围
我们知道,债之发生除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主要原因外,单方允诺、缔约过失、拾得遗失物、实施救助等行为亦生债焉。这就表明,遗产债务必须源于特定原因所产生,否则不得为债。并且,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债之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那么,综观上述两种不同主张,狭义说显然是按照《继承法》第33条第1款之规定来界定遗产债务范围的,而广义说则将被继承人于生前死后所发生的一切需要清偿的给付作为遗产债务来对待。笔者以为,无论狭义说还是广义说,都值得商榷。
(一)税款不是债务
依照《宪法》第56条之规定,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且国家向公民征收税款时,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具有平等性。纳税只能是宪法为公民所确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债务。既然连民法意义上的债务都不是,又何来遗产债务?至于《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依法理应缴纳的税款,笔者臆测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立法者尚未界定被继承人应纳税款的性质就直接将其作为遗产债务,此乃是立法技术层面上的严重失误;二则也不排除立法者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在遗产分割中不被损害之目的,明知不属于遗产债务而故意为之。然而,无论哪一种情形,这种立法缺陷都是对继承人利益的不当损害。纵使如此,从另一方面来说,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而尚未来得及缴纳或故意不予缴纳的税款必然要在遗产分割中得到清偿。如果不存在清偿障碍,分割遗产时,应当优先支付税款。继承人须将税款从遗产中分离出去,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所以,继承人未经支付税款而径行分割遗产的,属于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负有必须返还之义务,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可见,这种返还义务并非对遗产债务的清偿。
(二)遗赠不是债务
遗赠是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于其死后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受遗赠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是被继承人在其生前基于个人意愿对己之财产所做的善后处理。遗赠是被继承人的单方行为,属其单方意思表示的结果,且该意思表示只能在其死后始得发生效力。而受遗赠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赠行为全然不知,唯有待其死后方才知晓。这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赠与合同有着本质区别。此外,依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62条之规定,继承人在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已经事先分割遗产的,如果同时存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情形的,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则按如下顺序进行:1.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继承人的,则按各自所得遗产确定其所应当负担的债务比例分担债务;2.只有当法定继承人以其所得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要求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各自应当负担的债务比例用其所得遗产偿还剩余部分债务。如果仅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则由两者按照各自应当负担的债务比例用其所得遗产偿还。我们知道,无论何种性质的债务,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其仅负有受领和协助等义务,并不存在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之说。那么,既然遗赠属于债务,受遗赠人当为债权人,其没有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显然,该解释为受遗赠人设立了清偿债务的义务,并不属于立法层面上的技术性错误,而是对遗赠性质的界定。
(三)酌给遗产不是债务
所谓酌给遗产,是指《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即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在此,首先有必要明确该条中的继承人所指为何。该继承人是狭义继承人还是广义继承人?也就是说,该继承人是属于经确认直接参与遗产分配的继承人,还是属于《继承法》所确定的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在内的具有继承资格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笔者以为,该条所言及的继承人应为狭义继承人。如果属于广义继承人的话,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不能继承遗产的其他继承人就被排除出去。这样一来,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是被继承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因其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其子女尚存的情况下,其就不可能作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继承人。但如果其一直依靠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一旦死亡,其生活来源则随之中断。反之,如果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依靠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的,或者代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扶养较多的,因其父母存活而无法代位继承遗产。但是,根据该规定却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因此,笔者以为,该继承人只能是狭义继承人。那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就是《继承法》第14条中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即经确认直接参与遗产分配的继承人之外的人。由于这两类人皆非狭义继承人,本无权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其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就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其他继承人不得拒绝。再有,该14条是《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中的一个条款。该章既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又规定了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制度,而该条恰好出现在遗产分配部分,表明直接参与遗产分配的继承人已经确定,这两类人属于遗产分配时考虑的特殊情形。但为了保护经确认直接参与遗产分配的继承人的利益,对这两类人分得适当遗产的条件予以严格限制,即: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其必须同时兼备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种情形,二者缺一不可;二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里的扶养主要应指生活上的照料,如物质扶养、金钱接济等。可见,适当分给这两类人遗产,并非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况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有此意愿。这完全是国家意志干预的一种结果。因此可以说,被继承人没有将其财产分给这两类人的意愿,否则属于遗嘱。遗产债务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故酌给遗产不属于遗产债务。何况,立法使用“可以”一词,即同时还存在可不以的情况。能否分给其财产,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酌给遗产尚具有不确定性。而债务的发生却是确定的。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债务一旦发生就确定下来。对于不确定的酌给遗产怎么可以说是债务呢?显然,该规定既非法定义务也非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对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来说,仅仅是基于人道主义关怀而给予其的一种照顾。而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则是一种回馈,目的在于鼓励善良道德的发扬光大。退一步讲,即使酌给遗产属于债务的话,充其量仅可算作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
