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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后追赶致人摔成重伤的行为定性

2015-07-22陶宏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6期
关键词:丁某伤情徐某

陶宏

[案情]2013年6月9日晚,徐某和其朋友等6人在一KTV包间喝酒唱歌。晚23时许结账时,徐某借着酒劲儿调戏该KTV吧台服务员,KTV老板柳某见状与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因对方人多同时也怕损坏财物,柳某就跑出吧台来到室外,给朋友丁某打电话称“我被人打了,赶紧过来”。其间柳某的左眉骨被徐某扔的瓷砖戳伤,血流不止。柳某以为眼睛被打坏了心中恼火,与赶来的丁某一起追打徐某。柳某将徐某踢倒在地,用脚踢徐某的身体,丁某用随手捡的废水泥砖头朝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徐某的朋友见街上围拢的人越来越多就把徐某从地上拉起来往大桥上跑,柳某等人见状在后追赶。跑至大桥头时,徐某路况不熟,天黑下雨,从桥头斜坡处摔滚至桥下。后经鉴定:徐某右颞枕骨骨折构成轻伤,右侧颞部、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之伤情构成重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柳某、丁某对徐某的重伤后果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速解]笔者认为,柳某、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致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柳某、丁某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柳某因被徐某打了而产生报复和伤害徐某的动机,并邀约丁某前来帮忙反映出其主观故意。丁某赶到后帮柳某追赶徐某,柳某、丁某二人将徐某绊倒在地,在完全可以控制徐某的情况下,柳某没有选择扭送其到公安机关,也没有制止丁某用板砖拍打徐某头部的行为,而是用脚踢徐某,这种行为反映了柳某、丁某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主观心态。

(二)柳某、丁某殴打和追赶行为与徐某摔到桥下的结果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徐某摔到桥下看似是其自己造成的,但综合全案看,柳、丁二人之前的殴打和之后的追赶是其摔到桥下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本案中柳某、丁某二人先前殴打行为和后来追赶行为没有中断而且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与徐某摔到桥下是先因后果的关系。徐某为了避免再受打击,基于“他们要伤害我”这一强大的精神压力选择了逃跑的避险方式,符合常理,未超出普通人正常的选择。路况不熟悉,下雨无路灯等因素,只是其摔倒的间接原因,有人在后面追打,这才是主要和直接的原因。

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情况。本案中,正是由于介入因素的发生使得因果关系变得不是很直接,那么就要看被害人徐某“跑”的这个行为能否导致先前追赶行为与重伤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如果中断那么柳某、丁某对徐某摔伤的后果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就要承担。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占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终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分析,第一,徐某不论是摔成重伤还是被打成重伤,都与柳某、丁某有因果关系;第二,至于天黑路滑等因素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不是介入原因,不能中断因果关系;第三,逃跑并不对最后摔伤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追赶行为导致徐某慌不择路。徐某的跑并没有中断之前追赶与后来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徐某的重伤后果与柳某、丁某先殴打后追赶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三)柳某、丁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对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导致徐某轻伤和重伤是其头部伤情,柳某虽然没有直接打徐某头部,但其邀约丁某帮忙,二人一起实施了殴打和追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徐某头部重伤的后果,要么是丁某用板砖拍打造成的,要么是因追赶摔至桥下造成的,伤情鉴定无法判断。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均未超出柳某犯意,共同犯罪行为人基于上述因果关系应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柳某、丁某要对徐某的重伤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4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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