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2015-07-22贾长森毛康林
贾长森 毛康林
内容摘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不能因为出现了危害结果就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应对因果关系的有无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要遵循法律逻辑推理方式才能得到正确的裁判结果。
关键词:因果关系 相当性 介入因素 判断次序
[基本案情]2014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郝某某先后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耳部、腿部和腰部,被害人李某某突然倒地并失去知觉,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体表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司法机关内部对该案的定性产生重大分歧,分歧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郝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郝某某行为应如何定性?
对于第一个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郝某某的殴打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只是诱发因素,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否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郝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并且造成了李某某体表外伤,该外伤直接引发了被害人李某某心脏病突发死亡,他的殴打行为和被害人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间接因果关系,所以郝某某要对伤害致死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在郝某某行为的定性上,第二种意见内部也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郝某某基于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体表外伤和心脏病突发,故应依法追究郝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对自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明知,对行为后果并没有认识,符合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成立要件。
一、因果理论学说
目前在大陆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最具有代表性的有两种学说,一种是以在德国居于通说地位的条件说,另一种是在日本居于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不同。条件说主张“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因此,一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1]德国联邦法院认为“根据全部德国法院历来的判决,每个为了结果的发生而不可以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都被视为刑法上重要结果的原因,并决定其责任”,[2]这是德国司法实务界对条件说的权威归纳。这种“非A则非B”的因果判断标准受到最大指责的是它过分扩大了作为原因的成立范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经验上的通常性最符合定型的思维方式,并由此要求因果进程具有经验上的通常性。”[3]在“经验上的通常性”判断标准上又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因主观说导致因果关系失之过窄,而客观说失之过宽,故折中说在日本是多数说。[4]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因果关系学说也存在争议,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合乎规律的产生危害结果时,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即使行为不必然产生危害结果,但因介入因素而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也能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必然因果关系说是我国的通说,也是目前司法实务界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指导理论。但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受到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批评,“必然因果关系有两个缺陷:首先,这种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结果产生的依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这些规律还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把握。其次,这种学说似乎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因为在科学高度发达的今天,一些人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必然因果关系说却不自觉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6]
鉴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不足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合理性,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研究和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受到欢迎,逐步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因果关系的最重要理论。认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首先要明确如何判断相当性的有无,“相当性的判断,是以事后追溯事前行为为标准,相当因果关系意味着定性的因果关系,而构成要件就是以定性的因果关系为内容。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决定构成要件的重要因果关系范围的学说,是最恰当的。”[7]在相当性因果关系说中又存在不同的相当性判断,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一般认为折中说是最恰当的,因为该说“同时考量行为当时一般人认识之事实状况,以及行为人确实认识之事实状况,而设定比较妥适之基准,亦符合因果关系论之主旨”。[8]笔者认为,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下简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既和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认识存在较多的重合点,也比较容易操作,是比较可取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
二、以相当因果说审查该案因果关系
本案中,因果关系的有无对郝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至关重要,必然要运用法律的逻辑对全案事实进行分析。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社会一般人所认识的事实或能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认识或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作为判断标准”,[9]那么判定因果关系的有无就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一般人的认识,另一个是行为人的认识。只有行为人同时具备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两者缺一不可。
从一般人的认识来看,郝某某对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事实是否存在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如果存在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那么郝某某就有可能构成上面第二种观点所主张的犯罪,即要么是故意伤害(致死)罪,要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存在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那么就应当排除其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案件事实是案发前郝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素不相识,平常也无往来,两人是因为琐事打斗才发生联系;从打架的行为方式来看,两人利用拳脚互殴的过程,郝某某的击打行为对身强体壮的李某某不会造成太大的伤害;从导致死亡原因的认识上分析,被害人李某某心脏病如果不经过专业的医学检查是不可能发现的,一般人对李某某心脏病不存在认识的事实依据,所以不可能有认识。从郝某某本人的认识来看,郝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素昧平生,其对李某某有严重心脏病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
既然没有相当性的存在,就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郝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面第二种观点所主张的故意伤害(致死)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就不能成立。这里需要说明一个问题,就是郝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从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其只构成体表外伤,并没有证据证明伤情已达到轻伤以上,因此也不能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以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再审查本案因果关系
因为条件说“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物理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必然条件关系,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因果关系的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嫌”,[10]故此,条件说支持者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理论以弥补条件说的不足,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有的也认为包括过失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11]笔者这里之所以要用因果关系中断说来审查该案因果关系是因为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更为宽泛,如果有因果关系,那么该案因果关系认定上可能存在学理之争的问题,上面第二种观点就有可能是正确的;反之,第二种观点就更站不住脚。所以,借助因果关系中断说来分析该案,既可以尽量扩大因果关系成立的审查范围,也可以避免因其过于宽泛所带来的弊端。
根据条件说,本案中首先肯定郝某某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耳部、腿部和腰部这一事实和被害人死亡具有条件关系。被害人心脏病突发就可以看作介入因素,这一介入因素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该介入因素显然不是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只能看作自然事件。它阻断了原有的因果历程,郝某某击打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断绝。进一步分析可知,一般因果关系中断流程是:在没有外界因素介入的情况下特定的危害结果也会出现,只是由于外界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危害结果提前出现,两者具有危害的“等量性”。而在本案中,郝某某的击打行为显然并不能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也就是郝某某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和介入因素不具有“等量性”,如果没有介入因素被害人显然是不会死亡的。事实上,以上的推理都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那就是将不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假设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这里举重以明轻,可见郝某某击打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次序
在案件的处理上,司法工作者必须要有严密的法律推理和论证逻辑,只有这样才能得到客观、公正的结果,“法官在获得司法判决结果的过程中,必然要进行上述三种意义上的论证(其一,确认事实;其二,寻找法律;其三,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之下,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从而必然要进行三种意义上的推理: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12]本案的争议点就在于从事实确认到具体罪名的适用上,而这一认证过程必然要遵循法律的逻辑性,“这里的逻辑性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设置的科学性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性。因此,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犯罪构成的逻辑性的应有之义”。[13]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重视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本身就是主客观统一的,既包括客观要素又包括主观要素,但是两者之间存在严格的位阶关系,这就是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14] 如果违反了该次序很容易造成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出现出入人罪。
本案中,笔者无法明确断定第二种观点是否犯了位阶次序颠倒的毛病,但如果按先主观后客观的次序推理下去恰恰能得出第二种观点的结论:郝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对可能出现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或者疏忽的态度,结论就是要么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要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似乎结论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如果按先客观后主观的次序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首先,什么是故意伤害行为,根据《刑法》第234条及其司法解释,要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才是故意伤害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郝某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以上结果,那么就应当排除郝某某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至于该行为是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呢?从击打方式和伤情上看也排除了这种可能性。
五、结语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如何处理意外因素介入这一问题其实并不是困难的事情,只要准确的把握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一般就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应对郝某某作出无罪判决,被害人家属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2][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
[4]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193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167页。
[6]同[5],第166页。
[7][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介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4-65页。
[8]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9]于世忠:《中国刑法学(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10]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12]王洪:《法律逻辑的基本问题》,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6期。
[13]陈兴良:《论犯罪构成要件的位阶关系》,载《法学》2005年第6期。
[14]同[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