(四)继承费用不是债务
继承费用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为安葬死者及管理和分配遗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有学者指出,继承费用由遗产本身变化而来,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仅以其所获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而遗产的实际价值则是在全部遗产的基础上扣除掉该部分继承费用之后所剩余的那部分价值。所以继承费用首先应从遗产中予以优先支付,而不能将其列入遗产债务范围。笔者同意该学者将继承费用排除出遗产债务范围之外的主张,但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苟同。首先应将丧葬费用作为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剥离出去。原因在于,赡养并不仅限于对死者生前的供养,还应包括对生者死后的安葬。负担丧葬费用是继承人应尽的赡养义务之一。而管理和分配遗产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死亡宣告费用、公示催告费用、遗产清算费用、遗嘱执行费用、诉讼费用等这些费用,应由继承人负担。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这些费用的发生,主要目的在于公平分割遗产,以保障继承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各继承人理应根据分得遗产的多寡来承担这些费用。尤其较之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这些费用则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并非死者所为,将其归入遗产债务之列显属不妥,更不应该将其从遗产中支付。除非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虽有继承人但全部放弃继承的,方可从遗产中支付。因此,不应将这些费用作为遗产债务。
(五)特留份不是遗产债务
所谓特留份,通常认为是指被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所保留的特定份额[7]。它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一种制度,通过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意在保护特定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笔者以为,特留份的意义主要有二:一是维系亲属之间的伦理关系。这种通过家庭财产在近亲属之间的传承,不仅能带给生者情感上的寄托与慰藉,而且亦是生者对死者的崇敬和怀念,是最淳朴自然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在人们精神世界的一种客观反映,从而构成社会最基本秩序的一部分[8];二是为了保障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被继承人作为胎儿的生父在其出生后负有抚养的义务,但因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胎儿尚未出生,而待胎儿出生后,被继承人则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如果胎儿的母亲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胎儿可以健康成长,否则,胎儿的健康成长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何况,胎儿从出生直到其成年,其中会有很多不可预知的和无法确定的情形发生,特留份至少可以在胎儿出生后于一定程度上满足保障其健康成长上的物质需求。可见,特留份与被继承人的意志无关,完全是国家意志直接干预的必然结果,被继承人与胎儿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8条及其司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因受制于胎儿是否存活的影响而对其处理有所不同。如果胎儿出生以后才死亡的,其存活的时间无论长短在所不问,概由其继承人继承取得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如果胎儿出生之时是死体的,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则因胎儿死亡而复归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有权依法定继承之规定分割该遗产份额。由此可见,特留份的取得必须以胎儿出生后存活为前提条件。但是,如果特留份属于债务的话,无论胎儿出生以后是否存活,都不影响其对特留份的取得。即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特留份作为胎儿的遗产仍然应当由其继承人去继承,并非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去继承。
(六)以被继承人名义所举之债应当区别对待
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基于正当需要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如生活需要、生产经营等,继承人理当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予以清偿。然而,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扮演着多重不同的社会角色,在其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中,实际上并不仅仅纯粹用来满足其个人需要,往往有可能与其家庭或/及家庭成员有关,还有可能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而后两种债务并非遗产债务。如果将该两种债务作为遗产债务的话,显然是对利害关系人相关权益的损害。因此,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所举之债加以区别分而待之。
1.被继承人以其个人名义举债而全部或主要部分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这种债务主要用于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需要、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和增加家庭共有财产等方面。尽管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举债,但实质上是家庭共同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那么,对于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来清偿,并且每一位家庭成员对该债务都负有清偿义务,且负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夫妻双方对此亦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的,则以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或按夫妻双方的约定分担债务。不过,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分别财产制下的债务清偿仅以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为前提,否则,夫妻双方需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只有家庭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中真正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才可以列入遗产债务之内。否则,不得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来清偿这些债务。
2.被继承人以其个人名义为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欠下的债务。这种债务绝非遗产债务,实乃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依亲属法之规定,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一定亲属间的有经济能力者对无力生活者应负有扶养义务。但这种扶养是有条件的。以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相互扶养为例,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扶养完全不同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严格限制适用条件。该条件至少包括:一是成年子女须有扶养之必要,如丧失劳动能力、因患重病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等;二是父母须有扶养能力,主要是指经济能力。这种经济能力以父母的清偿能力为限。反之,若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处于极度贫困中的,则需要有扶养能力的成年子女赡养。可见,父母对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扶养完全不同于前述之情形,其因此所负债务实属其子女的个人债务,应由其子女本人清偿。
