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禁止令执行的困境及完善
2015-07-22李洪杰
李洪杰
内容摘要:禁止令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能令行禁止的问题,原因有两点:一方面法院在适用禁止令时没有进行社会调查,不能做到有针对性且禁止令的内容明确;另一方面禁止令在执行过程中的配套制度不完善。为了进一步完善禁止令制度,需要加强判决前的社会调查,增加禁止令的针对性和明确性,增强被执行人信息的反馈与联动,加大对执行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
关键词:禁止令 令行禁止 配套机制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理念相结合的产物,对于提高管制的执行效果、增加缓刑的考验方式,更好地防卫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禁止令是新鲜事物,国内可供参考借鉴的经验很少,因此,只能在不断实践中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禁止令制度。本案反映出我国禁止令制度运行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即虽然各地司法机关已经根据司法解释的要求开始适用禁止令,但是禁止令仍然难以做到令行禁止。禁止令如何才能有效地贯彻执行是对司法机关和执行机关的一大考验。
一、禁止令不能令行禁止
禁止令是法院裁判文书主文部分的单独一项内容,是法院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从事一定行为的命令。禁止令的效果最终还要看实践中的执行情况,如果禁止令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不仅影响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影响司法部门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也会引起人们对禁止令制度的质疑。实践中法院在作出了禁止令之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能令行禁止的问题。如在有的盗窃案件中,罪犯违反了不能进入娱乐场所的禁止令,进入了娱乐场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最终法院将其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期。[1]在有的故意伤害案件中,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禁止令,擅自进入酒吧消费娱乐,酒后持刀将他人扎成轻伤,最终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批捕。[2]本案的情况也与上述三个案件类似,罪犯王某虽然明知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但是仍然到药品零售店应聘并继续从事药品的销售活动。王某重操旧业,虽然是在没有别的生活手段下迫于生计而从事的行为,但是仍然构成了对法院禁止令的违反。
违反禁止令的案例数见不鲜,使得人们对禁止令制度的设立产生了怀疑,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就指出禁止令的种类很多,但是标准缺失,禁止令执行起来很无奈。[3]上述问题的出现表明禁止令在作出之后并没有被有效遵守,反而出现了屡禁不止的情况,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困难重重。
二、禁止令何以不能令行禁止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和对案件执行过程的长期跟踪和观察,我们发现禁止令不能令行禁止,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禁止令本身存在问题,法院在适用禁止令的时候比较粗放,不能有针对性地适用禁止令,且禁止令的内容不明确;另一方面,禁止令的执行机制存在问题。禁止令的有效执行需要法院、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等各方面的有效配合,但各机关在执行中的衔接和配合不畅。
(一)禁止令本身存在的问题
禁止令要有效执行,本身必须具有针对性且内容明确。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在适用禁止令时比较粗放,没有针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也没有听取被告人所在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意见,不能就是否应该适用禁止令以及如何适用禁止令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而导致了禁止令在执行中出现问题。
首先,禁止令不具有针对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就明确要求法院在宣告禁止令时,要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的内容。这样做的目的是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减少、消除犯罪分子再犯的可能。但是有的法院作出的禁止令针对性不足。例如,有的法院在某危险驾驶案[4]中对被告人适用了“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禁止令,而该案之所以案发是因为被告人张某在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我们丝毫看不出这与其进出娱乐场所有什么关联性。
其次,禁止令内容不明确。内容的明确性是法院判决的要求之一,这也是禁止令应有的要求,是禁止令能够有效执行的前提。有的法院所作出的禁止令内容不明确,也有法院在适用禁止令时仅仅照搬了《规定》的内容,没有进行进一步细化。如有的法院直接禁止罪犯从事高消费活动,这就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超过什么样的标准才是“高消费”,这与个人的收入水平、消费观念以及当地的发展水平有很大关系,因时、因地、因人而异。
法院对王某作出了禁止令,这是基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不适用,没有选择权。但如果仔细推敲,本案中也出现内容不明确的问题。法院的禁止令的内容为“禁止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其中“相关”一词用语比较模糊。哪些行为与药品的生产、销售相关,哪些行为与其不相关?他人生病住院,王某帮其到药店购买药品,这是否相关?王某被药店招聘为保洁人员但是不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工作,这是否相关?这些问题是司法机关在出台司法解释时没有考虑过的,但是确实对实践有直接影响。
(二)配套机制不完善
除了禁止令本身内容不够完善之外,禁止令执行中的配套机制不完善也是导致执行中出现问题的原因。
首先,执行机关之间衔接不畅。虽然《规定》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均明确了禁止令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检察机关对禁止令的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但是它“未对各部门职责及分工作出具体规定,也未建立起有效的合作机制,从而造成禁止令执行上的困难。”[5]对犯罪分子的矫正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密切配合,而我们发现社区矫正机构与其他机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沟通机制并不健全,各方的信息共享机制与联动机制需不断沟通磨合。本案中,社区矫正机构并没有将王某被判处禁止令的情况通知辖区内的药品零售机构,因此药店当然会招聘王某。社区矫正机构目前监督的重点是罪犯在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对禁止令的监督并非重点,因此发现王某违反禁止令的情形后,并没有及时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以至于王某在被处罚之前一直从事药品销售工作。