3.被继承人因继承人不尽扶养、抚养、赡养等义务而迫于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该债务应当属于负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等义务的人的个人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就已经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予以明确②。据此,被继承人在继承人能尽扶养义务而故意未尽或明确拒尽该义务的无奈情况下,致其迫于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日常生活之必需对外所欠下的债务,即使其所留遗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其中的扶养属于广义上的扶养,即包括扶养、抚养和赡养。这里的继承人应是法定继承人而非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因为凡是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都负有对其扶养、抚养、赡养的义务,且不问继承人是否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或者为被继承人指定为遗嘱继承人。然而,有学者却认为,扶养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前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在财产继承中,该项债务毕竟是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要求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或强制继承人清偿超过其所获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的债务,均明显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定,缺乏理论依据[9]。笔者对此不予苟同。首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抚养、赡养是其法定义务,且无对等交换条件。这些债务是继承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其理应承担这一不利后果,与其是否放弃继承无关。其次,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如若继承人及时履行了该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就不可能对外举债。
4.被继承人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所致的债务。在代理场合,被继承人接受他人委托后,可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从事某一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但是,如果被继承人从事完代理活动尚未来得及向被代理人交付成果就死亡的,而交易相对人因其隐名代理并不知道或虽知道但却无法找到真正债务人的,只能向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主张债权。这就需要将被继承人基于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分离出去,由被代理人予以清偿。在职务行为中,被继承人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是一般工作人员,依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或是经其所在单位的授权,可以其个人名义为其所在单位从事有关活动。这就需要对被继承人的生前行为到底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判断,以利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遗产债务。
综上所述,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或其他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10]。具体而言,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因生活需要、生产经营、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遗赠扶养协议以及其他原因等所负债务。除此之外,其他无关债务和费用概不应当计入其中。而对于那些不能计入遗产债务范围的其他债务和费用,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23条。
②《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
[1]王文东.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和非对等性[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2]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0.
[3]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50.
[4]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208.
[5]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59.61.
[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基本理论·债之发生[M].北京: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7.6.
[7]黄彤.论特留份制度[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3).
[8]夏吟兰.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J].现代法学,2012,(5).
[9]尹田.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问题探讨[J].政治与法律,1987,(3).
[10]王利明.民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48.
On the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the Heritage Debts
LUWen-jie
(Jingu College,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387,China)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tha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e mutually coordinated,the successor has to pay off the heritage debts when he inherits the heritage.For the definition of the inherited legislation, and to protect the successor's legal rights,the definition of the heritage debts should be made out.The definition is the debt that the decedent personally owed when he was alive and that was totally used to meet his needs or that should be assumed by the decedent according to the lawwhether he spent it on the living needs, the production and business,the contract,the infringement act,the illegal profit,the agreement on the bequeath or the foster,and the like.The successor has the obligation topayoffthe heritage debts when he inherits the heritage.
inherit;the successor;the decedent;heritage debts
D923.5
A
1674-828X(2015)03-0018-08
(责任编辑:张 颖)
2014-06-16
卢文捷,男,天津师范大学津沽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婚姻法学与继承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