其次,执行机构本身面临着现实压力。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面临着人员紧缺的压力。虽然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基层政权中已经普遍建立,但是现状不容乐观。我们发现,王某所在的基层司法所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且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不能适应专业性较强的执行活动。该司法所的辖区内有三万余人,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有七十余人,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仅有十五人,这些人员除了要对王某等犯罪分子执行禁止令之外,还要执行对辖区内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社区矫正。人员配备不足、力量薄弱直接导致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能被薄弱化,禁止令制度的有效实施也就无从保证。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面临着经费不足的压力。虽然一些先进的技术装备已经下发到王某所在的司法所,如全方位、全时段的定位跟踪装置,但是这些装置的有效运转需要雄厚的财力支持,而该所的财政预算并不足以支持这些先进装备的使用。“司法所作为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经费严重不足,没有任何财、物力的保障,便无法做到对犯罪者真正意义上的监管,也就更不要谈投资较高科技手段监管。”[6]繁重的工作和捉襟见肘的经费使得司法行政机关很难对监管对象进行有效监督,这就造成王某实际上处于“脱管”状态。
三、禁止令制度的完善
我们认为,为了有效执行禁止令,需要从禁止令内容本身和禁止令的执行机制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禁止令内容本身的完善
1.加强判决之前的社会调查
对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在作出禁止令之前,首先要进行社会调查,以判断其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并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及禁止令。判断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不能仅仅立足于案件本身,其一贯表现、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也是司法机关评判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如果法院在作出禁止令之进行社会调查,听取王某所在社区的意见并对其再犯的可能性进行客观评估的话,便不会对其判处缓刑,而是对其判处实刑,使其有效地接受教育改造。
2.禁止令内容的完善
禁止令的内容也需要结合案件仔细斟酌,慎重决定。
首先,法院作出的禁止令要有针对性。第一,法官应考虑被禁止的行为是否与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些行为应当是经常性的,同犯罪结果之间有强烈的因果关系才有对其加以限制的必要。第二,法官应考虑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被告人是否以被禁止的行为为谋生手段,是否以此为业,回归社会之后他有无再犯可能,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本案中法院适用禁止令是基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强制规定,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同时适用禁止令,重要的原因就是考虑到这些人在考验期内具有极大的再犯可能性。为了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减少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两高在出台司法解释时便将适用禁止令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
其次,法院作出的禁止令要有明确性。禁止令的明确性是刑罚明确性的应有之义,因此,应当避免笼统或模糊的表述。《规定》列举了“高消费”、“周边区域”等内容,但这在执行中存在标准模糊的问题。内容的模糊性容易导致禁止令执行的随意性,不仅可能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也有损司法权威。因此,与其模糊表述,不如明确列举,比如将高消费限定为乘坐飞机头等舱、打高尔夫球、购买价值多少万元的车辆等;将周边区域限定为周边300米的距离等。本案中,法官在适用禁止令时,就应当避免使用“其他”这样兜底性质的表述,而应该将禁止的内容明确列举。
(二)禁止令执行机制的完善
1.实现信息的反馈与互动
一方面,各机关要联合出台执行监管措施,明确公检法司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促进禁止令执行中的衔接配合,实现信息共享与互动。如社区矫正机构在罪犯王某报道之后应当如何将禁止令的内容通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如何与其进行沟通?社区矫正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将王某违反禁止令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后者应该如何对案件进行处理?这些都应该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可循。另一方面,在当前社区建设一体化、社区监管网格化的大背景下,要实现对罪犯的网络化管理。为了拓宽监督执行的渠道,需要构建禁止令执行社会网络体系。如可以将王某所在的街道办、居委会、学校、工会、妇联乃至网吧、KTV等娱乐场所以及公司、企事业单位等均纳入网络之中,明确各部门、单位、组织的社会责任以及监管不到位的责任追究机制,以加大对服刑人员的监督力度和心理威慑力度。
2.增加对执行机构的投入
首先,禁止令的有效执行需要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队伍,因此要加强社区矫正机构的队伍建设。由于社区矫正需要专业的法律、心理等方面的知识,因此要配备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仅要在数量上适当扩充,以确保工作人员与矫正对象的合理比例,也要提升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改变人员结构,提高其社区矫正能力。
其次,有效的监管还需要加大物力、财力投入。禁止令的执行往往比想象的要困难,不仅需要人员配备完善,还需要在物力和财力上进行有效的支撑,否则极有可能造成执行机关事倍功半的情况,如上文提到的定位装置一样。只有物力、财力到位了,高科技手段才能在实践中推广运用。
注释:
[1]案情详见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1-10/09/content_3032053.htm,访问日期:2015年4月27日。
[2]案情详见http://news.jwb.com.cn/art/2013/11/11/art_12697_3754749.html,访问日期:2015年4月27日。
[3]李文鹏:《种类很多 标准缺失 禁止令:执行起来无奈》,载《齐鲁晚报》2011年6月13日。
[4]参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刑初字第223号判决。
[5]苏青:《我国<刑法>“禁止令”如何才能“令行禁止”》,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
[6]程伟、庹宴彬:《我国禁止令制度实施的困惑与完善进路》,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